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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教学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国际私法教学案例

国际私法教学案例

一、 国际惯例在实践中的运用——香港某公司船舶滞期费案

1[案情]香港某公司与某一外国公司签订购买化学品合同。一条船将货运到香港后卸货。卸下其中一少部分化学品时,香港某公司的收货人发现货物有轻微污染。本来只需将货物卸到岸上稍作处理即可,但收货人认为这样做等于接受了货物而构成禁反言,日后失去索赔的权利,于是对船上的货物置之不理,致使该船滞留香港达两个月之久,船东反过来向收货人索赔了一百万美元的船舶迟延损失。

2[分析]其一是收货人对自己作为买方有接收货物的义务与有决定是否接受货物的权利区分不清。再者是收货人对禁反言这一国际惯例理解不深。根据一般契约理论,接收货物是买方的义务,买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意味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不会构成反言。况且,即使买方构成反言,失去的也只是拒收货物的权利,并不影响买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索赔的权利。收货人因自己对禁止反言原则认识肤浅而白白损失100万美元。

3[知识串讲]

(一) 禁止反言原则的含义

“禁止反言原则” (equitable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契约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 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

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禁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大胆创新,发展了该原则。

首先,他们将该原则由盾变成了剑,即允许受诺人以允诺人违反禁反言为诉因起诉。在1981年出版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该原则作为诉因适用得到了全面的确认。

其次,美国法官将允诺由对合同的变更扩展到对合同的原始允诺,即允诺禁反言可以直接适用于确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再次,该原则适用的对象不再限于受诺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以该原则主张救济,从而扩大了该原则适用的层面。

禁止反言原则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进,已经从衡平法上的一个仅为法院适用、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示与相对人,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受到损害这种特定情况适用这样一个法律原则,发展到现今在物权、航运、贸易领域广泛适用的国际惯例。

(二)禁止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

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所必须的:

1.须有允诺。

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无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如何判断允诺之存在,各国采用的标准有差异,英国的做法具有代表性。英国对允诺存在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即只要允诺人致使受诺人合理地相信,允诺人将不会坚持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则构成允诺,而不问允诺人如何陈述及是否明示。但是,沉默或不作为由于其本身含义的模糊不清,只有在法律或合同规定其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时,才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2.受诺人合理信赖(reliance)允诺。

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者允诺人自身合理预期受诺人将信赖其允诺。所谓合理,主要是指这种信赖要真实、客观。真实,是指受诺人必须是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依允诺行事,如果受诺人的行为未依赖于该允诺,自无信赖可言。客观,是指同样一个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亦会产生信赖。

3.受诺人必须信赖允诺行事。

允诺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受诺人的行为,受诺人的行为并未因允诺人的允诺而改变,则不构成禁反言要件。

4.公平。

从上述三个要件的阐述中可见,“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是适用该原则的大前提,是其灵魂所在。衡平法有句格言:“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基于此,允诺禁反言原则公平要件的一个内涵是:指称对方被允诺禁反言的一方必须凭良心公正行事。所以,如果受诺人想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就必须光明磊落,否则,得

不到救济。

(三)禁止反言原则的法律特征:

1、暂时性

禁反言原则只是中止权利而不能最终消灭该权利。由于做出允诺与受诺人主张禁反言之间必有一个时间差,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禁反言使允诺人过去的权利终止,而他未来的权利仅仅是受到怀疑,故允诺禁反言只产生停止清偿的效力,却不能消灭债务。如果允诺涉及特定的期间(如装运期)或某种特定的事态(如战争),那么在期间届满或允诺赖以存在的客观事实消失之时,允诺人即可合理通知受诺人,作为其对未来权利的主张和确认,以消除受诺人根据允诺所形成的允诺人不强制执行其法定权利的印象,从而推翻该允诺,此点在High trees一案中得以充分体现。依案情可知,降租允诺的出现是以战争为条件的,战时与战争结束是该允诺的一个分水岭。因此,战争结束后,原告有权用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按原租金水平交纳房租,故丹宁法官判原告胜诉。即使不存在特定的期间或特定的状态,被禁反言的一方只要给了对方合理的通知,使对方有合理的机会恢复原来的处境,就可以重新行使他原有的权利。

