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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版权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案例--软件著作权说明

ZRRX公司无形资产-软件著作权评估案例

(一) 案例背景

1、 被评估企业介绍

ZRRX是一家从事金融领域计算机软件服务的提供商,该公司主要为国内金融领域提供各种计算机软件服务和解决方案。ZRRX目前拥有净资产账面价值约4,000万元, 2008年销售收入约9,000万元,实现净利润约290万元。

2、 经济行为介绍

根据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规定,ZRRX的股东需要引进一个战略投资者,因此需要对 ZRRX的整体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师在对ZRRX进行资产基础法评估时需要对期自行研发的软件著作权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二) 委估无形资产简介

本次评估的所包含的无形资产,为北京ZRRX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RRX”或“被评估企业”)的软件著作权。ZRRX的软件著作权均为员工自有开发的成果,内容含82项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所有权均归属ZRRX。

1、无形资产权属核实及价值定义

1)无形资产权属性质

根据评估人员的了解,本次评估的计算机软件仅包括著作权或版权,没有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商标权。按照国内计算机版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版权”权与利”的规定,本次评估的计算机版权转让应该包括如下权力:

⑴ 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⑵ 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⑶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⑷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⑸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⑹ 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⑺ 许可权,既许可他人行使上述1)~6)权利的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⑻ 转让权,即全部或者部分转让1)~7)权利的权利,并获得报酬。

在本次评估的计算机软件版权转让后,出让人将不再具有上述计算机版权规定的权利。

本次评估的计算机软件内容包括:

⑴ 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⑵ 相关文档。即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包括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本次评估的计算机版权转让应该是指出让人将与本次评估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代码和相关文挡一并交与受让方。

2)价值定义

本次软件著作权评估的价值定义是“软件所有权”在“特定使用目的”前提下的“市场价值”。

“市场价值”,在此被定义为,有自愿交易意向的买卖双方,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委估资产所最有可能实现的合理交易价格。买卖双方对委估资产及市场,以及影响委估资产价值的相关因素均有合理的知识背景。相关交易方将在不受任何外在压力、胁迫下,自主、独立地决定其交易行为。

“特定使用目的”是指本次交易的软件著作权受让方将按其约定的目的和用途使用上述软件,并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发生重大改变。

2、评估假设前提

假设前提一:我们假设委估无形资产权利的实施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不会违反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会侵犯他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任何受国家法律依法保护的权利。

假设前提二:本次预测是基于现有的市场情况,不考虑今后市场发生目前不可预测的重大变化和波动。如经济危机、恶性通货膨胀等因素。

假设前提三:本次预测是基于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以及银行利率等政策,不考虑今后的不可预测的重大变化。

(三) 评估过程技术说明

1、评估方法

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有三种即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现值法。 一般认为,软件类无形资产的价值用重置成本很难反映其价值。因为该类资产的价值通常主要表现在科技人才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该等劳动的成果很难以劳动力成本来衡量。市场比较法在资产评估中,不管是对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的评估都是可以采用的,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前提条件是要有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案例,且交易行为应该是公平交易。结合本次评估无形资产的自身特点及市场交易情况,据我们的市场调查及有关介绍,目前国内没有类似的转让案例,本次评估由于无

法找到可对比的历史交易案例及交易价格数据,故市场法也不适用。

由于以上评估方法的局限性,结合本次评估的无形资产特点,我们确定采用收益途径的方法。收益途径的方法是指分析评估对象预期将来的业务收益情况来确定其价值的一种方法。运用收益途径的方法是用无形资产创造的现金流的折现价值来确定委估无形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折现现金流分析方法,具体分为如下四个步骤:

? 确定软件的经济寿命期,预测在经济寿命期内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 ? 预测在经济寿命期内软件产品的销售成本;

? 计算软件对销售收入的贡献;

? 采用适当折现率将软件对销售收入的贡献折成现值。折现率应考虑相应的

形成该现金流的风险因素和资金时间价值等因素;

