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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签劳务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0  分类: 情况报告 手机版

篇一:什么情况可以签订劳务合同

篇一: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一 、专题界定

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说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规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等问题。

二 、名词解释

1. 劳务合同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相互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

【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开始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南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自己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因此,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

【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即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确认原则:“〈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

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可以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前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此,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义务。

案例2 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

【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

发工资(男工每天6.50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

【评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

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1997年8月,申诉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01年开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2002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2004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申诉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被申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争议无果,提起仲裁。

【评析】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被申诉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诉人的工资,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诉人可以不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案例4 双层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

【案例】2001年某镇环卫站聘请孙丽当清洁工,每天早上5点至7点打扫街道卫生,月工资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6日孙丽又到该镇昆山医院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点至下午1点,下午又从6点到7点,双方约定月工资290元,同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昆山医院辞退孙丽,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孙丽于2004年7月将昆山医院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山医院支付辞退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按200%、300%发放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院方却以孙丽已与环卫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院仅是钟点工为由不予支付。孙丽认为,昆山医院聘请申诉人时表明是临时工,并非是钟点工,同时,申诉人按昆山医院的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从未安排申诉人休息、休假。因此,昆山医院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

【评析】 昆山医院聘请孙丽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孙丽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昆山医院也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可以与孙丽签订钟点工劳务合同书。本案昆山医院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关系,因此,孙丽应视为昆山医院临时用

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社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双层劳动关系同样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申诉人每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工作综合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之规定,申诉人要求按200%、300%的标准补发节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会不予支持。裁决:1、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最低工资差额360元[(320元-290元)×12月]; 2、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辞退补偿金320元;3、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一个月工资320元(辞退职工应提前30天通知)。

案例5 错签劳务合同,也可维护正当权益

【案例】2002年1月,职工张某从市属企业办理内退手续后,次月被市某局聘用为传达员,负责门卫、收发报刊信件工作,每月报酬为280元。该局传达室聘用了两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实行对班倒,没有休息日。2003年2月,张某向该局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并按超工时部分、节假日未休息的天数计发加班工资。该局以其是劳务工为由予以拒绝。2003年2月12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评析】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张某与新聘用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张某是市属企业内退职工,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单位发给其内退工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张某内退后受聘于新单位,属于劳务合同性质的用工关系,新单位只发给其劳务报酬,不须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张某不能享受《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待遇,其劳务报酬标准需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

仲裁庭并不这样认为,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享受有关待遇。理由是:一是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是用人单位为完成某项工作(如承揽、运送、加工等)而临时雇请劳动者形成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张某受聘于单位任传达员,具有长期性。二是张某与原单位形式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履行劳动的义务已经终止,而与新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其劳动义务正在履行。三是张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与新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当前,要正确处理双重劳动关系,原则上对不是竞业禁止的劳动关系应肯定其合法性。领取28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未发加班工资,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而,对张某的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 操作实务

1.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资格和相互关系的区别:

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2.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待遇和报酬确定原则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关于确定报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3.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内容和雇主的义务区别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

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4.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干预程度的区别

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篇二: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初稿)

劳务合同书

甲方:卢龙县敏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乙方:姓名性别 居民身份证号 电话: 家庭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协议期限为。本协议于年月日生效,至年月日终止。

第二条 劳务输出人员条件

(一)身体健康,符合井下体检标准,无职业病史;

(二)年龄为20-54周岁;

(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

下列人员甲方不予使用:

(一)正在依法受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

(二)正在受审查涉嫌犯罪的;

(三)“法轮功”习练者;

(四)来历不明,身份不清,无正式、合法、有效身份证的;

(五)因违章违纪被甲方退回或被其他单位退回、开除、除

名、辞退、解除合同不足一年的。

第三条 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

井下工作

第四条 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 每月劳务费参照劳务输入地同类人员,每月月末结算一次。但不支付以下劳务报酬,但不包括年功工资、房贴、建房公积金、取暖费、一孩补贴、医疗补贴等。

第五条 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为扣缴。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一、本协议期满的;二、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四、乙方被输入单位退回的;五不符合劳务输出条件的。

第七条 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

第八条 本协议终止、解除后,甲乙双方终止劳务关系,甲方不支付任何待遇。

第九条 乙方除享受规定的酬劳外,不享受其它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参加工伤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伤害的补偿。保险期间与本协议期限相同。 乙方在提供劳务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由本人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待遇。

第十一条 依据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第十二

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日期: 年 月 日篇三: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没有签订,他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就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要求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这对用人单位是很不利的。

回答这个问题,先要搞清楚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的特征

首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其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处理法人事务,无需法人另外授权。

