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注意事项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7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注意什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注意什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注意什么?小编透过一则案例为您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注意的两个基本的法律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案例回放

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施工范围包括框架18层和内部装修。工程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20%以内时,合同价款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不超出20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

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实际层高不相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增加两层,并确认了该部分工程款。竣工后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在房地产公司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建筑公司通过公证处发出紧急催款函。房地产公司予以签收但仍未答复。建筑公司即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按催款函支付未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延支付的违约金。

二、本案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

首先是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可见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即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的方式。采用了这种方式,表明双方已经默认了市场价格变化带来的风险因素,也就不能再以材料市场价格在约定幅度内的涨跌为由单方主张改变合同价款。但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变更已经超出了涉及图纸范围。加层部分引起

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结算。如果双方对于该部分没有约定而事后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应对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合同该部分的价款。其次是催款函的问题。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此时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了经公证的紧急催款函并约定了审价期间。应该认定此函的效力为要约,而房地产公司的签收则为承诺。由于其已签收,则视为已接受催款函的内容,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发生约束效力。因此,建筑公司在对方不履行承诺时可以直接诉至法院,而房地产公司由于其承诺而失去了对建筑公司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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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第三方互联网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点击律” 正式上线;同期“查律师”、“查企业”两个产品正式上线;

2016年6月,“做合同”产品上线;

2016年7月,“支点阅读”产品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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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要点与技巧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首先,应当审查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效力是法律以强制力使合同当事人按其相互之间确立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效力。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问题,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重点。审判实践中,影响合同效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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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建筑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违背。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形有:(1)禁止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但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承包人。(2)禁止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以及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他

(3)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审查,不能因当事人没有主张而放弃审查,其理由是若案件中有上述规定的情形,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最终结果都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效力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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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承包方必须是法人,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合格的情形包括超范围经营、超出资质等级情况。超经营范围的属于无资质,没有经营权。超出资质等级的是指承包人对从事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具有相应的技术管理能力、保证工程质量的安全能力。审判实践中,没有经营范围或超出资质等级的情况多数是以挂靠的形式出现,对挂靠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是否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况。对无资质承揽工程、超资质承揽工程以及变相以施工企业资质进行交易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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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确认当事人是自愿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目的相一致。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一方欺诈、胁迫对方、或乘人之危,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无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是否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是否存在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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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都作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此

(1)当事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法庭应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形;若有,还应当审查是否有结算报告、给付与欠款的金额是否明确。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36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

(2)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有悖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审查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其理由是,行政部门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不应当轻易认定无效。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钢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行招标投标,违反《工程建筑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合同中有垫资条款,主张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中垫资承包虽有悖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招标与投标是钢铁厂自己的事与建筑公司无关,故法庭认定合同有效。(3)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多人时主体资格的审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较大,有的时候需要几个方面的配合才能完成,应对主体资格进行重点审查;若工程是两个单位联合施工的,应审查每个主体的资质证明。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工程价款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生纷争最多的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给付金额的票据、欠款的金额、竣工与验收报告、工程交接的手续等均可作为证据。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给付的金额与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的效力、给付与欠款的

(1)当事人对工程的造价有异议的,法院应对工程结算的方式、取费标准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是否进行了结算、有无鉴定结论等方面进行审查。其理由是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给予尊重。(2)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又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中介机构来确认。对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应是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鉴定的情形,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证明。其理由是,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法庭应按证据规则进行质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漏项、缺项的情况;如果有,应当让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补充说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就涉案的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如有应当给予重

(3)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的定额和取费标准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就工程决算的定额和取费标准的约定进行审查。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的定额和取费标准与现行的定额和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等级不符为由,要求变更、撤销该合同内容或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合同的约定是否是真实的,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

形,如该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对该约定作出确认。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法院审查的重点应是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对工程造价双方争执较大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提交有关部门审定。例如,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工程造价的内容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50万元。双方在结算时发包方提出工程造价不合理,要求按照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进行审定。对此争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双方是否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如没有,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发包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已经决算完毕,发包方又请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且工程造价多于双方结算的价格,对此承包人提出异议。对发包方提出的以有关部门的结算为准的要求,除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当事人认可外,法院不应当支持。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行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核对的金额已成为欠款纠纷,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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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违约金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双方当事人对因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是否约定、要求是否合理、给付的根据

