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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代位权案例

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

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

代位权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构成代位权。[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8)利商初字第56号(2008年5月22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终字第149号(2008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张某,利津县利津镇人。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以来,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款项共计248 777.82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其他几名民工把第三人欠其款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人。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55 27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 777.82元及利息18 13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一,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是依照惯例由被告分期向县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被告与相关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637 728.17元债权。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已达725 000元。因此,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权利。代位权只是一项从权利,并不享有优先权,事实上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对已先于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津县建设局的起诉。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代位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代位权的成立必备要件之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债权的障碍,能行使债权而不行使。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可以确认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 455 276.69元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739 548.52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利津县人民法院六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确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725 000元予以冻结,且以上案件均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须停止向第三人清偿债权以协助法院执行。综上,被告目前已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三人并非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存在债权行驶障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债权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成立。对其代位权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3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本案涉及代位权的行使问题。所谓代位权,根据《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一、 本案是否构成代位权

正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代位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缺少其中之一,则不构成代位权。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看,认定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成为本案之关键。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一部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另一部分由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予以冻结,且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须停止向

第三人清偿债权以协助法院执行。综上,被告目前已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三人并非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存在债权行使障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债权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成立。由于缺少代位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对原告代位权主张,不予支持。

二、 代位权、财产保全的竞合效力问题

现实生活错综复杂,抛开本案案情,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保全形式,实现债的清偿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的。当有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的债权人就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债务人在第三人处债权经法院保全的情况下,被冻结保全的债权应怎样分配。这里面就存在代位权与财产保全哪个效力优先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由此可见,我国代位权制度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适用,而是债权人在次债务人处直接受偿。主要是因为,这更符合代位权的立法原旨,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因为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样规定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

篇二:一则代位权诉讼案例

一则代位权诉讼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曾审

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案例

理过一起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诉讼,现简单叙述之,希望对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有所帮助。

案情:2004年,原告翁某与城建七建建立购销关系,后因城建七建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城建七建应于2004年12月25日前偿还翁某货款486万余元,滞纳金32万余元。后因城建七建未按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翁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执行人员在对城建七建财务部门依法搜查过程中,证实:1997年,城建七建与华阳房产、北京城建签订关于定福庄西区危改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预算造价为4550万余元,竣工日期为1998年3月5日。同时约定,城建七建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交付竣工工程,签订保修合同,交付保修抵押金后,合同即告终止。

之后,2000年,城建七建与北京城建签订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单,为1905余万元+2002余万元=3907万余元。后因城建七建公司会计报表需做审计,城建七建向北京城建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因下列数据出自公司帐本记录,城建七建与贵公司的交易情况列示如下:定福庄补偿,交易金额394万余元,交易结算情况:已结算。”北京城建于2005年2月在企业确认一栏中加盖了公章。

2005年8月,原告翁某以城建七建拖欠应付自己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自己造成损害,以自己的名义向北京城建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城建在所欠城建七建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代为偿还欠款394万余元。在本案中,原告翁某将城建七建列为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城建七建与北京城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三方合同、城建七建与北京城建结算书以及行业惯例,确认城建七建在工程项目中已经施工完毕。北京城建应付城建七建工程款3907万余元。对于上述款项是否付清应由北京城建付举证责任。庭审中北京城建未提供合同付款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再结合企业询证函,认定北京城建在上述项目仍欠城建七建工程款394万余元。

2、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城建七建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本合同即告终止”,北京城建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导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且北京城建在2005年2月询证函对所欠工程款再次确认。

3、城建七建是否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不认为

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定,此项争议的举证义务在于北京城建。

另,上述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在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故判决:北京城建将对城建七建所负的394万余元债务直接偿还给原告。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根据集团内部规定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债权,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

4、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

篇三:由一则代位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由一则代位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韩静

2002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下称L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B公司为L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承包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门窗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的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3%),其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2%)在第二年保修期满后5天内支付完毕”。同年8月,上述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05年11月,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下称S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欠款 **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万元;2006年2月,S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L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B公司不负有债务;2009年3月,S公司对L公司提出代位权之诉,要求L公司代为返还B公司欠付S公司的工程款。

笔者作为L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过程。庭审期间,笔者除了进行实体方面的抗辩之外,还提诉讼时效的抗辩,即:B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从未向L公司索要过欠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4年),距离S公司提出代位权请求(2009年),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S公司的代位权不能得到支持。案情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1、S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能否构成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 2、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得到实现。

介绍至此,读者可以看出,该案虽是一例普通的代位权纠纷案件,但其中涉及的几点法律问题确实值得细究和思考。笔者试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几方面分析该案:

一、S公司的查封保全行为是否构成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S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11月份向B公司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该行为构成了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又因诉讼保全措施的时效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之时,故至提起代位权之诉之日,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S公司的上述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分析:

(一)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中断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则诉讼时效的行使自然也存在相对性,即仅存在于同一债权债务的相对方。

结合本案来看,S公司显然不是L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就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一方,因前述的诉讼时效及中断均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故直至本案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S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都不能代替B公司向L公司主张权利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L公司自愿履行除外),只有B公司自行主张权利方能构成时效中断。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2条:“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而非基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换言之,如当事人仅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却没有提起诉讼,也不能构成时效中断。而本案中,2005年S公司的查封行为,虽然涉及到了L公司的到期债权,但S公司并未起诉L公司,因此,其2005年的诉讼仅构成对被诉方B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影响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三)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全。

首先,笔者查阅了财产保全以及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做了严格的区分及不同的表述。

首先,主体不同:前者是针对诉讼当事人;后者是针对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其次,内容不同:前者是对当事人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使之直接丧失财产的部分支配权( 如不能转让、抵押等);后者并不直接针对案外人的具体财产,而仅是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是对案外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冻结。

其三,执行义务不同:前者在生效判决支持下,法院可直接执行而无须经的当事人同意;后者,案外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对其的执行程序立即终止。

由上述分析可见,冻结到期债权的措施归根结底只是一种法院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的司法措施,而非当事人要求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结合本案来看,2005年11月,S公司申请查封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能构成B公司对L公司债权的直接主张,其效力也仅仅局限于L公司不得随意向B公司清偿债务而已,并不能构成时效中断。那么

自2004年至S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的2009年,B公司对L公司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那么: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得到实现

要阐述上述问题,首先应解读一下代位权的立法背景和行使条件:

(一)代位权的立法背景

代位权是民商法制度中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我国《合同法》之前的民商法体系中,基本上没有完整意义上债权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作为债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也称作债的对外效力。它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债的保全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使债权人依据一定的程序或方法,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以增加债务入履行债务的财产保障。

自我国《合同法》作出了“代位权”、“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即在立法上弥补了该部分的法律漏洞。

《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二)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财务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干涉,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即这种行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理论上说应以是否确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否能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被减少为标准。

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实现呢?

笔者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不能等同于非法债权,但因其丧失了胜诉权,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此时除了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外,该债权已经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债权人也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于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已同债权人无多大关系了。此情况下,如允许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势必造成对债务人事务的不正当干涉。同时,由于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是提起诉讼的方式,且按《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原则”,允许债权人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客观上又会造成本不应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不完全债权却重新被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因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产生债权人代位权。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建设项目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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