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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理赔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服务模式探究

摘 要

汽车事故理赔是指保险汽车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保险补偿问题的过程。理赔工作是保险政策和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保险人执行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体现。保险的优越性及保险给予被保人的经济补偿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理赔工作实现的。本文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例,阐述了车险创新模式的研究。本文首先介绍了此次写作的写作背景,写作意义以及文献综述,介绍了太平洋车险的服务和理赔工作,车险理赔服务的重要性。第二部分介绍了太平洋车险理赔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介绍了车险理赔的新型模式互联网理赔。第四部分介绍了优化理赔模式提升保险公司服务。

关键词:太平洋保险 车险理赔 互联网保险

Abstract

The car accident insurance claims refers to the insurer to solve the issue of compensation insurance claims according 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 event of car damages within the scope of insurance liability. Insurance claims work is an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and function of insurance policy, is embodie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surer execution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the performance of the insurance obligation. The superiority of insurance is to provide the economic compensation to the insurers. The paper takes the example of CPIC to discuss the innovation of the car insurance.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ignificance and the background.and introduction of the CPIC car insurance services and the claims work. The importance of auto insurance claims service. The second part of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acific insurance claims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are analyzed.The third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new internet claims of the car insurance. The forth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laims prioritization and car insurance services improvements.

Key Words:CPIC Car Insurance Claims Internet Insurance

引言

近年来,我国汽车行业飞速发展,这也带动了汽车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作为我国财产保险业的重要支柱险种,车险业务的经营发展状况将直接关系到我国非寿险业务发展目标的实现。如何促进车险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全面提升保险公司经营车险的核心竞争力,始终是我国财产保险监管工作的重心。而作为制约车险业务开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车险理赔服务工作也受到了广泛地关注与重视。

作为我国三大保险公司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车险业务及车险理赔工作的开展,并采取各种积极有效地措施,努力创新和提升车险理赔服务的模式,提高服务质量等。首先,通过汽车事故理赔,被保人所享受的保险利益得到实现,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在安定缴纳一定保险费用时,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人员伤亡等会及时扥到损失补偿的权利;其次,通过汽车保险理赔,使人民生活安定,社会再生产得到保障,交通事故往往伴随着经济损失,汽车理赔能使被保人心灵,上得到慰藉,并得到相应的补偿,安定生活,对社会稳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然后,通过汽车保险理赔,汽车保险承担的质量得到检验,汽车保险承担手续是否齐全,以及保险费是否合理,平时不容易察觉,当发生赔偿事件时,上诉问题就容易暴漏,只有通过汽车保险理赔,才能有利于承保工作的改进以及合法,和业务的提高;最后,通过汽车保险的理赔,汽车保险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反映。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理赔服务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创新理赔服务模式,重视互联网理赔服务已经成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本论文中,笔者将结合太平洋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车险理赔服务模式的创新及应用——互联网理赔进行深入探讨。这对于未来各个保险公司理赔服务模式的优化提升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1 车险业务与理赔服务

1.1车险业务

1.1.1车险的意义

汽车保险也称为机动车辆保险,通常人们简称为车险,是指对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商业保险,这种损失是由机动车辆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的。财产保险包括汽车保险的险种,汽车保险在财产保险领域中属于发展时间角较短的险种,汽车险种的出现是基于汽车在人们手中的保有量以及汽车的普及程度。但是汽车保险的最早期是以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为主要的险种,同时慢慢的发展到汽车之间的碰撞等损失,因此,与现代机动车辆保险有所不同。 1.1.2太平洋车险业务

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的车险业务品牌主要为神行车保机动车辆保险,该车险是立足于传统车险产品的,以提供更低的价格、更好的服务为目标。其主要的车险产品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免赔额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三者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在传统的车险业务销售模式下,电话营销是太平洋车险的主要销售渠道。自2008年8月18 日在上海、无锡、东莞三地试点销售以来,太平洋车险的电话营销经验和销售业绩较好,通过全国统一号码为客户提供周一至周五8点-20点,周六周日9点-18点的优质电话车险服务。只要拨打电话,保险人员会在15分钟内及时沟通,提示客户备齐查勘、定损、核价等相关材料,争取一次解决。对于3000元以下的,一个工作日就可解决。万元以上的案件,承诺三日赔付。为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拓展业务范围,太平洋保险又升级了其车险服务,具体包括全国范围内的五星级无限次免费道路救援服务、理赔服务全年365天无休、异地出险全国通赔、单证齐全快速赔付等。在电话销售的基础上,互联网车险营销也是未来公司发展的重点,车险种类也正在从基本险向更为丰富的个性险演化。