? 将经济寿命期内软件对销售收入的贡献的现值相加,确定软件的公平市场

价值。

2、软件著作权经济寿命确定

一般认为计算机版权是有经济寿命周期的,根据国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版权的保护期超过50年。但对于一项计算机软件其使用性一般不会有50年,因此其经济寿命一般会短于其版权法定保护期。按目前的规律,计算机技术发展十分迅速,一般技术的更新换代时间最长为3~5年,因此对于一般的软件,其经济寿命也会相应地与计算机技术同步。但本次委估的计算机软件属于金融领域内的用户软件。由于金融领域内的软件对可靠性方面的要求极高,因此软件竞争相对受到一定限制,该软件的使用寿命要比一般的非金融领域里的软件的寿命相对长一些,因此我们可以判断该软件的经济寿命至少可以达到5年。另一方面,由于本次评估的软件内涵包括源程序和相关文档,受让方可以进一步升级、完善甚至再开发,如果考虑进行两次再开发,每次开发可以延长1-2年寿命,则我们认为该等软件的经济寿命应该可以达到7年。由于本次评估的软件大多是2007开发的,即从评估基准日计算,在今后的7年内,本次评估的软件在今后7年内不会完全被更为先进的软件所取代。

3、委估软件产品的应用方式介绍和著作权收益方式确定

本次评估的计算机软件目前销售的方式是直接销售的方式或间接销售的方式。所谓直接销售型是指软件直接销售给客户使用;所谓间接销售型是指将软件集成于硬件产品中与硬件产品一并销售。通过上述分析,无论是直接销售型还是间接销售型,软件的收益方式可以认定为销售收益型模式,软件收益为:

软件收益= 销售收入 - (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分摊)×(1+行业成本费用机会成本率)+ 著作权软件相关增值税返还

这里收入增加所谓“增值税返还”是由于本次评估的著作权软件是一个软件包,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使得获得该软件包的企业获得软件企业认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软件企业实际增值税税负不超过3%,企业超额部分给予返还。

本次评估的行业硬件和劳动力的平均回报率采用对比公司平均加权资金成本,即税前WACC的平均值。

由于本次评估的软件销售成本主要是人工费,期间费用则包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由于企业运行中销售被评估软件仅为其一种业务,企业还有其他相关业务,因此上述人工费和期间费等需要在被评估著作权软件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进行分摊。我们考虑采用历史数据和未来预测销售收入数据为基础,按自有软件销售收入占全部业务销售收入的比例来分析确定分摊比例,经过计算我们确定这个分摊比例为55%。

另外,由于本次评估的软件著作权是被评估企业被认定为软件企业的主要基础,因此由于被评估著作权软件赢得的增值税返还也是软件著作权的贡献组成部分。

4、 无形资产评估技术说明

(1) 委估软件概况与市场分析

(略)

(2)委估软件著作权的应用方式

(略)

(3) 对比公司的选取

在本次评估中对比公司的选择标准如下:

?

? 对比公司必须为至少有两年上市历史;

? 对比公司只发行人民币A股;

? 对比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或其主营业务为软件和信息技术行业。

根据上述四项原则,我们选取了以下4家上市公司作为对比公司:

对比公司一:宝信软件

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宝信软件,股票代码:600845.sh。 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5日经上海市经委“沪经(企1993)第409号”文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于1994年3月发行A股和B股,于1994年6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外经贸股制字(1994)05号”文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515号。

公司业务范围为计算机、自动化、网络通讯系统及软硬件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制造、集成,及相应的外包、维修、咨询等服务。智能交通、智能建筑、机电一体化系统及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公共安全防范工程及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在线信息与数据检索(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对比公司二:恒生电子

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恒生电子,股票代码:600570.sh。 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浙上市〔2000〕48 号文批准,由杭州恒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黄大成等15 位自然人股东在原杭州恒生电子有限公司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 年12 月13 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注册号为33000000002750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有注册资本29,702.40 万元,

股份总数29,702.40 万股(每股面值1 元),均系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份。公司股票于 2003 年12 月1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本公司属计算机应用服务行业。

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自动化控制工程设计、承包、安装;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电子设备、通讯设备、计算机硬件及外部设备的生产、销售;自有房屋的租赁;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对比公司三:用友软件

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用友软件,股票代码:600588.sh。

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9年12月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根据2005年4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时的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有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用友软件园。

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部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数据库服务;销售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销售打印纸和计算机耗材;图书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是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对比公司四:金证股份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金证股份,股票代码:600446.sh。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金证高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 年8 月21 日。于2003 年12 月2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 3]142 号“关于核准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核准: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1800 万股。股票代码:600446。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取4403012005330 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杜宣。截止到 2007 年12 月31 日,股本总数为 137440000 股,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为40261612股,占股份总数的29.29 %,无限售条件股份为 97178388 股,占股份总数的 70.71 %。

