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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护原产地标记,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未成年人保护案例

一 案情介绍

村民张某某与其母李某某结婚,并于2001年生育儿子张某某甲,2002年,张某某因矿难死亡,经张某某之母与李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张某某亡后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赔偿款中的14168.14元归张某某甲所有,并将该款存入银行,存单由其母保管。后李某某改嫁。自2008年,张某某甲随其祖母李某某(现已80岁)生活至今。期间,张某某甲患肺炎、肺积水等疾病急需治疗,遂向其母李某某要求归还存单取出存款用以治病,其母以其未满十八岁为由拒绝返还存单,李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存单。

二 审理结果

考虑到该案原被告亲情、血缘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法院动员了被告亲属、所在村居等多方力量参入,共同化解矛盾,最终使原、被告双方冰释前嫌,调解结案,被告将存单返还给原告,取得了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此而引发的法律思考却远没有停止。

三 分 析

在这里,我只想分析研究的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如何撤销、变更监护关系,如何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上述规定尽管对于撤销或变更监护关系作出了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并无撤销或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性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作了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这条规定也仅是因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的诉讼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并非是对于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性规定,而程序是实体审理的前提,正是由于法律对于程序性规定的缺失,使得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进行程序性操作,就变得非常困难。

在缺乏程序性规定的同时,由于法律实体规定的缺失及

各种因素的影响,要使得撤销、变更监护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异常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不履行监护职责”如何界定缺乏明确的证据标准,是家长或其他亲属等监护人因经济上、身体上、家庭结构等方面的欠缺导致无力监护,还是监护人不负责任导致有能力而不履行监护之责?对特殊人群是否需要特别规定?等等。

(2)由于传统的家庭观念和伦理观念的影响,孩子可以说是父母的“私产”,外人无权干预,即便未成年人遭到监护人虐待,大多数人也是本着“这是人家私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点来对待,背后指责者多,当面干预者少。

(3)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如何界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均规定了“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这个“有关”的范围有多大,具体包括哪些人或单位?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有关人员”、“有关部门”形同于“没有人员”、“没有部门”。

(4)不合格父母等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谁来承担监护责任,为监护制度“兜底”?这是一个现实的难题。在我国,社会福利事业还相对滞后,剥夺监护权之后很难找到能担负监护职责的机构,未成年人的教育、医疗等基本权益

都无法保障,这一短板直接影响了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监护能力的人不尽监护义务,而无监护能力的人虽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却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像本案中的未成年人张某某甲,其母亲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无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只能随其奶奶生活,其奶奶年事已高(77岁),已无劳动能力,自身生活已很困难,虽对张某某甲之母不尽监护职责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却无力承担监护职责,如果不是通过法院的工作,母子冰释前嫌,张某某甲的监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特别是在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下,独生子女失去父母,无兄弟姐妹,祖父母无能力抚养,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不能得到根本的落实与保证,将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沉重的话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对指定监护做了粗线条的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按该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这明显是一条有悖常理的规定(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未保护原产地标记,案例),试想,如果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而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又如何能保证一个内心

不愿意承担义务的人能尽心尽职的尽到监护之责呢?

篇二:未成年人保护案例

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探讨 成年学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而形成的赔偿案件,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侵权赔偿案件。在发生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之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怎么样的责任?这是每一所学校和每一位学生家长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且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这个问题深入地进行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有关赔偿纠纷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其特点为四。第一、受害人或致害人至少有一方系在校(包括幼儿园,以下同)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第二、是在校园内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第三、受害人受到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包括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第四、具有突发性、多发性、群体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弄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处理好此类案件至关重要的前提。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15条、16条等。法律的这些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学校是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给学校直接规定的法定职责。有人认为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责任界定为教育管理职责会降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学校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中,已经完全包含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管理责任的保护力度并不比监护责任的保护力度低。那种硬要把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变更为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的认识,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其实,学校的这种管理意义上的保护与监护人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区别之一就在于归责时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法

