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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撤销了银行退还购房合同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4  分类: 购房合同 手机版

篇一:不满意的按揭贷款购房是否能退

不满意的按揭贷款购房是否能退

很多购买期房的购房者,由于在买期房的时候看到的都只是沙盘和效果图,买完之后就后悔莫及。更有甚者是按揭贷款买房的,那么由于出现了很多原因想退房,这样的房子是否能退呢?下面,法律直通车小编将为您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只要发展商出现了上述情形,如严重逾期或质量低劣等,符合法律或中规定的解约条件,买家就可以依法解除购房合同(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贷款撤销了银行退还购房合同吗)。

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买房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关系之外的,所以,解除购房的合同并不同时解除贷款合同。也就是说,买家虽然不买房了,但因为其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这笔借款是一定要还的。怎么还呢?首先由于购房合同被解除,发展商从买家处取得的所有购房款项均应返还买家。然后,买家应依据《贷款通则》第32条第5款: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的规定,与银行协商将剩余贷款本息(部分本金、利息此前已按月归还)提前还给银行。

实际上,这种还款方法是一种理论上的做法,实践中很难这样操作,因为买家所购房屋已经向银行做抵押。如果买家拿到这笔钱后不还银行,银行只能行使抵押权,拍卖或变卖已设定抵押的买家所购房屋。但此时房屋已不归买家所有,处分该房屋就损害了发展商的利益,发展商绝不会吃亏。

所以,就只能由发展商将应退购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属于买家首付款的部分直接退还给买家。属于买家向银行借款的部分直接交还给银行,并视为买家已向银行提前还款。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管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从而接收还款,终止借款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52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贷款合同终止后,抵押权即告消灭,当事人应办理相关解除手续。

以按揭贷款购买房屋时,一般都会要求买家为其购房办理保险,保险受益人为贷款银行。解除售房合同势必牵涉到保险问题,由于保险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之外的又一独立法律关系,所以保险问题有其自身特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如果买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不许退保的字样,买家在解除购房合同的同时,即可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所以,消费者可依据上述规定办理退保、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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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银行如何应对购房合同解除对借款合同

银行如何应对购房合同解除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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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1条评论 2012年07月10日16:28 来源:银行家 作者:刘楠 纠错|收藏将本文转发至:

银行如何应对购房合同解除

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影响?

刘 楠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24日,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大城向宏辉公司购买位于中原区1号高层住宅楼房 产一套。2004年3月9日,张大城与A银行望大路支行签订《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大城向A银行望大路支行借款41万 元用以购买宏辉公司建造的上述房产一套;张大城委托A银行望大路支行将所借款项划入宏辉公司账户,并由张大城向A银行望大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等。同日,张 大城、A银行望大路支行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大城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对其向A银行望大路支行所借的41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等;后双 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A银行望大路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

2004年4月15日,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解除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辉公司代张大城偿还张大城所欠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并在偿还贷款后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事项等。2009年8月12日,张大城给A银行望大路支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 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无履行的必要,通知A银行望大路支行解除《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要 求A银行望大路支行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顺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该通知书于2009年8月13日送达A银行。A银行望大路支行并未 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酿成张大城对A银行望大路支行的诉讼。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购房合同解除后是否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银行望大路支行已履行《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张大城亦已用该笔款项购买房 产,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张大城用其所购房产为A银行望大路支行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A银行望大路支行对张大城所购买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抵 押合同》目的亦均已实现。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签订《退房协议》时解除;张大城将其对A银行望大路支 行所负的债务转让于宏辉公司,但该债务转让并未经过A银行望大路支行的同意,该债务转让应属无效。张大城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A银行望大路支行,双 方签订的《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自通知书到达A银行望大路支行时解除;《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 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虽被解除,但因二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且A银行望大路支行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不应消灭,A 银行望大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房产仍享有抵押权,故张大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张大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抗辩如下:(1)A银行望大路支行债权已经消灭,按照合同约定A银行望大路支行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张大城购房 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未消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A银行望大路支行是债权人,张大城是债务人。一审法院查明上述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有关规 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将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 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既宏辉公司应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返还A银行望大路支行。(3)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A银行 望大路支行应当协助张大城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 记。一审判决认定张大城与A银行望大路支行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那么A银行望大路支行就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张大城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一审法院 未查明上述合同约定。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更不存在债务转让无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大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张大城与宏辉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恶意的,企图以退房手段逃避偿还银行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张大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该解释并未免除张大城的还款责任。即使解除,也不意味着张大城与A银行望大路支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A银行望大路支行对抵押房产还继续享有抵押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A银行望大路支行已按约定向张大城发放了贷款,张大城亦已用该笔款项购买房产,该合同的 目的已经实现。张大城与宏辉公司于2004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没有解除的事 由及