1.1.3 国内外对于车险业务的看法

为保险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在国内外大量的学者已进行了研究。国外学者斯蒂格利

茨,信息经济学的创始人,最早开始对保险市场的逆选择风险和保险方面的道德风险进行研究。1976年斯蒂格利茨和罗斯查尔德展开了有关保险方面的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斯蒂格利茨实际上证明双方有更少的信息可以直接从信息的更多的一方获取信息,即一个事务提出了一系列不同的方案选择不同的可替换的计划,斯蒂格利茨把这个过程称为“信息筛选的自我选择”。

车辆理赔管理问题在国内保险行业来看,刘宽2003年第1期《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有关《保险公司服务的核心内容一理赔》文中表示理赔是保险公司服务中最重要的环节,因为保险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并提出了目前国内保险理赔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理赔办理时间过长,拖拉严重;(2)理赔的核算不准确;(3)索赔同承保承诺不一致;(4)少数员工使用条款权限范围进行吃拿卡要;(5)理赔的标准不是很一致。该学者同时根据以上原因,进行了具体分析,同时运用概率论的方法分析了理赔的风险模型的解算方法,以及提出案例进行对保险定价进行了分析。唐金城、戴迎春在《上海保险》2000年第1期的《机动车辆保险计算机定损初探》提出理赔的损失赔偿方案。理赔中的损坏问题。晋城,戴春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机>>(<<上海保险>> 2000首)初步设计的计算机程序,以评估损害。吴玉兰提出了通过远程界定车损的技术手段为有效控制车辆运行风险的目的。远程界定损失是现代信息传输的使用将事故现场的,有关的文字材料和现损失界定人员的损失事故报告发送到实时高效的理赔处理中心进行分析,准确和快速的方式来代替人工估计误差,目的是为了提高保险公司车险偿付能力的风险控制。吴玉兰提出了远程界定保险的可行性、技术分析和设计的论证。贾立新、刘文玲、武一民指出目前评估损失的方式是界定损失的工作人员将车险界定单传输到核价员处,核价员按照损失界定单进行完成核价,构建电子网络系统是保险公司发展的必然模式进行界定损失,避免了目前的定损评估模式的低效率和低透明度。

1.2车险理赔服务的理念

首先,通过汽车事故理赔,被保人所享受的保险利益得到实现,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在安定缴纳一定保险费用时,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人员伤亡等会及时扥到损失补偿的权利;其次,通过汽车保险理赔,使人民生活安定,社会再生产得到保障,交通事故往往伴随着经济损失,汽车理赔能使被保人心灵上得到慰藉,并得到相应的补偿,安定生活,对社会稳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然后,通过汽车保险理赔,汽车保险承担的质量得到检验,汽车保险承担手续是否齐全,以及保险费是否合理,平时不容易察觉,当发生赔偿事件时,上诉问题就容易暴漏,只有通过汽车保险理赔,才能有利于承保工作的改进以及合法,和业务的提高;最后,通过汽车保险的理赔,汽车保险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反映。

篇二: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理赔诉讼案例

车辆在暴雨中熄火 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赔

作者: 李鸿光 发布时间: 2009-03-11 10:28:09

中国法院网讯地处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务咨询公司一辆投保的车辆,在暴雨中行驶,遭路面积水漫至保险车辆导致该车辆发动机熄火,修理后该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近4万元的保险理赔。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000元外,其余诉讼均不予支持。

2008年4月20日,该商务咨询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商务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08年8月25日,保险车辆在行驶中突遭暴雨,路面积水漫至保险车辆,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

太平洋保险理赔案例

该商务咨询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8880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同年9月5日,保险公司仅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双方就此产生异议。2008年12月底,该商务咨询公司起诉至法院,叙述了车辆投保及遭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经过,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8880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对起诉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商务咨询公司的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涉水行驶或遭水淹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愿意赔偿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1000元。