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应用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机械设备的购销及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进出口业务(具体按深贸管准证字第2003-2435 号文执行)。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营)。专业音响、灯光、多媒体显示、会议、公共广播设备、闭路监控设计、工程与购销。

以上四家公司均通过了股票波动与沪深300指数波动相关性的t检验测试,结果如下:

篇二:2015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2015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临危受命,严密证据链让被告无处可逃

导读:一场历时一年多的“图像预处理”软件著作权之争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下午谢幕。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长昊律师事务所临危受命、不负重望,最终喜得佳绩。我所律师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案件亲办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终于让被告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所回顾此案办理历程并就案件核心予以展述,一起共勉。

软件被盗,果断维权

2012年7月20日,张XX、陈XX将其共同享有的《XXX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X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X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XX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X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X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05月30日10时,XH公司代表张X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XX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XX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XX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

销售额为980180元。

维权路漫漫,长昊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克服重重困难以求法律公义

被害单位X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一案,历时一年多,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事实一概不予承认,长昊律师在与被告人斗智斗勇的过程中,运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这一天成功的击败了被告人,赢得了案件的胜利,最终宝安法院判处被告人三年半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五万元罚金。

本案的办理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长昊律师在指导XH公司维权过程中主要克服了如下困难:

一、指导被害单位开始组织HCRZ公司相应的侵权证据,在本案立案之前委托鉴定机构将XH公司生产的摄像头与XH公司公证购买的HCRZ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认定两款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并出具了对两款产品具有关联性的说明,即两款产品的软件极有可能是相同的;

二、指导被害单位找到HCRZ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场所,协助办案机关现场查获了涉嫌侵权产品,并在现场查获的HCRZ公司电脑内发现了许多XH公司的资料及与XH公司软件相同的程序文件;

三、在涉嫌侵权产品加密而无法与XH公司产品比对的情形下,第一时间组织被害单位技术人员共同探讨突破口,并将具有可行性方案积极与鉴定专家沟通,从专业律师角度为当事人争取到权威鉴定意见书;

四、在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事实一概不予承认的情形下,让被告人在充足证据前无所遁形。

长昊律师团队注意研究案件的新问题、新情况,以面对瞬息万变的法律博弈,在与狡猾的被告人交手时,体现的是长昊律师团慎密的法律思维以及敬业的执业态度,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了独特、严谨的办案风格,让当事人真正感

受到长昊作为“专业知识产权顶尖律所”名不虚传,实至名归。

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保障鉴定顺利进行

长昊律师团队认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鉴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被害单位在主张被告人侵权事实时,应当提交涉案软件与权利人的软件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报告。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不能很顺利的获取到被告人的目标代码以及源代码,因而无法进行“同一性”比对,这时候律师的价值便凸显出来。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我们建议当事人选择有专业实战经验的软件著作权律师提供专业意见,熟悉相关法院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认定的关键点,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较为熟悉,才不至于影响案件进程。例如,本案中,被害单位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两个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该份报告能否证明两个软件具有“同一性”,是依然存在瑕疵的,但凡是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一般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鉴定机构只能根据现有存在的事实做出认定,而长昊律师团队是绝对不会允许证据瑕疵的情形出现的,因此,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我们面对的是同样的难题,即依然无法获取涉案侵权产品的目标代码,那么该如何完成鉴定呢?关键是要认定查获的HCRZ公司电脑内的涉嫌侵权软件与XH公司的软件是相同的,且被告人使用了涉嫌侵权软件。总而言之,鉴定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一定需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

这是一起典型的软件著作权维权案件,其充分展现了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在案件中的价值。该起案件的胜利也在时刻提醒着长昊律师团队,作为知识产权顶尖律所,维权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的,也让我们时刻铭记着自己的使命,一定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后记

此案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法律适用是最为重要的。作为本案承办律师,自认为以下几点是本案司法实践较为有意思的,且是本人最大的收益。

(一)在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之处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对于其所谓合法来源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又不愿意提供相应软件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的,可以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告李XX,对于经鉴定部门已经出具了其公司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XH公司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之处的鉴定意见,仅是口头否认所用软件不是来源于XH公司,自称是来源华强北,但对于具体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法提供涉案软件对应的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结合侦查机关在被告李XX的电脑里找出了很多标有“XH”字样的文件,特别在扣押李某电脑里也找出了涉案软件的目标代码,跟XH公司目标代码一模一样,已经足有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二)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涉案软件的价值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认定依据。

