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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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09  分类: 承揽合同 手机版

篇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分析

雇佣关系的认定分析

案情:

原告:荆常利,男,成年,汉族,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农民。

被告:郭涛,男,成年,汉族,桓台县田庄镇于铺村农民。

被告: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

2001年9月15日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郭涛签订了承包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钢筋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20元,以上价格包括钢筋下料、加工、运输、绑扎及钢筋焊接等费用。该合同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9月原告荆常利经被告郭涛介绍到该工地干活。同年10月26日荆常利在涨拉钢筋过程中被扎伤,导致左手2—5指未节缺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宇公司称从没有雇佣荆常利作为自己职工从事劳动,原告荆常利与金宇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金宇公司对荆常利的劳动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荆常利到被告金宇公司所在地的广饶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广饶县劳动局认定荆常利与金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郭涛签订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钢筋工程的承包合同,从其价格每吨220元可以明显看出,系被告郭涛以承包人工费的形式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被告郭涛雇佣原告荆常利为其干活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荆常利在干活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的赔偿理应由被告金宇公司负责,被告郭涛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宇公司赔偿原告荆常利经济损失1293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荆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宣判后,被告金宇公司,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雇用合同的认定问题。雇佣合同是雇主责任赖以存在的基础,理论界对此一般如此定义: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或称受雇人、雇工),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或称雇

佣人)。其特点在于:雇员由雇主选任,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管理和监督。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雇用合同合同的性质及其与相类似法律关系的区别往往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特别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劳动合同的区别。

一、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分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劳动合同是从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工作的危险程度也随之加大。为了消除劳动就业中因双方经济地位悬殊而发生的不平等现象,保护经济上的弱者,避免企业主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内容,许多国家加强了政府干预。由此,在雇佣合同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具有新特征、新内容的合同—劳动合同。二者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而劳动合同的自由协商程度受到限制,即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为最低基准条款(如我国劳动法有关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规定等等)。这里,我们着重从主体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探析二者的区别。

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中指出,“劳动法第2条中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所涉及的主体有:(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而雇佣合同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2、适用法律上的差别。学理上,雇佣合同有广文义理解和狭义理解之分,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狭义上的雇佣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从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合同归民法调整,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可见,我国司法界对雇佣合同是作狭义理解。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雇佣合同的规定。确定雇主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适用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理论上是清楚的,其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我们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

一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设备、工具、原料等)由谁提供。在雇佣关系下,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主一般是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三看工作的方式。雇员的工作方式要听任于雇主的指挥与分配;承揽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权,只要其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由承揽人自己决定。 四看工作的内容。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附属部分。

三、其他容易与雇佣相混淆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1、在既有承揽关系,又有转包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多层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人。例如:郑某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王某施工。之后,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在雇佣赵某作工时,造成赵某伤害。有些法官认为,郑某将房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承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王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李某,也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李某因疏于安全方面的监督和管理,造成赵某损害,其对赵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明知李某无施工资质,仍受雇于李某,自己也在过错。据此判决,郑某、王某各承担损失的10%,李某承担损失的70%,还有10%的损失,由赵某自己承担。该案例在实践中非常流行,却混淆了承揽关系、转包关系、雇佣关系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特征。郑某与王某是工程承揽关系;王某与李某是转包关系;李某与赵某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转包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便是因施工者无资质造成承揽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定作人、转包人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赵某是在完成雇主李某交付的工作中受损,应按照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由顾主承担责任。

2、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能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我们认为,就形式而言,工程有承包人负责施工和管理,劳工的报酬也由承包人支付,这似乎在承包人与劳工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是,关键问题是,该承包人系以建筑公司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应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劳工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被告招用的劳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雇佣关系。类似这种情况的还有,挂靠承包和挂靠经营,因为在对外关系中,挂靠人是以被告挂靠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挂靠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同被告挂靠人的行为。

3、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当前,雇请保姆的方式有了新变化。多数还是通过劳务市场由雇请人自己选定的,这种情况下,雇请人与保姆间存在雇佣关系,毋庸置疑。但同时还出现了通过家政公司招聘保姆的现象。对此,我们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家政公司仅起了中介作用,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则雇请人与保姆之间依旧是雇佣关系。如果雇请人与家政公司签订诸如《保姆雇佣协议书》,约定由家政公司向雇请人提供保姆,雇请人除向家政公司支付保姆费外,还要支付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等,则雇请人与保姆之间就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保姆并不是雇请人选任的,雇请人不是向保姆,而是向家政公司支付报酬,雇请人只与家政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家庭服务合同性质,而是由保姆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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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怎样正确认定雇佣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对这个问题该已经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认定: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

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有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①

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分析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断,以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上述案例中,高建中因经营需要,安排唐安龙到其他联营车辆上从事规定的工作,在这里,唐安龙的工作受高建中的控制和安排,他们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况且唐安龙在郭云起诉追偿的案件中一直极力主张其是高建中的雇佣人员,因此高建中与唐安龙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完全可以确认的。由于唐安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能按规定操作,致他人受到损害,唐安龙在此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是雇员,依据雇主责任制度,这一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因此在郭云向高建中与唐安龙追偿的案件中,法院判定由高建中向郭云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了对唐安龙的诉讼请求,其依据就在于此。

