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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18  分类: 计划规划 手机版

篇一:工程建设法规经典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桥200米,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均宽70米,共计占地80亩(其中20亩属于代征地,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能使用),整个投资约1.6亿元。1996年动工,2001年初竣工。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2001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汉阳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防汛办共同分担”。整个外滩花园7万m2的住宅楼2002年4月15日春汛前拆除殆尽。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则有民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

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该项目违法,属于违法建筑,且因在禁止建设地区进行建设,属于严重违规项目,必须予以拆除。

2、市政府是否存在过失。

市政府有严重失职行为,存在过失。第一,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1996年、2000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省据此制定的《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是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但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且《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的审批违法。第二,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对武汉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审批不合规定。第三、二期工程2000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洪法》已颁布实施2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该省水利厅在武汉市水利局、防汛办关于外滩花园二期工程的请示上批复称“鉴于武汉市外滩花园项目是经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武汉市规划利用江滩开发的试点工程,予以原则同意”。1998年《防洪法》颁布后,水利部门应该立即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撤消,至少是失职行为,而以一次五年前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专题为依据继续审批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3、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从上述事实可基本判定,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明明属违法建筑,却取得了武汉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也取得了最关键的水利部门的许可。因此,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小区住户的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若开发商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审批许可,也不应承担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且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审批行为,依法对开发商和业主进行赔偿,并对审批者追究审批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外,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并对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厂房建设设计合同》,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付定金后60天,设计费用按国家标准算。另约定,若甲要求增加工作内容,则费用增加10%,合同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甲付定金后,只提供了设计任务书,没有其他资料。乙收集相关资料,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要求甲按约定,增加设计费用。甲以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资料为由,拒绝增加设计费用,并要求乙就完成合同逾期进行违约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乙方起诉甲方。法院判定甲方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乙方违约存在,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甲与乙签订了《厂方建设设计合同》,所以他们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甲、乙两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五条“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2)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3) 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拔付方法。(4)违约责任”,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

2、甲方应不应当给乙方增加设计费用。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委托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甲方应该向乙方提供基础材料。并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虽然本案例由于没有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造成乙方工作增加,但增加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设计范畴,乙方要求增加设计费用并不合理。

3、乙方属不属于逾期违约,应不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方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超过了约定的设计期限,违约属实,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总结:参考法律、法规条款同上,本案例主要条款缺失,造成后面的纠纷,系甲、乙双方

的责任。但乙方没有增加勘察设计工作,要求增加设计费用不合理,甲方只需要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且乙方交付设计逾期,违约属实,应按合同要求赔偿甲方。

案例三——建筑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开达公司决定兴建建筑物“世纪曙光”,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晓光负责相关事宜。张晓光在咨询了开达公司法律顾问,得知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不必采用招投标形式”后,与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此后不久,张晓光采纳开达公司董事长个人建议,把“世纪曙光”工程设计委托给通然设计,并于三日内签订合同。第四天,隆盛设计谈判代表赶到开达公司,被告知该工程设计工作已委托通然设计。隆盛设计代表要求开达公司赔偿往返路费及相关损失。张晓关以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拒绝赔偿。双方因协商不成,隆盛设计向法院起诉开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开达公司并未与隆盛设计签订任何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张晓关与河北省隆盛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并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这一行为,认为他们之间为要约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开达公司“世纪曙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需不需要采用招投标形式。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案例中凯达公司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虽然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必须以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为前提。

2、开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虽有合作意向,但双方并没有缔结合约,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开达公司并没有违约。

3、开达公司应不应该赔偿隆盛设计。

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开达公司在张晓光与通然设计联系磋商时及签订合同后应该立即告知隆盛设计这一事实。且根据先合同义务,开达公司也更应该将其与通然设计缔结合同及时告知隆盛设计,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开达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应该对隆盛设计进行赔偿。

总结:综上所述,开达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隆盛设计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隆盛设计谈判代表提出的相关损失。

案例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某化工厂在同一厂区建设第二厂房时未做勘察,便将4年前为第一个厂房做的勘察设计成果给设计院作为设计依据,让其设计新厂房。设计院开始并未同意,但在该厂一再坚持下妥协,同意使用旧勘查成果。厂房使用一年多发现墙体多处开裂,该化工厂起诉设计院,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某化工厂,设计院和施工单位,其中某化工厂与设计院、施工单位分别为民事合同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设计院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设计质量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承包方的责任:(1)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到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2)设计单位对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的规

篇二:案例城乡规划法案例

1、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城区开发一处住宅楼,某局于2010年以在城区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处罚。

