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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30  分类: 政府政务 手机版

篇一:政府采购案例练习-带答案

1、某采购项目采购预算300万元,但由于拟采购货物属于通用性项目,因此全国相关厂家较多。为节省采购中的工作量,确保采购到信誉好的产品,采购人向采购中心提出了书面申请,建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并同时向采购中心提供了该单位集体考察合格的4家供应商名单。采购中心接到申请后,考虑该行业的实际情况,经中心领导批准,同意了采购人的申请,但为了扩大项目的竞争性,又另外邀请了3家供应商。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核实完采购需求后,采购中心向上述7家供应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进行了邀请招标。

请问:该采购中心的相关做法是否适当?

讲解:

1、(1)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此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本项目鉴于是通用性项目,因此对照上述邀请招标的适用条件,采购中心仅凭采购人的申请就确定将采购方式改为邀请招标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2)《政府采购法》还规定,若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公开招标以外方式进行采购的,也应该报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而本案例中,采购中心在确定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后,仅经过采购中心领导批准,而没有报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因此该采购方式的使用是不合法的。

(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

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而本案例中,采购中心除了简单的在采购人推荐的4家供应商基础上,又另外邀请了3家供应商外,完全没有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留下了诸多的“腐败”隐患。因此,该采购中心在邀请招标的操作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

2、某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邀请招标。6月8日,采购中心经过法定程序确定5家参加供应商,并随后向他们发出招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为止,上述5家供应商均按招标文件要求把投标文件送达招标单位,同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6月29日,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召开了开标会议。会上,招标采购单位宣布了调整后的评标办法,但立即招致部分投标人的异议,其中甲投标人认为新的评标办法不公平,当场提出不能接受招标采购单位的意见和办法,书面声明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并退出投标,遂中途退出会场。最终评标结果为乙投标人中标。公正机关对招标投标的过程和结果做出公证。开标会后,甲投标人领回投标保证金。

请问:对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该如何评价案例中的相关做法?

讲解:

(1)评标标准的确定随意性太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

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第五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因此,在投标截止后,评标标准不应有任何改变,否则即为违规。本案例在开标后改变评标方法和标准的做法应该属于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2)甲投标人退出投标应没收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但在投标截止后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投标期之前,投标人不得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本案例中,甲投标人已经构成了撤销投标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扣除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但本案例中,甲却从采购中心退回了保证金,这说明采购中心的做法有误。

3、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家具公开招标,采购预算15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所有家具的板面采用双层中密度板加胡桃木皮贴面。某供应商在投标时,为了赢得中标,事先和采购人取得了“默契”,不但在投标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一切要求,而且还选用了较好的材料,如中密度板就选用了××牌优质一级中密度板,此外报出了一个惊人的低价(110万元),最终该供应商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合同签订过程中,该供应商与采购人协商,以××牌优质一级中密度板市场脱销为理由,将中密度板换成了品质较差的另外一个品牌,且合同金额不变;作为补偿,该供应商在合同中将免费维保期增加一年。

请问:(1)如何评价上述行为?

(2)若采购人在合同履行中需再增补采购10万元货物,可以直接与该供应商进行商谈吗?

讲解:

(1)上述行为存在下列违法:①该供应商在明知将来实际使用较差品质的中密度板的前提下,依然在投标时投报较好品质的木材,还报出了惊人的低价,这是一种典型的虚假投标行为;而且还与采购人取得“默契”,相互串通,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别对采购人和供应商给予相应的处罚,在情况查实下,还可以宣布中标无效。②供应商与采购人协商,“将中密度板换成了品质较差的另外一个品牌,且合同金额不变;作为补偿,该供应商在合同中将免费维保期增加一年”,对标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应对采购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2)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因此,本案例合同总金额110万元,若采购人在增补采购10万元货物的话,是可以直接与该供应商进行商谈的。(4分)

4、某采购中心组织传真机询价采购,由于项目标的不大,询价小组成员由两名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一名采购人代表组成。在采购过程中,作为询价小组成员的采购人代表发现其中一款机器性能和原先了解的情况出入较大,而另一款机器由于事先没有说明,故报价的几家供应商有的是标准配置,有的带选装件,而且各家

由于理解不同,所配的选装件也不一样。为此经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认可,询价小组对第一款机器的型号做了更正,而对另一款机器的配置情况做了统一,随后又让供应商重新填报了报价,并根据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了成交供应商。

请问:(1)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各是什么?

(2)该询价小组的做法是否妥当?