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只能是法定教育管理职责,而不能也完全没有必要是监护职责。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4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四是过错推定原则。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1、关于责任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这种特定的监护关系,是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让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学校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

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要求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将学校承担的责任的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在学校的伤害案件中学生的监护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学生家长在校园损害案件中应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学校来讲只有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学生家长来讲,不管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学生的监护人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也只能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免除。

(三)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则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是因有责任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在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实践中,我们应当:首先,看看各方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如果一方或者双方都有过错,就要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再看看有没有法律规定,是否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这是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在

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也是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 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四)过错推定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这个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主观上的故意造成伤害

所谓故意,是指学校方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方主观上的故意主要有以下4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2)老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后果的:(3)老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4)老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从总体上说,因学校方主观上故意而发生损害的机率不高,但性质极为严重。一旦发生,学校就应当毫无疑问地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伤害

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方由于疏忽懈怠而使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就其本质来说,过失就是对自己法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审判实践中,学校违反自己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过错,主要有以下7种具体类型:(1)因学校校舍存在危险因素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2)因学校的防火、卫生等安全工作不落实,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3)因学校的教学、体育等设施不当,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4)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伤害的发生;(5)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组织失当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6)因学校事后处置不当等,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四、未成年人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及纠纷的防范及对策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数量的迅猛上升,由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对国家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极为不利,对此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修订已有的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赔偿标准。最重要的是保障校园安全,减少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要引起各级政府部门高度重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其中保险业的参与是

最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为在校学生投保人身意外险,在当前学校中还是比较普及的,现在出现了有的当地政府出巨资,为校方买责任险的现象。孩子是我们的未来,孩子是我们的希望,愿我们都来关注校园安全问题,并为其出力献策。

父母丢弃子女物品也要赔偿

2003年10月,16岁的小马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姻,小马由父亲抚养。后因小马实际与母新赵某共同生活,父亲老马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判决,小马由其母亲赵某抚养。由于小马父母之间的纠纷,小马的个人物品一直存放在老马处。无奈,小马只好起诉父亲老马,要求归还衣物,电子琴、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吉他、床、长号等物品,如不能返还,要求折价赔偿。老马辩称,小马索要物品中,电子琴、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床是离婚时法院已确认给他所有,不是孩子物品。长号因日久已生锈被扔掉了,其他物品从来没见过。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电子琴、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床确实属于老马和赵某离婚时确认给老马的物品。除长号外,小马要求返还的物品未提供证据。因长号已灭失,是否应折价赔偿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折价赔偿。理由是,小马属于未成年人,现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收入。长号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于父母财产,不属于小马财产,父母只是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小马使用。在长号已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父母将长号丢弃,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帮小马无权要求父亲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长号虽然是小马父母出资购买,但是专为小马购买使用,应视为对小马的赠与,即长号应为小马的个人财产。老马作为小马的监护人,有权处理小马的财产。现长号已长锈不能使用,老马将其丢弃,也是合情合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长号是小马父母为小马购买,应视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故长号应为小马个人财产。老马作为小马的监护人,在非为小马利益的前提下,亦无权处理小马的财产。现老马将小马的财产丢弃,侵害了小马的财产权,故应折价赔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小马虽然属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财产的权利。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财产,如小影星、小作家取得的片酬、稿酬;未成年人还可以通过接受赠与、依法继承等方式取得财产。

本案长号作为一种乐器,是小马父母专为小马购买,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小马接受赠与后,长号即成为小马的个人财产。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老马作为小马的监护人,对小马的财产负有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非为小马利益且未征得小马同意的前提下,亦无权处理小马的财产。因长号已灭失,客观上不能返还,老马应折价赔偿。最后,法院酌情判决老马赔偿小马人民币3000元,驳回小马其他

篇三:原产地案例

印度诉美国纺织品

和服装的原产地规则

案例评析

□ 王雨静

2002年1月11日,印度政府就《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334节、《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的第405节和相关的美国海关的实施细则进行磋商。印度认为美国上述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原产地立法违反了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过近一个月的磋商,双方未取得满意结果。同年5月7日,印度要求专家组审理此案,要求美国修改法律,履行原产地协定项下的义务。经过一年多的审理,2003年6月20日专家组正式发布其报告,驳回了印度对《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334节、《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等405节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二条的全部诉求,对美国法律和实践没有提供任何修正建议。