法院认为,该商务咨询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涉及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保险车辆因天气突发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遭受损坏,该事实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免责范

围,可依约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考虑到保险公司自愿赔偿车辆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发动机进水保险不赔? 车主起诉获赔23万元

介绍,去年7月7日上午,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开着公司的奔驰越野车,经过江汉区姑嫂树路时,一阵暴雨袭来,路面迅速积水,就在车辆经过一处渍水时,突然熄火。

司机当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确认后,将奔驰车拖至维修厂修理,同时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经检查,奔驰车发动机进水,维修费用共花去35万余元。

太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付。 据了解,2012年8月2日,车主为奔驰车在太保湖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等系列保险,依约交纳保险费,保险期从当年8月3日算起至次年8月2日。 经多次协商无果,今年初,车主——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太保湖北分公司告到江汉区法院。

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太保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3万元维修费用。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第九条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对上述条款理解不同。原告认为因暴雨形成积水致使车辆发动机受损,事故原因是暴雨,属保险事故。被告则认为无论何种原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律师说法>>>

原告代理人、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俊岭认为,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可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没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机动车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发动机进水免赔条款频引诉讼 自相矛盾难服众

7月份以来,我国多地出现明显降雨过程,局地出现大暴雨,并引发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据媒体报道,湖北省7月7日暴雨后,当地保险公司接到近千起报险电话。其中,汽车发动机被水泡坏占了一半以上。

然而,不少车主找到保险公司欲进行理赔时,却被告知“因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不过,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格式条款,车主们纷纷选择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权。

进水免赔频判赔

在又一个雨季来临前,河南省三门峡市的张先生终于等来了胜诉的终审判决。

去年7月13日,三门峡湖滨区的张先生开车行驶至三门峡市五原路西段时,因突降暴雨,发动机熄火,车趴窝了。他立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即出险。

是年7月25日,张先生把车送到当地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共计花了13254元,实际结算12100元。

此后,他和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仅投保了车损险,没有投保涉水险,发动机是因涉水过程中遭水淹所损坏的,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只赔偿了车辆拆装、清洗内饰费用1500元。

因协商不成,张先生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实际花费的12100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今年5月1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6月25日,三门峡中院宣判,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了解到,张先生并不是第一个汽车发动机进水遭遇拒赔的车主,更不是第一个在法院胜诉的车主。本报记者梳理近年来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发现,叫板保险公司这一车险条款的车主,其诉讼请求多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010年9月,经过浙江温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调解,车主杨先生、刘女士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19.68万元作为杨先生车辆发动机进水后的维修费用。2012年12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车主奔驰车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共计32万余元。

2013年7月,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0136元,此前,保险公司以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自相矛盾难服众

据了解,保险公司拒赔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其主要理由是车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规定:“因发动机进水或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然而,在车损险条款合同里,还有一个承保条款——“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泥石流等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赔偿责任。”

三门峡中院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但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不负责赔偿,这两个约定存在矛盾。而且,“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而言,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不过,记者调查发现,目前各家保险公司所使用的合同条款,主要有3个版本——人保版、平安版和太保版。可是,这3大版本的条款中,都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而在中保协发布的新车险示范条款中,也有这一条款。

一位保险公司内部人士告诉记者,碰到这样的索赔案例,保险公司最多以清洁费用的名义,稍稍作一些补偿,除非投保了涉水险。但是,涉水险也不理赔发动机“二次打火”引起的损失。

对此,多数法院则认为,车损险条款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不应以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赔。

而在代理天津奔驰进水案的律师丁鹏看来,车损险承保暴雨、洪水带来的损失,却将发动机进水排除在外,如果没有进行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应无效。

变更条款是上策

武汉索佳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程华清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发动机进水是否理赔,应该看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当时的具体情况。

程华清认为,虽然“涉水行驶”和“暴雨”属于不同的事件,但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有可能是

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上述条款拒绝理赔;但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

“法律没有规定暴雨中不能行驶,车主也没有能力预知路上会下多大的暴雨,什么情况下涉水行驶必将导致发动机进水,所以在车主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视情况理赔。”程华清说。