再次,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为时,他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谁担任特定的领导职务谁就是法定代表人,如公安局的局长,大学的校长。他们与法人单位之间是人事编制关系,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究竟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实践当中,这个问题似乎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规定,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对“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按照劳动部发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这些规定至今未见废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既在劳动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出现,又同时作为劳动者出现,是自己和自己签合同,这样的合同不成立。此一说法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有道理,但对此稍加分析,就会发现此说不妥。

法定代表人之“他”非乙方劳动者之“他”,一人两种身份皆是法律赋予,但是角色毕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以有限公司为例,法定代表人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由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选出。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是公司行为,作为公司成员,是公司的劳动者,理所当然要受劳动法的调整,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权利和义务。这种一个人同时出现在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质上仍然是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自己和自己订立的合同。这种说法很有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

区分情况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五十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从实践来看,通常的做法是,经理(总经理)的劳动合同与董事长(代表公司)签订;经理(总经理)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

篇二:全日制可以签劳务合同

篇一:可以要求所有员工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吗

问:可以要求所有员工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吗?

答:

可以。非全日制用工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法律上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与全部员工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应当在实践中注意通过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理规范这一灵活用工的行为,以及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可以口头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2) 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 没有试用期。

4) 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 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6) 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劳动者可以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而无须用人单位缴纳。

7)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8) 法定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各个地方略有不同。 上述非全日制用工内容有吸引企业之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终止用工时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等。但是有一利必有一弊。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也有其不利的地方:

1)不能约定试用期。法律明令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如此一来,企业就不能享有试用期用工的优势,如试用期的工资可以低至正式期工资的80%。

2)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全日制员工可以按月支付工资,但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这就使得用工单位一不小心,按月支付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的,将会构成无故拖欠员工工资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不得超过24小时。由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比较短,客观来讲,它只能在个别岗位才能使用。否则,一旦在某一公司时间要求较长的岗位上使用非全日制用工,将违反后者工时不超过每天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法律规定,一旦有争议,用人单位会被要求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企业就须承担社保、补足最低工资等一系列法律责任。

4)非全日制员工缺乏归属感,不利于企业凝聚力的形成。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员工可以同时和多家企业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这就使得员工缺乏归属感,不利于企业的凝聚力。

5)非全日制员工流动性大,不稳定。由于非全日制员工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这就使得非全日制员工流动性大,不利于企业员工队伍的稳定。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20条、第68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例:

2007年3月,骆某通过招聘进入某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任广电节目主持人,负责节目的采编和播音等工作。试用期满后,骆某继续留在某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但某县广播电视局没有与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骆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3月,某县广播电视局将骆某辞退,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09年9月8日,骆某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县广播电视局支付2008

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请求。

2009年9月18日,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确认书。

2010年1月11日,骆某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骆某试用期满后,其在某县广播电视局工作期间,工资总额由以下部分构成,即底薪300元、交通补助50元、每档节目提成款10元。也就是说,骆某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的形式。

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形式为按小时计酬。第二、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第

三、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四、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本案中骆某在被告单位工作,其工资支付形式并非按小时计酬,而是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被告对骆某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按月支付,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最长支付周期十五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县广播电视局主张与骆某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1)某县广播电视局对骆某的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双方的用工形式并非非全日制用工。2)某县广播电视局通过招聘的方式将骆某召入其单位任主持人工作,并按月向骆某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县广播电视局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根据有关规定,有关骆某主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对骆某的此项主张不予处理,其可以通过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等等,并作出判决。

某县广播电视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是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明确定义,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用工形式,就是非全日制用工,而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是在确认非全日制用工的基础上,对用工方式包括协议、试用期、报酬支付周期等做出的进一步规定。判断是否是全日制用工,首先还应该看计酬方式、工作时间等最主要的用工形式是否符合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2)本案中,某县广播电视局并不是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为骆某支付报酬,实际上骆某的计酬方式是以小时计酬,并给予适当补助的计酬方式。骆某在上诉人处只需每天为上诉人制作一档节目,每档节目时间1小时,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工作的小时时间计算报酬,并予以适当的补助,并非底薪加提成。

3)骆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为7小时,远远低于法律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骆某做完节目后,上诉人未对其工作外的时间作出安排,其可以自由支配,从工作时间上,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数额满足最低工资的规定。

5)根据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报酬是每半个月发放一次。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形式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故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工作时间和计酬方式是判断用工形式的最重要的方面。

本案中,法院认为骆某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形式:1)从工作时间上看:

? 骆某在单位工作不仅包括上机播音的时间,还包括为播音节目准备的时间、提前到 单位的时间等均应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