印度提出诉求主要的依据是《原产地规则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原产地规则虽然与一国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但它本身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而只能是实施这些措施和法律文件的一个机制。原产地规则不能用来限制进口竞争,保护国内产业,不能是贸易规则的工具。其主要理由为:

1.《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334节规定的纺织物形成地规则,将原坯织物的纺织地视为原产地是在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纺织品如继续加工、做成平面纺织品,不应适用织物形成地规则,因为它们更注重对织物的裁剪和缝制。原坯织物,包括已印染后的织物可以用于各种加工用途,而一旦织物经过裁剪和缝制,则该织物就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目的。印度出口的大部分纺织品是原坯织物,在进口国继续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国,如根据本规则,该制成品将被视为印度产品,要受到有关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2.《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第405节对《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334节规定了两项例外规定:(1)对丝、棉、人造或植物织品,其原产地为印染地;(2)某些纺织产品除缝制规则外,也可依印染地赋予原产地待遇。而印度政府认为,如果印度的棉坯布出口到葡萄牙,葡萄牙经过印染后再出口到美国,依据第405节的规定该印染后的棉布应视为葡萄牙产品,可自由向美国出口,不受任何数量限制;而如果该印染后的棉布继续在葡萄牙加工,做成床单,然后出口到美国,此时产品原产地却为印度,要受到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印度政府认为,在美国实施新的原产地规则之前,印度可以自由向美国进行出口,而美国通过原产地规则的改变限制了印度纺织品向第三国的出口,因为产品要受到配额管制,因而美国的原产地规则限制了进口竞争,保护国内产业,成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

印度的诉讼理由并非毫无道理,为何会落得如此惨败的结果?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体现为两个方面:

1.印度方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如前所述,印度提出诉求主要的依据是《原产地规则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而专家组认为,《原产地规则协定》第二条是在过渡期内原产地规则不能做什么,例如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而只能是实施这些措施和法律文件的一个机制。原产

地规则不能用来限制进口竞争,保护国内产业,不能是贸易规则的工具,但并未规定成员必须做什么。也就是说,《原产地规则协定》第二条并未限制成员制定或改变原产地标准,对不同产品适用不同的原产地标准。实际上它赋予了成员在制定和运用原产地规则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印度依据此条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

2.印度方面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印度仅仅阐述了其受到侵害的事实,却很少提供证据或数据。例如,对于限制贸易问题,专家组认为,印度没有提供什么事实证据,证明纺织品形成地规则对原坯纺织产品造成了哪些限制后果,没有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据和贸易数据。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很难评估印度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因而也就无法支持印度方面的诉讼请求。

印度诉美国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规则案是WTO建立以来有关原产地的第一起案件,也是原产地规则研究方面的典型案例。对本案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帮助国内进出口企业进一步了解原产地的含义,增强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自我保护能力。

原产地规则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关税法案》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研究探讨乃至统一原产地规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和重视的问题。围绕着原产地规则问题,关贸总协定进行了长期的努力,并于1993年12月15日签署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将《原产地规则协定》正式列入最后文件的附件。《原产地规则协定》将原产地规则定义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经济国籍”的标准。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用途是依据货物的实质性加工地点,对各类货物的“经济国籍”进行确认,并依据确定的货物原产地,进而实施相关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措施。

原产地规则本身属于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对原产地规则的解释或理解不一致而导致执行中的偏差及填制原产地证书的麻烦等,都有可能阻碍贸易自由流通。武断地使用原产地规则势必导致对贸易和投资的限制和扭曲,造成贸易偏差。一方面,如果原产地标准定得过高,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发展中国家处于幼稚工业发展阶段的产品可能由于达不到标准而被逐出市场或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对申请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的确认及仲裁所需支付的昂贵费用,也可能影响贸易的自由流通。因此,我国应着手准备相应的对策。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没有完全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操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作用不强。我国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