原因,不能证明张大城所述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的行为,使A银行望大路支行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张大城将其对A银行望大路支 行所负的债务转让于宏辉公司,但该债务转让并未经过A银行望大路支行的同意,该债务转让应属无效。《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 押合同》二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而A银行望大路支行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不应消灭,A银行望大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房 产仍享有抵押权。

从上述争议来看,各方对于退房协议是否导致借款和担保合同解除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退房协议虽然可以由买卖房屋双方协商签署,但是这并不必 然导致借款和担保合同的解除。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虽然前 述规定肯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买卖合同会发生“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本案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导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目标实现,因此 不能简单认可买卖双方可以随意随时解除已经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况且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涉及第三人——银行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正因如此,二审法院在裁判中 指出 “《退房协议》没有解除的事由及原因”。这是合理、合法的分析。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准确把握前述司法解释本意,否则该条司法解释将会成为开发商和购房人损 害银行利益的工具。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还进一步强调了买卖合同的撤销和解除与银行利益的关联性,并且在程序上给予了必要的保障。该条规定“以担 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 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 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这里对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设置了有独立请求权的银行参与的机制。

对银行的启示

商品房买卖纠纷引发银行贷款风险是甚为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更是如此。银行借款和担保合同项下权益的维护应注意以下几点: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应积极进行抗辩。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可以由买卖双方当事人随意解除或宣告无效、可撤销 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范了法院支持解除、可撤销或无效买卖合同的情形。例如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 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即使在这些明确规定下,对于确实 有相反证据的,银行应积极进行抗辩。

银行在审查按揭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否则银行将会承受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引发的信贷风险。由于《司法解释》明显 倾向于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益,即使银行已经签署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也可能面临买受人提出解除买卖房屋合同的请求,并进而危及银行 借款合同利益。可见,银行做好放贷前抵押物的审查甚为必要,否则银行很难追究借款人的责任,而只好转向借助抵押物来保障债权。

银行应关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事项。因为法律一般支持当事人事前约定解除条件实现而解除合同。实际上,《司法解释》在建筑面积引 发买卖合同争议上,也支持约定处理原则,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甚至在延迟交付房屋问题上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解除事项,关系到银行能否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银行应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条款进行关注,在格式化合同之外,对另行设置的解 除条款更有必要重点关注。

谨慎对待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尤其对银行贷款发放后的此类协商解除应进行积极的抗辩。本案例就是典型的贷款发放后,买卖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这其中的意图可能比较复杂。如果买卖双方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解除情形,则其中可能存在借款人和开发商串通损害银行债权的问题。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市场环境中,这种现象发生的几率更高,因为借款人和开发商可以通过价格下降较大的房产来抵偿银行的贷款,而摆脱银行追偿借款的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601169,股吧)法律合规部)

相关专题:银行家2012年第7期

篇三:银行贷款办不下来 购房定金能退还吗

银行贷款办不下来 购房定金能退还吗

【案情】

2014年8月25日,邓某拟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房产。经双方协商,某公司为甲方,邓某为乙方,双方订立了《认购协议书》,对认购房屋面积、单价、总价,购房定金、违约金、首期房款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定本认购协议书之日需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乙方不违约时,本定金可冲销购房款。签定协议后若乙方途中要求退房的,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给甲方,余下所交定金待该套房再次出售后返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邓某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付某公司。

2014年9月12日,邓某向某公司提交《退房申请书》,以无法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向某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并要求某公司退还其所交的20000元定金。2014年10月20日,某公司退还邓某购房定金15000元,余款5000元未予退还。2014年12月22日,邓某以某公司未全额退还购房定金为由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书》,并要求某公司返还5000元定金。某公司以邓某中途退房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邓某支付反诉原告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审理】

2015年3月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邓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邓某支付反诉原告某公司违约金10000元,扣除反诉原告某公司尚未返还反诉被告的购房定金5000元后,反诉被告邓某仍应支付反诉原告某公司违约金5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某公司是否还应返还邓某购房定金5000元?

2、反诉被告邓某是否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某公司与邓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约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邓某已依约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给某公司,某公司也按照约定将交首付所需材料和注意事项交代邓某准备,但由于邓某无力支付首付款而向某公司申请退房,并要求某公司全部退还所交购房定金,邓某系签订协议后途中要求退房,其行为违反上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同时,邓某因无力购房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某公司并无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购房定金和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买受人邓某不能办理贷款支付首付款而申请退房,原因在于邓某一方,与出卖人某公司无关。据此,导致本案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买受人邓某,对于邓某交付给某公司的定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因此,某公司与邓某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第二条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即买受人签订协议后中途要求退房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余下所交定金待该套房再次出售后返还买受人,在邓某签订协议后中途要求退房已构成违约时,某公司既可以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也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现某公司主张由违约方邓某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因此,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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