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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案例判决结果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公司投资决策成功案例及启示

公司投资决策成功案例及启示

公司投资决策是指经济决策类型中由公司决策当局就公司投资进行的有关重大活动诸如对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投资成本与收益等所作出的判断和决定,是指导公司投资实施的行动纲领。

1922年5月23日,创始人沃尔特·迪斯尼用1500美元组成了“欢笑卡通公司”。目前,迪斯尼公司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多媒体公司。它是好莱坞最大的电影制片公司,而且已经不仅仅局限在卡通影片,开始真人实景影片的制作;迪斯尼乐园至今已经成为迪斯尼王国的主要收入来源,提供了总利润的70%;1995年收购美国广播公司,全面进入电视领域;出售依卡通形象制造玩偶的特许经营,每年的营业额在10亿美元上下;迪斯尼唱片公司致力于唱片、录影带、影碟及连环画等儿童印刷出版物的经营,其中将过去几十年出品的影片制成影像带出售,每年即可收入1.7亿美元。

到1995年迈克尔·艾斯纳收购美国广播公司之前,迪斯尼公司当年的营业额达到121.28亿美元,利润13.937亿美元,市场价值470.4亿美元,分别比1994年增长14.1%、13.8%和63.5%。而与1922年相比,则是几千万倍的增长。

在迈克尔·艾斯纳长达18年的经营中,中小企业融资扩张策略和业务集中策略是其始终坚持的经营理念。这两种经营战略相辅相成,一方面保证了迪斯尼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张,创造了连续十数年的高速增长;另一方面确保新业务与公司原有资源的整合,同时起到不断的削减公司运行成本的作用。归根结底,这两项策略与“股东权益最大化”原则符合得很好。

迪斯尼公司有优良的业绩作支撑,经营现金流和自由现金流充足。因此公司有能力减少债务中小企业融资,控制债务比率,降低经营风险。而且,并购行为又进一步推动业绩上升。迪斯尼公司采取的激进的扩张战略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风险偏大的经营策略,为了避免高风险,需要有比较稳健的财务状况与之相配合。由于迪斯尼公司的收益良好,从股东权益最大化的角度,降低债务比率可以使更多的收益留存在股东手中。值得注意的是,迪斯尼公司也没有走向完全依赖股权中小企业融资的极端,它谨慎的保持着一个稳定的债务比率,既有效的留存了股东权益、减少债务人对公司自由现金流投资的约束,又可以享受到债务的税盾效

应,尤其在大规模并购中,使投资风险在债务人和股东之间得到了分散,保护了股东的权益。

企业的投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日常性投资,企业的自然增长带来了经营性扩张,主要用于增加净营运资本以及进行常规的固定资产追加投资,所需要的中小企业融资额相对较少;另一种是战略性投资,公司出于战略性扩张的目的,比如进行大规模的兼并收购,所需要的中小企业融资额相对较大。1995年,迪斯尼公司斥190亿美元巨资收购美国广播电视网,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媒介和娱乐业产业集团,可以视为其中小企业融资扩张策略的经典之笔。2001年,迪斯尼又斥资53亿美元收购了福克斯家庭全球公司,将其并入ABC家庭。

通过迪斯尼公司的中小企业融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启发。首先,上市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必须切实以股东权益最大化为公司经营目标。在此原则下,公司的一切投资决策,包括投资决策、中小企业融资决策,必须与公司的战略发展密切相关,都必须以股东权益最大化为原则,必须满足公司发展的战略需要。迪斯尼公司的两次战略性并购行为,都是与迪斯尼公司多媒体集团的战略定位相关的,都是能够满足公司在有线电视领域发展的迫切需要的。其次,公司的中小企业融资行为,是为投资需求服务的,从维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必须在时间上、金额上同投资需求相匹配。更重要的,投资项目必须是经过多方面因素考虑的,不是盲目圈钱的幌子。迪斯尼公司由于经营业绩良好,因此日常性投资项目可以从经营现金流中获取,不需要用净的中小企业融资现金流来补充投资,这就使公司掌握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动性,既能够主动借债、享受债务优惠,又可以控制债务比率、降低经营风险。同时,在面临较大的并购需求时,能够主动改善债务结构,使公司可以进行低成本的、有效率的中小企业融资,来满足投资行为的需要。

篇二:借贷典型案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华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4,950,480元,星宝公司和池某某作为担保方对华景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后王某某与被告华景公司就退还已购房屋和购房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华景公司应归还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731,384元,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随后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仍继续按照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后王某某与华景公司、星宝公司、池某某(以下统称“三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华景公

司应于2011年10月7日前将所欠王某某借款归还给王某某,但约定日期到后经王某某催告华景公司无还款行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王某某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资补偿费6,696,677元(上述数额为暂时计算得出,其中本金分为两部分,6,200,48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875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应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计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于借款本金6,200,480元的投资补偿费仅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华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调解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项的事实。3、《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华景公司双方将调解书中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4、2010年10月7日《补充协议》,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5、201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被告华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调解书仅作解除合同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证明借款来源没有事实依据。《确认书》中并无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充其量只是华景公司再一次确认了借款。无论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证明

