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承包合同 > 列表页

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效力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4  分类: 承包合同 手机版

篇一:浅议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

浅议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

周斌

内容摘要: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个特色,其符合我国建筑市场劳动力密集型的特点,也是促进建筑市场繁荣的一个重要力量,但在法律层面,关于建筑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存在很多争议,立法上也不够完善。为此,本文就上述问题作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内部承包 转包 挂靠

一、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概念

企业内部承包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个新名词。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合同类型,它以完善企业承包经营制为前提,把竞争机制引进企业内部,以合同形式明确企业与承包者的责、权、利关系,从而达到深化企业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①。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很多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与内部承包职工之间通过签订一份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企业内部职工来完成一定生产(销售)任务的经营方式②”。另一种观点将内部承包合同定义为“企业将自己的一个部

门或分支机构,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③”。还有一种观点将内部承包合同定义为“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④”。

根据以上概括,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有几个特点:一、企业将特定的经营任务交由其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完成;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三、企业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以下简称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企业与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建筑企业相比于一般的企业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由于建筑企业产品的特点所决定的,和其他工业产品相比,建筑产品体积大、复杂多样,价值巨大,更重要的是,建筑产品关系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建筑产品的质量及安全极为重视,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结合建筑企业的特殊性与内部承包合同的一般特征,我们可以将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定义为:建筑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协议,将以企业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交由承包人组织施工,建筑企业对财务、工程质量、技术等方面加以管理、监督,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建筑企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经营合同。

二、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指的是其属于哪一种合同关系,适用何种部门法。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及企业的车间与工人之间订立责任制合同,这些都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当事人之间仍然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应属于劳动法等法律调整,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就内部承包合同而言,双方具有签订合同主体地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同的内容具有对价性,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②”。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受合同法③的调整,还是受劳动法的调整,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区别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之争,体现出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二:其一、劳动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其二、劳动法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1、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属于不同的部门法

民法属于私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劳动法属于经济法,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虽然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事实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平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权

利,劳动者有服从管理的义务,基于此,国家通过劳动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的立法目的非常明显,《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劳动法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劳动法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劳动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主要原因,“民法上个人自由主义的雇佣契约既然不足规律劳动关系,劳动法乃应运而生,发展成独立的法律领域①”。

(二)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确立的是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有一个基本的特征,那就是(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效力)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一点显然

不同于劳动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建筑企业与承包人的约定是围绕着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费等方面内容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这些都不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也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三)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是否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所谓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系当事人依其合意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①”。《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合同的基本特征和判别标准:(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2)合同内容表现为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3)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

对比分析,我们认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原因如下:

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一、虽然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一方是企业,另一方是其下属机构或职能部门或职工

篇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性浅析

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性浅析

时下建筑行业乱,各类建筑工程的内部承包现象层出不穷,在我们处理的案件中也经常会涉及到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性判断的问题。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业界人士对其认识也不尽相同,我曾经查阅了很多文献资料及各地法院的判例,很多法律观点和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作为一个法律人,很想得到各位同仁的点拨,故在此试论一二,盼与大家共同探析。

实践中,很多建筑工头和资质等级不够的建筑企业凭借一定的社会关系与工程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内部确定承包人,为了符合招投标和建筑的相关规定,借用符合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然后与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缴纳管理费,我们称之为“挂靠项目”,这类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其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另外,很多建筑企业为了增强项目经理的工作责任感,提高企业管理的效益,对项目经理进行激励而将项目经理自己联系的工程或者企业自营的工程内部承包给该项目经理,由该项目经理缴足基数,自负盈亏,我们暂称之为“内部承包”,这类内部承包是否合法有效呢?我个人认为应该是合法有效,同时也是合理的。首先这是一个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其次也符合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这种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模式,我们应当给予法律支持,但也函待新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必要的规范,使其走向良性发展的道路,发挥其积极的市场功效。

很多房地产、建筑律师应该都遇到过究竟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的问题,区别这个问题最终是为了解决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性问题。那么怎样区别呢?我认为应从建筑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进行判断,例如工资关系、社保关系等,如果是内部职工就应该认定内部承包合法有效。实践中有很多承包人并不是项目经理,没有项目经理证(建造师证),但确实是建筑企业的内部员工 ,这样的内部承包,虽然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但同样是具备承包合同主体资格的,我认为内部承包同样是合法有效的。

短短数言,蜻蜓点水,待同仁研讨

篇三:个人承包建筑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的效力(参考)

个人承包建筑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的效力(参考) 案件简述: 问题:个人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几乎已成共识,那么,如果以约定个人挂靠施工企业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内部合伙合同效力如何呢?本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理的一案可作一借鉴。

个人承包建筑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的效力

问题:个人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几乎已成共识,那么,如果以约定个人挂靠施工企业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内部合伙合同效力如何呢?本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理的一案可作一借鉴。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股承包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原告占25%的股份,出资50万元,被告占75%股份,出资其余部分(即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月18日和1月19日先后两次收取了原告入股金15万元。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5万元资金后,并没有让原告参与管理,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理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工程必须有相关建筑资质,原被告个人承接工程,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股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2、被告退还入股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99元(按股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5年6月14日),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354.50元,合计人民币16195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合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施工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由乙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分阶段投入项目的施工建设中,乙方占整个工程项目的25%的股份。2、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施工所需的其余资金由甲方负责,甲方占有整个项目的75%的股份……5、项目部的资金有余额时,应按照甲乙双方股份比例归还甲乙双方所投入的资金。最后竣工时的盈利及工程所有盈利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项目部购买的机械以资金形式分配给甲方。6、本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双方分配完所有利润后自动解除。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施工入股金人民币50000元。次日,被告又收到原告第二笔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施工入股金人民币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合计金额人民币7354.5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在深圳市法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不成,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法院观点:

本案系合伙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被告系个人,双方关于共同承包建设义乌 1

外商俱乐部工程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返还入股金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己及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2005年8月2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股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9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351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439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负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四、律师分析:

1、本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约定“应在深圳市法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由于深圳有两个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因而仲裁约定无效。

其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约定“仲裁不成,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反了仲裁法的或仲或裁制度,同样属于仲裁条款无效。

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协议管辖法院。而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诉讼管辖条款的效力,由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为承接某工程而挂靠在浙江省义乌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并签署了这份内部合伙协议。

但是根据《建筑法》条26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 2

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简而言之,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是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不能个人挂靠单位,更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否则应认定无效。

而原被告双方既不是建筑单位,更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而只是公民个人,不具备依法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建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同时,协议约定的工程并未施工,双方《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5万元,被告不仅不让原告参与前期管理,且未能缴纳任何出资,同时,该工程项目也因故未能实际履行,即双方《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可见,双方《协议书》的效力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任何现实履行意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欠款利息、交通费等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由于双方《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15万入股金,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969元利息及车旅费7354.50元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个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股金15万元。

3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