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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环境保护法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新环保法处罚案例

新环保法处罚案例

一、按日计罚案例 处罚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案例1:临沂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山东省临沂市环保局发现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因外排废气二氧化硫超标,今年1月9日,临沂市环保局向华龙热电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

今年1月19日,临沂市环保局进行复查,经检测,公司外排废气依旧超标。

临沂市环保局对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时间为今年1月10日~19日,基数10万元,持续违法10天,每日罚款数额为10万元,按日连续处罚总计罚款数额为100万元。

案例2:重庆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2014年12月23日,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停运,且未向环保部门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12月25日向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5年1月5日,复查发现,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

司废水处理设施仍未正常运行,多处渗漏水中污染物严重超标。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其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每日处以10万元罚款,共计罚款110万元。

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例

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即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严重的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1:洪泽逸洋钢管倾倒废酸案

案例2:天津宋某等六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2013年3月起,宋某、李某、轧某、赵某、杨某、轧某6人多次将某化工产品经销公司的废酸运输至205国道北侧明渠进行倾倒,共计2000余吨,造成渠内水体污染,污染修复费用预计为600万元以上。

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6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处6年—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00万元—5万元不等的罚金。

三、私设暗管、偷排废水、篡改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案例

处罚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案例1:南京市环保局严厉打击篡改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案例

2014年7月,南京市环保局发现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在线监测系统传输到监测平台上的二氧化硫排放数据为23.37毫克/升,是达标的,但实际排放却达到210毫克/升(国家最高排放标准为200毫克/升);氮氧化物监测平台上的数据为3000毫克/升,实际排放达到8810毫克/升(国家最高排放标准为8000毫克/升)。

南京市环保局对该企业下达了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企业补交排污费近260万元。同时,公安部门对该企业相关责任人杨某,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天。本案作为南京环境违法、企业环保责任人被治安处罚的第一案,而且是首例排污企业篡改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案例2:杭州市环保与公安联动,行政拘留26名责任人案今年1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区两级环保、公安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出动警力105人(次),查处12家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印染小作坊,对12名小作坊负责人分别处以12天行政拘留,14名环境管理及操作人员分别处以10天行政拘留。

四、贴封条案例: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共4章23条,对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包括: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害物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排污;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等。

案例一、常熟市违法倾倒工业污泥,查封涉案车辆

2015年1月13日,接到群众举报,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管理区东联村一填埋场内,有人违法倾倒工业污泥。常熟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赴现场查获两辆装载20余吨工业污泥的货车,并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1月20日下午,执法人员向涉案运输公司负责人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两辆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扣押。

案例二、张家港市中鼎化学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生产设备遭查封。 2015年1月21日,接到群众举报,张家港市凤凰镇江苏中鼎化学有限公司偷排废水。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企业通过一根软管向河道内排放废水。查明情况后,张家港环保部门从1月27日起至2月15日对公司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实施查封,分别查封了车间配电柜、加热炉的炉门、管道的阀门三个地方,并责令其对存在的违法排污行为进行整改。

篇二:环境法案例

(一)某市区政府为了改变该区污水灌溉养殖问题,建成了“清灌污排”工程,该工程由两大渠系组成,“清灌”部分从江水抽取清水灌溉菜地和鱼池;污排则用于外排工业废水。工程建成后,甲厂、乙厂的废水排放于“污排”渠,而丙厂为图便利,直接将该厂污水排入了“清渠”。当地农民出于“污水养鱼投放饵料少,成本低,产量高”的老观念,从“污排”渠中抽水养鱼,时有死鱼事件发生。1998年7月份,由于气温高,降水量只有往年的二分之一,导致鱼池用水量激增,农民抽取的污水量大大高于往年,导致农户鱼池严重减产,造成经济损失300多万元。经当地农科院取水样检测表明:鱼池的鱼死亡,源于甲、乙、丙三厂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所含的化学元素,经环保局检测:甲、乙两厂排放超标,而丙厂排放未超标。当地农户与甲、乙、两三厂协商赔偿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丙厂声辩:该厂排放未超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丙厂的理由是否成立?

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二)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 Ⅱ 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 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答案】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三)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分析】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2 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将城市生活垃圾倾倒在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进行填埋,违反了上述国家禁止性条款。(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40 条规定: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关闭垃圾处理站改作他用,同样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

2.群众应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因为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 40 条明确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南湖小区属大型居民住宅区,住宅区内建有一座 800 千伏以上变电站。过去该变电站附近没有任何建筑,后房产开发商为充分利用土地,便在离变电站不到 2 米的地方开始修建两座居楼。后买楼房的居民从报纸上了解到电磁辐射本身是一种污染要素,人体暴露在强电磁场中会受到一些有害影响,于是纷纷向小区开发商反映,要求停止建设居民楼开发商告知,居民楼的建设规划已经过规划局批准,不存在违法问题,对居民的要求置之不理。居民无奈以规划局和开发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2) 终止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

【问题】

1.本案违反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的哪些规定?

2.法院是否受理居民的诉讼?

【分析】 1.本案违反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 20 条的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宅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本案中变电站电压已超过 100 千伏,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在其周围附近不得建设居民楼。因此,规划局同意在离 800 千伏的变电站不到2 米的地方修建居民楼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2.法院应驳回居民的诉讼。因为居民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两类诉讼,要求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终止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以房产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居民将这两种诉讼混为一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滨(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违反环境保护法案例)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 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 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5 倍 —— 7 倍。调查过程

中,3月中旬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料溢漏流入地沟事故,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 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题】

1.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 为什么 ? 你认为某丙的 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 为什么 ?