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 雇用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三者的区别从以下两个层面去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雇用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订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第二个层面是接受报酬方所提供劳动的内容,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力。从上可以看出劳务关系是界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1、原告及其他7名村民之间如何分

篇二:从本案看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从本案看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案情]

被告武汉某广告公司需在武昌火车站地下层悬挂七个广告灯箱,被告找到任某洽谈安装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安装七个灯箱总费用700元,但未就协商内容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3月13日,任某带上自己的工具,并雇请韩某、王某在武昌火车站地下层实施安装灯箱工作。任某等施工人员先挂了一个较小、重量较轻的灯箱。悬挂的工序是:按照灯箱上的孔位、尺寸,先在墙上定位、钻孔、打入膨胀螺丝,然后抬上灯箱,上墙悬挂、固定。在悬挂第二个灯箱时,被告单位的王某在现场指挥,为了节省时间,要求施工人员直接抬着灯箱,一次性定位打孔。由于第二个灯箱较第一个灯箱重得多,韩某、王某站在脚手架上托住灯箱,任某站在脚手架上打孔,无人防护脚手架,施工时脚手架发生滑动,施工人员随同灯箱从脚手架上坠落下来,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任某伤势最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故任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雇佣劳务致任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481429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任某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安装灯箱,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向任某支付劳动报酬,任某与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任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任某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为其安装灯箱,灯箱安装完毕即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按约定来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任某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评析]

要区分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需从各自的定义和特征及区别点入手。

一、定义及特征

(一)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义及特征。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的合同关系,它包括加工合同关系、定作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关系、复制合同关系、测试合同关系、检验合同关系等,主要内容包括:1、标的物;2、数量;3、质量;4、报酬、

5、承揽的方式、6、材料的提供;7、履行的方式;8、验收标准和方法;9、违约责任;

10、解决争议等。承揽合同关系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方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方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方所要求的,由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但该工作成果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只能是承揽方为满足定作方特殊需要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4、承揽方独立承担承揽工作风险。承揽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定作物发生损坏、灭失,或加工人员出现伤亡的,都要承揽方独立承担责任,定作方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5、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定作物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故为诺成合同。承揽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双方均负(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有一定义务,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一方的义务也即为对方的权利,符合双务合同的特征。同时,承揽合同又是有偿合同,定作方需为工作成果支付报

酬。对于无须支付报酬的加工合同,则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范畴,而应该由普通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仅需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现不拘形式,书面、口头均可。

(二)雇佣关系的定义及特征

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佣关系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

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

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

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二、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

三、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二)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承揽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报酬,不交付成果,虽付出劳动无报酬请求权。

(三)提供劳动的方式和提供的劳动的性质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是继续性提供劳务,且该劳动是雇工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任某与被告之间仅就此次安装灯箱工作达成协议,再无其他任何存在控制、支配和

从属的关系。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任某在武昌火车站安装七个灯箱,被告支付700元报酬,从该约定看,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任某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被告的支配和管理。

其次,从这一约定可见,双方的合同内容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即安装完毕七个灯箱,被告支付约定报酬,合同即告终止,任某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需要的是将七个灯箱安装到位这一工作成果,而不是任某安装灯箱过程所付出的劳务,即使这一工作成果的完成必须有劳务付出。反言之,任某若未安装完毕任何一个灯箱,即使其已经付出一定的劳动,也无报酬请求权。

再次,任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当然,在本案中,被告对任某的工作进行了指挥,但任某对于被告的指挥管理有权利选择听与不听。

综上所述,可认定任某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并不影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加工承揽合同属于诺成、不要式合同,一经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篇三:承揽合同关系怎样确定双方责任

承揽合同关系怎样确定双方责任?

[案情]

2008年3月22日,原告李清明和被告张斌、陈强三人应同村村民林平的邀约为林平的邻居林键砍伐房屋北面的树木。三人以合伙为他人锯伐树木为营生,自带工具,分工协作。李清明负责爬树干系绳索。22日下午,李清明在爬上树干准备系绳索时,脚底一滑,从树上摔下,致身体损伤。经医治,伤情诊断是身体多处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并构成7级伤残。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斌、陈强、林平、林键共同赔偿其损失70000余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李清明等人与林键的锯伐树木行为是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从理论上分析,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1)雇佣合同中的雇工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劳务,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并不是劳务本身。

(2)雇佣合同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服从雇主的安排,劳动工具也是由雇主提供,双方之间有一种人身上的隶属关系;而在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监督和管理,是独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

(3)雇佣合同中的雇工一般是定期领取报酬,而且无论有无工作成果,均能取得报酬;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领取报酬。

(4)在雇佣合同中,雇工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身遭受损害的,不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遭受损害的,只能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清明、张斌、陈强以合伙为他人锯伐树木为营生,具备一定的锯伐树木技能,且自带工具,分工协作,按照树木主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在提供“伐倒树木”的劳动成果后,领取报酬。

因此,李清明等人与林键的锯伐树木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李清明在履行承揽工作中受伤,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张斌、陈强系承揽合伙人,李清明因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合伙人张斌、陈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

如张斌、陈强有过错,则按照侵权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应给予李清明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清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爬树干系绳索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却自信身手熟练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斌、陈强作为合伙锯伐树木的共同受益人,在合伙中安全意识程度不高,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林平、林键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无责任和过错,但可从受益人的角度对李清明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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