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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合同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26  分类: 其他合同 手机版

篇一:如何对待不公平合同

如何对待不公平合同

现在,广大人民群众大都知道,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他们也许还不知道,在某些情况下,已经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张变更,甚至撤销。

1992年3月,王某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村委会向王某提供六亩苹果园,承包期为十年;王某承包期内第一年免交承包费,第二年起每年交承包费1万元。1997年初,王某向村委会提出:1992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时种植果树的村民少,市价较高,至1996年时种植果树的村民增多,苹果市价大跌,1万元的承包费过高,要求调整,并拖着不交承包费。于是,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如数交纳承包费。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近年来果树种植户猛增,苹果市价已由王某承包时的1.50元/斤跌至0.70元/斤,如按原合同履行,扣除所需费用和承包金额外,王某将不能盈利。最后,受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将被告王某每年应上缴的承包费自1997年1月1日起调减为每年4000元。在上面这个案例中,人民法院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以判决方式对承包指标进行合理的变更的作法是正确的。在经济生

活中,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无法履行;或者由于受市场价格影响,按原承包指标履行来看已经过高或者过低。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应以调解的方式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一般不应否认合同效力。对达不成协议,双方又均要求维持合同的,可以适当变更指标。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承包指标过高可以调减,承包指标过低当然也可以适当提高。下面这个案例反映的正是承包指标过低而予以提高的情形。

1990年7月,农民李某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李某承包该村的10亩荒山种植果树,承包期为20年,承包期内前3年免交承包费,第4年至第10年每年交承包费500元,第11年至承包届满每年交承包费8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在荒山上种植果树,其中板栗树2000棵,核桃树3000棵,并从第4年起开始向村委会交纳合同规定的承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提出承包费低,要求增加承包费1万元,李某不同意。后村委会称原承包合同由于情势变化而无效,10亩果园拟向他人发包。李某迫于无奈,

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此案中,法院查明:李某与村委会订立合同时,承包费是按当时情况而定,但1992年该山区新修公路,商品运往外界大为方便,李某按批发价出售核桃和板栗的纯利润由以前的4000元上涨至4.5万元,承包费确实过低。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自1994年起,李某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8000元。在这个案例中,订立合同时,发包方不可能预料到修路这一情势,而村里交通状况的改变大大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要求变更承包费的理由是正当的。

上述两个案例中反映的情况在农村经济生活中是经常遇到的。其体现的是当事人在合同行为中如何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作了相应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认识等原因,很多情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到,结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公平,正像上述两个例案反映的那样。在这种情况下,不利一方主张对合同进行适当变更或者撤销,法律都是允许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上述案例中,由于认识原因,当事人对承包合同预期失准,而合同期限又较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使一方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对承包指标进行适当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精神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将告消灭。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具有原则性的不同。根据合同法,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变更;而其主张撤销虽然有期限限制,但该期限已并不

像高法意见规定的那样,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一年,而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合同可撤销之日起的一年,换句话说,只要撤销权人能证明其主张撤销权是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之日起的一年之内提出的,其主张撤销权都是有效的。

篇二: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14国贸1班 1410921127李倩

案例:

今年9月5日上午,在南昌一家木材加工厂打工的张某正在车间机器旁边锯木材,一不小心,张某的左手被机器轧伤,加工厂老板杨某闻讯赶到车间并立即将张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某的一切医疗费用全部都由杨某承担。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张某出院了,并且和杨某达成一纸协议,大致内容为: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已由杨某全部承担,杨某再一次性赔偿张某2500元钱,今后此事就与杨某没有关系。张某看了协议之后,表示还算满意,于是就在协议上签了字。

张某回到家,把自己和杨某签协议的事情告诉了家里人,家人听完觉得杨某一次性付的2500元钱太少了,万一以后张某手伤复发是要很多费用治疗的,于是叫张某再去找杨某重签协议,张某觉得不碍事,就没有去找杨某。

但是不久,张某左手真的感到非常不适,随后一段时间,被机器轧伤的手伤情日益加重,便又到医院治疗,花了不少医疗费,而杨某一次性付的2500元钱则远远不够。于是,张某出院后到司法鉴定中心作了法医鉴定,结论是构成重伤,属于六级伤残。

张某拿着鉴定找到杨某,要求增加赔偿费,但被杨某拒绝。张某遂告上法庭,要求杨某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35000元。

分析:公平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具有等值性,要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这是一种违背了公平原的行为。本案例具备了显失公平的四个特点: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张某作为受雇佣者,在工作时间受了工伤,本应全部费用由其老板承担,虽张某前期治疗费用由其老板承担,并有2500元赔偿,但张某的实际损害并不止2500元,所以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张某行事草率,仅凭当前伤情衡量,便认为2500元足够补偿所受工伤,实际远远不够。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张某的老板利用张某的轻率和没有经验,让他签订了这个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均衡的合约。4.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张某之所以接受这个不公平的合同,是因为他没有充分认识到伤情的严重性和手伤复发导致的后果和医疗费用,不具备充分自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之规定,张某可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此显失公平的合同。

篇三:格式合同案例

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案例汇编

通讯服务

案例一:

关于对移动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的案例情况

一、格式条款基本情况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二、行政指导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三、行政指导结果

依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行政指导结果如下: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移动公司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交费,对方未及时交费的,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对方的通信服务”。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如因移动公司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移动公司须全额赔偿”。明确了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删除了“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遇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移动公司应停收不可抗力期间停止服务的相关费用”。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因移动公司责任导致泄密的,移动公司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四、行政指导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客户服务协议》、《完善客户资料协议》、