? 根据单位的“电台编辑部2009年工作制度”,作为节目的主持人必须提前编辑好

以证明其观点;故其仅仅认为上机播音的时间是工作时间,骆某每天的上班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从工资发放的周期上看,通过查明的事实是每月发放一次;从工资的发放形式上看, 骆某的工资并非按小时计酬,而是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进行确定的。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某县广播电视局认为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操作提示:

1)需要全日在公司上班的岗位不可以签订成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2)如果某些岗位不需要整天在公司工作,则存在签订非全日用工协议的可行性。

3)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企业就应该严格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要求来管理员工。企业不应该希望通过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以规避若干法律规定,如让员工干全日制的活,却不给员工上医疗、养老保险等。篇二:非全日制劳务合同

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定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在共同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中确定劳动关系。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无须试用期限。

二、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及工作时间

1、甲方根据生产及经营工作需要分配乙方从事(岗位)。

2、在正常生产及经营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具体工作任务如下 。

3、工作时间为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如企业有特殊原因需要延 长工作时间的,经与甲方协商已知后可适当延长工作

什么情况下可以签劳务合同

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的薪金计算按本协议约定的 每小时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给乙方。

三、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

1、甲方应当按国家和省及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乙方工作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乙方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2、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则,对甲方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

3、乙方在与甲方签定本合同时,应认真阅读甲方对乙方工作岗位所制定的岗位责任制、奖惩制度及相关的工作职责,如特殊工种应向甲方提供特殊工种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手续。

四、劳动报酬

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为 。

2、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必须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

3、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的起止时间为,自乙方从入职之日起为计薪时间,每十五日与乙方结算一次,甲方不得无理克扣或拖欠乙方工资。

五、劳动纪律

1、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范:岗位职责,爱护甲方财产,遵守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2、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乙方处分。

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内,如因乙方工作失误过错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六、合同的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篇三:全日制劳动合同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形式。

(十二)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条第(五)项约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有本条第(五)项第2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乙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十三)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续订或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甲方按规定执行。 十、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甲乙双方可在本条中约定或者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等其他约定条款。 十一、 法律责任

(一)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二) 甲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三) 甲方违反《劳动合同法》或者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甲方原因订立无效的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 其他事项

(一) 甲乙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甲方。 (三)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本合同不得代签和涂改,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五) 本合同附件包括:。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 代理人(签名):

年 月日年 月 日说明:(一)本合同不适用劳务派遣劳动者和非全日制劳动者。(二)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是指甲方注册登记证上登记的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填入法定代表人栏,是负责人的,填入负责人栏。(三)户口性质是指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口。(四)三种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编号:

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单位劳动保障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甲方注册登记地址邮编

乙方(劳动者)姓名个人劳动保障代码 □□□□□□□□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 现居住地址邮编 □□□□□□联系方式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二00八年一月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一、 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a、 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 b、 有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c、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该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止。 实行试用期制度的,其中试用期为个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 工作地点 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乙方工作地点 。 三、 工作内容(一)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其在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二) 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三)四、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工作时间制度。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执行下列种工时工作制。 a、 标准工作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b、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c、 不定时工作制。 注: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要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二) 甲方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休息休假规定,保障乙方休息休假的权益。五、 劳动报酬 (一)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执行下列条款。a、 乙方的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b、 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元。c、 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d、 其他形式。 (二) 甲方于每月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享有最低工资保障。 (三) 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或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元。六、 社会保险和福利(一) 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 乙方按规定享受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七、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 (一) 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三) 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四) 甲方按照国家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五) 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执行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六) 甲方执行国家就业准入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乙方进行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乙方的职业技能。八 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一) 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 甲方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 (三) 经甲乙双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双方应当签字确认。九 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 (一) 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二)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甲方公布的录用条件的;2、 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4、 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甲方提出,乙方拒不改正的;5、 因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 被

篇三: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

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特别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法人与个人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

作者:薛芬 发布时间:2013-04-01 14:34:20

【案情】

2010年10月,原告徐平(化名)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伐树,每天100元报酬。在

伐树时,原告徐平不慎从十余米高的树上坠落地面,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案件诉讼费。

【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此类案件我们通常按照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民法通则》中特殊侵权行为及《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作了重新规定和梳理,此类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也变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

对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不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是,该法只规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而没有涉及法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如何处理,那么,是否可以推定除此之外的法人与个人之间只能形成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本案显然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不但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而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临时性、短期性和单一性,其主要负责伐树,并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业务,仅仅是为被告施工清理场地,原告伐一天树,被告向其支付100元报酬,当伐树的这一项工作结束,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结束,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那么,本案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的溯及力,对《侵权责任法》中重新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新法,对《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因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因此,还应当适用此解释。可见,立法的本意对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

以上拙见,仅供参考,依求抛砖引玉。

第1页 共1页

编辑:王辉

文章出处:富县法院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杭州日报

如何判断企业和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

系?