2、抗辩性。

它是指禁反言原则只可以被一方当事人援用以抗辩对方的起诉、索赔,阻碍对方的权利行使,但不能被当作独立的诉因,即允诺禁反言原则是盾,不是剑,只防御而非进攻。这是因为依据英美法,在构成允诺禁反言的情况下,法院是为了避免适用普通法可能产生的不公平而去适用衡平法规则,它所执行的是无约因的允诺。允诺方的允诺并没有违反他原有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其允诺的法律后果只是使其暂时或最终失去了其原有的某些合同或法律权利,但并没有使允诺人产生新的义务或扩大原有的义务范围,所以它不能构成诉因。需要注意的是,允诺禁反言的抗辩证,只是英国判例形式的限定,美国、英联邦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都已突破了这一拘束,使该原则变成了能守能攻的武器。

二、识别——宋菊茹诉渡边睦义重婚案

1[案情] 中国籍公民宋菊茹是年73岁,已丧偶10余年。宋的两个女儿先后东渡日本。在日本的两个女儿于恩嘉、于恩英放心不下在中国的老母,再三劝说母亲在日本找个老伴到日本生活,并在日本为母亲物色对象。1994年初,经日本东京长城集团公司介绍,是年65岁的日本人渡边睦义表示愿意考虑这门婚事。

1994年4月3日,渡边睦义飞抵天津市与宋菊茹相亲。见面后,两人均感满意。4月6日,两人到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到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婚姻公证。

婚后,渡边睦义回到日本。此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宋菊茹多次联系未果。8月26日,宋菊茹办理好手续到日本寻夫。按照渡边睦义留下的地址,宋菊茹找到了渡边睦义在日本静冈县清水市的住所,但被告知渡边睦义正在国外工作。无奈,宋菊茹只好住在女儿家中。当宋菊茹为了签证到区役所开具在籍证明时,得知渡边睦义已盗用她的名义单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经人指点,宋菊茹向静冈县家庭裁判所提起离婚协议无效诉讼。长城集团公司得知这一消息,立即派工作人员前野前来游说,许诺待渡边睦义返日后帮助解决。宋菊茹信以为真撤回起诉。但是,名古屋出入国管理局清水市办事处认定宋菊

茹已离婚拒绝为其延长签证。

1996年1月18日,静冈县清水警察署以涉嫌“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和使用及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罪将宋菊茹逮捕1月31日以于恩英曾代表母亲与前野一同到区役所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在渡边睦义户籍原本上进行不实记载为由,将已有5个月身孕的于恩英逮捕。渡边睦义、长城集团公司负责人玛利亚、工作人员前野被控共谋假结婚亦被逮捕。静冈县地方检察院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静冈县地方法院从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进行了17次审理,上述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渡边睦义以非法手段抛弃宋菊茹后,与我国赴日人员蔡某结秦晋之好,不到几个月,又与蔡某离婚。随后又转道上海,手持日本国籍证书及与前妻渡边弘子的离婚证书和上海一

位20多岁的邹姓女子在沪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又与邹某解除婚姻关系,与印度尼西亚籍一女子结婚。

宋菊茹在法律界人士的帮助下,决定以被害人的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她由于在日本难以脱身,全权委托案外的大女儿于恩嘉在上海以重婚罪指控渡边睦义。上海的两位律师接受代理后,将宋菊茹的自诉状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6日,法院立案受理。10月18日,被告人渡边睦义从上海欲离境回国时,因涉案被我边防部门依法拦阻,扣留了护照。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渡边睦义与宋菊茹自愿结婚,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定。渡边睦义冒签宋菊茹的名字欺骗日本有关部门,单方解除与宋菊茹的婚姻关系后,在上海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渡边睦义在日本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不能成为在我国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1999年2月9日,法院判处渡边睦义犯重婚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将在服刑期满后被驱逐出境。1

