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保证金退还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1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返还及利息计算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返还及利息计算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6日,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签订《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省省道那水线(S281)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茂名市七迳—那霍。第二条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实行大包干(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设计图中路基、路面、(桥梁另定)、涵洞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

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8000万元。第四条约定,总工期为14个月,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 8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按工程指挥部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日期为准,以上时间为计划时间,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标准确定,开工前十五天,签发进场施工通知书。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缴纳保证金160万元,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由某某公司分两次打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账户后该合同即生效,第一次在2008年8月28日打入80万元,第二次在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给某某公司进场通知书后打入剩余80万元,工程竣工后该保证金160万元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某某公司。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工程不能保证某某公司正常进场施工,则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立即无条件退还保证金160万元给某某公司。2008年7月28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出具两张收到某某公司共计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保证金的收据。2008年8月28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又出具收到某某公司再交纳的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保证金的收据。2008年8月29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向某某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载明:茂名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定于2008年9月17日正式动工,希望某某公司完善好进场前的各项手续及机械设备等工作,依时进场。

2010年11月29日,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由于公司与广东七那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那水线(S281)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的相关施工手续出现问题,造成施工延后。因此给贵公司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贵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与我司签订的公共联营承包合同书将继续生效。”该函件载明的校对为苏万明。

另查明,2007年12月27日,长城工程公司在重庆成立重庆工程局,负责人为胡国文,营业场所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2010年3月,大地集团在重庆成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胡国文为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租赁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为经营场所。某某公司没有公路施工的相应资质。

庭审中,大地公司认可苏万明曾系其职工,仅是在2010年11月29日已经离职。

证据认定: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三张收据、《进场通知书》、《回复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法院推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签订的《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退还某某公司160万元的保证金。因某某公司对自己没有公路施工的相应资质是知晓的,对于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故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但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在2008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占用160万元所产生法定孳息,应一并返还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要求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返还某某公司2008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以160万元为本金,2008年8月30日至9月15日共计1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56%,利息5712元;2008年9月16日至10月8日共计23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29%,利息7452元;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共计21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02%,利息6552元;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共计28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75%,利息8400元;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共计2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7%,利息6552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计66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0%,利息159840元;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共计6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利息16676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计45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86%,利息11720元;2011年2月9日至4月5日共计5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0%,利息15182元;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共计92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0%,利息2616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33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99602元;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共计28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0%,利息7964元;2012年7月6日至10月22日共计109天,人民银 2

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利息29793元,由此,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返还某某公司利息共计401614元。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长城工程公司作为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的总公司,对其退还保证金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虽与长城工程公司及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属于关联企业,但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长城工程公司或者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对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回复函》予以认可,不能以此证明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转移,某某公司要求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2008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401614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0元、公告费1150元,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负担18680元,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 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篇二: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汪良富等与株洲市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依法应当返还实际施工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若当事人主张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

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株洲顺鑫佳园三期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及范围,分包工作期限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第14条还就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方式作了特别规定,即:“签订本合同后,由乙方(即两原告)向甲方(即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

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交保证金共计贰百万元。交纳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贰拾万元整到建筑公司财务,????”进场7天内付足总额贰百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建筑公司财务帐上。”“2009年5月20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顺鑫佳圃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该合同约定: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担施工。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的第1项规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交50万元信誉保证金给甲方,待基础验收后退20万元,其余在竣工验收前一次清退。被告罗佳在上述《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向该合同向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5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至今并未履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分别是:汪良富于2009年5月8日交纳的顺鑫佳园三期质保金20万元(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的质证金55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罗佳交纳了5万元(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在诉讼中,被告鸿泰建筑公

司和被告罗佳认可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75万元,不认可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25万元。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故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l、被告鸿泰建筑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罗佳认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业务本来是被告罗佳揽下来的,被告罗佳再将该业务介绍到鸿泰建筑公司,然后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名义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被告罗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署名,据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当时有意向让被告罗佳任项目负责人来修建该工程。

2、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后,被告罗佳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顼目一直未履行。

3、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向被告罗佳交纳保证金中,两原告与被告罗佳均认可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

4、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熊太平分三次在被告罗佳手中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民工生活补贴名义领取现金25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前,合同解除的,承包人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发包(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保证金退还)方应当全额返还;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另行查明,明确责任后,由有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

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否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

二、案件来源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86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311号

三、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签字确认的《损失确认单》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因邱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邱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邱某某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故对确认的原告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84632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216元,由原告唐某某、方某某负担4566元,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邱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与华晟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均由其代表上诉人签订,故邱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邱某某代表上诉人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以及承诺另行赔偿被上诉人间接损失50万元,是上诉人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承诺。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确认的赔偿金额846329.9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承诺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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