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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建房人身伤亡案例分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浅析

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浅析

针对建房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责任主体争论较大的现状,现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施工方无建筑资质,不专业,安全意识淡薄;施工方与建房户不签订书面合同,一旦发生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届定不清。

2、农村建房过程中一旦工人受伤害,后果严重,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大,处理难度大。

3、该类案件可能涉及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租赁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合伙关系等,同一案件可能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因为案件复杂,所以确定案件法律关系及赔偿主体就成审理焦点。

4、该类案件建房户及包工头自认承担的责任份额大,加上当事人履行能力有限,执行难度就更大。

5、法律法规不明确。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29日已废止,对于农村低层住宅是否需要资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

二、审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其分析

该类问题因缺乏明确规定,一旦发生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1、农民自建房屋概念

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农建房人身伤亡案例分析)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篇二:关于农村建房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分析

关于农村建房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分析

● 林远程

随着福清市城乡经济的飞速发展,广大农村村民的收入不断提高,生活质量明显改善,对居住条件和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相应地,农村村民建房活动较以往也明显增加,不但建房户越来越多,而且有高层化的趋势。同时,农村房屋建设中的混乱程度却日益凸显,除了部分村民自己动手建房和极少部分人承包给正规的建筑企业承建外,绝大部分的村民则是找本村或者邻近村庄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为自己建造。而这些包工队基本上是村民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既没有申请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格证书,不但建筑质量无法保证,而且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识及粗糙的劳动工具也极易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从而产生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中,由于建筑包工队本身的组织形式多样,房主和包工队达成的建房协议的内容也有很大差别,由此引发对包工队的法律性质定位、对建房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包工队的资质要求、对建房人的责任确定等都存在较大争议,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双方的矛盾较为激化,处理的难度也较大。

就以福清市来说,每年都会发生多起因建房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除去小部分在村一级或者乡镇司法所调解解决外,剩余的无法调解解决的案件都进入诉讼活动中。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以来福清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有52件。

一、在农村建房中经常出现务工人员遭遇人身损害的情况,此类案件的产生呈现出以下主要的特点:

1、建房者、承包人(包工队的负责人)及受害人三方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在受理该类案件中,有90%以上的建房者、承包人、受害人,文化层次低,法律知识缺乏。建房者用于修建房屋的钱财物一般来源于其多年的劳动积累或靠一些小本经营产生的积蓄,都希望花较少的钱,办较大的事,因此聘请的承包人一般是一些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的承包价格低廉的农村或城镇居民,这些人只是凭借自己多年来从事该项工种的经验、信誉和一定的组织能力挣钱养家,而受害人则主要是依靠出卖自身劳动力挣钱养家糊口的农村居民。

2、房屋修建工程的承包大部分属单包工程,少数是由建房者自行购臵材料,依靠亲朋好友的互帮互助自行建设。在承包给他人修建的工程中,均由建房者自行准备材料,承包人负责房屋修建中的技术,未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承包费用,承包费用只是按照面积多少、工程量的大小及长时间以来的结算习惯进行结算,承包费用相当低,受害人往往是按照劳动日计算工程或义务帮工人员。

3、房屋建设工程未经专业人士设计,施工过程中也未雇请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房屋的设计主要是建房者和承包人依照地形地貌,参照他人房屋样式,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想象进行设计,没有施工图纸,靠建房者和承包人自己施工。

4、房屋建设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处理难度大。房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有的是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害,有的造成受害人伤残,有的造成受害人死亡。在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面对高额的赔偿费用,建房者、承包人和受害方因不敢承担或者均无力承担而互相推卸责任,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较大,不易协商

调解,既使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执行起来难度也比较大,以至于有的案件多年不能执行终结。

二、探究此类案件的发生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建房的数量急剧增加,发生事故的数量也随之上升。随着农民收入的不断增长,尤其是福清农村出国务工人员不断增多,给农村家庭的收入带来大幅度的增长,而在农村又存在着有钱就建房、建高层楼房,互相攀比的风气,导致近年来农村私房建设数量不断增加,且呈高层化发展趋势。

2、缺乏规范的施工队伍。农村大多没有规范的建筑施工队,农村建房依然沿用原来的请帮工的做法或者承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这样的施工队伍安全意识非常差,安全防范装备也比较落后,有些甚至根本没有任何的安全防范装备,尤其是那些帮工村民甚至没有高空作业经验,极易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而农民建房因受成本的制约,宁愿找一些个体泥瓦工匠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而不会请专业的建筑公司,由此导致无资质、无图纸、无专业技术、无完整安全设备的施工队在农村比比皆是,甚至不会配备安全帽等基本安全保障设施。

3、安全意识不强。房主、承包人、务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差,有些甚至在雇用帮工时签订所谓的死伤事故免责书,即因施工造成的伤亡事故后房主、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由帮工自己承担,许多房主、承包人以为有了这样的免责协议就高枕无忧,而忽视了安全监管义务,甚至有些房主或承包人为了减少建筑造价、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故意减少安全施工方面的开支。此外,工

人自我保护能力差,部分工人不按规范施工,对于安全隐患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可能性。

4、监督管理缺乏。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民建房的管理,主要在于对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审批,而对房屋设计的安全性、施工队的资质、施工过程中的操作等缺乏监管。

