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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能仲裁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3  分类: 承包合同 手机版

篇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原则

做好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这项工作要有三心,一是同情心,二是爱心,三是责任心。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是同情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工作的对象是农民,在各级重视三农工作的今天,我们知道,农民仍是弱势群体,需要有人帮助解决其遇到的各种问题,也许我们碰到的只是几分田,有的甚至只几厘田的问题,不觉得有好大一回事,但对农民来说,对一个户来说就是天大的事,我们面对这些问题的时侯,须有十分同情的心理,去设身处地为老百姓着想,去做这项工作。其次是爱心。爱心,仁者之心,过去老圣人说过许多这样话,做过很多比较,其中还是“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成为千古名训。再次就是责任心。仲裁工作,不光是听当事人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农民一种行政救济,要我们去走访,去田头调查,去了解,才可能把这个事情搞清楚,有时单靠当事人,是说不清楚的,处理了也没有好的效果,所以要有强的责任心,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资料,才能处理好土地纠纷。

做好这项工作要有一个好的环境,好的环境四有,一是领导重视。二是有解决问题的办法,土地承包也好、流转也好、征用也好,如何处理原承包关系,都要有具体解决办法,对照办法处理遇到的问题,就少了许多纠纷;三是有解决问题的地方,建立县、乡、村三级网络,设专门场所;四是有人解决。五是有责任解决好。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概念

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民有了法律保障的土地承包权,这一法律的实施,有助于党对农村政策的稳定,并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有助于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有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争议解决办法,列举了“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许多农民因为通过法院诉讼有一定的困难,希望通过简易、快速、方便的途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争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解决,但这种机构虽然在《承包法》提出来了,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和授

权,机构如何设置,程序如何设置,等等,都没有法律的规定。为此,我们觉得加强对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索和研究,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经济的发展、人口发展、土地流转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一段时间后,出现局部的不平衡,产生家庭与家庭之间,人与人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悬殊大,原来已分配相对公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一些矛盾,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发生一系列的争论,有时还比较激化。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需要有人巨中公断,这种由当事人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巨中公断,并作出裁决的行为,称之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仲裁。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性质。农业部经管司副司长胡建锋曾说,“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方便快捷化解纠纷的有效渠道。”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仲裁方式既克服了信访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又克服了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长的问题,及时有效妥善地化解土地承包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有如下特点。

(一)仲裁的标的物是土地经营权。只是针对土地经营权仲裁,对经营行为无能为力,对有经营权而无法耕种的,只能通过调解和司法手段进行解决。

(二)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的发包是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发包的,发生土地经营权属纠纷是在一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

(三)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产生发展的几个阶段

2003年底以来,农业部确定已在全国100多个县(区、市)开展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从试点的情况表明,首先,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其次,亟待建立符合“三农”特点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范,许多地方都是参照法院或

劳动仲裁的有关规定来操作。再次,经费比较紧缺,绝大多数地方没有土地承包管理专项经费。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仍然处于一种行政救济条件下的仲裁。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完善程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行政调处阶段。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村土地承担着三项提留、五项统筹,农业税,“两工”等负担,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往往是负担之争,通过村组、乡镇等用行政手段,从账面上调整负担水平,就能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二)救济仲裁阶段。税费改革后到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这段时间,落实党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管理轨道。但这期间要解决过去大量因动账不动地,人地矛盾突出,以及流转不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只要发生土地纠纷一方申诉,农村土地经营权仲裁机关就要依法受理,依法仲裁,并提供便利的现场仲裁,到农家、到地头、到群众中去仲裁,还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好过去大量沉积的纠纷矛盾。很大程度上是对属于弱势的农民提供帮助,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全国从2003年开始,陆续在100多个县(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最大范围探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方法。

(三)协议仲裁阶段。和现在的民商式仲裁接轨,双方协议仲裁,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仲裁。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调处异同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与调处有以下四个方面是相同的。

1、两者处理争议的客体都仅限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其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不属于处理对象。

2、在仲裁和行政调处程序中,都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而且是否进行调解,一般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3、两者的任务都是通过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确定当事人原本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赋予当事人新的权利,或设定当事人新的义务。

4、解决的机构性质相似。都是具有农村承包合同管理职能的管理部门参与的。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与调处有以下四个方面差别。

1、依据不同。调处除依据农村承包合同有关法规政策外,还要依据行政调处有关规定。

2、解决争议主体具有权利来源不同。调处是各级行政授权,仲裁是法律授权,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诉,且符合立案条件立案的,其权利关系开始存在,直至执行。

3、解决争议机构不同。调处是各级调处机构,仲裁是仲裁机构。

4、仲裁和调处的法律效力不同。调处不是终级决定,调处不服,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承包纠纷仲裁裁决后,制作裁决书,如果当事人在裁决书下发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终级决定。

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诉讼的异同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和诉讼是两种解决土地纠纷渠道和方式,其相同之处表现在:1、处理争议的主体是当事人之外的一方。其权利和职责都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事实上加以认定,从法律上做出评判。当对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法律上要求回避,这两都是相同的。

2、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对当事人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担,以及对证据的种类、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的方法、标准都是一样的。

3、仲裁裁决和诉讼判决,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作为裁决,认为是“准司法”手段,仲裁与诉讼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⑴管辖范围不同。诉讼管辖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即除有仲裁协议以外的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以诉讼解决。仲裁,只能是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愿意申诉解决的,才能仲裁解决。⑵对案件管辖权不同。农村土地承包,其管辖权来自申诉人,由县及还是地(市)级仲裁,由当事人选择。而诉讼管辖权,法律上有明确有规定。⑶仲裁与诉讼有一些程序不同。在诉讼中,

传唤当事人到庭,传唤证人作证,具有强制性,违者将担法律责任。而仲裁则没有。⑷仲裁裁决书与法院判决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发生不同。裁决书,有一方不执行,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必须明确的几个概念

1、回避: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件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这些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存的人、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一是书证;二是物证;三是视听资料;四是证人证言;五是当事人陈述;六是鉴定结论;七是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5、送达: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当事人确定

发包方。一般为村集体经济织织法人代表,或者是受法人代表委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参与仲裁。一定要有委托书,须经仲裁庭同意。

篇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流程

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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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大全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2004年6月21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2005年6月22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土地承包合同能仲裁吗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性别:男 年龄:63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性别:男 年龄:35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

万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2005年9月3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案 由: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

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现查明: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

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篇二: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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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原告xx诉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2日,原告以xx花鸟店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共租用荒地、低洼地14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14,200元,1999年,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2000年至2003年,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收回5.5亩土地,造成原告所种的花木、大棚花草、盆景、金鱼、鱼苗、鸟类等经济损失275,000元。2003年租期期满后,之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继续租用承包土地,但被告又在2007年擅自收回4亩土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80,000元(诉状中称另行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2007年收回4亩土地事宜,提出270,000元补偿的请求,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额增加至4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仲裁时没有将征用补偿事宜进行一并处理解决;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