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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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11  分类: 承揽合同 手机版

篇一:承揽合同,人身损害

篇一:承揽合同中的人身损害

篇二:人身损害赔偿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别

一. 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区分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对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同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在很大的区别。所以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而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区分雇佣和承揽就大有必要。

二. 关于雇佣关系

《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该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定义“雇佣关系”,并将其界定的标准细化。可能正是由于“这确实是一个挑战和考验”的缘故。笔者就理论界与实务界一些较为统一的观点,将雇佣关系的几个特征整理如下:

1、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

2、 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

3、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4、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5、 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

6、 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 。因此,在分析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时:首先,看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其次,如果没有书面的合同,例如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人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可以参照雇佣关系特征并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关于承揽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

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源于英美法对独立契约人的击规定。而独立契约人的范围远远超过了承揽人的范围,一般包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等,所以人身损害案件中承揽关系的适用的范围也比《合同法》中的承揽关系广泛。由于其他独立契约人所引发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较好区分,所以本文仅就承揽合同所引起的承揽关系作探讨。承揽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自始至终的地位均平等,不存在有人身依附关系。

2、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雇佣他人共同或与人合伙完成承揽工作。

3、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这种物化的劳动成果按承揽工作的类型不同,可分为劳动力的劳动成果,脑力劳动的成果,复合型劳动成果。

4、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是否能获利益是不确定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所得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了多少工时,其劳动报酬能否达到预期的数额,是否会亏损等,这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承揽方亏损的事例并不鲜见。

5、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种风险承揽方一般难以转嫁。在承揽关系中出现的风险有原材料的灭失风险,技术问题引出的质量风险,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亏损的风险等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风险一般难以提高商品的价格或保险等方面来转嫁。

四.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综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对雇佣和承揽进行区分:

1、工作的性质不同。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

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3、解除关系的权利大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4、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6、风险能否转嫁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利用提高商品的价格。借劳动力的价格优势或采用保险的方式,将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无法借商品价格、劳动力的价格等转嫁风险。

以上是雇佣与承揽的主要的区分点,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间的关系还是很难判断。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临时性劳务问题。因为当事人

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

之间绝大部分者是口头约定,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当事双方对侵权的事实一般是口头陈述,难以举出确定证

据。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应如何界定当事之间的身份关系,适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当事人能否获得实际利益的关键。

案情:a叫b修理自家的房顶。双方约定:第二天开始工作,工期大约为一天半;工资120元;修房的工具由材料由b自带;修房顶所用的材料由a提供。第二天,b带c上房顶修理;同时,a也按时把修理材料运到工地,并叮嘱b、c要注意安全。期间,c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六级伤残。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是受害人诉于法院。

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案件,我们应分析其具体的情况,看是否能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雇佣与承揽的特征和区分,确定身份关系。如果不能确定,可倾向于将其归入雇佣关系:首先,虽然《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清楚规定,但依据其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可以看出,此概念比较宽泛,采用客观主义原则,包括雇员那些被认为是错的、未经授权的履行授权任务的行为。其次,出于对受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照顾,将此类案件归入雇佣关系无不可,这和立法的本意也是较为吻合的。

综上,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应从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而不应浮于表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边际案件确实不好区别,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选》里所选的案例,没有很好地把握两者的界线。为了消除或减少认定雇佣与承揽的争议,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接受挑战,细化标准,解决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区分无法可依的状况。篇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

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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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推广【案情】

广西马山县的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等人一起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2008年5月11日,李仲诚就其旧泥房拆除工作与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商谈拆除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旧泥瓦房整房拆除工钱1500元,具体工作为拆瓦片、椽子、横条和墙体,并负责将拆除的墙土装车。2008年5月12日,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等六人到李仲诚家拆除房子,拆除下的瓦片、椽子、横条按李仲诚的要求推放。当日下午3时许,王有勇在拆房过程中从房顶跌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仲诚支付给王有勇医疗费5000元。后来,王有勇亲属与李仲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8年6月30日,王有勇亲属起诉至广西马山县法院,要求李仲诚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04615元。

