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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的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肖像权案例分析

肖像权案例分析

【案情】

1994年5月,董甲到华美影楼拍了一张生活照,摄影师孙乙向董甲提出,再拍一张放在营业柜台内作样像用,董甲同意,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1994年6月,倩姿化妆品公司设计员杨丙发现摄影楼柜台内陈列的董甲的生活照,认为用此照做公司化妆品的广告张贴宣传画,效果肯定很好。于是,杨丙和孙乙商量,由倩姿化妆品公司给付孙乙1000元人民币买下这张样像,孙乙同意。后董甲去商场购物时,才发现自己的样像被用作倩姿化妆品的张贴宣传画,在化妆品柜台上到处张贴,于是,便向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董甲遂诉至法院。

【分析】

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把董甲的样像用做广告宣传画的行为侵犯了董甲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事有的专有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事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董甲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未经其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摄影师孙乙在征得董甲同意的情况下,用董甲的照片做样像,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广告效应,为摄影楼增加了营业收入,但不是未经本人同意,因此,不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但是,孙乙经董甲同意,事有在柜台内展示其肖像的权利,并不等于事有其肖像使用权,他以营利为目的将董甲的肖像转让给倩姿化妆品公司,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倩姿化妆品公司未经董甲同意将其肖像印刷成广告招贴画的行为,也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应赔偿董甲因此所受的损失。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商标装饰橱窗等,都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篇二:传播与肖像权案例

传播侵犯肖像权简介: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肖像权的案例)害的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年来,随着传媒产业化特征的日益突出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大众传媒因新闻报道和在广告中因大量使用以人物为基本内容的图片而频频涉及肖像权的法律问题,因新闻报道而被有关当事人以侵犯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新闻传播活动中,肖像的合理使用和侵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如何合法使用公民的肖像,避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发生,成为一个必须引起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肖像、肖像权及其法律保护

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表现形式,把人的外貌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以人的面部为中心而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及特征的再现,与本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利益和社会评价,它作为肖像权的客体而存在。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而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肖像使用权。公民拥有自己的肖像,有权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第二,形象再版权。公民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有权由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各种造型艺术方式再现自己的形象;第三,利益维护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不法毁损、玷污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目前我国关于肖像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法律条文中:

1、《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事实;二是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

新闻传播对肖像权的侵害

对于大众传媒而言,侵害肖像权主要表现为传媒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或广告中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给公民带来精神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大众传媒使用他人肖像,主要用于两种场合,一是新闻报道,二是广告。

1、新闻报道使用

对于新闻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笔者比较赞同滕金芳在《新闻侵害肖像权若干问题探讨》里面的见解,包括四个方面:②1、须有肖像使用行为且此行为须无阻却违法事由。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手册》中列举的30条供司法人员参考的判定标准中第24条里规定的内容可以不认定侵害肖像权,其一:“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对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的拍摄、通缉逃犯而张贴照片等;其二:“为维护公民本人

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比如刊登寻人启事中使用照片的行为;其三:“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如突发性事件的报道等;其四,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如在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2、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新闻侵害肖像权的损害结果分为人格上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3、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或虽难说以营利为目的但使用他人肖像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时,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是必然存在的。

4、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或超出使用范围而使用的行为大都是故意侵害肖像权行为。合法的肖像权的使用行为,除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肖像使用之外,其性质是肖像使用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报酬等具体内容达成意思一致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过失的情况主要是新闻单位将其他人制作的肖像作品予以刊登播放,未履行审查肖像人是否同意的义务。

2、广告使用

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加速,新闻媒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最常见方式就是在广告中使用。《广告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此处的“名义、形象”当然包含了肖像。新闻媒介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是公认的侵权行为。新闻媒介在广告活动中地位主要是广告的发布者,大多数时候,即使是单纯的广告发布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负有查验的责任。新闻媒介如果疏于查验,发布了侵害肖像权的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制作者共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③以下是2008年新闻媒介疏于查验的一个典型案例:

2008年11月22日,《重庆商报》第11版整版刊发了治疗咳喘病药品“藏克”的广告插图,23日,《重庆晚报》第5版的“藏克”广告里所用到的图片恰是在21日《重庆晨报》以“90岁老人养老院捐出16万”为题的社会新闻中附带的一幅新闻主人公张治钦老人手拿存折进行展示的照片,在广告中,老人手中的存折被换成了一盒“藏克”④。这起案件很明显是药品广告篡改了新闻照片从而进行虚假宣传的结果,青海琦鹰汉藏生活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博高广告公司、之缘广告公司涉嫌制作虚假广告,然后在《重庆商报》和《重庆晚报》上进行发布。这一过程,侵犯了《重庆晨报》摄影记者的著作权,侵犯了新闻照片中两个公民的肖像权。药品公司、广告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但是报纸媒体在广告的把关上也未履行广告审查义务,发布了侵害老人肖像权的广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觉醒的今天,新闻媒体既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要注意尊重和保护被报道对象的肖像权。在新闻报道中,任何对于含有肖像的新闻图片使用一定要确保其来源正当合法,新闻媒介在广告中使用肖像时,应当对其进行查验。此外,随着传媒产业化的推进和网络的迅猛发展,以及各种新情况的出现,我国原有的法律《民法通则》在对肖像的界定与保护上,亦有进行改进的必要。

