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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其他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法试卷五

贵 州 财 经 大 学 20 —20 学年第 学期期末考试试卷 试卷名称: 合同法5一、名词解释题(每题2分,共计10分) 1.合同法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3.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4.全面履行原则就是除经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必须在债的标的物以及其数量、质量、格、债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法等各方面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判断改错题(每题2分,共计8分) 1、当事人一方不必经对方同意,就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合同终止后,关于合同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即行失效。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履行通知、保密、协助的义务。 4、要约生效以后,任何人都有权对要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计10分) 1.下列属于单务合同的有( )。 A.买卖合同 B.承揽合同 C.租赁合同 D.赠与合同 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合同要成立,对确认书的要求是( )。 A.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B.可以在合同成立同时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C.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D.可以不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也成立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 )。 A.自始无效合同 B.效力待定合同C.可撤销合同 D.可变更合同

4.合同无效后,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 )。

A.有效 B.视具体情况而定 C.随之无效 D.依当事人约定

5.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中,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 )。

A.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B.财产交付之前转移

C.财产交付之后转移 D.双方当事人认为合适的时间转移

6.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

A.1年 B.5年 C.10年 D.20年

7.在合同成立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为

( )。

A.承诺发出的地点 B.收件人居住地

C.收件人的主营业地D.发件人所在地

8.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

A.可以是所有类型的赠与合同 B.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C. 可以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D.可以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9. 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 )负担。

A. 履行义务的一方 B.接受履行的一方

C. 合同双方当事人 D.协商确定

10.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的情形有( )。

A.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而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

B.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C.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D.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

四、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计8分)

1.要约可以撤回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

A.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 B.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

C. 要约已到达受要约人处 D. 承诺已发出时 E.承诺正在发出时

2.合同纠纷处理的途径有()。

A.和解 B.调解 C.仲裁 D.申诉 E.起诉

3.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 )。

A.标的物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B.其保管的对象是动产 C.其保管的对象是不动产

D.为诺成、双务合同 E.为有偿、不要式合同

4.下列合同中,可撤销的情形是( )。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C.欺诈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D.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五、简答题(每题8分,共计24分)

1.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简述合同生效的要件(l)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3.简述合同自由原则表现在哪些方面一、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

二、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1.缔结合同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6.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7.选择裁判的自由

六、论述题(20分)

1.试述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表现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七、案例分析题(20分)

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试分析:(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2)法院应如何处理?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篇二: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第一次作业

问题:甲向乙借款7万元,用自己的一辆价值10万元汽车出质给乙。乙为了获利,将该车出租给了丙。丙驾车游玩时,摔入山谷,该汽车彻底损毁。

该问题涉及三方主体。甲乙之间订立了一个借款合同,同时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了乙,即甲为出质人(债务人),乙为质权人(债权人)。乙作为质权人有相应的不作为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否则应赔偿给出质人带来的损失。乙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租赁物瑕疵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在这里,出租人不是所有权人,但通过这个法条可以看出,出租人不需要是所有权人。因此,乙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所以乙丙之间是租赁关系,丙相对于甲是无权占有人,相对于乙是基于租赁合同的有权占有人。另外就是关于收益,《合同法》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收益暂时归乙所有,并优先受偿。

在这里,对出质物汽车根据出租时是否有瑕疵进行分类。第一类是汽车本身完好或毁损原因不是车本身的这个故障造成。第二类是由该汽车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汽车损坏。

(一)汽车本身完好或毁损原因不是因为车本身的这个故障造成的。 甲作为出质人将汽车出质给乙。乙作为质权人应当尽一定的保

管义务,并且不得擅自使用,处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出租,符合法条中擅自使用条款。因此,对于汽车的损坏,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由于丙自身的原因造成汽车的损毁。《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丙应当向乙赔偿。乙将所得赔偿金优先受偿,若甲到期不能清偿时,则用于清偿;若甲到期偿还,乙应将赔偿款返还甲,并承担基于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若并不予支付,甲可基于丙的侵权行使债权请求权。