【审判】

审理中,王有勇亲属坚持认为,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李仲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选任也有过失,也应承担责任;李仲诚则认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王有勇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仲诚选择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的王有勇等人为其拆除旧房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有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有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而所谓承揽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首先,王有勇等拆房人与李仲诚只是就旧房拆除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是以完成拆除旧房为工作成果,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双方之间系在完成拆除工作之后一次性结算报酬的,而非固定地收取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性质为拆房工钱,并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最后,王有勇等拆房人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因此,本案中王有勇等拆房人为李仲诚拆除旧房,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承揽事项并依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即将旧泥瓦房整房拆除)。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农村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并没有特殊资质的要求,故李仲诚选择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的王有勇等人为其拆除旧房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对王有勇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仲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自愿赔偿王有勇医疗费损失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篇二:承揽合同范本

承 揽 合 同

合同编号:[单位名称(承揽)字(签约年份)-08-三位数编号]

定作人:

承揽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承 揽 合 同

定作人: (填写全称) 承揽人: (填写全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作物情况(如有其它约定内容可另设合同附件,写为见合同附件一)

1.1 品名:(应填写定作物的正式名称,不可用其简称或俗名代替 )

1.2 规格:(应写明定作物具体的规格型号)

1.3 数量:(具体写明定作物的数量,并注明单位 )

1.4 备注:(如无内容,在空格处划线)

第二条 合同价款

2.1 合同价款总额:(应以大、小写两种形式填写,并注明币种)

2.2 付款方式:(应详细写明是分期付款还是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方式)

2.3 付款时间:(写明年、月、日)

第三条 加工成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

3.1 质量要求:(应明确填写要达到的质量标准是国标还是行业标准,必须要写全称)

3.2 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如硬度、强度、韧性、抗腐蚀、抗氧化等各种物理化学参数)

3.3 以封存样品为质量标准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

第四条 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质量

4.1 用承揽人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有权对原材料进行检验。承揽人隐瞒原材料的缺陷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定作人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

4.2 用定作人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按下表标准提供:

(注:如空格不够用,可以另设合同附件,写明见合同附件二)

4.3 定作人于 年 月 日之前提供原材料。(注:分批次提供的或按工序要求提供的,可具体化)

4.4承揽人收到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之日起 日内检验完毕,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后 日内通知定作人调换或补齐。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揽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

5.1 定作人负责提供技术资料和图纸。

5.2承揽人在依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资料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回复并提出修改意见。定作人未答复,承揽人有权停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人赔偿。

5.3定作人要求对承揽物的技术性保密的,承揽人应当严格遵守,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

第六条 验收标准和方法

6.1 验收标准:(写明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封样进行验收)

6.2 验收方法:(写明全部或抽样验收的方法)

6.3 定作人验收承揽人所完成定作物的时间:(写明具体时间年、月、日)

6.4 定作人验收承揽人所完成定作物的地点:(写明详细地址)

6.5 验收前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6.6 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在使用后 日内发现质量缺陷,定作人有权要求退换,并视为质量不符合约定。

6.7 双方就定作物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以 (写明检验机构)对定作物质量的认定为准。

第七条 交(提)定作物的时间和地点

7.1 双方约定由定作人自提定作物

7.1.1 自提定作物的时间: (写明年、月、日)

7.1.2 自提定作物的地点: (写明详细地址不可省略)

7.2 双方约定由承揽人送交定作物

7.2.1 送交定作物的时间: (如选择了7.1,则在空格处划线)

7.2.2 送交定作物的地点: (如选择了7.1,则在空格处划线)

7.3 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应当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4 交(提)定作物日期的计算:承揽人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人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人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人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人以必要的途中时间。

第八条 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

8.1 包装要求:(应具体写明包装方式、包装物品的材质、包装的大小尺寸等)

8.2 费用负担:(写明包装费用由哪方承担 )

第九条 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9.1 定作物的运输方式: (写明是汽车、火车、水运或其他方式)

9.2 运输费用由 (如无内容,在空格处划线)承担。

第十条 定作物的保修

10.1 定作物保修期:(如保修期从何时起到何时止 ) 10.2 在保修期内承揽人免费提供保修服务。

第十一条 定金及预付款

11.1 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定金的数额:(大、小写两种形式填写)11.2 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定金的时间:(写明年、月、日)11.3 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预付款的数额:(大、小写两种形式填写) 11.4 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预付款的时间:(写明年、月、日)第十二条 承揽人的违约责任:

12.1 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若定作人同意接受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接受的,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经过修理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定作人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

12.2 交付定作物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定作人仍然需要的,应当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人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

12.3 未按合同约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因包装不符合同约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人赔偿损失。

12.4 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向定作人支付未交定作物总价的 (如未约定则在空格处划线)%的违约金。

12.5 未经定作人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人有权拒收。

12.6 不能交付定作物的应当向定作人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的 (如未约定则在空格处划线)%的违约金。

12.7 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12.8 未按合同约定的办法和期限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定作人调换、补齐的,由承揽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12.9 擅自调换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人有权拒收,承揽人应赔偿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定作人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12.10 承揽人未按定作人的技术保密要求采取妥善措施,造成定作人的保密性技术泄漏,或被窃取的,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承担违约金 元。

12.11 因承揽人原因致使定作物造成的侵权责任和损失,由承揽人承担。 12.12 其它违约责任: (如无内容,在空格处划线) 第十三条 定作人的违约责任:

13.1 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赔偿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13.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定作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 %的违约金。

13.3 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应当顺延外,定作人还应当支付承揽人停工待料的损失。

13.4 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每逾期一日向承揽人支付定作物总价 ‰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人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13.5 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 向承揽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13.6 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赔偿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13.7 变更交付定作物地点或接收单位(人)时,承担因此多支出的费用。

篇三:索赔案例1

发包方暂停施工和终止施工合同造成承包方损失的索赔法律依据和索赔分析 ruantang1986 10级 分类: 商务文书 被浏览2557次 201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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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暂停施工和终止施工合同造成承包方损失的索赔法律依据和索赔分析 你好,请您解答: 背景: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发包方因设计修改等原因迟迟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承包方无法进行施工,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3个月后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为降低发包方和承包方因暂定施工造成双方的损失,承包方立即单方强行终止了用于工程办公和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若一方强行终止施工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支付房主3个月房屋租赁费3000元/月*3月=9000元和租赁违约金3000元,共计12000元。 但是发包方仅给付发出工程暂停令后窝工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时过一年后业主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按施工合同“发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和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方解除合同”约定(施工合同中因为发包方草拟合同,未有终止施工合同相关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的处理办法)。 目前我方向发包方提出索赔,要求赔付我方房屋租赁费共计3000元。我方理由是:发包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暂停施工且无法确定暂停时限,造成我公司停工、窝工达三个月,期间相应发生3个月房租费用3000元/月*3月=9000元,贵公司理应支付;因贵公司单方原因终止施工合同,导致我方不得不单方强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按合同规定“若一方强行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我公司支付了租房违约金3000元,贵公司都应另支付我公司租房违约金3000元。 请您从一下几方面给予援助解答: 1、请您解答:关于因发包方暂停施工和终止施工合同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损失,发包方应赔付承包方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详细写出依据哪个法律的哪个条款)。 2、请您解答:关于因发包方暂停施工和终止施工合同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损失,施工合同中因发包方草拟合同等原因,施工合同中未有发包方暂停施工和终止施工合同造成承包方损失的解决办法,请问我国法律中是否有关于发包方暂停施工和终止施工合同造成承包方损失的解决办法和相关法律条文,有请您详细列出(请详细写出依据哪个法律的哪个条款)。 3、请您解答:针对因发包方原因暂停施工和终止施工合同,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请您列出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提出哪些索赔及请列出相应法律支持依据。 4、请您解答: 针对本案例中发包方仅给发包方发出工程暂停令后1个月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从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到发包方发出工程暂停令时间长达2个月,工程暂停后,我方配合业主工程暂停工作,对发包方材料进行现场看管和我方临时设施看管,其时间长达1个月,我方实际因发包方工程暂停造成我方不得不继续租赁房屋等待发包方发出复工通知,实际发生费用为3个月房屋租赁费即3000*3=9000元),发包方也未同意给付我方因发包方原因终止施工合同致使我方单方强行终止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违约金3000元。请您对本案例作详细分析和发包方不合理之处及相应详细法律依据,请您再给出方案我方如何利用法律依据说服发包方全额赔付我方因终止施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

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

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

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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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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