2[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识别案例。同是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在中国登记结婚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中国法院与日本法院分别适用中国法律与日本法律进行识别,得出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中国法院认为,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渡边睦义伪造宋菊茹的签字在日本解除婚姻是非法的,无效的。渡边睦义在其与宋菊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在中国境内与中国邹姓女子结婚,构成重婚罪,触犯中国刑律,理当处罚。日本法院认为,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在中国境内缔结的婚姻是虚假的、无效的,中国公证机构将这桩婚姻公证成真实、有效婚姻,因而构成“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宋菊茹、于恩英在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在户籍上将宋菊茹登记为渡边睦义的妻子,违反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触犯刑律,予以科刑。

这一案例虽不能说涵盖了识别的全部内容,但它的确为我们提供了理解识别、认识识别的泉源,是一次难得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识别实践。

3[知识串讲] 国际私法上的识别,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是人类思维的一般和必要的过程,是借助已有的知识对客观存在分析判断、归纳推理、综合概括,揭示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过程。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因识别对象具有涉外因素,需要考虑外国法的规定或外国法的适用,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识别主体对特定案件的认识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制度对特定的法律概念进行正确的解释,一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对特定的事实情况进行定性,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识别主体完成识别过程后,确定案件应适用的冲突规范,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识别过程中,识别主体是至关重要的。识别主体的文化水准、知识结构、社会经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公正原则等因素直接影响识别的正确性。识别是在司法领域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活动,是人们运用一定的法律意识、法律概念揭示特定

案件中事物本身的联系和关系的思维过程,所以,识别过程中,识别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即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审理本案的法官。

识别的过程起源于当事人依据一定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另一方当事人要进行答辩,诉讼请求的提出和对诉讼请求的答辩,是当事人依据一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概念对事实情况进行识别的结果,当事人对事实情况的识别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也需要对事实情况进行识别,由于诉讼代理人一般都熟谙法律,所以,诉讼代理人对事实情况的识别往往会对法官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在民事案件被赋予刑事的内容之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中民事事实部分的识别也影响着法官对案件性质的认定。

在识别过程中,对识别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后,法官要代表国家、代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聆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意见的基础上,对事实情况进行分析,对证据进行认定,依据自身的法律意识,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定性,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识别过程中识别的主体是多元的,法官对事实情况的定性是终极性的,是国际私法所要研究的识别。

识别的实质是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法律中选择哪国法律确定的标准对已发生的事实情况进行分类和定性。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识别,会产生不同的识别结果,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最终导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确认,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婚姻案的识别结果足以佐证这一点。正因为识别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所以,国际私法的先哲们对识别的法律依据多有论及。不无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识别应适用的法律尚未达成共识。学者们对识别的法律依据进行过广泛的探讨,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对识别应适用的法律,各国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主张:

1.依法院地法识别。这一理论是德国法学家卡恩和法国法学家巴丁提出的。二位先哲倡导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理论依据有二:一是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依法院地法识别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一体性。二是从国际立法主权和司法主权的立场出发,认为依法院地法识别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际的主权。卡恩、巴丁的理论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同,并在实践中得到发展。学者们还认为:适用法院地法识别方便。一国法官对本国法律,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熟悉和了解的,法官适用自己熟悉的法律进行识别比适用不熟悉的法律进行识别不仅方便,而且准确。适用法院地法识别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适用法院地法识别,当事人能在未到法院起诉前,通过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分析,对事实情况进行定性,得知讼争应适用的法律,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依法院地法识别,有其不可替代的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涉外民事关系概依法院地法识别,容易忽视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性。国际私法中识别的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涉外民事关系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国家,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为求得涉外民事纷争的公正解决,需要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国法,包括在识别过程中适用外国法,这是国际私法的宗旨,是国际私法赖以生存的根基。如果所有涉外民事纷争都概以法院地解决,整个国际社会就可以摒弃国际私法。依法院地法识别过分强调了解决涉外民事纷争的属地性,忽视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性。