2.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分析】 1.甲厂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丙的鱼塘,造成鱼的死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不构成减免责任的条件。所以某丙 前后损失15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承担,赔偿全部损失。

2.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 (1) 擅自改变设计,将废水直接排入内河,造成渔业水污 染,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 规 定要求 , 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三同时”制度。(2) 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发生后也未采 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3) 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法律规定,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其责任主体包括: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 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 ( 甲厂 ),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人。

(六)杨蓉住在二楼,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无法正常使用。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没有结果,于是向环保局投诉,要求其进行处理。经环保局监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经杨蓉要求,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 , 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调解不成,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 3000 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餐厅不服,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问题】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 为什么 ? 2.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

【分析】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只要造成损害事实,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处于调解人地位,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 也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七)1996 年8月,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在世摩赛期间,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10 月 26 日,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 81 分贝,超过排放标准。 市环保局向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但甲公司仍继续放飞,直至世摩赛结束。该市环保局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6 条对甲公司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问题】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2.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

【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违法。市环保局现场监测的数据表明 , 甲公司放飞飞艇行为是超标排放噪声行为 , 属违法行为 , 理应停止放飞。

2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对。因为甲公司放飞飞艇的行为属于世摩赛组委会的委托行为并且在环保局向甲公司和世摩赛组委会发出停飞通知后,甲公司仍放飞飞艇,应视为世摩赛组委会作为被代理人默认了代理人甲公司的违法放飞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 67 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环保局应对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仅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

(八)1992 年3月,买合买提?马那甫在新疆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草2 吨。因该县麻黄厂已停止收购麻黄草,便雇用本队个体运输户阿不都?热合满的牌照为新 40-04040 号汽车, 将2 吨麻黄草运至乌寄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被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发现。经检查,马那甫未持有采药许可证及调运货物的合法批准手续,而且马那甫所采的麻黄草部分系 带根采挖,违反了《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乌市草监所便于1992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没收草主马那甫的麻黄草,并处以麻黄草价款2倍的罚款;(2)没收车主热合满拉运麻黄草的使用工具新40-04040号汽车。对上述处理,两人均不服,分别向乌鲁木市小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受理此案,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处罚,并赔偿热合满5月份至6月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700 元;维持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

【问题】

1.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 哪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什么 ?

2.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分析】1.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草原法》第11条规定:“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进入草原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禁止连根采挖,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等。”本案中马那甫既没有取得采集证,又采取法律不允许的连根采挖的方式,乌市草监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但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热合满与马那甫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货车不属于马那甫违法采集麻黄草的使用工具。乌市草监所将热合满的货车定性为马那甫违法采集的使用工具是错误的。法院作出撤销对热合满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2.法院的审理在实体法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审理程序上不合法。《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第 4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是由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及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本案中,马那甫、热合满诉乌市草监所一案作为行政诉讼,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应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篇三: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非法占用耕地罪

焦点问题:此案例中,直接责任人违反了《刑法》和《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的毁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案例评析: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新《刑法》规定的新罪名。贵州省贞丰县政府非法批准开采金矿案

焦点问题:本案违反《矿产资源法》。是2001年6月22日国土资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的5起被查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之一。 案例评价:《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1、2款规定“开采下新《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数量较大”,新《刑法》和新《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新《刑法》实施之初,各级司法部门一般是根据本地区耕地人均占有情况等酌情裁量,即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这样难免出现一些执法过严或者过宽的问题。2000年6月22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本案中利华公司超占10亩耕地,已经符合这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确规定,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地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应指所破坏的耕地已经严重丧失土地肥力,丧失种植条件,无法继续耕种。

滥挖甘草破坏草原处罚决定案

焦点问题:本案责任人违反了《草原法》。 案例评价:药材公司不服新干县农牧局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草原法》第11条规定“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对草原资源的利用不能超过它的再生能力,必须保持可持续的利用。本案中药材公司超过核准额6倍的多的采挖和收购甘草,造成草原的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草原法》第2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破坏的,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新干县农牧局对药材公司的处罚决定是恰当的。

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开采地1款、第2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贵州省贞丰县政府非法批准开采金矿案,主要表现为县政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开采审批规定,擅自批准开采国家出资探明的特大型金矿,导致矿区环境恶化,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应当给予县委书记和县长行政处分。

水事纠纷处理案

案例简介:全丰乡稻香村村民种田大户郑某承包勒255亩稻田,灌溉用水引自稻香水库。同村村民马某的稻田与郑某的毗邻,共一条引水渠。1991年春旱,水量不足,马某私自Jai将引水渠改道,把水全部引入自己的稻田。郑某发现时,已有部分秧苗枯死,遂于马某发生争执。根据《水法》第12、36、44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办法是,马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郑某的损失。 焦点问题:本案违反《水法》,是典型的水事纠纷案,最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根据秧苗枯死的程度和预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赔偿。

案例分析:

1《水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干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啊起诉”。

2《水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营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

案例简介:1998年10月,杜某为了谋取暴力,窜人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买来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焦点问题:本案责任人杜某和李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刑法》构成犯罪。案例评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依3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地341条规定“非法捕猎、残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的、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上述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刑法》,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濒临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有关。2.杜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具体罪名是:非法捕杀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临野生动物制品罪。3.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具体的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临野生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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