案例一:

演员董璇告网站侵犯肖像权胜诉

青年演员董璇照片被沈阳一家公司网站擅自用于商业宣传,董璇提起肖像权侵权诉讼。11月9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认定该公司侵犯了董璇的肖像权,判令其在自己网站上

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二日,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董璇诉网站侵犯肖像权

董璇曾出演电影《建党伟业》(饰向警予)、《奋斗》(饰夏琳)、《爱情不在服务区》(饰文璐)、电视剧《婆婆也是妈》(饰马可)、《青春期撞上更年期》(饰冯璐菲)、《闯关东2》(饰宋天月)、《新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饰祝四萍)等,并荣获诸多演艺大奖。董璇曾应邀出任多家知名杂志的封面人物,并为诸多知名产品做代言,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代言价值。

2014年10月,董璇得知,沈阳一家公司在其网站擅自将她的肖像放置于网页中部,用于公司商业宣传。使用的侵权照片系董璇的一组明星写真。该公司擅自使用董璇肖像的行为给董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董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这家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10万元。

公司称使用模特照片

公司辩称,董璇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照片系其本人照片。涉案照片因存在化妆及修图等因素,从照片中无法确认为董璇本人,也无法认定是否为整容后与董璇相似的人所拍摄的照片,不具有明显的标志性和唯一性,无法认定为董璇本人肖像。公司还提供了签约模特李某的肖像权使用协议等证据,因李某的照片与涉案照片存在极高相似性,不能仅凭照片认定存在侵权是事实。

法院确认,依照董璇及李某本人面貌特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图像相对比,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可以认定董璇与涉案图片系同一个人。 法院判赔1.3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该公司网站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产品为主要内容,使用董璇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其内容涉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附带公司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在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网站配图非董璇照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网站在未经董璇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董璇的照片,侵犯了董璇的肖像权。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董璇因肖像权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和公司因侵犯肖像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根据董璇的知名度、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董璇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董璇维权的支出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判决沈阳某公司在自己网站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二日,赔付董璇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900元。

市法院民一庭一位法官告诉记者,网络环境下的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失,更严重的是造成精神损害。近年来,随着明星代言的增多,明星被侵犯肖像权的事屡见不鲜,大多数情况下明星们都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正名,以示清白。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案例二:

奥运冠军田亮以侵犯肖像权为由状告三家单位

法制晚报讯因自己的照片被擅自用于商业宣传,奥运跳水冠军、艺人田亮以侵犯肖像权、名誉权为由,分别将涉嫌侵权的一家妇产医院、一家美容公司及一家私人经营的门诊部诉至法院。

记者今日获悉,海淀法院受理了这三起案件。

田亮诉称,2014年5开始,他陆续得知,广东揭阳安真妇产医院在其商业宣传网站的网页中,未经其准许擅自将其照片用作“包皮过长的危害”宣传图片的配图,并用作该网站上《在揭阳治疗阳痿有什么好的办法揭阳最好的男科》文章的商业宣传。

福建省泉州鲤城美莱华美公司则在其商业宣传网站的网页中,未经其准许登载一篇《田亮“整容”成单眼皮造型》的文章,将其照片用于该公司主营整形、美容项目网站的商业宣传上。

李某经营的江苏省宝应县叶挺桥门诊部在对外宣传制作的扇面上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作该门诊部主营的包皮包茎整形美容术等男性生殖健康专业诊疗业务的商业宣传,涉案扇面上印有“友情提示:凭本扇子就诊可抵用200元治疗费或手术费”。

田亮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其肖像权的同时,也因宣传所刻意误导读者的内容对其自身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其名誉权。

同时,涉嫌侵权的网站和扇面分别被用作介绍被告主营业务的商业宣传,且在显著位置标注有被告的名称、电话等信息,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

因此,田亮分别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索赔20余万元至30余万元不等的损失。

案例三:

张亮告蒙牛侵犯肖像权

法制晚报讯(记者王晓飞)因《爸爸去哪儿》而走红的好爸爸张亮本是伊利乳制品的代言人,却发现自己的肖像被印在了蒙牛和思念灌汤水饺的促销购物袋上。

认为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张亮遂将蒙牛乳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产品销售方、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50余万元,并要求对方销毁侵权购物袋。 今天下午,该案将在朝阳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