2012-12-30

案件:2012年9月,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被其聘请的兼职教师(以下简称a)诉上劳动仲裁委,要求与学校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原来,该学校是一所自考培训学校,专门招收高中毕业考不上大学的学生进行培训教学,然后统一参加自学考试。他们的老师有一部分是

学校专职员工,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另一部分是外面聘请的兼职教师,这部分人员很复杂:有高校的在职教师,有高校的在读研究生、博士生,也有高校退休教师、退休人员,还有没有正式工作但是又能胜任教师工作的人员等。

在本案中,a要求确认与学校有事实劳动关系,a以前曾为某学校教师,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不再继续本职工作,因此专门为各种培训学校从事兼职教师工作,a同时在多个学校从事兼职教师工作。

仲裁

仲裁过程中,本律师提出a不是学校的正式员工,不接受学校的管理,没有正式的工资收入,其劳务报酬是以课时为计费单位,不上课时没有收入,同时不上课时a的时间也可以自由安排,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同时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仲裁结果认定学校与a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辨析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企业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如果没有正式的合同约定,很难说清楚具体用工形式的法律性质。本案中,由于学校与a没有具体签订合同,所以在一般情况下,a与学校都很难证明双方具体的关系,因此就要根据相应的证据来确认双方的关系了。具体到本案当中,就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区分问题。具体来讲,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把握:

1、劳务(雇佣)合同的形式

一般来讲,以下几种个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可确认为劳务关系:如家庭帮工、农村帮工,又如单位请人临时搬运货物、看门、扫地等,还有承包人雇工形式,主要是在农村及乡镇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自然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该承包人招聘雇工从事该劳务作业;另外还有其他一些个人之间的雇工。

2、在用工主体为单位的情形下,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就比较难以区分了,要区分得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用工者有无接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领导。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接受单位及单位领导的指挥、领导与安排,按照单位的规定上下班、作息时间,单位领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员工劳动岗位和内容,员工接受用人单位奖励惩罚措施,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劳务(雇佣)合同中,受雇者只要按照双方约定要求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工作的质量、时间等都是特别约定的,跟一般的工作时间、工作要求有比较大的区别。在约定以外的时间,受雇者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同时也可以自由从事其他活动,一般不用遵守用工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而只是完成自己份内的工作就行,受雇者一般可以在一家或者几家单位上班。

(2)工资性质的收入。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在劳动期内有长期稳定的收入,而且该收入是稳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其待遇不仅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且一般与企业的效益挂钩,劳动者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要解聘劳动者,需要提前通知。

劳务(雇佣)合同中,用人单位不必为受雇者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所给的报酬只是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对价,与企业的效益无关,只与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关。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情况和受雇者签订合同,如果要解聘受雇者,不需要提前通知,如果该劳务(雇佣)合同没有到期,单位只需承担违约责任。

(3)其他参考因素。

一般来说,如具备工作时间短且为临时性工作、工作场所不固定、按工作次数即提供劳务次数支付报酬、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没有一般的管理指挥监督权、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强

等因素可以作为区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是,不能反过来推断,具备工作时间长期、工作场所固定、非按劳务次数支付报酬、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指挥监督权、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弱等因素就是劳动关系,因为衡量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还是从是否接受管理、指挥、领导及工资等实质因素考虑,而以上所述的工作时间长短等只是参考因素。篇二: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一 、专题界定

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说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规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等问题。

二 、名词解释

1. 劳务合同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相互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

【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开始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南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自己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因此,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

【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即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确认原则:“〈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

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可以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前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此,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义务。

案例2 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

【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6.50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

【评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

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1997年8月,申诉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01年开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2002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2004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申诉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被申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争议无果,提起仲裁。

【评析】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被申诉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诉人的工资,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诉人可以不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案例4 双层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

【案例】2001年某镇环卫站聘请孙丽当清洁工,每天早上5点至7点打扫街道卫生,月工资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6日孙丽又到该镇昆山医院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点至下午1点,下午又从6点到7点,双方约定月工资290元,同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昆山医院辞退孙丽,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孙丽于2004年7月将昆山医院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山医院支付辞退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按200%、300%发放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院方却以孙丽已与环卫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院仅是钟点工为由不予支付。孙丽认为,昆山医院聘请申诉人时表明是临时工,并非是钟点工,同时,申诉人按昆山医院的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从未安排申诉人休息、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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