记者了解到,针对北京去年的“7·21”暴雨,北京市保监局、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就提倡保险公司采取“宽松理赔”措施,对投保了涉水险的车主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点火造成的损失,只要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人为的故意损坏发动机,保险公司都要予以赔偿。“既然涉水险可以理赔,为什么车损险不可以将其列为承保范围?”程华清说。在程华清看来,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改变经营思路,制定个性化的车险条款,“可以适当把涉水险的费率加入主险中,这样就可以免受诉累。”

据悉,已有险企迈出这一步。天平车险公司客服代表答复记者,天平车险在其车险的

主险中包含了“涉水险”项目,车主无需单独购买就可以享受涉水险对发动机的特殊保障。

宝马发动机进水却遭拒赔 合肥发首张民事诉讼调查令

马车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当事人熊先生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宝马车出险地点当日的下雨量是否构成暴雨成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此,熊先生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调查令。

昨日,应当事人熊先生的申请,庐阳区法院发放了民事诉讼调查令。据了解,这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9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合肥发放的首张民事诉讼调查令。

理赔遭拒,男子告保险公司

合肥的熊先生在去年11月底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

今年7月5日下午2时左右,熊先生的儿子驾车行驶至樊洼路和科学岛路交口附近时,因下雨积水导致车辆被淹无法行驶。

见积水越来越深,为避免车辆全部淹没在水中,熊先生的儿子找人帮忙把车推到了高处。随后,他还向保险公司报告了车辆出险的情况。

篇三:保险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PPT)

第四章

1.被保险人A,未成年,1996年其父B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4条第7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如遇父母双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全免,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7年,被保险人的父母离异,A随母C生活,并同时把投保人变更为C,后C于1999年与D结婚,D无婚史,C、D共同抚养教育A。A之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年D遇意外事故身故。C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今后每年50%的保费。

分析:D虽然不是被保险人A之生父,但他与C结婚后,对A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D以外身故,A的保险费应豁免50%。

2.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1)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分析:1)保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3.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200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求李谋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200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1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1)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

2)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4.2000年9月,某地j厂购买了一辆奥迪牌轿车。同年10月,司机李大伟在厂长的吩咐下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填写投保单时,李大伟为省事,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个项目中都写了自己的名字。2001年,奥迪车在行驶中不慎与一辆卡车相撞,车身受损严重,且造成对方卡车损失。处理车祸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当时驾车的司机李大伟负全责。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勘查后,确定保险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其碰撞责任都属于保险责任,但也了解到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并非个人所有,而是j厂财产,即李大伟是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财产投保的时候,以他对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赔。

问题:1、企业财产应该由谁出面投保?本案中,李大伟作为企业雇佣的司机,是否有资格为属于企业所有的奥迪车投保?

2、司机李大伟为企业投保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3、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碰撞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和该车产生的碰撞责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

5.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1998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问题:法院应如何判决? 分析: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6.李某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按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交纳保险费。后李某因为药物性多器官功能损害,全身衰竭死亡。李某之妻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患有牛皮癣,并且服用激素2年。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实情,投保时牛皮癣已经对保险事故构成重大影响,故拒绝赔付保险金。

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

分析:保险公司没有问及牛皮癣一病,所以,没有投保人相关的告知义务,因此导致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7.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从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环游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来看,并不违算违反告知义务。但他确实住院动过手术,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也没有加以说明,对此隐瞒了,犯有为适当告知事实的过程,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所以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8.200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2009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联系工作时出现异常情况,后发现乙公司负责人逃匿,乙公司也被查封,投保的集装箱失踪,甲公司于是就损失的集装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将所投保的集装箱全部交给乙公司营运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程之间,因此,保险人可以拒赔。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保险人的拒绝赔偿是否有理由? 分析:首先,被保险人不实告知。我国《海商法》采用无限告知的方式,亦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集装箱保险业务属于海上保

险范围,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与集装箱保险业务相关的重要情况,在本案中,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在投保时,甲公司没有将其所投保的集装箱全部交给乙公司营运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于甲公司的集装箱在营运过程中的风险情况及其损失程度作出正确判断,进而对其适合什么费率,是否承保作出正确决策。因此,保险公司以甲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 其次,保险合同签订时对甲公司的集装箱船舶航程范围的已有约定,即将保险标的的航程范围限定在“A港至B港”航线上。因此,甲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有义务提供保险标的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就本案而言,即甲公司应举出集装箱在“A港至B港”航线中、因什么原因遭受了全损的证明。如果本案甲公司举证不能,即其仅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而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从A港到B港的航程过程中发生的,则本案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有理。