2. 若为第三人造成的毁损。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第三人应当承担对丙的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丙再向乙承担违约责任。乙将所得赔偿金优先受偿,若甲到期不能清偿时,则用于清偿;若甲到期偿还,乙应将赔偿款返还甲,并承担基于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

3. 若由于路面,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丙应当视情况对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乙也应当对甲承担赔偿责任,若丙为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那么不足部分由乙代付。乙将所得赔偿金优先受偿,若甲到期不能清偿时,则用于清偿;若甲到期偿还,乙应将赔偿

款返还甲,并承担基于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汽车本身有瑕疵,并且由于该瑕疵导致汽车损毁。

1. 甲不知汽车有损坏

甲不知出质给乙的车是有瑕疵的,乙也不知情。丙驾车时,因该原因造成汽车毁损。乙不知情,自然没有告知丙,所以丙在按约定正常使用。《合同法》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乙应该承担擅自使用质物,造成损失的责任。

2. 甲知道汽车有损坏

? 甲未告知乙 在这里,要看甲有没有告知乙的义务法律上没有规定,根据“合理人标准”社会一般人能够预测到乙会擅自使用。所以我认为甲也有一定的过失,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共同承担责任。

? 甲告知乙 根据出租人的义务,甲作为出租人,应尽告知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所以,乙有告知义务却消极不作为,他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学号:2014417322

姓名:李振兰

班级:2014级4班

篇三:故意隐瞒真相订立附条件合同造成损失谁担责

故意隐瞒真相订立附条件合同造成损失谁担责

夏思扬 罗 君

案情:

2004年2月,某建筑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拟在本市找一房主租赁几间厂房。经人介绍,在2月25日,该公司与甲棉纺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甲厂新建厂房于2004年9月底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就将旧房三间租给该建筑公司,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10年。4月10日,该市某房地产公司也表示愿意租三间共300平方米的厂房给建筑公司,月租金1500元。但建筑公司考虑到已和甲厂签订了合同,还有5个月就能租到房,没有必要为此违约,故未答应。2004年9月20日,甲厂新建房竣工,并搬进新厂房开展生产经营。建筑公司即于2004年10月14日要求履行合同。而甲厂却告知该建筑公司,甲厂已于2004年2月18日将三间房租给了个体户李某,李某已于2004年9月 30日搬进旧厂房。为此,建筑公司无法租到此房,重新另租厂房,损失30,000元。建筑公司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要求甲厂承担法律责任。

在处理本案时,关于甲厂故意隐瞒真相签订“一房二租”的附条件合同,最终导致建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厂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产生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且具有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

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厂故意隐瞒已将厂房租给个体户李某的事实,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该合同撤销,所以,甲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建筑公司的损失3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厂应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厂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

要区分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性质,主要是看本案合同是否生效。如生效,甲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且是附条件的合同,而不是附期限(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案例)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条件的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事实,这是与附期限合同的根本区别。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事实是:甲厂新建厂房于2004年9月底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乍看起来,这事实既有期限,又有条件,更多的人认为是附期限的合同。但是, 2004年9月底前后甲厂新建厂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确定的事实,而“2004年9月底前后”这一期限是用来修饰“甲厂新建厂房竣工并交付使用”这一条件的。因此,笔者认为,本合同是一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可分为解除条件与延缓条件。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合同中的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的附条件为延缓条件。因此,合同虽于2004年2月25日订立,但并未生效,其生效时间应是条件成就之时,即2004年9月20日。

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则已经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适当行为促进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任其发展。《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此,本案中甲厂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发生,视为该条件已于2004年9月20日成就,该合同亦相应地于2004年9月20日生效。因此,本案合同已生效,甲厂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2004年2月25日前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甲厂在已经与他订约的情形下,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又与建筑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不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太阳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一)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应以一方给另一方依赖合同成立和有效,而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之余地。本案中,虽然甲厂在缔约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恰恰相反,双方订立的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于2004年9月20日生效。因此,本案是甲厂不履行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而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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