讲解

(1)《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2)该询价小组存在下列违法行为:①询价小组成员由两名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一名采购人代表组成,不符合“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法律规定。②由于有两款机器在采购前对型号及配置的规定有问题,因此在询价过程中就应该宣布这两个分项不能成交,应重新采购,而不能让供应商重新报价,否则就违反了询价中“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的规定。③鉴于询价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而上述两款机器较为复杂,采购中心应在采购前将采购方式定

篇二:政府采购法案例

政府采购法案例

案例摘要:2005年7月,甲发布《全国动物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公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某部已从中央基本建设非经营基金、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中获得一笔拨款,用于支付“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 ”的费用。农业部计划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项目所需要的动物疫病检测、检验、诊断及兽药残留检测等仪器设备和执法交通工具,为此邀请合法投标人进行投标。乙厂厂长王某及副厂长张某在看到招标公告后专程赶往甲单位进行投标登记。并且了解到当时参与此项目投标的只有3家企业。2000年8月8日上午,乙厂在交纳3万元保证金后,与另一家医疗设备厂正式参与竞标。还有一家企业因资质审查不合格未能参加竞标。2006年1月,甲派人对乙厂进行了实地考察。2006年2月,乙厂接到甲通知,要求他们送三套样机到甲下属的某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5月28日,乙厂拿到了检测报告,称其中一套样机不合格。乙要求重检被拒绝。2006年10月15日,甲做出《关于对切片检测结果的说明》的书面答复意见,称此检测结果是经过专家签字同意的。10月30日甲将3万元保证金退回给乙。乙还了解到甲早已与另一家参加投标的医疗设备厂签定了购货合同。2001年11月,乙厂向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甲及下属的某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此次招标采购设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严重侵犯

了益迪厂的财产权和经营活动,要求两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法院审理中,甲向法庭出示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材料,以表明整个招投标活动公正合法,并举证乙厂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涉案“冷冻切片机生产制造认可表”是变造而来,由此法院判决:乙厂在投标时采用变造手段弄虚作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乙厂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采用虚假材料进行投标所致,因此,涉案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而产生的政府采购索赔案件。此案发生在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前,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本案处理过程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乙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这意味着在招标投标中行政程序是终局的。故本案中乙公司在异议和投诉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但现行《政府采购法》第六章已经明确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方式的应用、招标文件的发布、招标程序的操作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利益受损,可采取的救济方式有: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二,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案中法院判决,乙厂在投标时

采用变造手段弄虚作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现行《政府采购法》第77条还明确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除将被处以罚款外,还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本案招投标过程中的操作程序应注意什么问题?本案中,参加竞标的人数只有2人,甲是否可以未重新招标就直接签订合同。按《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第37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篇三:政府采购法案例题(自理)

2012年招标采购案例分析练习题39

[大] [中] [小]

解析

一、关于政府采购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可见,政府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政府采购直接服务于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政府采购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也适用于招投标法。

二、关于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实施采购招标代理活动。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规定,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关于集中采购的相关要求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四、关于集中采购供应商的相关要求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五、关于联合体投标

《政府采购法》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

政府采购法案例

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采集者退散

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规定,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六、关于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七、关于评标委员会

《招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

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七、关于指定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八、关于中标结果的改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来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九、关于重新招标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即本次招标作废):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答案】

问题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什么是政府采购?哪些产品或服务适用于政府采购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问题2:该政府采购的实施过程有哪些错误之处?应该如何改正?

该项目实施过程有以下错误,应作相应的改正:

1. 财政局信息中心提出其申请的1台交换机需要自行采购不妥,其理由“可以直接联系到相关供应商,且价格有所优惠”不充分,不能单独采购。

2. 为了保证本市信息产业的发展,在招标采购文告中明确指出,本次招标仅针对本市供应商不妥,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应该向所有具备资格的供应商实施招标;

3. 评标委员会的构成有问题:

评标委员会共八人,非单数;且技术经济专家仅4人,招标代理公司不应参与其中,而做为直接利益相关者的D公司的技术总监更不应名列其中。

4. 评标委员会的名单在招标文件中公示不妥,应该是保密的;

5. 对于“丁”的投标有效性的认定有误,无联合体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中标;

6. 对于“戊”的投标有效性的认定有误,其联合体成员D分别参与两个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应该是无效的;

7. 指定其他分包供应商不妥,不能指定;

8. 由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不妥,应该由集中采购方——财政局签订相关采购合同。

问题3:最终是否可以确定中标人?如果可以,应该是谁;如果不可以,请说明原因。

该政府采购过程最终不能确定中标人,原因在于:

根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招标过程应作废标处理。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本项目中,投标有效的仅为“甲”和“己”,已经不足三家,因此招标无效,应为废标,需要重新组织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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