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从涉案软件功能表明,其与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被控侵权摄像头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

(三)公证购买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类案件固定侵权事实的必要手段

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是共识问题,如何合法固定侵权事实成为该类案件维权的首要解决问题,现目前较为被认可的就是公证保全。本案中,著作权人通过公证购买手段获取了涉案被控侵权摄像头,并据此分析出涉案侵权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间的关联性,属著作权人获取涉案侵权事实存在的必要手段,并非引诱(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软件版权案例)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是著作权人维权的基础。

篇三:经典版权案例

认定为“不构成侵犯版权”的案例

1. 为课堂教学目的而复制“摘编本”(澳大利亚,1995年)

案情

维多利亚理工大学是一所社会事业性质的教育机构。在90年代初,该校的教师为课堂教学目的,就不同的作品而进行了摘要汇编,汇编中包含取自不同作品中的片断复印件。学校后来在自己的印制车间将这些摘要汇编本印制成图书,按选修某一课程学生人数,每种印制150册左右,以成本价(加30%的售书处经营成本)在本校的售书处出售。该校售书处不仅仅是对校内学生开放的,外来人也可以在那里购书。对于这些摘要汇编本,显然只有本校某些科目的学生,才可能作为听课的辅导材料去购买使用。不过并不能完全排除有个别校外感兴趣的读者购买该汇编本的情况。

1994年,被摘编了作品的部分版权人及这些版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CAL一起作为原告,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告维多利亚理工大学侵权,要求后者停止印制及销售摘编本,并赔偿原告损失。

处理

1994年9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不成立,原告不服审判,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

1995年2月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法院否定侵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所售摘编本是按最低成本价销售的;第二,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35条(ZL分条(1)款),仅为学校教学目的,可以不经许可复印有关教教学资料;第三,由于被告学校的有关课程的特殊性(例如护土的护理技术课程涉及诸多方面),学生不可能从一本主教科书理解教师讲授的全部内容,必须辅之以一些摘编材料。在这里,“为教学目的”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缺之不可的。所以,应视为“合理使用”。联邦上诉法院只是重申并强调了被告并无营利目的,学生购买的摘编本只可能在课堂教学时使用,不可能移作他用。因此,这种印制、出售行为,不能判为侵犯版权。 评析

我国颁布版权法之后,特别是参加伯尔尼公约之后,为教学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会构成侵权,经常成为教学单位时常警惕的问题。应当说,大多数单位的版权意识提高了。 在注意尊重和保护版权人的权益的同时,我们在教学上也不是每动一动都肯定会发生侵权。我国有不少大学的专业课,每一门每一讲的听课人可达三五百人。为这种课堂教学而印三五百份,按成本价售给学生,似乎也未出“合理”范围。

不过我国过去发生较多,并构成侵权的,主要是一些出版社(或教材供应商)为营利(而不是学校为自己的课堂教学)不经许可而出版教科书,或是有的学校为函授(而不是课堂教学)整本地复制他人作品(而不是摘编)“按成本价”出售。这些情况,恐怕是不能与澳大利亚的判例中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使用目的及方式相类比的。此外,如果开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培训班”、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讲座”,这时需要教材而去自行复制他人作品(即使不是整部作品,而是“摘要”);或者,如售,而出版类似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摘编本,恐怕也要另当别论了。

最后,“以营利为目的”并不一定看经营者是亏了还是赚了。自己经营不善,虽“以营利为目的”,结果可能仍旧亏了。“亏了”,并不能否定有关经营活动的“营利”性质。

2.传记文学描写相同人物(中国,1992年)

案情

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

70年代初,原告之一李淑贤(溥仪遗孀)曾与被告告贾英华在北京东四8条为邻居,两家关系较好,经常往来。当时对贾曾帮助李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1979年到1980年,由《人物》杂志社约稿,后登载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的有关整理文章,以“李淑贤”为署名人,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

1980年6月,李改变了与贾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原告之一的王庆祥与其合作,并把存放在李处的溥仪日记、其他文稿,以及出自贾手笔的整理成果(包括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等)全部交王带走。其中仅贾整理的李口述资料即有2万余字。王获得资料后,于同年10月就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初稿。该初稿与1988年正式出版的该书定稿本,无实质性差别。该初稿曾于1981年年初,在天津《八小时以外》杂志上连载过两期,连载时王庆祥单独署名。

