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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论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02  分类: 管理论文 手机版

篇一:工伤保险法律论文

正确认识工伤认定程序 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笔者参与的案件中,劳动者黄某20xx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伤害发生后历经半年直到同年11月份方才治疗终结。之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却一直与劳动者协商而并未告知其前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于20xx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劳社局以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劳动者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与我所主任罗云飞律师代理劳动者方。在诉讼中,我们通过与法官及对方当时人、代理人的沟通,本案最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劳动者获得6万余元补偿。

一、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属于行政给付,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为监管工伤保险基金,防止有人恶意骗保,需要社会行政部分进行监管,因此只有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而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根本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不可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而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该费用其本质上是由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的补偿,其数额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而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涉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二、法院在工伤争议案件中有权认定工伤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法院能否认定工伤有疑问,认为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

篇二:工伤保险论文

试论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之法律适用

(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论文)laowuj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直到了很大作用。但现实中,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职工究竟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不违反法律。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

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侵权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违法。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害了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

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当然,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的。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操作中有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现象,那就是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和

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由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机构支付保险待遇均属于法定义务,只要工伤职工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和经济损失,侵害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其内部操作规程中应当明确劳动者可以凭经核实无误的发票复印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当然,作为受害职工应证明其发票的原件的真实性(如在复印件加盖原医疗单位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或者出示原件由对方核实后提供复印件)。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篇三: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探讨

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探讨

李晓斌

? 2013-03-06 10:09:44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2年第21期

摘要:我国工伤保险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体系,然而,我国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方面仍然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必须努力采取措施来加以解决。基于此,本文将结合笔者在该领域的实际工作经验,来对于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进行探索,提出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问题

一、引言

在当前形势下,我国的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变得日趋重要,安全事故时常出现,在事故中伤亡的国有企业工人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研究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对于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够有利于做好国有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降低我国国有企业的负担,推动国有企业的长远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进一步简化工伤赔偿程序

因为主管认定工作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处,主管鉴定工作的

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管拨付待遇的是工伤保险中心(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经办机构),法院没有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因此,这些机构之间存在着相互制衡的问题。倘若在用人单位并未为劳动者申请工伤,那么,劳动者个人就必须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中心、人民法院等十几个环节,从而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对于人民法院赋予更多的权利,有利于更加方便、快捷地进行工伤认定,并且促进工伤待遇的支付手续的简便化。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这就导致国有企业职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程序变得更加繁琐。基于此,必须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进行更加具体、明确的限定,进一步放宽工伤保险的申请条件。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在国际社会上的部分发达国家,所有的工伤事故都是一定要在24小时之内报告给雇主的,从而保证雇主可以让雇员获取及时有效的治疗,同时,也可以防止由雇员预付医疗费用的问题的发生。在出现工伤事故之后,雇主必须在48小时之内向当地的劳动者健康保险基金部门汇报,之后由健康保险基金部门向劳动监察部门发送通知。

三、建立工伤赔偿预先救助制度

我国工伤赔偿程序较为繁琐,因此,在国有企业之中,为了保证受了工伤的职工可以获取最为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救助,必须采取预先救助制度。具体来说,可以在国有企业工伤管理的相关规定之中明确说明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国有企业能够先行垫付抢救费用。通过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中建立预先救助制度,不管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与否、签订劳动合同与否,相关部门在得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家属的工伤赔偿申请之后,都可以及时有效地确定具体状

况,从而及时有效地先行垫付相关的医疗费用,最大限度地确保受伤的职工能够获取及时的抢救,切实维护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权益。

四、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在开始时期,职业灾害只是简单地涵盖了由于工伤事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而在一段时期之后,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以及人类的认知能力飞速提升的新形势下,我们也开始逐步发现部分疾病也是和职业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的,因此,职业灾害也涵盖了由于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疾病。与此同时,部分伤害也是由于工作的目的而导致的,工伤保险也涵盖在职业灾害的范围内。我国最新修改的工伤认定范围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充,“一是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五、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的内容

工伤保险的内容一方面应该涵盖工伤赔偿相关内容,另一方面,也必须涵盖工伤事故前的问题、工伤事故的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的工伤康复问题三个方面,实现它们之间的有机统一。我国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主要功能就是要确保职工由于自己的工作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取赔偿。与此同时,在时代不断进步的新形势下,我国国有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除了必须要对于受伤害的职工进行赔偿之外,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国有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概率,以便更好地维护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工伤事故

后的工伤康复也是工伤保险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国有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对于受伤职工的医疗康复工作,切实在最大限度上确保受伤职工可以及时有效地得到治疗并且迅速回到本职工作中来,继续为国有企业贡献出他们的力量。另外,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的内容,就必须纳入工伤预防、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方面的内容,切实为国有企业职工营造更加良好的工伤保险环境。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研究了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工伤保险制度在当今时代发挥着“稳定器”的作用,它迎合了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切实保护好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之间的由于工伤事故而导致的纠纷,真正维护好国有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切实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事故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国有企业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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