(2)概依法院地法识别,有悖国际私法追求的目的。国际私法追求的目的是公平、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要达到这一目的,应做到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规范、判决结果公正。依法院地法识别,对冲突规范的有效性价值有较好的实现,但会破坏合理性价值的实现。如果过分依赖这一标准,甚至将它作为识别的唯一标致,排斥外国法在识别领域的效力,则违背了国际私法所标树的平等看待各国法律,协调各国法律冲突,致力各国法律趋同,公正、合理地确认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实现诱导人类整体秩序和谐的价值的宗旨。

(3)依法院地法识别产生的方便、社会秩序稳定具有相对性。受案国法官用法院地法识别获得的方便往往是以当事人

篇二:国际私法教学案例精选

第二编 冲突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章 冲突规范

第七节 识别

案例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向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末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末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利息和经营损失等费用559万多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万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货款、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513万多美元,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答订合同。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

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本案中,法院如何识别本案的诉讼标的?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案例2:中国公民宋菊茹与日本公民渡边睦义婚姻案

中国籍公民宋菊茹是年73岁,已丧偶10余年。宋的两个女儿先后东渡日本。在日本的两个女儿于恩嘉、于恩英放心不下在中国的老母,再三劝说母亲在日本找个老伴到日本生活,并在日本为母亲物色对象。1994年初,经日本东京长城集团公司介绍,是年65岁的日本人渡边睦义表示愿意考虑这门婚事。

1994年4月3日,渡边睦义飞抵天津市与宋菊茹相亲。见面后,两人均感满意。4月6日,两人到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到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婚姻公证。

婚后,渡边睦义回到日本。此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宋菊茹多次联系未果。8月26日,宋菊茹办理好手续到日本寻夫。按照渡边睦义留下的地址,宋菊茹找到了渡边睦义在日本静冈县清水市的住所,但被告知渡边睦义正在国外工作。无奈,宋菊茹只好住在女儿家中。当宋菊茹为了签证到区役所开具在籍证明时,得知渡边睦义已盗用她的名义单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经人指点,宋菊茹向静冈县家庭裁判所提起离婚协议无效诉讼。长城集团公司得知这一消息,立即派工作人员前野前来游说,许诺待渡边睦义返日后帮助解决。宋菊茹信以为真撤回起诉。但是,名古屋出入国管理局清水市办事处认定宋菊茹已离婚拒绝为其延长签证。

1996年1月18日,静冈县清水警察署以涉嫌“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和使用及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罪将宋菊茹逮捕。1月31日以于恩英曾代表母亲与前野一同到区役所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在渡边睦义户籍原本上进行不实记载为由,将已有5个月身孕的于恩英逮捕。渡边睦义、长城集团公司负责人玛利亚、工作人员前野被控共谋假结婚亦被逮捕。静冈县地方检察院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静冈县地方法院从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进行了17次审理,上述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渡边睦义以非法手段抛弃宋菊茹后,与我国赴日人员蔡某结秦晋之好,不到几个月,又与蔡某离婚。随后又转道上海,手持日本国籍证书及与前妻渡边弘子的离婚证书和上海一位20多岁的邹姓女子在沪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又与邹某解除婚姻关系,与印度尼西亚籍一女子结婚。

宋菊茹在法律界人士的帮助下,决定以被害人的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她由于在日本难以脱身,全权委托案外的大女儿于恩嘉在上海以重婚罪指控渡边睦义。上海的两位律师接受代理后,将宋菊茹的自诉状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6日,法院立案受理。10月18日,被告人渡边睦义从上海欲离境回国时,因涉案被我边防部门依法拦阻,扣留了护照。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渡边睦义与宋菊茹自愿结婚,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定。渡边睦义冒签宋菊茹的名字欺骗日本有关部门,单方解除与宋菊茹的婚姻关系后,在上海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渡边睦义在日本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不能成为

在我国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1999年2月9日,法院判处渡边睦义犯重婚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将在服刑期满后被驱逐出境。

法律问题

根据本案,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识别,却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请思考识别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谈谈你自己的认识。

第四章 准据法确定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第一节 反致

案例1:福果继承案

福果是1801年出生于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母亲去了法国,并一直在法国生活,在法国有事实上的住所。按照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法国取得住所必须办理“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而福果在法国从未办理这种“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1869年,福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母亲、妻子也先于他死亡,他没有子女,现在法国留有一笔动产遗产。福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认为他们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享有继承权。如果依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则非婚生子女的亲属是没有继承权的。故他们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取得福果的这笔遗产。

法律问题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中的什么制度?本案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有何意义?

