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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违法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02  分类: 计划规划 手机版

篇一:城乡规划违反案例

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03年10月22日向贵阳市规划局申办了规划建设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新华路派出所门头装修改造”,工程地址“新华路”,工程总造价4万元。在装修过程中,派出所修建的楼梯底部挡住原告人、贵阳市某中学教师朱成林位于新华路41号1层房窗户上面的二分之一,实际已超出了规划部门审批的装修门头的规划范围。

朱成林随后向贵阳市规划局反映此情况后,该局于2003年11月13日向南明分局下发了停工通知,要求停止施工,与室内住户协调好才能复工。朱成林认为通达公司及第三人南明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后认为,通达公司受南明分局的委托修建新华路派出所门头改造,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朱成林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通达公司及南明分局的行为是为修建新华路派出所门头改造,确保公安民警出警便利及周边群众在社会治安方面得到及时保障和服务,故一审判决: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成林经济损失3万元,第三人南明分局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朱成林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院经过二审后维持原判。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中院经过再次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此案中通达公司所建楼梯及安装的栅栏对朱成林的房屋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委托人的南明分局和受托人的通达公司修建的楼梯和外墙及在朱成林房屋窗口上安装的栅栏应予拆除。故终审裁决:在判决生效30日内,通达公司和南明分局负连带责任拆除在新华路41号1层朱成林商业用房窗户上安装的栅栏、窗户外修建的楼梯及楼梯外墙。

去年,某市有人用板车将临产的孕妇送医院,执法人员不顾孕妇家属的苦苦哀求,根据有关规定不让板车通过,离马路对面的医院只有咫尺之遥,却硬是要他们绕道二十多分钟,最后因抢救不及时,母子命归黄泉。同年,北京娱乐信报也报道了一个类似案例:交警发现违章车辆送孕妇去医院后,灵活处置、及时放行,保证了母子平安,事后对司机进行了违章处罚。

王宗孝诉市政规划部门

1992年至1994年间,王宗孝前邻韩学仁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cm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为此,王宗孝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1994年8月,王宗孝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学仁送达了《关于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宗孝送达。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原告王宗孝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北京市规划委违法撤销规划许可证案

2004年3月11日,北京富润家园的149位业主不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规委作出的1798号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富润家园小区的7号楼在原规划许可证中,用途为“幼儿园、办公、变电室”。2003年底,原告却得知富润家园的开发商已将7号楼以商业用房计划许可投资几千万元,按照商业设施的要求建成了7号楼,并且已经签订了承包和销售协议。开发商这样做的依据是市规委2002年12月26日作出的1798号规划许可,该许可撤销了原来对于7号楼规划许可的内容,把7号楼的用途由“幼儿园、变电室”变成了“商业设施”。原告认为,市规委违法变更小区原规划,取消了幼儿园等小区居民的生活配套设施,变相为开发商把上述用房出售并开设洗浴中心创造条件,其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其次,市规委在变更小区规划时未进行听证,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规划部门变更原小区规划的行为,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开发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于今年7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最后判决撤销了被告北京市规划委作出的1798号规划许可证。

公民张某于2002年9月依法取得4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0年。2005年2月,上级政府作出批复,批准征收包括张某4亩在内的某村100亩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后,张某方知自己拥有使用权的4亩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后因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县国土资源局未达成协议,遂以不服征地批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级政府作出的批准征地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征地材料发现,该宗征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下级征地程序上存在瑕疵。

经过办案人员与国土资源部门和申请人张某几次协调沟通,终使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就征地补偿达成协议。张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了不服征地批复的复议申请,案件以终止审理的方式结案。

篇二: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各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水务、电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应当遵循“应拆尽拆、先拆后罚”的原则。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及其法人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6%处以罚款;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符合规划条件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6%-8%处以罚款;不符合规划条件,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8-9%处以罚款;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城市规划、仅属程序违规、且能按照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非房地产项目,可以依法减轻处罚、首违不罚或免于处罚。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建筑面积误差为±1%及以下的,视为合理误差。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围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城乡规划违法案例)筑不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已采取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拆)相应用地等措施予以平衡的。(该款所指补交土地出让价款,限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未改变批准用途的地块,工业用地除外)

第十二条 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持房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面公式计算建设单位应补交的土地价款:

该宗地公开出让时成交地价(元/㎡)×土地总面积(㎡)×违法增加的建筑面积(㎡)

批准的总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市财政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案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七日内移送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政府。

第十七条 区政府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案件移送函后,应当在七日内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对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再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供水、供电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用水、用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正式审批文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二十条 虽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增加面积的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配套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规划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1.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区政府部门有关人员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移送函后,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3.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4.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房管、工商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5.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6.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我市建设市场开发、施工、勘察、设计资格,并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降低其资质。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经市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价确认;无工程备案合同的,按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工程造价指导价确认;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未公布工程造价的,按市城乡规划局公布的经评估的参考价格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篇三: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土木0904班 陈军其 3090102737

《建设法规与工程合同管理》作业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县政府

第三人:陈某某、候某某

一、[基本案情]

东乡县海平洋商住楼原规划是沿街8层商住楼,楼北规划为购房户共有的休闲花园。2003年商住楼竣工并销售后,开发建设者陈某某、候某某在原规划为购房户共有休闲花园的北侧又先后建设私人四层住宅楼和扩建仓库,原告张某某等购房户与候某某、陈某某遂起纠纷,并多次要求某县建设局拆除陈某某、候某某的私人住宅及扩建的仓库。2007年6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又向被告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对某县建设局不履行职责拆除陈某某、候某某个人四层住宅楼和后扩建仓库的行为进行复议”,被告某县政府在接到原告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东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县建设局于60日内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张某某先后还向被告某县政府提交过一系列内容大致相同的报告,并向省级部门投诉。2008年11月10日,江西省建设厅作出《关于对东乡县海平洋超市后院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意见》[赣建督(2008)2号]:“经我厅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你县责成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之后,上述建筑物仍未被拆除,原告张某某遂以被告某县政府管辖下应承担监管职责的建设、规划、土地、工商、消防等行政责任部门长期集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某县政府必须对此承担行政不履行职责的责任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县政府:一、履行职责执行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提出的一个月内强制拆除的处理意见,执行被告某县政府东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县建设局拆除陈某某、候某某建在休闲花园中的违法建筑个人四层住宅楼和后扩建商场;二、履行保护原告张某某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三、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制止陈某某、候某某侵占原告张某某土地违章建房的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和侵权得利,排除侵权违章建筑造成的公共安全与消防安全危害;四、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新街综合商住楼项目部执行建设部门规划,承担在新街商住楼后院建休闲花园的义务。

二、[案件审理]

金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宏观上的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工作,法律、法规没有授予被告某县政府对违法建筑物直接作出处理的权力。被告某县政府虽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处理须以某县建设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为前提,而《江西省建设厅2008年11月10日赣建督(2008)2号文提出的一个月内强制拆除的处理意见》仅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是“意见”,对外不具有“执行力”,故原告张某某的观点不成立。原告张某某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的所谓职责均非被告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诉求,因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并没有受到现实侵害,无财产权及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东乡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是某县建设局,只有在某县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上诉人某县政府才有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职责的可能。同时,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仅是处理意见,而非处理决定,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某县政府亦已将该文批转处理。因此,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某县政府履行责成某县建设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证据不充分。对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承担,人民政府并不对此直接承担职责。被上诉人某县政府基于领导权责令所属工作部门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是一种内部监督纠错行为,该行为不可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该案上诉人错误地理解政府所属部门是由政府管理的,认为部门未履行职责就是政府失职,失职则具有可诉性,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本案主要涉及城乡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治安管理等专门行政管理事务。

关于城乡规划管理事务职责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和6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某县建设局对东乡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只有在某县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告某县政府才负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责。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县建设局已对本案所涉建筑物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或者被告某县政府已作出责令某县建设局履行强制拆除职责的复议决定(即使作出,因复议决定已经生效,也只存在申请执行复议决定问题,而不能再行起诉);同时,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仅是指导性的、建议性的处理意见,而非具有强制力的处理决定,且事实上被告某县政府已将该文批转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责的条件不成立。

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管理事务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承担。因此,对外直接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任的是上述两个职能部门,而非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某县政府作为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机关,负有监督管理好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这只是一种宪政责任,承担的是政治责任),同时,这种基于领导权责令所属工作部门履行某项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内部监督纠错行为,即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并不可诉。上诉人可通过行政申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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