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16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8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交通、水利、城建、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缴按照建设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向市劳保办缴纳,其他区市县向所在地劳保办工作站缴纳。

第七条 劳保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并签订托管协议。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减免。银行应按托管协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制。

第八条 保证金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50万元。

(二)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缴纳:总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缴纳标准为10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的,缴纳标准为4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5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2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1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5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标准为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缴纳保证金(已开工项目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补缴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检前缴纳保证金,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颁发前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缴纳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劳保机构办理保证金缴费手续,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作为缴费基数认定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法人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单位可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法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核定费用缴纳保证金。

(三)劳保机构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详见附件2)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详见附件3)。

(四)

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

劳保机构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汇总表》(详见附件4)、《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返还登记台帐》(详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机构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报告,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核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建设资金不落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发《大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回执单》时,须核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凡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未落实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处理,暂缓核发回执单。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6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详见附件6),并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详见附件7);

(二)劳保机构根据《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于1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提取资金;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收据》(详见附件8);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发放拖欠工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填写由农民工签字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9),并连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拖欠工资标准的,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用人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七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比照有关拖欠工资的管理规定,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与劳保机构共同致函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裁。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的《关于协助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1),冻结企业新开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待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关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2),恢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五章 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以及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被注销或批准停业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可按以下程序全额返还保证金:

(一)企业填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申请表》(详见附件13),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在媒体公示30日确认企业无拖欠工程款和工资行为后,制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意见书》(详见附件14),送市劳保机构;

(三)市劳保机构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意见后,经核对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四)收到返还保证金的单位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收据》(详见附件15)。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返还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责任单位不但要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还要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缴纳保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有关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保证金。凡有违反本规定收取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市监察部门或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印发的有关工资保证金(押金、担保金)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已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收缴工资保证金的,一律按本规定统一向市劳保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其业务统归本规定所授权的单位继续办理。

篇二:农民工保证金管理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交通、水利、城建、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缴按照建设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向市劳保办缴纳,其他区市县向所在地劳保办工作站缴纳。

第七条 劳保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并签订托管协议。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减免。银行应按托管协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制。

第八条 保证金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50万元。

(二)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缴纳:总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缴纳标准为10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的,缴纳标准为4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5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2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1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5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标准为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缴纳保证金(已开工项目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补缴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检前缴纳保证金,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颁发前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缴纳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劳保机构办理保证金缴费手续,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作为缴费基数认定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法人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单位可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法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核定费用缴纳保证金。

(三)劳保机构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详见附件2)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详见附件3)。

(四)劳保机构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汇总表》(详见附件4)、《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返还登记台帐》(详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机构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报告,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核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建设资金不落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发《大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回执单》时,须核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凡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未落实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处理,暂缓核发回执单。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6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详见附件6),并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详见附件7);

(二)劳保机构根据《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于1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提取资金;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收据》(详见附件8);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发放拖欠工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填写由农民工签字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9),并连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拖欠工资标准的,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篇三:大连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违规行为处罚规定

大连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违规行为处罚规定

大建委发[2002]115号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做出如下处罚规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做到公开办事条件、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时限和公开办事结果。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调离招投标监督管理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为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创造便利条件;

2.收取监督、管理或服务对象的钱物;

3.接受可能影响招投标公正的礼物、馈赠;

4.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投标活动;

5.向招标人推荐投标队伍;

6.向中标人推荐二包队伍;

7.指定招标代理和标底编制单位;

8.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投标活动的:

1.通报批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通过行政手段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投标活动的: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上述情况影响中标结果公正的,中标无效。

第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招标前,应按照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开标、评标活动必须在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1.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须补齐手续;

2.未在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五条

应招标未招标的,应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处项目单位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投标监管部门建议项目主管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5.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分。

第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2.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3.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4.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5.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6.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的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招标人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1.通报批评;

2.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3.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招标,在未提交招投标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1.给予警告;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2.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1.责令招标人改正错误;

2.并处招标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1.给予警告;

2.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1.中标无效;

2.责令改正;

3.处违规人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责令改正;

2.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1.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2.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3.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1.给予警告;

2.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处招标代理机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5.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继续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

2.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1.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

2.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3.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3.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

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1.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给予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规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1.中标无效;

2.处参与串通人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5.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6.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1.转让、分包无效;

2.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包括投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凡投标人违规的,放弃投标的,违反投标文件承诺的:

1.没收投标人投标保证金,若提供银行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的,由银行或专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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