(2)其法律适用过程如何确定?

第二节 先决问题

案例1: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利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五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法律问题

1.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2. 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案例2:中国公民忻清菊与曹信宝离婚案

中国公民忻清菊与曹信宝于1944年在中国结婚。曹信宝于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定居,1991年加入美国国籍。忻清菊与曹信宝分离后,常有通信联系,忻清菊也于1975年赴美与曹信宝共同生活。自1984年起,忻、曹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并先后购买了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住宅一套,

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住宅一套,翻建了鄞县莫枝镇东街住房一间。1983年3月,忻清菊与曹信宝在美国发生矛盾,曹信宝独自来中国同一妇女同居。1990年10月,忻清菊回到中国,要求曹信宝断绝与同居妇女的关系,曹信宝不听,并回美国办理了与忻清菊的离婚手续,又以挂失为名提取了夫妻在美国合存的存款8万多美元。1991年3月,曹信宝又来到中国,并于同年8月17日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原同居妇女的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忻清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信宝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什么问题是主要问题,什么问题是先决问题?先决问题的处理对主要问题的解决有什么影响?

第六节 法律规避

案例1:鲍富莱蒙离婚案(Bauffremont Case)——

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娶一比利时女子为妻。该比利时女子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成为鲍富莱蒙王子妃。此后,王子妃因同罗马尼亚比贝斯何王子相恋,要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但当时的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而不准许离婚;当时的德国法律允许离婚。王子妃为达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目的,在获得法国法院的分居判决后,只身迁居到德国,并因归化取得德国国籍。王子妃取得德国国籍后,即在德国法院提出了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诉讼,并获得了德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王子妃在获得离婚判决后,即在德国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身份又回到了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的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的规定,离婚应当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本案应当适用德国法的规定来认定王子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是否有效。按德国法,王子妃的离婚是有效的。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子妃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她在德国离婚和再婚是通过这种法律规避手段取得的。因而,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王子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法律问题:

本案中王子妃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中称为什么?

案例2: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例及评析引自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

1995年5月10日,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润集团)签订了《货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1000万元港币给鸿润集团,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及手续费100万元港币。鸿润集团提供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成公司作抵押;中成公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下称江门财政局)为其做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后来,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中成公司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未果,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

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成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香港法律有关规定,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为合法有效合同;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国内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作出任何限制。故由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规定清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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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涉及法律规避问题?

2.我国法律对此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第七节 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

案例1: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与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关于保函纠纷案——(参见赵相林:《国际私法教学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75-77页)

1995年,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STONE GEMINI”轮承运了澳大利亚新人山公司的60 500吨铁矿砂。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为新人山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卸货港为青岛。同年7月10日,“STONE GEMINI”轮抵达青岛港。冶金公司因尚未从其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取得正本提单,便向“STONE GEMINI”轮船长出具担保函,请求原告向其放货。并约定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纠纷提交英国高等法院管辖。原告接受了保函,并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冶金公司。

上述货物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的申请方为被告,开证行为青岛交通银行,议付行为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1995年7月6日,西太平洋银行在支付全部货款给新人山公司后,要求承兑,被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西太平洋银行得知本案货物已由被告凭保函提走后,于1995年10月与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开始协商。被告承认提取了价值1 754 611.95美元的60 500吨铁矿砂,1996年2-3月间,被告偿还了两笔款项合计699 970美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西太平洋银行遂以“STONE GEMINI”轮为被告,以该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至新南威尔士地区联邦法院。该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STONE GEMINI”轮及其船东纳瓦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西太平洋银行1 316 793.38美元和利息36 340.54美元及案件受理费150 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 830.48美元)。