对该行政处罚有两种意见:

一、不同意处罚。理由:一是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案件发生在2004年,按照《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中所讲的“违法建设”是指正在建设的工程,不包括已经完工的工程。本案属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不能再实施处罚。

二、应当处罚。理由:一是城乡规划法中所指的建设应该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其中建筑物行为包括正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行为。二是当事人的建设行为在当初未经批准情况下进行的,至今该行为仍未经批准,所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所以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执法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理评析:

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

“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

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者一般不包括安装行为,同时建设活动含义也超越“建造”在结构学上的意义,建设活动除土木结构的结构学意义外,还包括社会文化和社会美感布局诸意义。

鉴于规划活动的目的在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在规划控制角度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应当是指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规划控制所称的空间布局,应当是指建设物和构筑物的空间布局。

第二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规划控制导致空间结构改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建活动。规划控制针对对于没有合法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设要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要么超越规划许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而违章建筑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第三违法建设是竞合性违法行为。违法建设既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也是违反建筑法律管理的建筑活动,还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活动,是竞合性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建设可能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建设因不

具有合法的规划许可,也不可能具有合法建筑许可。“违法建设”不仅是规划控制的事务,也是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上的事务,在法律上违法建设对应规划法律管理、土地法律管理和建筑法律管理几个行政管理领域。

二、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行政处罚的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法律追究的有效期限。如果超期就不能再实施处罚。主要有两种:

(1)对多数违法行为而言,处罚时效为2年。如果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并启动调查、取证等执法程序,就不能再实施处罚。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时效不相同的按法律规定。如《治安处罚法》规定时效为6个月,《税收征管法》规定时效为5年。

行政处罚时效计算方法:

①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

(1)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也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行为,且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如行为人在相隔不长时间内多次套购少量外汇行为或多次实施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连续的违法行为是行为构成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数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在实施处罚时不是对这些违法行为分别处罚,而是按照屡次违法从重处罚。

(2)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隐匿文物、窝藏赃物、非法存放枪支弹药、违法建设等。继续违法行为虽处于持续状态中,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合并处罚。

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违法建设”及适用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商品住宅楼,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也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而违法建设的商品住宅楼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该违法建设在当初一直到现在都未办理规划批准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因此应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过去违法,至今仍违法。某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实施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2、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修理。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试问:

(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

(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

(1)答: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

(2)答:因为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分解责任。因为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日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当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承包方还是应该承担维修义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

篇三:工程建设程序法律制度案例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法律制度

【案例1】圆明园防渗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一、事件始末

2005年3月22日,兰州大学生命科学研究院客座教授张正春参观圆明园时,发现园内正在进行大规模铺设防渗膜的工程。由于担心铺设防渗膜将破坏圆明园的整体生态系统和古典园林风格,张正春立即将此事告知媒体。经媒体报道后,圆明园防渗工程引发极大的争议。3月30日,海淀区政府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随后,环保局、文物局、水务局等多家部门相继卷入争论之中。

对于质疑,圆明园管理处认为防渗工程方案是经过反复论证的。据测算,圆明园开放区湖底年渗漏量近700万立方米,如果想要保持常年1.5米的水深,用于购买环境用水的资金每年将达两千余万元,南水北调后于购买环境用水的资金将更高。圆明园管理处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组深入研究、论证,制定了《圆明园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及圆明园节水灌溉工程、雨洪利用工程、东部湖底防渗工程、内湖补水工程等四个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最终选定了东部湖底防渗工程方案。2004年1月7日和1月17日,圆明园的环境整治工程得到了国家文物局和市文物局的正式批复,湖底防渗工程就是圆明园的环境整治工程中的一项。

此外,圆明园管理处辩称防渗工程不会影响环境。防渗工程范围主要集中在重点景区的湖底,只做底层防渗,不做侧防渗,保持有部分侧渗量,以保护原有的驳岸遗址和沿岸植物的生存环境。在防渗工程的技术处理上,采取了复合土工膜防渗技术,可以栽植水生植物,以保持良好的水生生态环境。此外,对防渗后的湖面,将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水质处理,并对水生植物、动物及微生物菌种加以培养和维护,从而达到圆明园水面自身的生态平衡。

对于圆明园管理处的说法,北京地球纵观环境科普研究中心主任李皓博士给予了评价。认为防渗工程讲给圆明园带来三大灾难:

灾难一:圆明园水系是圆明园的“命根子”,破坏圆明园的水系等于要了圆明园的“命”。圆明园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平衡已经接受了几百年的历史考验,园林水系和外部水系、地下水系的沟通是最重要的“生态流”。湖底防渗会彻底破坏园林固有的水系结构,把圆明园的“活水”变成“死水”。一园死水与园林草木相隔绝,园林树木将面临严重干旱而大片死亡;由塑料包裹的一潭死水将成为一个相对缺氧的环境,大量厌氧微生物所排放的有毒气体,对于水底土壤中的生物群落、水生生物、动物和游园的人们也是一种危害。

灾难二:北京市上游水口的水源涵养功能将被削弱,圆明园和北大、清华的生态环境质量将受到重大影响。圆明园的湖水渗漏是圆明园、北大、清华一带海淀区生态环境的救命水,如果湖底防渗完成,圆明园过去300多年所形成的植物、动物、水生物共存的生态链条将遭到破坏,这对北京北部的生态都可能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

灾难三:将彻底破坏“天人合一”的意境,圆明园那种“浑然天成”、“自然天真”、“恬淡清雅”的美学感受将荡然无存。

3月30日,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圆明园湖底铺设防渗膜工程至今未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属擅自开工,应该立即停止建设,并依法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该负责人说,圆明园湖底防渗项目是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开工建设的,环境敏感程度高,环境影响特殊,并且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之前,应由环保总局组织听证会,征询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4月13人,国家环保总局举行了防渗工程听证会,引起了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央视东方时空调查中,58%被调查者希望通过本次听证会,最后达到撤掉防渗膜,恢复原生

态的结果。新浪网的听证会实录有超过400人参与评论。与会代表及公众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希望能加强环保领域的公众参与。

听证会结束后,网上的评论还滚滚如潮。一位网友说:“我们终于看到,公众参与由口号式的倡导,终于开始落地了。虽然这种听证还有待完善,而且在一个讲求要建立法制社会的国家,它来得有点迟,但还是终于来了。这是值得鼓掌的一件事。”

中国农业科学研究院博士生导师姜文来说,国家环保总局以圆明园整治工程为契机,举办一场别开生面的听证会,在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圆明园作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世人关注,民众对其整治工程了解更加迫切,对其进行听证,走出了中国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最大的一步,必将对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产生极大的深远影响。

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表示,今后与公众关系密切的重大工程,还将举行环境影响听证会。

二、案例评析

环境影响评价是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之后,开工建设之前的必经审批环节。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指出,“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可见,任何建设项目都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只是随项目类型、复杂程度等不同,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严格程度不同而已。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圆明园防渗工程这样的项目,不仅影响周边居民用水、生活,影响周边水环境,而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符合征求公众意见的项目范围。圆明园防渗工程案后续的专家咨询、听证会、勒令停工等处理措施,都是对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

前述工程建设程序缺乏的一个弥补。既使如此,还是体现了整个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和意识、保护手段的进步。

【案例2】瀛丹大厦无施工许可开发预售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瀛丹公司)在新牌坊开发新建渝北瀛丹大厦,2000年11月因故停工。

2002年7月,景浓荣经人介绍,认识了瀛丹公司总经理张瀛丹,谎称自己有资金可以投入瀛丹大厦。经过商谈,当月26日,景以内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瀛丹公司签订了《瀛丹大厦联建合同书》。甲方瀛丹公司委托乙方以工程承包的形式修建工程,建成后,乙方得房57%;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和预售房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瀛丹公司为尽快施工,同意景以内部认购等方式销售瀛丹大厦房产,允许

其刻制、保管、使用瀛丹公司的合同章、售房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用于房产销售和产权登记。另外,瀛丹公司还向景提交了“重庆渝北瀛丹大厦”立项的批复等相关文件,等待景履行合同。

景不能向相关部门提供建设资金证明,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但他却在没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对外销售瀛丹大厦的房产。

瀛丹公司发现后,于2003年11月在重庆市多家媒体上刊登声明,解除与景及其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刻制、使用的瀛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售房财务专用章等物。

而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8月,景将瀛丹大厦的部分房产销售给了29户业主,收取售房款506万余元,且据不说明钱款去向。

案发后,景于9月归案。

二、案件审理

庭审中,景的辩护律师称,景的行为并未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在该案中,景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销售房屋,也是一种代理行为,且是以瀛丹公司的名义销售的,并不是以他本人的名义在销售。景也从来没有隐瞒自己并无资金投入瀛丹大厦建设的事实。另外,购房人并没有被欺骗。根据检方向法庭提交的购房人证人证言表明,购房人在签订合同前,都被告知无预售许可证,是内部销售。

购买了房屋的29位业主得知景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要开庭,纷纷来到法庭,旁听该案的审理。据业主张女士称,29位业主中,有部分业主是全额付款的,另有部分业主交了部分房款或交了定金。购房者中,有点家庭条件相当困难。没想到,购房都两年了,房屋至今还没修好。购房的29位业主纷纷表示,他们希望能早日拿到房屋,搬进新家。

瀛丹公司的法律顾问称,在这个案件中,瀛丹公司其实也是受害者。早在2003年11月,瀛丹公司就登报声明,解除了与景的合作关系,景却仍然有瀛丹公司的专用章,向市民销售。张律师认为,景的行为是典型的诈骗。

三、案例评析

1、无资质施工,售房应追究哪一方的责任?