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并于1984年出版了《溥仪与我》一书,1987年出版了溥仪日记28篇,;1988年11月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

早在1980年李改变初衷时,贾曾要求仍旧参与创作《溥仪的后半生》一书,但被拒绝。于是贾决心独自创作。他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前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其收集、笔录的文字已超千万。1984年,《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初稿完成。其问又经出版社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人提出修改意见,几次修改,于1988年9月向解放军出版社交付定稿,1989年6月出版。1990年,该书获全国优秀图书奖。

1990年11月,李淑贤与王庆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贾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抄袭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达70%以上,构成侵犯版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存书,不再印刷出版,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则称:事实是王庆祥拿走并使用了被告的整理成果,用于《溥仪的后半生》的“创作”;被告的书则是自己独立创作的,根本不存在抄袭李、王一书的问题。

处理

法院经过整整两年的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贾英华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铰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事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被告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表现形式属其独自所有。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著之书抄袭了原告所著之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不能成立。

被告出于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的需要,部分以溥仪日记、文稿及其他关于溥仪生平的资料,作为写作线索和事实依据,在其书中用文学形式表述,其中直接引用部分的数量远未超过合理限度。被告利用溥仪生平资料的这种方式,并未违背该书发表时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也未侵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告李淑贤对溥仪日记、文稿及个人回忆文章所享有的相关的著作权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之定,驳回原告李淑贤、王庆祥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这个判决,败诉一方并未上诉,故其形成终审判决。这是近年我国出现的大量版

权纠纷中,败诉一方对一审判决不上诉(即对判决表示满意)的极少见的一例。

该案的判决之所以使败诉一方无由上诉,重要原因之一(或许可以说是主要原因)在于该案的审理及判决中应用了正确的版权法原理,使当事人(乃至公众)很难从中挑出什么不妥之处。

早在1991年11月的一次开庭审理中,主审法官(即我国称为“审判长”的法官)就要求原告举出来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那部分内容(被告书中与原告书中)的相同之处。原告关于被告之书的主题思想(如“末代皇帝”与“溥仪”)与之相同、史实排列顺序(如从溥仪被特赦写起,写到其病故)与之相同,均被作为“创作思想”的相同而排除在“构成侵权”之外了。原告关于被告之书在细节描写上的几十处自认为“最能说明抄袭”的“相同”,则由被告当庭举出的其正当来源(出自被采访人、出自当时新闻报道或出自某历史档案馆资料)予以排除了。

1991年11月的开庭结束时,主审法官又一次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既不属于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相同点,以便在下次开庭时加以对比。直到1992年年底,被告也未能再提供任何这类证据。故法院作出了否定侵权的判决。

历史题材或人物传记题材的不同作品,仅因主题相同,不会发生侵犯版权的问题;在多数情况下,甚至不会发生侵权问题。在公众中有过重大影响的历史事件、人或物,可能成为人们反复以各种形式描写的对象。这纯属创作构思方面的问题,永远不会被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写作主题”不受版权保护的原理。)

写历史人物本可以按历史顺序写,也可以倒叙。可以有不同的选择。美国联邦法院在80年代的一些判例中,曾正确地重申了“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的表达方式,则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版权保护”这一正确理论,却同时得出了“如果有不同选择,而被告与原告相同,即构成侵犯版权”这一错误结论。应当指出,即使对某事、物或人的表述可以有不同方式,而被告选选择了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也未必就构成侵权。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简单地(像只有唯一选择那样)完全排除侵权的可能性。写历史人物,作为作者正常的逻辑思维,一般都会首先考虑选择按时间顺序去写。这与侵权与否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在早些年北京市版权处正确处理过的版权纠纷中,反倒有过这样的实例:被告在有意照抄原告的具体描述时,为逃避侵权责任,把整个传记由原作的顺叙改为倒叙,但最终仍被确认为侵权。