原告之后曾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1997年2月28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履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的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船舶被扣押损失的租金、燃油、担保费等以及上述利息损失,共计2042267.17美元。被告冶金公司答辩称:1.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保函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按中国《海商法》规定,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时效为1年,原告在凭保函交付货物时(1995年7月)即已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时至1997年2月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原告坚持按被告出具的保函中确定的准据法——英国法律来处理本案,被告则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本案。原告对于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经过多方努力仍然无法查明。

法律问题

篇三:国际私法学教学案例

教学型(讲解型)案例

案例1 佩多莱齐婚姻案

[案情摘要]

本案男方当事人是意大利公民,其住所设在意大利,于1953年与一名意大利女子结婚。1958年,他在墨西哥法院获得离婚判决,当时他的住所在委内瑞拉。1964年,他与一名丹麦女子在英国结婚,当时他的住所在意大利,该丹麦女子的住所在丹麦。后来,他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在1964年与那名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提出的理由是,1953年他与那名意大利女子缔结的婚姻仍然有效,虽然他在墨西哥法院获得的离婚判决依他当时的住所地法 (即委内瑞拉法律)是有效的,但依意大利法律不被承认有效,因而他不具备再婚能力。

英国法院是否宣告男方当事人与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取决于该法院是否认为男方当事人与意大利女子的婚姻关系在他与丹麦女子结婚前已经有效解除。前一个问题是本案的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其先决问题。对该先决问题的解决,依当时英国有关的冲突规则,法院应当适用本案男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由于该当事人的住所在其取得墨西哥法院离婚判决时是在委内瑞拉,而在他与丹麦女子结婚时是在意大利,因而,英国法院需要确定适用何时的住所地法。

[法律问题]

1.本案的先决问题是什么?

2.英国法院如何确定适用何时的原告住所地法?

[参考结论]

英国法院适用了当事人与丹麦女子结婚时的住所地法——意大利法律。按照意大利法律,当事人不得离婚,因此,1953年他与意大利女子缔结的婚姻未有效解除,从而不具有再婚能力。于是,英国法院宣告男方当事人与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中,主要问题是诉讼当事人的英国婚姻的效力问题,而先决问题是原告的结婚能力问题。英国法院根据结婚能力,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的传统冲突规范来选择解决先决问题的法律,但在本案中却碰到了“时间问题”,即究竟依原告在墨西哥取得离婚判决时的住所地法,还是他在英国与丹麦女子结婚时的住所地法?英国法院是按照后来结婚时的住所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结婚能力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住所地的公共秩序,但确定准据法过程中的“时间问题”如何解决,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在本案中,英国法院适用原告于1964年与丹麦女子在英国结婚时的住所地法——意大利法律,按照意大利法律,其不承认任何离婚,因此,原告于1953年与意大利女子缔结的婚姻并未有效解除,从而缺乏再婚能力。因而,英国法院宣告诉讼当事人的婚姻无效。

案例2 安东夫人继承案

[案情摘要]

安东夫妇均系马耳他籍人,在马耳他结婚后,于1870年移居到当时的法属阿尔及利亚,安东先生在法属阿尔及利亚购置了土地。1889年,安东先生去世,安东夫人即根据马耳他法律在阿尔及利亚法院向安东先生的遗产管理人巴特鲁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和死者遗产土地的1/4用益权。因为在当时,法国法律规定:未亡配偶可以继承人身份(继承权)取得亡夫的遗产,但

不能取得亡夫的不动产(土地)的收益;而马耳他法律则规定:未亡配偶可以配偶身份(配偶权)取得亡夫的遗产,并可以取得亡夫的不动产(土地)1/4的用益权。安东夫人提起诉讼时,她的住所仍在法属阿尔及利亚。

阿尔及利亚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国冲突法的规定,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土地)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因此,如果将安东夫人的请求定性为配偶权利,则因安东夫妇结婚时住所在马耳他而应适用马耳他法,安东夫人就可以取得土地1/4的用益权;如果将其请求定性为继承权(不动产继承),则因该土地(不动产)在法属阿尔及利亚而应适用法国法,安东夫人就不能取得土地的收益权。

