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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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无效民事判决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作者:彭建平律师 来源 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以前司法实践认为,普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最近有所变化,最高院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有效。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明确:

1、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

借款合同无效民事判决

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意义】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涉及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债权人意义重大。一旦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

定为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最终极大影响债权实现。现在,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极大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了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州。

上诉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梅与被上诉人**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

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州、毋*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同日,李*州、毋*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4、判令李*州、毋*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州、毋*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

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州、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李*州、毋*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广厦公司、李*州、毋*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厦公司、李*州、毋*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州、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

篇二:借款合同判决书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134901196705128767.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

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2005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06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4.83%)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

7、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

8、2009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

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00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2001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

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

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

2、郑州市政府出资2.16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

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

4、2009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8)。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

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陕县西站医药公司;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26间计782.58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4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383.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6号;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363.7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偿还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143.665288万元。2009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7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80元,共计21010元,由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丽

胜诉原因: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完整而充分的证据,利用各种书证有力的证明了被告确实与银行有着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当然的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在本案中,贷款合同不属于债权转移权利行使的例外,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况且,被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有协议,原告通过河南省商报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

告,说明债权人尽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债务责任。这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以及原告胜诉之最关键的证据和理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债务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合同转让后应依据新的利息企图少还利息,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签订的原有借款合同对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偿还本息。

篇三: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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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叶民字初第1131号

原告赵宏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三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宏涛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宏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宏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赵宏涛承担。

审 判 长 陈恩峰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16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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