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一些必经程序,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控制,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些程序包括公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房屋拆迁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这些程序不办理导致了法律纠纷或对第三方财产的损失,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瀛丹公司于内江四建签订的《瀛丹大厦联建合同书》本质上是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瀛丹公司是建设单位,内江四建是承包商。而我国《建筑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都是建设单位的任务。瀛丹大厦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不合法的;也不能以此合同推卸自己无证施工、预售的法律责任。

2、内江四建是否不承担责任?

实际上,瀛丹公司是与内江四建签订的联建合同,而景正是以内江四建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如果内江四建实质上未承担施工任务,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借用资质”,即俗称的“挂靠”。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追究内江四建的行政责任。

3、景与瀛丹公司在预售中的关系

景在房屋预售时是得到了瀛丹公司许可的,并且持有瀛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景在实际上是以瀛丹公司名义预售房屋,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购房人可直接追究瀛丹公司的责任。

景的无证预售行为是瀛丹公司知情的,且实际上得到了瀛丹公司的许可,故不构成诈骗

罪。

4、购房人如何讨回公道?

购房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是房屋销售中的弱者,应有明确的维权渠道。应该说,这起案件中,瀛丹公司是主要责任方。由于其无证施工、无证预售,购房人可要求退房,瀛丹公司应退回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至于瀛丹公司在2003年11月公告与景解除合同关系后的损失,是可以向景追偿的。

【案例3】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

一、基本案情

1992年8月初,原告欲在贵阳市主干道润金北路南端西侧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云岩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予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原告将修建计划报送被告审批。

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

1993年2月20日,被告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工的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于4月7日作出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为1730平方米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二、法院审理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新建儿童乐园大楼虽经城管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修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违法建筑。鉴于该违法建筑位于贵阳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身就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制止及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依照《贵州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罚款保留房屋,并补办修建手续。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主动提出:“服从和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

至1994年2月,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已全部拆除。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44条又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该违法建筑位于贵阳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并无不当。

2008年1月1日,《城市规划法》废止,《城乡规划法》开始实施。如果适用《城乡规划法》仍会得出同样的结果。《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案例4】某县政府尝试开发性移民事件

一、事件始末

为吸引外资,尝试开发性移民路径,1999年3月初某县政府与某外商公司经考察、洽谈,决定在本县勤民镇选址建设“光明移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县政府与该外商公司于1999年5月签订《关于创立光明移民事业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规定,由县政府征收勤民镇土地共1700亩,并以每亩1000元价格出让给外商企业。出让土地性质:1)移民新村住宅用地200亩;2)移民耕地500亩;3)农牧养殖出口基地及商贸、房地产、商业旅游设施等配套服务项目用地1000亩。

为加快征地工作,同年5月20日,县政府向勤民镇政府及县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光明移民新村及其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青苗补偿问题的通知》。《通知》制定勤民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地事宜,要求在20天内完成征地任务。至6月5日止,勤民镇政府已分别与有关生产大队签订了1580亩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勤民镇部分群众对县、镇政府征地行为极为不满,上访至该省国土厅。省国土厅派出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群众反映情况基本属实,遂责令某县立即停止征地行为,赔偿群众当年损失,并向省检察部门提出对某县领导行政处分。

三、案例评析

该县政府采取引进外资进行开发性移民的做法并无不妥,但在实施征地用地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

1.把移民安置用地与外商开发建设用地混为一体。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用地,前者属移民扶贫安置用地,可采取征收划拨或土地调整的办法解决;后者属经营性用地,应采取出让方式供地。

2.《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县政府不仅没有按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和建设用地申报审批,反而避开国土职能部门,擅自决定由镇政府实施征地,其行为严重违法。

3.《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批准证收土地的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本案中,县政府征收土地1700亩,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应上报国务院批准,县政府没有如此大数量的土地征收审批权。

【案例5】擅自变更设计、擅自开工违法案

一、事件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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