? 第一,是否如实告知。《海商法》的无限告知原则。

? 第二,是否可以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 第三,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

9.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10.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1月10日保险公司派员到被保险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得知房屋已作它用,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

问题: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问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时保险标的风险明显增加,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11.一艘名为“艾卡丽亚号”(Ikaria)的船于1915年1月30日被敌人潜艇的鱼雷击中。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把“一切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船壳被炸开了两个大洞,一号船舱罐满了海水。但还是驶进了法国的勒哈佛尔港,停泊在一个正在进行着繁忙军事运输的码头边上。如果一直停泊在这里,这条船本是可以获救的,但港务局担心船会沉没并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务局命令该船起锚或者到港外抢滩,或者锚泊在防波堤外。船长只能将船停靠在防波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该船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共同作用,使船头在低潮时处于搁浅状态,而船的其他部分还在水中。这就导致了船壳的严重扭曲,终于在2月2日涨潮时沉没了

分析:保险人认为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则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险人胜诉,并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

12.(近因原则)某城郊供电局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某日天降暴雨,并伴有暴风,该局辖区内的一电线杆被刮倒。第二天晚途经此处的徐某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属要求供电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供电局认为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暴风和暴雨引起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分析:根据近因原则,徐某的死亡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暴雨、暴风造成的漏电。其二是供电局没有及时进行抢修或其他紧急措施的工作过失。这种工作的过失行为并不是暴风、暴雨(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

果。按照保险条款,该原因为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两种原因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并且不连续,新的独立的原因为可保风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13.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开启1米,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

? 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为什么?

分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

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14.S市政工程公司于98年3月10日将其一辆东风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98年8月,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不慎撞倒一名横穿马路的行人,行人在送医院中途死亡。交警认定,车辆在事故中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有超载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在交警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赔偿16万元。赔偿次日,s市政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于10月向s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一被保险人没按照保险条款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工作(虽然年鉴合格);二车辆装载未符合规定要求,致使车辆处于不安全行驶状态。

1、本案中被保险人s市政公司的车辆肇事并撞死行人的近因是什么?

2、保险车辆年检合格,出险时制动一时失灵,保险公司是否能以此认定被保险人未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3、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如果不是造成保险事故方式的近因,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赔?

分析:1、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分析造成本案中保险车辆撞死行人的事故发生,存在着多个原因,

1)是意外,行人乱穿公路,正常行驶中的保险车辆刹车不及,将其撞倒死亡,被保险人S市政公司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2)是车辆制动失灵。经交警支队认定,保险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的标准,但每年的年检均是合格的。3)是车辆严重超载。经交警支队认定,保险车辆没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装载的规定,严重超载。

2、

15.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2分)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1分)

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1分)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40万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1分)

16.例:某企业对货物投保了定值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

(1)若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应赔偿

400

(2)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程度75%,则应赔偿400×75%=300

17.某船舶保险金额为180万元,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损失金额为140万元。该船舶损失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1、保险人赔偿额为多少?

126=140*180/200

2、在此案中,可能出现若干结果:

(1)追偿金额为80万元

80×180/200=72 80-72=8

(2)追偿金额为130万元

130×180/200=117 130-117=13

(3)追偿金额为180万元

180-126=54

(4)追偿金额为200万元

200-126=74

18.200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 分析: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

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

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

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19.某批货物保险价值120万元,某投保人将此批货物分别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1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

(1)若发生全部损失

(2)若发生部分损失60万

?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 120×80/(120+80)=48

?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 120×120/(120+80)=72

20.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病故。现王某妻儿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依据:根据《保险法》64条受益权的规定。

分析及结论:根据《保险法》64条受益权的规定。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若无其他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在本案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受益权消灭,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妻儿)领取,而不是王妹的儿子领取。

21.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某指定其妻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张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某生前欠单位欠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某已与王某离婚为由交由张某的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正确与否?

? 分析:结论:两种说法错误。

依据:保险法第21条、第39条-44条受益人、受益权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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