美国法院80年代的一些判例,尤其是有名的“威兰”判例。这些判例错误地把表达顺序的相同,以及结构、组织的相同,作为认定侵犯版权的依据。这就是有名的“SSO”定侵权验证法。(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表达不同于传统文字作品版权)除了上面讲过的“顺序”可能仅仅是不受保护的创作思想之外,“结构”与“组织”也都可能是不受保护的对象。例如,我国词作品创作中反映组织与结构的“词牌”,如果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就会根本断绝了“词”这种艺术表现形式。又如唐诗中,在后的李白所作《登金陵凤凰台》与在先的崔颢所作《黄鹤楼》这两首七言律诗,在结构、顺序及组织上是那样地相近,而这两首诗,各有其独创之妙。如果创作在今天,没有人会认为李白侵犯了崔颢的版权;在唐代(及尚无版权保护的历史上),也从无人认为李白抄袭了崔颢的作品。

在李、王诉贾一案中,对相同创作思想的排除,主要是由主审法官去做的。而对于相同的来自公有领域的资料的排除,则是由主审法官出题,主要由被告自己去做的。

最近的相同案例:

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前学术秘书、《吴敬琏评传》作者柳红诉财经畅销书作家吴晓波《吴敬琏传》抄袭其书一案一审柳红败诉。

3.电影剧本的情节相似,是否必然构成侵权(澳大利亚,1987年)

案情

麦卡西是澳大利亚的一位专门从事剧本创作的女作家。1982年至1983年,澳大利亚“儿童电视基金会”出资,支持麦卡西为儿童电视剧目创作了短系列剧剧本《明日的旅行》(版权归麦卡西所有)。1984年,麦卡西又将该剧本进一步扩充,形成电视剧《鬼怪列车》剧本。不过,这两个剧本都一直未正式拍成电视剧播放。

1987年3月,麦卡西在《新闻》报上读到一篇文章,上面提到“南澳大利亚电影公司”将拍摄一部以电影剧本《星船之家》为基础的影片。麦卡西感到文章介绍的剧本的某些情节与自己的《鬼怪列车》很相似。这篇文章的作者亨利是澳大利亚一家经营电影及电影剧本版权许可贸易的公司经理,麦卡西曾同他谈到过自己的剧本,亨利也表示过很感兴趣。

麦卡西非常担心《星船之家》是第三者通过亨利抄袭了她的《鬼怪列车》的产物。于是,她写信给南澳大利亚电影公司:“我在报上看到了你们将拍摄的电影剧本的梗概,认为它与我的剧本《鬼怪列车》十分近似。请你们立即把你们的剧本邮寄一份给我,以便我认真查阅后解除怀疑。同时,我保留提出侵犯版权诉讼的权利。”

《星船之家》是另一位名叫莫菲特的作者写成后交给南澳大利亚电影公司的。电影公司已经把拍摄这部电影列为1988年6月之前该公司的主要项目,并已投人大量资金。如果它不能继续拍下去并最后完成,就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担心麦卡西日后可能提起侵权诉讼妨碍拍片正常进行,该公司于1987年4月主动向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麦卡西起诉,认为被告对该公司提出了妨碍业务的“侵权诉讼威胁”,请求法院经查证后下达“非侵权声明”。

法院在查询双方证人、证物时发现:莫菲特在创作完成《星船之家》之前,从未读到过《明日的旅行》或《鬼怪列车》这两个剧本,甚至未听说过这两个剧本的任何部分。所以,无论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抄袭,均不可能。办案法官本人详细阅读了三个剧本(麦卡西的两个及莫菲特的一个),认为后一作者的作品只有偶然几个情节与前一作者作品相似,而二者作品的主题、对人物及人物特点的处理,均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同时,法官发现,从完成作品的时间上看, 《星船之家》完成于《鬼怪列车》之前(但在《明日的旅行》之后)。而《鬼怪列车》完成前,麦卡西并未把自己的两个剧本给亨利看过。所以,莫菲特也不可能在创作过程中通过亨利得知麦卡西剧本的内容。

处理

1987年5月,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作出判决:(1)麦卡西享有《明日的旅行》与《鬼怪列车》两剧本的版权;(2)南澳大利亚电影公司作为合法版权受让人,享有《星船之家》剧本的版权;(3)作品《星船之家》具有原创性,不存在对麦卡西两剧本的抄袭或其他侵权问题。

评析

这个案例之所以特殊,不仅在于它在认定非抄袭(从而非侵权)时,既排除了后一作者在创作中接触前一作者作品的可能性,又排除了二者作品内容的“实质性相似”。这个案例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它是一起请求发布“非侵权声明”的诉讼,这在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是经常见到的。