(1)有约定的,审查的重点应是其约定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审查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主张权利之日、及银行

(3)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只是对拖欠工程款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存在争议。承担利息时间往往是一个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是按照工程结算的时间或起诉的时间计算,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法院应从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其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中的格式化条款,还是手写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是否有异议等内容进行审查。对既有格式化条款又有非格式化条款的应对非格式化条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为,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4)当事人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下的工程款何时给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工程款给付的起止时间涉及利息的计算,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分歧较大,互不相让。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竣工时间、验收时间、鉴定结论、标的物交付及起诉时间进行审查,以便对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时间算起,如没有约定的,应根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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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是指施工的期限,工期迟延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工期不能如期完成,导致工程逾期交付的行为。工期迟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开工日期推迟,一种是竣工日期推迟。人民法院应对工期迟延的原因、损失情况、责任在于谁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发包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

备、厂地、资金、技术资料;工程中途是否有停建、缓建的情况,停建、缓建的原因;承包人是否存在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修理、返工、改建,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况;逾期交付是否存在勘察、设计的质量不合格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的文件导致工期延

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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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合同法》、《建筑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验收作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验收是指工程竣工后,由有关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并给予评定的行政行为。工程验收是合同履行的必经程序。为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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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单就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提起诉讼,其性质属于侵权纠纷,本章节不予陈述,这里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质量不合格作为拒绝验收、交接、结算或拒付工程款等事由的提出抗辩理由时,人民法院如何审查的问题进行阐述。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对施工的质量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审查:(1)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修复、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承包人给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当事人是否反诉,如反诉又交纳反诉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将工程款纠纷和质量纠纷合并审理。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反诉费,人民法院仅就工程款的纠纷进行审查,质量纠纷不进行审理。(2)当事人仅就拒绝验收、交接、结算或拒付工程款的事由作为抗辩理由时,人民法

(3)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有异议,在提出的期限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应对发包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否在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保质期内进行审查。双方未约定建设工程保质期限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进行审

对当事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的,法院应当审查反诉方是否有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是否有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应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应当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质证,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应注意审查鉴定单位的资质和质证,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应注意审查鉴定单位的资质和经营的范围,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般都委托建筑设计院来鉴定,有的建筑设计院有下属分院,其鉴定的范围窄于设计院,或某一项须委托另一家机构才能完成鉴定,有的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不应支持。其原因是鉴定机构所出的结论往往以建筑设计院或建筑设计院和下属分院共同出具的鉴定结论,建筑设计院具有资质资格,不影响鉴定结论的适用。

篇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九大问题之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九大问题之一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数额的基本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关约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或者因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难以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九大问题之一。

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要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认定该条的性质和适用中,仍时常发生分歧。导致两级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统一。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即根据承包人的单方结算做出了相应判决。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通用条款明确载明的内容是发包方如不按期审核结

算文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明确将导致产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必须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如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或提起审计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问题二:对合同中已约定按照固定价或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又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一般不应支持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单价作为结算方式,由此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并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固定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属于不可调整的价格,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没有发生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修改、设计变更等足以推翻原约定的情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

问题三:对因工程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的处理

承包方因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和变

更的项目确已发生,且调整和增加的工程量在原工程总价范围以外,对承包方的请求可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对工程量的增减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一般情况下可通过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注意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帐单、签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应当由其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2)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在约定幅度以外的,如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提出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如果当事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结算。(4)如果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对此约定不明而无法适用的,可以参照签订原工程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通过对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进行处理。

问题四:正确认定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实践中,由于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导致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时间认识不统一,判决标准各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如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利息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分别

以下情况处理:(1)工程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竣工后,虽然没有交付,但施工单位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结算文件,而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的,即应当认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在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第二、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完整,且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施工单位已提交结算报告;第三、施工单位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建设单位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基于上述分析,在对施工单位主张的利息做出判决时应当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早于建设单位应付之日的,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晚于建设单位应付款之日的,应从施工单位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第二、一般情况下,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于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从工程款应付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施工单位仅主张“自工程款应付之次日产生的利息??”而无具体的止于时间,或仅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而无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变更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诉讼请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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