原告张亮(本名张振锁)起诉称,2014年3月,自己意外获知在世纪联华双井超市内销售的“蒙牛”奶制品通过捆绑带有张亮和儿子天天肖像的购物袋进行促销。

在购物袋表面,以“爸爸去哪儿”为背景,还印有“思念”、“湖南卫视”等logo,并标注“思念食品—湖南卫视《爸爸去哪儿》官方合作伙伴”。

张亮诉称,购物袋的下方为自己肖像的大幅照片,侧方还标有“思念金牌灌汤水饺”的字样。该购物袋使用带有“蒙牛”logo的透明胶带与产品捆绑在一起,或通过透明塑料袋将购物袋与奶制品装在一起。

张亮认为,蒙牛等3位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自己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因此起诉要求收回、销毁涉嫌侵权的购物袋,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

此前,该案就已在朝阳法院进行过一次庭审。

“张亮本来就是伊利公司的形象代言人,而蒙牛和伊利又是竞争关系,不仅对消费者不负责任,还对伊利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张亮的代理律师朱晓磊介绍。

而蒙牛公司在庭审中则答辩认为,蒙牛乳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是和另一家销售公司签署的销售协议,关于促销等业务是由这家销售公司负责,而促销相关的产品包装袋及促销袋,也均是由这家公司负责,因此蒙牛乳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张亮不构成侵权。

“但是张亮的肖像确实被用作了蒙牛产品的销售,蒙牛是实际受益一方。”张亮的代理人称,因此蒙牛公司应当构成侵权。

据了解,第一次庭审中思念公司称,未投放市场的包装袋一直存放在仓库中,却不慎被盗走一部分。

“我们也了解到,思念公司已经拿到了《爸爸去哪儿》的版权,正在与几位爸爸就代言事宜进行沟通,并且,思念的确制作了相关的宣传包装,但是并没有投放市场。”张亮的代理人介绍。

张亮一方据此撤销了对思念公司的诉讼,随后法院追加思念公司作为相关第三人继续参加诉讼。此案将于今日下午继续开庭审理。

一个多月前,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张亮状告搜房网案。

张亮认为搜房网多次使用其肖像用于广告宣传,还将“爸爸去哪儿”作为主背景,把自己的肖像用于诸多地区楼盘宣传配图。涉嫌侵权网站页面中,均带有搜房网推广的楼盘售楼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楼盘名称等。张亮索赔50余万元。

篇三:肖像权纠纷案例

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艺术有限公司案

原告:叶璇,女,41岁,山西省太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旧晋祠路。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

法定代表人:张兆光,该医院院长。

被告:人民交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

法定代表人:张忠晔,该出版社社长。

被告: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法定代表人:蒲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璇因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以下简称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发生肖像权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璇诉称:我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院星源激光医疗中心(以下简称激光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色斑痕进行治疗,治疗效果良好。2001年10月间,我发现被告交通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由被告广告公司经营的被告安贞医院的广告。该广告使用了我治疗睑部斑痕前后的照片作为病案。后查《北京交通旅游图》已经十几次刊登这张照片,按地图上的记载,每次印数高达50万份。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肖像权。请求判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我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告叶璇向法庭出示、提交了其在激光中心治疗脸部先天青黑色斑痕前后的照片和病历;2001年、2002年《北京交通旅游图》,其上刊登的广告中附有标志治疗前、治疗后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

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叶璇所诉《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附有病案照片广告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安贞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照片,是我院购买仪器设备时由供货方提供的。我院在委托被告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从病理角度使用了这张照片。这是一张局部照片,照片中人物的眼睛以上部分被遮挡,不能证明是原告。照片只占地图上很小一部分,不会带来严重影响,且我院使用这张照片也未获利,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出版社辩称:我社有发布广告的资格。原告所诉我社发布广告中附带的这张照片,根本无法辨认肖像人是谁。我社在刊发广告过程中已经依法尽了审核义务,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照片,反映的只是局部病理情况,看不出肖像人是原告。即使肖像人是原告,也只是原告的局部照片,不构成侵权。另外,地图上的印数,只反映预计的发行范围,不是实际发行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印证待证事实。另外,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提交了广告发布会同、胶印任务通知单等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将《北京交通旅游图》刊登广告中所附的病案照片,与原告叶璇出示的其在激光中心治疗脸部先天青黑色斑痕前后的照片进行对比,证明病害照片中的人就是叶璇。对这一点,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于否认,但在不能出示反驳证据后也不再坚持。由此确认,叶璇所诉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肖像权纠纷。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出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需认定。

将原告叶璇出示的其治疗前后原始照片与广告上使用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进行对比,证明广告上使用的照片就是叶璇本人眼部以下照片。对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否认,但在不能驳倒叶璇的证据时不再坚持。因此可以推定,叶璇是广告使用照片上的原形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原告叶璇所诉的这张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这张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叶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璇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叶璇不服,以原起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的自然人面部局部器官照片,不能体现该自然人的外貌视觉形象,本身不构成肖像。上诉人叶璇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上诉人叶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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