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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0  分类: 代理合同 手机版

篇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此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特别约定的效力,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完毕之委任,不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3、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4、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合同法》就委托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的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无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406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1、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

篇二: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 代理 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xx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公司在xx时报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xx公司与yy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yy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xx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公司;xx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xx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xx公司确认,如因xx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yy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yy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xx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 560元至今未付。

yy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广告费868 560元及违约金26 0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发布前的样本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发布广告前未经确认而不能支付。

二、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所以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本案中yy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 36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xx公司不同意yy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yy公司广告发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xx公司追认,依法应由yy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布广告的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yy公司提供的以及已发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xx公司确认,此说明yy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二、xx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yy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在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且yy公司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断yy公司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yy公司的诉讼请求。

yy公司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xx公司明确授权yy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其2006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发布行为都由xx公司企划部经理与yy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签合同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认。yy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xx公司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二、因双方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yy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及xx公司拖欠yy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要点】

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

本案中《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之间的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以被上诉人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提出上诉,法律界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xx公司与yy公司只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xx公司混淆了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其中容易与委托相混淆的是委托代理,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辨析委托和委托代理(以下所称代理仅指委托代理)的关系。委托与代理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基础不同。委托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实践中,委托和授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的前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委托合同都会产生授权,即产生代理关系。

本案中,xx公司给yy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虽然使用“代理”一词,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并无明确授权,因此,该《代理委托书》经yy公司接受即构成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结合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应认定xx公司概括委托yy公司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务。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委托关系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只适用于对内关系;代理制度涉及到与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适用于对外关系。因此,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代理。

本案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以每份《广告发布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yy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获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法律界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正确判决的前提是对本案中的《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关系的准确认定。

篇三:被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XX代[2015]XX号

委托方:XX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

代表人:XX

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291号

受委托方:XX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乙方)

代表人:

地址:长沙市____路____号___大厦___层

甲方因与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纠纷执行一案(XX中级人民法院(2015)XX执字第XX号),委托乙方代理,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XXX为甲方与X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纠纷一案的执行阶段代理人,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二、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权限及工作范围

1、掌握甲方与执行相关的各类情况,积极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代理甲方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资料,陈述意见,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有关部门、甲方的债务人进行联系、沟通、协调,代理甲方提出异议、申诉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2、代理甲方参与执行过程。

3、代为就负责执行的法院在执行程序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申请违法确认以及申请国家赔偿。

三、具体要求

1、乙方应对委托的案件进行必要的案情分析,并提供详细的以时间为主线,包括进展预测、拟采取措施(含破产清算方案等)和可能的结果等情况的《代理计划书》。

2、乙方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以及受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文书,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乙方应在承办委托事宜过程中,按照《代理计划书》所列计划及时、主动地向甲方书面报告案情的进展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3、乙方的一切工作应合法进行,其非法行为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乙方律师在代理权限内应当勤勉尽责,认真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权益的活动;未经甲方特别授权,不得擅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五、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乙方违反保密条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六、甲方必须如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协助乙方做好执行代理工作。

七、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或者非甲方原因需要终止本合同的,乙方不收代理费,已收代理费应退回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八、根据《XX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协商,乙方本合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其

中包括乙方履行合同的相关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履行完毕支付余款。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及有效范围: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

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电话:

时间: 2015年 月 日

乙方(盖章):XX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签字):

联系电话:

时间: 2015年 月 日

民事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民事程序。与司法行为不同,作为具有行政性质的执行行为具有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执行机关向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后,债务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债务人不得违抗。债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会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执行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执行上的权利,履行执行上的义务,且执行行为的法律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参加到执行程序中的自然人。"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从理论上来说,被执行人是可以委托代理人的。

对于执行来说,执行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而恶意地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与执行人员周旋,并且委托代理人对法院的执行不予配合,那么,法院完全可以告之其退出执行程序,债务人的委托行为是无效的。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恶意逃避法院的执行,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委托代理人的,而代理人也予以积极配合执行的,那么,法院可以视其委托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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