在明知自己并未侵权或拿不准自己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他人又以“提起侵权诉讼”相威胁时,无论正在行使一项版权还是正在行使一项专利权的人,都可能主动向对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颁发“非侵权声明”。如果法院颁发了这种声明,行使权利的人心里也就踏实了。如果法院认定确实存在侵权,行使权利的人也可就此停止有关活动,以免日后负更重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还有一个特殊之点,那就是判决做得较快。从南澳大利亚电影公司起诉到判决作出,只有一个月时间。这在版权纠纷案的处理中是相当迅速的。这说明只要证据充足,认定某个事实并不困难。

区分抄袭与偶合往往不直接(或不是主要)涉及版权法的条文,而属事实的认定问题。如果后一作者创作完成时间明显在前一作者之后,并明显接触过、阅读过前一作者的有关作品;同时,后一作者的作品中又确有逐字逐句与前一作者作品相同之处,那么,要完全排除抄袭的可能性,就非常困难了。在这种情况下,被指控为抄袭者的唯一出路,就是证明两作品相同之字句,均属于第三个处在公有领域中的作品内容。如果仅仅证明对方作品也抄自他人作品,那仍旧不能免去被指控的侵权责任。因为,他虽然对原告可不负侵权责任,却应与原告一起对第三方负侵权责任。在我国的某些版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确曾发生过被告指出原告作品中某些内容也抄自第三方的情况。被告本意是为自己的侵权责任开脱,殊不知“各有各的账”。病人指出别人也患某种病时,并不会因此使自己的病症减轻。

4.两部词、曲均相近的音乐作品(英国,1987年)

案情

英国一家有名的“肯克咖啡公司”,通过一位中间人,委”托作曲家唐达斯为其咖啡的电视广告作一段曲并配上词。这段电包视广告类似一部短片,其全过程如下:一位肯克咖啡的老主顾去访他多年前的情人。这两人现已都各自成家并有了子女。初一见面,二人均感到很局促,但一端起盛有“肯克咖啡”的杯子,他们都觉得回到了多年前的朋友关系中,二人间的尴尬局面立刻冰释了。这时电视音乐奏起,同时响起了作为画外音的歌词。中有这样一句:“已经这么多年了,味道还是那样美。”

这则电视广告播放后,作曲家汤姆.威斯感到该广告音乐作品与自己过去发表过的歌曲《马尔特》极为相似;词与曲均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马尔特》一歌歌词开始是这样: “电话总机,请接X X号,已经这么多年了??”歌词后面的大意,是描述一位老人给他40年前的一位恋人打电话,倾诉他至今犹存的爱情。

汤姆.威斯向法院起诉,认为唐达斯的广告歌曲是在作品《马尔特》的基础上改编的,并追加中间人及肯克咖啡公司为共同被告,指责这三者侵犯了其音乐作品的版权,请求法院对该广告歌曲下达禁止播放令,并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辩解说:广告歌曲完全是独创的,并不是从《马尔特》改编而成;就《马尔特》歌曲本身来看,它也根本不适合于咖啡广告。

处理

英国高等法院于1987年9月作出判决:广告歌曲与《马尔特》之间不存在实质相似;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版权;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在判决中还写道:判断音乐作品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不仅要通过阅读和察看词、曲有无本质相同之处,而且要通过听,不仅要看词曲有无相同之处,而且要听基调有无相同之处。这两部音乐作品的基调是不同的,即使词、曲有某些相同点,也可能出于偶合,而不是一个对另—个的抄袭或改编。

评析

在上述案子判决后,英国及欧洲一些版权学家及音乐家们就表示了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确认一部音乐作品是否侵犯了其他音乐作品的版权,仍应当以版权法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为依据,即看它是否具有“独创性” (Originality);把“词、曲、基调是否存在本质相同之点”作为依据,是成问题的。因为,两人分别独立创作的歌曲也可能存在词、曲、基调均相近的巧合。就是说,这些版权学家及音乐家并不反对该判决的结论本身,只是反对法宫作出判决的依据。

不过,音乐作品确有一个与文字作品(或绘画、雕刻等美术作品)不相同的地方。就是说,它主要不是创作出来让人去读或看,而是让人去听的。从这点看,处理上述案子的法官在“独创性”判断标准之外,引入“听”有关乐曲的“基调”这一新的标准,应当说是无可厚非的。当然,如果被告可以拿出充分证据表明自己根本没听到(或见到)过原告的作品,那也就足够了。就是说,“基调”标准至少可作为三种辅助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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