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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著作权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4-4-22 10:54:31 作者: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

目录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民事纠纷案

株式会社倍乐生诉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 上海华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假冒“Danfoss”商标温控器行政处罚案 亿曼公司侵犯“汇丽”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案

邦信上海分公司以虚假宣传招徕商标代理业务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

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处罚案

刘某假冒“UL”、“RU图形”证明商标刑事案

吴某等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

. 石某某等侵犯软件著作权刑事案

案例1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涉案作品《舌尖上的中国》系中央电视台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摄制的大型美食类纪录片,其在介绍美食的同时巧妙融入各地特色的文化和礼仪,表现了中华美食文化的博大精深和源远流长,并引发观众对各地文化传统和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思考,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播出后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享有较高知名度。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土豆网”(网址)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行为进行公证。原告认为土豆网未经许可在涉案节目热播期内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作品每集片尾均有中央电视台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央电视台是著作权人。原告合法获得授权,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全土豆公司于《舌尖上的中国》热播期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该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其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关实际上传者的信息属于被告掌控和管理范围之内,理应由其举证,其自行删除原始数据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大,被告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主观过错较大,侵权行为发生在作品热播期内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该案由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合理费用8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获得终审胜诉。

三、案件点评

土豆网作为影响力较大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舌尖上的中国》热播期内就擅自传播涉案作品,且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8万,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促使各互联网视频提供者的自律和行业管理,顺应了依法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对日益多发的互联网视频侵权案件有警示作用。

案例2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纵向垄断协议民事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锐邦公司作为被告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的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理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支配力,强生公司采取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明显存在限制竞争的目的,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三、案件点评

该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

案例3

株式会社倍乐生诉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巧虎”卡通形象于1987年创作完成,原告株式会社倍乐生通过受让获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并将该形象用于幼儿读物等。1996年,“巧虎”卡通形象的动画、图书等幼儿用品开始进入中国大陆,经过原告大量的宣传投入,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告一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巧克力杯等产品包装上印有手持不同食品的“欢乐虎”图案,还将印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图案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以及刊登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被告二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敖小平销售了上述

带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宣传册和公司网站上使用的“欢乐虎”图案与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相似,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巧虎”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尤其在少年儿童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一的相关消费者亦主要为少年儿童,故其在产品市场营销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被控的“欢乐虎”图案中包含了“巧虎”卡通形象的全部主要特征,构成实质相似。被告一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擅自使用“欢乐虎”图案的行为,被告二以及被告三擅自销售含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一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倍乐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并且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被告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及保护。卡通形象与一般的美术作品存在关联性,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卡通形象是动态的,其在不同年龄段、不同场合背景下是千变万化的,但是无论如何变化,相关消费者一眼就能认出这个卡通作品,这种具有识别度的特征正是卡通形象的主要特征。本案中,株式会社倍乐生通过对多年来创作的多幅“巧虎”卡通作品进行归纳总结,最终形成了“巧虎”卡通形象的主要特征,法院对于其归纳的主要特征进行了认定。此外,本案所涉“巧虎”卡通形象的权利人系日本企业,且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该卡通形象在中国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主要将“巧虎”卡通形象用于幼儿教育,因此该形象在少年儿童及年轻父母中具有很强的识别性。被告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儿童食品,其面对的相关消费者主要亦为少年儿童。本案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儿童食品上使用与“巧虎”卡通形象极其近似的“欢乐虎”形象,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并确定了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38万元的赔偿数额,严厉打击了此类“搭便车”行为,给予了知名卡通形象较好的保护。

篇二:2013年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3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爱蓝天大连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经济损失2900余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爱蓝天大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科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再审法院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准确分析,正确适用等同原则,对确立了就现有技术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适用等同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

二、“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是“威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三、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将举行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向

法院请求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2013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著作人格权而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四、“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情摘要】日本影视卡通明星“奥特曼”,在中国可谓家喻户晓,很多中国人都以为它是日本人创作的,其实它是泰籍华裔辛波〃桑登猜特创作的. 1976年辛波特和圆谷株式会社签署合同,将《哈努曼和7个奥特曼》、《巨人和詹伯A的故事》、《宇宙英雄奥特曼》、《塞文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奥特曼》等9部影片在日本以外的著作权无限期划给了辛波特。2005年,辛波特、奥特曼在日本国以外的权利人泰国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圆谷制

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判决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日本国最高法院、泰国最高法院分别作出过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五、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诉称:SP-1068产品的技术信息属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商业秘密,被告徐捷原系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员工,掌握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徐捷从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离职后至被告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徐捷在华奇公司工作期间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使用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两原告请求

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结论表明,华奇公司生产的SL-1801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以及涉案发明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维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时亦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本案中,在涉及双方技术比对的审查中,一审法院启动了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的鉴定报告。

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或者费率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期间,IDC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华为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深圳市

篇三:2013年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3年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编者按 4月22日,高检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介绍2013年检察机关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关情况,公布2013年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入选的10个案例中,侵犯著作权案件5件,侵犯商标权案件3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2件;刑事案件8件,民事抗诉案件1件,行政抗诉案件1件,涉及工业技术、电子商务和软件信息等多个知识经济领域。为集中展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的新进展,也为各地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引,本报对这十大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刊登,敬请关注。典型案例一