[法律问题]

以什么法律为依据来识别本案原告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

[参考结论]

阿尔及利亚法院及法国最高法院都认定安东夫人的请求属于配偶权,按照法国冲突法规定,应适用安东夫妇结婚时的住所地法,即马耳他法进行识别,最后适用了马耳他法,判决安东夫人取得了亡夫的不动产(土地)1/4的用益权。

[法理、法律精解]

识别,也叫做定性,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概念,对与案件有关的主体、物和行为等进行法律上的分类和解释,把它归人一个特定的范畴,从而确定应予适用的冲突规范并导致所应援引的某国实体法的认识过程。实际上,识别所要解决的是在适用本国冲突规范时,对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属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的认定,认定不同,就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援引不同国家的实体法来处理该问题,其结果会大相径庭。

识别是依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概念来进行的,而且这些法律观点或概念应当由一国法律所规定或其内涵所确定。因此,所谓识别,实际上是用何国法律来予以识别的问题,这是识别问题的关键。为此,国际上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依法院地法识别;(2)依准据法识别;(3)依比较法学和分析法学的方法识别。 在本案中,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法院地法,即法国冲突法进行的识别,婚姻财产应该依婚姻所在地法,即马耳他法,所以,安东夫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

案例3 福尔果遗产继承案

[案情摘要]

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于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母亲去了法国,并一直在法国生活,在法国有事实上的住所。按照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法国取得住所必须办理“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而福尔果在法国从未取得这种“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1869年,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母亲、妻子也先于他死亡,他没有子女,现在法国留有一笔动产遗产。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认为他们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享有继承权。如果依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则非婚生子女的亲属是没有继承权的。故他们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取得福尔果的这笔遗产。

[法律问题]

反致的法律适用过程如何确定?

[参考结论]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根据法国冲突法,动产继承应当适用被继承人的

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巴伐利亚法。根据巴伐利亚法,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而且巴伐利亚法承认事实住所的法律效力,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因此应适用法国法。依法国法规定,福尔果既无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也无兄弟姐妹,而其他旁系亲属是无继承权的,所以,法国法院认为福尔果的动产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法理、法律精解]

福尔果遗产继承案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国际私法理论上所称的反致。根据本案法国法院的判决,反致指甲国的冲突规则规定对某特定争议应适用乙国法律,乙国的冲突规则规定对该争议应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认为依甲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的乙国法包括其中的冲突规则,故依乙国的冲突规则,并最终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由此可见,根据反致制度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其前提是内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的规定,将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看作是外国的冲突法,而不是实体法。

案例4 斯特劳斯保险公司诉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案

[案情摘要]

1930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在上海签发的运输提单,被告自上海承运一批生丝经温哥华至纽约。在由上海运往温哥华的途中,生丝为被告所雇用的人员偷窃,发生货差。原告在美国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提单条款规定,因承运人的雇用人员的过失和因偷窃所发生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责任。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依据。提单还规定,提单适用英国法律。根据1924年英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该法承认上面所说的承运人不负责任的提单条款。纽约州法院在审理时,根据美国的判例,在提单关系上应该适用当事人之间所选择的法律,该提单中已经明确规定适用英国法,因此,案件应依英国法处理。然而纽约州法院在引用英国法中的上述具体规定时,认为英国法中的该项规定违反了纽约州的公共秩序,不应予以承认和适用,因而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雇用人员偷窃生丝所造成的损失。

[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是如何体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法律作用的?

[参考结论]

美国纽约州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理由,排斥了英国法的适用,而适用本国法判决被告赔偿其雇用人员偷窃生丝所造成的损失。

[法理、法律精解]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是由于内国通过冲突规范承认了某一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因该外国法的适用会损害内国的公共秩序,于是便借助这一制度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在客观上扩大了内国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5 鲍富莱蒙离婚案

[案情摘要]

鲍富莱蒙是法国的一个王子,妻子原是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来,鲍富莱蒙夫人想与丈夫离婚,以便和罗马尼亚的一个王子结婚,但按当时的法国法律规定,她不能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富莱蒙夫人先

在法国法院取得了分居判决,然后只身迁居允许离婚的德国,取得德国国籍后,又在德国法院获得离婚判决。随后,鲍富莱蒙夫人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贝斯哥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的行为皆属无效。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该法院认为它无权受理她人德国籍的问题。

[法律问题]

1.什么是法律规避行为? 2.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待法律规避问题?