三、该类案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1、对于此类案件中房主、承包人、受害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几种情况分析如下:一是以民间“请工”。即召集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实行同工同酬,且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的情形。在此,建房人作为雇主,而承揽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员则成为其雇员,雇主和雇员对外反映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而施工人员相互之间对内又构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二是以民间“包工”,即由一人承包工程,承包人与建房人达成承包协议,价款由承包人与建房人结算,承包人则支付被其雇佣的雇工工资形式而构成的承揽关系。三是在“请工”关系中,作为召集人的包工头与包工队的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整个包工队的对外关系上,虽然房主主要是找包工头协商建房事项,但包工头只是包工队成员公推出来的代表,是利用自己的经验、技术和组织能力为大家服务的,包工头除了与其他成员一样按日计算报酬外别无利益。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成员(包括包工头)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要事务,报酬也主要是按工作种类(技术工、辅助工)和出工多少平分,因此,从包工头与包工队其他成员的关系上看,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是一种合伙关系。当然农村房屋的建造主要是由家中年轻人出资,但是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年轻人缺乏时间管理,一般都是由家中老人进行管理,因此

双方之间也存在一种代理法律关系。因此,此类案件三者之间有可能形成的法律关系有:(1)雇佣法律关系;(2)合伙法律关系;(3)承揽法律关系;(4)代理法律关系。弄清当事人之间究竞为何种法律关系,对案件的判决十分重要,便于作出充分的判决理由,以避免自相矛盾而不能自圆其说的现象。

2、对于建房中包工队或者承包人的资质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所以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筑活动不需要具有专门资质的建筑法人进行承建,可以由个体建筑工匠承建。目前农村建筑队基本上是处于无序的状态,有关部门也没有给农村工匠发过有关的资质证书。没有单位对农村工匠的资质进行过认定和管理,对农村工匠的管理仍然是一个空白。在此情况下,如果无视现实中绝大多数的农村村民建房都是由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包工队和个体工匠承建的事实,而要求农村建筑队和建筑工匠必须取得建筑资格证书,等于将有关政府部门未履行职责所造成的后果由农村建筑包工队和个体工匠承担,明显有悖于公平。而且对于一些简单的房屋装饰类的建造活动比如房屋外墙贴瓷砖、浇灌水泥柱等活动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是很值得怀疑的,因此对于包工队(承包人)的资质我认为应当从严审查,没有相关规定明确需要资质的房屋建造行为不应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

3、对于发生人身伤害事件中责任承担问题。在农村建房中通过厘清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出现以下几种责任承担方式。(1)对于房主作为雇主的案件,由房主在直接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在实践中也是没有什么争议的。(2)

篇三: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东志

[论文摘要]农村低层房屋建设房大多是由泥工或其它建筑施工人员承接,所雇请的人员都是临时工,结构非常松散,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也时有发生。本文认为,对于农村建房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在明知承包人、分包人没有资质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本文结合案例对雇员致第三人损害、雇员自己遭受损害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雇主)、分包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

主题词: 农村建房,建筑施工资质,劳务关系,承揽关系

案例:发包人(房主)为农村居民,委托承包人张某建造住房,甲为其雇员。另外,承包人张某与分包人李某订立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挖掘机和工人负责土建工作。李某雇员乙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慎,将高压线挂断,致甲死亡。另查明,乙并无挖掘机操作资质。在此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张某、分包人李某、雇员乙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录他人提供劳动,称作“雇佣关系”;而《侵权责任法》则称作“劳务关系”,“雇主”为接受劳务一方,“雇员”为提供劳务一方。“雇佣关系”的称谓是约定俗成的概念,更易为人接受。本文将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混用。

一、发包人的责任承担

(一)商品房等建筑施工活动中,发包人的责任承担

基于规范建筑行业、保证施工质量的考量,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许可、资质都有严格的要求。《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同时,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司法导向,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相关司法解释、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课以较重的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如果本案中,发包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甲的亲属基于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张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可以要求张某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中,发包人(房主)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上文分析,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1)明知或应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2)明知或应知承包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本案中,无疑属于农民自建房屋。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即房主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

1.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是否有资质要求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问题,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设定。

综合以上两点,对建设农村低层房屋的从业人员需要法定资质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2.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对承包人是否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条文,《安全生产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从而,将生产安全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区别开来,且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单位”而非个人。另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最重责任

的情况下,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资质问题,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问题要求发包人即本案房主承担责任。

另外,从侵权关系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来分析,房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房主在定作、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换言之,房主的选任过错与甲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承包人张某的责任承担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甲的亲属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承包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某和乙追偿。

三、分包人李某的责任承担

本案,分包人李某与乙形成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分包人李某应对甲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雇员乙的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李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乙的追偿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重大过错。

司法实务中确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过失),通常从三个方面判断:第一,区分因执行某种业务造成损害时这种业务的性质,如医生和护士对患者治疗和护理

的注意程度一般高于普通人;第二,区分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具体客观情况,时间、地点、环境等不同情况也会有不同的注意标准;第三,区分加害人的个人素质和能力、生活工作经验等。个人情况不同,注意标准也是不一样的。 如果专业人员对损害发生的注意程度甚至低于一般普通人,或者在第三人对其进行充分提示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应当认定具有重大过错。

在本案中,对于挖掘机操作人员,要求具有相应的资质,在土建作业时,即使一般人也都会对施工现场是否有电线、光缆等给予充分的注意,可以认为乙存在重大过错。分包人李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乙追偿。

另外,还有一种假设,即乙因操作不慎造成自身死亡,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分包人李某明知乙没有挖掘机资质,仍雇佣其工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承包人张某,其与分包人李某为承揽合同关系。张某为定作人。李某为承揽人。乙则为定作人和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证明张某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具有过失,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余责任则应由乙个人承担。

总结:甲的亲属在主张权利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基于雇佣关系,要求承包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要求乙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旦做出选择,不得更改。李某可以向乙进行追偿。乙是终极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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