亿铂公司、沃德公司、余志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广东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纳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激光打印机及其他打印耗材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拥有330多项国内外自有专利技术,曾获得“全球通用激光打印耗材行业的龙头企业”、“2011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广东省著名品牌企业”、“广东省出口名牌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诸多称号,被誉为“21世纪未来之星”。

2011年1月至3月,赛纳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余志宏与他人仿照赛纳公司经营模式,成立了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铂公司”)和广东中山沃德公司(下称“沃德公司”),并在香港、美国、欧洲成立了三个专门用于销售亿铂公司产品的公司。随后,余志宏伙同赛纳公司原销售总监罗石和、原产品部经理李影红、原产品销售经理肖文娟在未与赛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到亿铂公司和沃德公司工作。四人离职时,私自将赛纳公司客户类经营信息资料带走,并通过对信息的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销售策略和价格体系后向

赛纳公司客户倾销产品。余志宏等人恶意争夺赛纳公司客户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引发该公司生产经营上的极大困难,造成公司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

诉讼过程:2012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案人员。同年2月3日,珠海市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6月6日,本案被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7月9日,珠海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亿铂公司罚金2140万元;沃德公司罚金1420万元;余志宏等四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

评析意见:本案是由全国首家独立设置的知识产权检察室———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高新区知识产权检察室承办的。针对本案案情复杂且跨省犯罪、涉案人员多、专业性强、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积极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引导侦查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全程跟进,使案件得以成功办理。

典型意义在于,本案犯罪数额高、危害大、影响范围广,案件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模式的体制机制优势,以及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决心。

典型案例二

瑞创公司、韩猛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2008年起,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创公司”)总经理韩猛、副总经理韩红昌为推广公司2345导航网站,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员工钱武星、罗华等人通过非法复制微软公司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制成“萝卜家园”等版本的盗版操作系统,并在盗版软件中捆绑、集成恶意代码,通过发布下载链接

和雇用人员线下免费发放盗版光盘等手段,提高公司网站浏览量,吸引付费广告、加载有偿链接,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经审计,2345网站为瑞创公司获取营业收入共计2387万余元。诉讼过程:2011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浦东新区检察院经市检察院指定,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2012年6月4日案件被提起公诉。2013年2月4日,浦东新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瑞创公司罚金1000万元,判处韩猛、韩红昌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评析意见:本案侵权时间历时三年之久,侵权行为涉及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86个城市,侵权软件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害单位(微软公司)曾就本案提出1亿元的民事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延伸办案效果,不仅积极开展法庭教育促使侵权人真诚悔罪,而且尽力修补社会关系,彻底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8名被告人当庭向被害单位鞠躬致歉,被告单位在庭审后通过官网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被害单位360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案件宣判后,被害单位专程至检察机关,对中国司法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的力度和细致入微的工作作风表示赞赏和感谢。

典型案例三

佳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重庆佳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飞公司”)总经理龚应兵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泉共谋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牟利。后二人在销售业务会上组织公司人员销售了上述假酒。截至案发,佳飞公司共销售假飞天茅台酒240瓶,销售金额共计270360元;尚未销售的假飞天茅台酒128瓶(按已销售平均价格计,价值为144192元)。

诉讼过程:2012年3月15日,重庆云阳县检察院向县商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将佳飞公司销售假贵州茅台酒案的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商务局随后向公安机关移交了案件线索。3月28日,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县检察院继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引导县公安局深挖出贵州肖某某制售假冒茅台酒一案。公安部在获取肖某某一案线索后,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该制售假冒茅台酒的窝点。2013年4月25日,县公安局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子泉和龚应兵。4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7月10日案件被提起公诉。案件历经二审,法院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佳飞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王子泉、龚应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各并处罚金13.6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这是一起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并未满足于监督移送售卖假酒案件,而是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出一个跨省制售假冒茅台酒的大案。当地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汇报后,公安部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公安机关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一个跨省的制售假酒的源头,扩大了办案效果。

典型案例四

李海涛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2006年8月,李海涛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辞职。辞职前后,李海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头孢他啶等药品的生产工艺。2008年8月,李海涛向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齐鲁安替公司”)职工靳超购买该公司的头孢米诺的生产工艺。2006年底至2010年,李海涛将非法获取的头孢他啶等五种药品的生产工艺,非法披露给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厂长助

理赵玉新并允许其使用。赵玉新在明知上述药品生产工艺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在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进行了工艺试验、技术储备及工艺改进等。经鉴定,李海涛、赵玉新因非法披露、获取头孢他啶等五种生产工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24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靳超非法披露头孢米诺生产工艺的行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1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李海涛赔偿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靳超赔偿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诉讼过程:2011年10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以李海涛、靳超、赵玉新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审查,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

2013年著作权案例

海涛、靳超和赵玉新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2013年6月8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李海涛、靳超、赵玉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评析意见:被害单位齐鲁安替公司是国内知名药企齐鲁制药厂的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头孢菌素原料药专业生产企业。本案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时间跨度长、取证难度大。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不仅认真核查证据,还详列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调取、固定证据,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特别是检察机关关于案件性质的准确认定,使公安机关及时调整侦查取证方向,保证了打击犯罪的质效。

典型案例

新飞仕公司、郑武岳等19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2011年12月,郑武岳、张秀兰分别通过张少波联系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飞仕公司”,是广东省广州市一家生产音像制品的正规企业)生产电影《遍地狼烟》的盗版光盘各4000张。新飞仕公司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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