投资公司案例判决结果

自己的借款资金来源,否则就是高利贷。王某某至今无法提供除1,149.9万余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资金来源。对证据5,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华景公司公章并不真实,而且在该证据上作为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池某某,在2011年3月30日签字时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该证据上使用的张某某印鉴亦非华景公司预留的印鉴。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自愿订立《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约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纳预约金1,065万元。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补充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王某某先后于2007年7月12号,9月11号,9月2l号

和08年5月15日汇款人民币11,499,234元。至今王某某所购房屋还在。王某某、华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王某某不能单方要求偿还欠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王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1)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子还在,若王某某毁约,也不应以欠款名义主张权利。(2)双方协议约定若王某某放弃购房,按预约金33.2%支付投资回报和20%支付赔偿金,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规定,王某某诉求除本金外只能主张30%的投资回报及赔偿金。(3)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预留房协议之后五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王某某增加借款金额均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也未收到约定的增加借款,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权利凭据。(4)201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上使用作废法人印鉴,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某某的不当诉求。

被告华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l、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以证明王某某购买华景公司房地产。2、2007年10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购买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3、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王某某四次汇给华景公司购房款计11,499,234元。4-7、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多份,以证明增加借款协议书,但未收到增加借款。8、华景公司在银行的变更印鉴卡,以证明《补充协议二》使用的是变更前作废印鉴,该证据真实性不成立。庭审过程中华景公司还提供了证据9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在调解时王某某与华景公司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

原告王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实际上王某某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11,499,234元。一部分系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转来的,另一部分是王某某从其他公司取来的票据直接交给华景公司。由于时间久远,并非保存所有的单据,另外,由于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足以证明借款数额。调解笔录没有记载数字是正常的,因为使用于多个案件,实际上双方的收据与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具体数字。

被告星宝公司、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书面意见。另案外人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员工)向本院陈述称,据称池某某被有关机关控制,无法联系。目前去向不明。 经质证后,本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与相关事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补充协议二》,华景公司提到的印鉴更换,并不涉及《补充协议二》所涉及的公章。对于《补充协议二》所使用的华景公司公章真实性,尽管华景公司否认,但亦未提出鉴定申

请,而且华景公司在答辩时亦将该份协议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提供,并在庭审中援引该协议的条款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

5,892.34平方米,预留房总价为16,894,983元,预约金为10,6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交房前王某某可选择获得房屋或者放弃购房,并且约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补偿条款。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达成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1、2层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

2、2010年3月3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王某某出借给华景公司款项,经借款、补款、结算后,华景公司欠王某某34,950,480元,对此双方约定分两期还款,其中2010年9月30日归还6,200,480元,2011年3月30日归还28,750,000元。如未归还,则华景公司应按未偿还数额以每日千分之1.5支付投资补偿费。双方另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华景公司抵押给王某某的温州商贸城部分商业用房11,847.96平方米退还给华景公司以投入市场销售。此外,星宝公司、池某某对本协议的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由王某某签字,华景公司、星宝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3、2010年,华景公司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及其配偶蔡仲璋,理由是王某某、蔡仲璋未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了149份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0灌板商初字第101-250号),内容为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应的149份合同解除,并由华景公司返还王某某、蔡仲璋相应的购房款共计70,789,207元。

4、2010年5月4日,王某某与华景公司达成《确认书》一份,载明由于《借款协议》及调解书的履行,现双方进一步确认,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不变,调解书仅作解除双方合同的依据,不做他用。任何一方不得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再向对方提出债权债务主张。

5、2010年10月7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华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协议》的款项,经王某某进一步补充现金后,双方再次确定如下还款内容:1、华景公司应于2011年4月7日归还7,205,423元。2、原《借款协议》中第二笔即2011年3月30日归还28,750,000元不变。除此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及担保责任不变。担保方星宝公司及池某某亦对此签字确认。

6、2011年3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载明由于华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协议》的款项,经王某某进一步补充现金后,双方再次确定如下还款内容:1、华景公司应于2011年10月7日归还8,286,236元。2、华景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33,062,500元。除此之外,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及担保责任不变。担保方星宝公司及池某某亦对此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辩诉意见,庭审中华景公司亦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逐一分析如下:

1、本案《借款协议》所对应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华景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的本金仅为1,149万余元,王某某无法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资金流转证据。而王某某认为,经过多次协议确认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借款金额已经明确,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确认金额为准,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借款行为有一个历史变化过程,王某某与华景公司之间从2007年的房屋预约购买行为最终变更为借款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王某某与华景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与日期,明确载明了“经借款、补款、结算后”,另外,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并有法院调解书为证,华景公司现欲推翻,不符合诚信原则。其次,房屋预约购买行为以及资金流转发生在2007年,距今已经有5年,王某某未必能保留全部资金流转凭证,故本院不能苛求王某某提供当时所有的凭证。再次,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借款,原先的房屋预约购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投资会有风险及收益。因此,还要适当结合2007年至今的房屋价格变化因素来考虑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从投资转为借款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经借款、补款、结算后”的表述,即便本案中借款本金并非完全对应王某某所主张的34,950,480元,也不能推翻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即王某某的投资回报有可能转化为了借款本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本院采信王某某的观点,认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效。

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为企业借贷而无效。

华景公司认为王某某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是通过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转来的,故构成企业之间借贷,应认定无效。王某某则认为,要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不是款项流转过程来认定借款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款项的流转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还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的主体、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款协议》表述来看,借款系发生在华景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而未涉及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

篇三:投资公司起名案例

投资公司起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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