《IDC业务服务合同》、《MAS业务合作协议》中部分格式条款,属通讯服务领域普遍性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而且都对应着不特定的消费者,具有社会公众利益的属性,有着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诉求,工商部门对此类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示范性强,意义重大。由于我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以来,全省工商系统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2]3号)和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工商合字[2012]46号)精神要求,着重加强专项行动的舆论宣传,在报纸、简报通讯、电视、电台、政府网等媒体上广泛宣传并设立了专栏,通过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点评,扩大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威慑了格式条款行为当事人。在此次专项行动舆论宣传引导下,移动公司积极主动上门要求工商部门及行业领域法律专家学者为其《客户服务协议》、《IDC业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进行行政指导,监督。通过由工商系统合同监管处、政策法规处、市场规范管理处、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公平交易局、消费者协会,以及通讯领域法律顾问、社会专家学者等组成的格式条款评审组,认真对移动公司提供的四种消费领域主要格式合同中部分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了三次互动面对面的研讨、评析,直至修改,较好地完善了格式合同。此次互动集中评审,气氛十分融洽,示范性强,效果显著,受到企业、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好评。

案例二:

青岛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

消费者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青岛市工商局某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消费者维修使用的零配件是翻新件。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是iphone手机指定维修商,其使用的《iphone维修报告》中有下列条款“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更换的新备件归客户,更换下来的旧备件归苹果所有”,涉嫌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2年2月11日,该公司取得美国苹果公司授权书后,便开始在青岛地区开展苹果手机的售后维修业务。该公司称,其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需要更换手机配件时,必须向手机生产商申报,并由生产商为其配送。如生产商不能按时将新配件送达,致使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修好消费者的手机,便会引起消费者投诉,而消费者投诉量增大会导致苹果公司与其解除授权维修业务。为保住这项授权维修业务,在维修前,该公司要求消费者必

须签定由其提供的《iphone维修报告》格式合同,并规定“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如果消费者不签订该合同就不能享受有关服务。该公司自从事苹果手机售后维修以来,采用翻新件替代新配件的方式共计获利14115.36元(税后)。

【处罚依据、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经营风险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了罚款14115.36

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居民消费能力也水涨船高,拥有一部苹果手机不再是件困难的事,有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一季度,中国已成为苹果的全球第二大市场。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家跨国企业,一面从庞大的中国市场攫取高额收益,一面却在维修合同中设置诸多“霸王条款”,侵害中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今年6月,中消协联合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山东等六省市消协联合发布了苹果维修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意见,一些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开始行动起来,对苹果产品维修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调查。本案即是我市查处的一起苹果手机授权维修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三包期内,修理者“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这是对相关商品实行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对此,不容协商。三包期外,关于维修使用零配件、部件的情况可以协商确定。但是,必须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只有在事先告知真实情况、并经消费者明确同意后,维修者方可依约进行维修。本案中,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规定“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在消费者不知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一揽子、概括性地做出同意的选择,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这种合同条款首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从经营者采用该合同的主观上来讲,其目的主要是规避因不能如期修复手机而影响授权维修业务的经营风险。经营者能否维持苹果手机的授权维修业务,理应通过提高自身维修效率或与苹果手机生产商协商等方式来解决,而不应采取强迫消费者接受翻新件的维修方式,转嫁其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因此,经营者的行为还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

项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经营者用翻新件替代新配件的方式,所获税后收入为14115.36元,亦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案例三:

中国电信xx分公司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2年7月20日,xx市工商局xx分局执法人员经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查发现,该分公司的电信业务宣传单页及正在销售的电信充值卡中,存在若干违法合同条款。经查:该分公司在营业厅中摆放的“天翼e家”、“天翼宽带”电信业务的宣传单页中,有以下格式条款:“中国电信xx分公司保留以上套餐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在“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中有以下格式条款:“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请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中国电信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执法人员当场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与8月13日行政约谈了中国电信xx分公司负责人,当场发放了行政告诫书。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对外业务宣传单页及充值卡中关于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在充值卡中“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排除消费者依法享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的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利,违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告诫,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案例分析

当事人在对外业务宣传单上及充值卡中印制的格式条款:“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该条款内容笼统,显然排除了某些消费者预料不到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所以此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电信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中国电信xx分公司保留以上套餐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等条款。该条款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即排除了消费者的解释权。“请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的规定: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作为预付式消费卡应当遵守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用格式条款规定强迫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该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利,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电信公司属于不当得利。以上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案例四:

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所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为多次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多种格式条款合同:《中国电信xx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xx省电信分公司宽带业务补充协议》、《终端抵用券使用协议》等协议,并销售带有固定格式条款的全业务充值付费卡。其中《中国电信晋中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第五条费用标准和费用交纳5.5项: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

不公平合同案例

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当事人所使用的《中国电信xx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的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该公司销售的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使用说明第四项:请在有效截止日期前充值,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合同违法行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下列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就是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财产不受损害和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指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

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及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情况,充值卡和合同格式条款由其上级公司统一印制、发放,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范围内。责令其改正相关条款,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上缴财政。

四、案例分析

此案与xx移动分公司、xx联通分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相似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其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经营者的上述规定,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额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属于典型的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案例五: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xx省xx市电信分公司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2年2月2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分局在格式合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xx省xx市电信分公司销售的xx电信17900全能打电话卡,仅在卡面上标注17900电话卡有效期限,未采取任何方式明示17900电话卡中话费有效期限等重要内容,并设定充值后话费的消费期限,涉嫌欺诈消费者。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本局于2012年3月1日立案调查,并于3月23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的违法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四、案例分析

商家以商业广告等形式对商品进行宣传,载明了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内容、形式具体,约束、承诺明显,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消费者付款购买、使用该商品后,承诺生效,视为合同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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