[参考结论]

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避,因此,根据这一判例确定了一项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理、法律精解]

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故意制造一些连接因素以避免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本国或外国实体法,从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的行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案作出判决后开始研究的。从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构成法律规避的四个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涉及当事人的某种涉外法律关系本应适用的强行法;(3)从行为方式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通过人为地制造一个或几个连接因素来实现的;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

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一般凡承认法律规避的国家,都认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是无效的。而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有效,各国没有一致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就法律规避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由此可见,不是凡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但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该意见未作出规定,应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案例6 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案

[案情摘要]

美国阿肯色州居民威尔顿在沙特阿拉伯国逗留期间,在驾驶汽车途中被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雇员驾驶的卡车撞翻,身受重伤。回到美国后遂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是,威尔顿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和证明可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 经初审法院查明,被告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在美国纽约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沙特阿拉伯国从事商务活动。该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和证明沙特阿拉伯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初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和证明沙特阿拉伯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没有义务证明沙特阿拉伯国的法律,故原告威尔顿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遂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

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1)根据纽约州的冲突规则,侵权行为必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交通肇事这种侵权行为发生在沙特阿拉伯国,即应当适用该国法律。(2)根据美国联邦的一般规则,案件应予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一种待证明的事实。而根据法院地法即纽约州的法律证据规则,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外国法的证明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则法院必须接受这种证明,并适用该外国法。但在第二巡回审判区法院的判例中,西格尔曼诉戈那德·怀特·斯达一案却遭到了严厉的批评,因为在该案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和证明案件所指向的外国法,而法院却主动地考虑并适用了该外国法。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和证明应予以适用的外国法,而受案法院却仍对该外国法加以考虑并适用,根据制定法的规则,应当认为受案法院的这种行为是滥用裁判权。(3)在本案中,原告方面曾主张,本案涉及到侵权行为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虽然本方未能提供和证明侵权行为地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但应推定这些原则是为沙特阿拉伯国法律所承认的。对此,本法院不能同意原告的这种关于推定适用基本原则的观点。因为,在普通法并不占优势的国家,可能根本就不存在我们国家这种关于过失和关于雇主对其雇员的责任的学说和规定,即使有,也可能与我们国家所确定的概念根本不同。当然,要求原告举证似乎是不适当的,因为原告在沙特阿拉伯国只是短暂的停留,并且在此以后也没有再到该国去。而被告在沙特阿拉伯国从事广泛的商务活动,它能更好地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但它没有举证责任,故当原告不能举证时,被告就不应负赔偿责任。而且我们必须遵循我国的判例,我国判例已确定原告有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证的话,法院就只能判决被告胜诉。(4)原告律师在诉讼中也曾主张,沙特阿拉伯国没有法律,也没有法院可供原告提起诉讼,只能由君主按照他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的主张能否获得赔偿。据此可知,沙特阿拉伯国实际上是一个非文明国家。根据斯来特诉墨西哥国家铁路公司一案所表述的原则,文明国家的法律选择原则不能适用于发生在非文明国家的侵权行为。本案就是这种情况。所以,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不应适用,而应适用与双方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美国法。对此,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沙特阿拉伯国属于非文明之国,在原告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接受原告律师的这种主张。

[法律问题]

1.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

2.我国是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的?

[参考结论]

美国法院认为(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外国法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举证。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沙特阿拉伯国法律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法律精解]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亦称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或外国法内容的证明。它是指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确定处理案件应予以适用的实体法为某一外国法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该外国法中有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其具体内容如何,现时是否有效,以及这方面的证明材料应由谁来提供和证明。 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国际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这一般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它们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故这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内容。本案是由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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