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结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10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案情简介】

阳光嘉园公司(业主)将“南国花园商城”发包给中隧四处承包。2003年4月1日,刘某以合同乙方广西通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隧四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中隧四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7万元,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中隧四处、业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隧四处辨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05年7月28日,法院接受刘某申请,委托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中隧四处多付工程款约15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40万元。

【审裁结果】

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刘某是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合同无效,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其1、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中隧四处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并无此请求,故中隧四处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中隧四处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4月30日一审判决中隧四处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40万元。

中隧四处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2、根据《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结算

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中隧四处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隧四处已不拖欠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项目管理论坛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相去甚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争议问题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律师仅简要分析以下: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实际施工人”出现在《解释》第4、25、26条中,它与其他法条中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和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多数为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农民工却又大多为包工头雇佣。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刘某借用通力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实际过程中通力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是刘某作为施工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法院确认了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有多种意见:

以工程定额或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这个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但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取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以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为标准进行补偿,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按这个折价方案处理,则导致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却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无效是至始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所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肯定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而且这种折价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有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对各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2条确立了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从以上观点激烈的争议中可以看出,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已确认,但《解释》第2条的表述没有绝对化,是“参照”不是“按照”,也就是说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还当然要受到民法中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制约。这也是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根本原因!

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及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及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是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在建设工程纠纷处理过程中,我们首先就要判断发包人或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它直接涉及到工程质量缺陷和工期违约的责任承担、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等。

什么是合同的有效无效?哪些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对建筑商来讲,合同无效有什么法律意义和后果?

江苏某建筑公司(下称施工单位)被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这个工程的造价是1.2亿元,工期比合同约定延误了2个月,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来计算,达到360万元。为有效化解开施工单位在本案中的被动地位,施工单位向审理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为什么反诉请求确认无同无效?合同有效与无效,处理的原则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合同有效,就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来执行;合同无效,双方就不受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约束,承发包双方均对合同目的和预期无法有效控制。

合同无效,产生了损失,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承担,要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在这个案子中,如果合同有效,就要按造价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就不能追究承包人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要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本案中,由于开发商发包的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没有进行招投标选择施工人,因此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开发商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比日万分之五的工期违约责任要轻很多。

这是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与法律后果,那么哪些建设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还有很多种,这个案子中,就是工程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发包人未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所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还有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建筑工程中

标无效的,转包、非法分包等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来讲,我们最关注的问题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有这么一个案例,北京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一别墅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公司收取10%固定利润。合同按照北京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计价,采取固定总价,即一口价。工程施工完工之后,江苏公司与北京建筑公司结算时产生了矛盾。江苏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较多,签证的手续不全,如果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干计价来计算,严重亏损,因此要求调高价格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了矛盾。

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承包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转包行为,是无效的。这个案子,合同在名义上虽然叫劳务分包合同,但本质上是北京某建筑公司将别墅工程的主体,整个工程全部由江苏公司来承包,北京某建筑公司退出合同,是一个转包行为。

那么,针对这个案子,我们分析一下,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何结算工程款?

首先一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不能结算工程款?

无效合同在法律上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毕竟承包人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劳动,把工程建起来了,他也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能否结算工程款?关键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果合格,也要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不合格,并且经修复仍不合格,就不能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工程质量是无效合同能不能结算工程款的前提。这里提一句,不光是无效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如果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并且经修复仍不合格,也不能结算工程款,也就是你承包人投入工程人工、材料、机械实际上都损失了。

第二个问题,如果结算工程款,依什么计价方法去结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来结算。

我们分析一下,应该以哪种结算方案为准,是按约定结算还是按定额结算? 从字面理解,“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可以理解为承包人对是否参照合同约定

结算工程款,有选择权,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也可以不请求参照。它不请求参照约定,就可以请求参照定额来计价。

让我们简要分析一下,承包人的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即合同无效后,能否按照定额来计算工程款?在确定合同无效后,很多承包人都是希望按照当年当地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因为建筑工程签约的工程价款往往都低于当地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承包人就多拿一部分利润,这就会产生一种不良的导向,因为合同无效就可以多拿利润,施工企业就会想方设法把这个合同做成有缺陷,打官司时一定要打成无效,因为打成无效比打成有效多拿利润,也就是违法的行为反到能使当事人受益。这与我们鼓励合法行为,打击违法行为,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相违悖的。

所以,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无效后,应该是参照合同约定而不是按照定额来结算工程款的。

当然,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中只对不涉及变更的部分如何计价进行了约定,这部分当然要参照约定来计价。但无效合同情况下,工程也存在着设计变更等因素,但无效合同往往对设计变更部分如何计价往往没有约定。比如一个住宅工程,签订了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现在设计变更加了一层楼,这一层如何计价,合同没有约定。如何来计价?《司法解释》16条是有明确规定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在合同无效时,未涉及变更的部分参照约定计价,涉及变更的部分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又不能协商一致的,要按定额计价。两个合起来作为最终主张工程款的总额。

篇三:案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

案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建筑法律网 录入:Admin 字体: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迎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迎君国际酒店综合楼项目,该楼为12层,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方米按550元结算。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土建施工一级资质,但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

上述工程于2003年3月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长期争议,没有定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每平米550元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经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鉴定,工程造价应为每平方米878元,主张发包方应当按照每平米878元,乘以14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应为款12292000元。但是酒店认为,工程价款按每平米550元结算,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按每平米550元乘以14000平米,共计770万元,加上工程有少许曾项,全部工程款最多不超过800万元。现酒店已付工程款 一千万元, 已经多付了2百多万元。所以不同意再追加给付工程款。 为此2008年8月11日,建筑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索要工程款740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786万元。本案诉讼费66850元。

2009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以下判决: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米550元,该建设项目为14000平,该项目工程款应为14000*550=770万元,外加工程曾项部分,工程价款应为8百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千万元,多支付了200万元,故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案件受理费6685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利息,不但目的未能实现,反而经法院审理证明了原告已经多收取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可以随时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同时原告还损失了诉讼费66850元。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严重失误如下:

第一、原告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就不可能支持按照定额鉴定工程造价,进行据实结算,这就是“固定价不鉴定”原则。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本案是单价固定合同,每平米550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显然不能支持。但是“固定价不鉴定”的原则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条款也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按照鉴定结算工程款的,法院应当支持。

依据本案情况,建筑公司代理律师首先要判断本案是否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官司宁可不打,也不能把当事人往火坑里推;如果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先要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在此之后,才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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