[摘要] 文章分析了美国有关纺织品服装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并进一步阐述了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美国的影响。

[关键词]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纺织品服装出口

WTO的《原产地规则协议》确立原产地的标准有两项,即“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但对于什么是“实质性改变”,并没有就纺织服装产品达成统一的技术标准。因此各国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实施对自己有利的原产地规则,创造对自身有利的贸易环境。

一、美国有关纺织品服装的原产地规则

从适用范围看,美国的各种原产地规则可以分成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两大类。

表1 美国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

资料来源:根据www.otexa.ita.doc.gov相关内容整理

1.纺织品服装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美国现行的针对纺织品服装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适用于输入美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数量限制、关税,以及原产地标记。长期以来美国就对纺织品服装进口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规则以保护本国服装业的发展。

1984年5月,美国颁布的海关暂行条例规定:“就执行多种纤维协定而言,一件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应以该物品中的原料裁剪地为准”。

1985年颁布的最终条例中规定:“如纺织品经实质性制造和加工工序转变为一件商品上新的不同的产品,则视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1996年7月1日美国新的纺织品及服装原产地规则——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Section 334 (b)(2)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19 U.S.C. 3592 (b)(2)]以纺织品或服装的加工过程或缝制过程作为判定原产地的依据。

美国1996年原产地规则生效之后,许多贸易伙伴纷纷指责该规则违背了美国对WTO协议的义务。1999年,美国同意修改部分纺织品的原产地规则。2000年贸易和发展法案405款(Section 405 of the Trade and Development Act of 2000对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的334款原产地规则(the Origin Rules Section 334 of the URAA)[H.R.434]做出了修改。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丝、棉、人造纤维和植物纤维织物。但对于其他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而言,原产地规则并没有改变,甚至变得更为复杂。

2.纺织品服装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美国关于纺织品服装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存在于美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美国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特殊贸易方案中。

表2 美国贸易优惠安排

资料来源:根据www.itexa.ita.doc.gov相关内容整理

这些贸易协定成员国的纺织品服装产品将享受特定的优惠安排,通常是免除关税和取消配额限制,但前提是必须符合“纺纱后”(yarn forward)原产地标准,即纺织品服装要想享受优惠待遇,从纺纱开始至产品完成的各道工序必须全部在成员国进行。这种严格的原产地标准基本上排除了协定成员国之外的国家通过在区域内转口或设置“缝制”工厂的方式进入区域内市场,从而享受关税等优惠待遇的可能性。

表3 美国有代表性的贸易协定/方案的原产地规则比较

资料来源:根据http://cbp.gov/xp/cqov/import/internationalagreements相关内容编译

二、美国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的影响分析

1.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美国

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一直受到美国的数量限制,而对于纺织品服装数量限制与原产地的认定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美国原产地规则非常的复杂和严格,可以有效地阻止受配额限制的国家的纺织品转口至不受配额限制或者配额尚有余额的国家或地区后再出口美国。

另外,从前文所述美国原产地规则演变的历史来看,美国政府往往根据不同历史时期和利益的需要,随时改变纺织品原产地的判定标准,以达到有针对性地限制我国向美国出

口纺织品的目的。因此美国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纺织品和服装出口造成了影响。 2.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成为美国纺织品服装贸易新的保护主义手段

WTO允许成员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针对自由贸易区设定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也是合法的。美国已经同十几个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今后还将进一步推进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安排(FTA)。2006年3月1日,美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在提交国会的《2005年度贸易政策报告和2006年贸易政策日程》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美国今后的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安排(FTA)战略目标。

表4 美国区域自由贸易安排的目标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商务部网站相关资料整理

而较为严格的“纺纱后”原产地标准使得优惠贸易安排成员国在美国纺织品服装市场占据了较大的优势。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加勒比盆地地区、墨西哥一度占据了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的前两位。可以认为优惠原产地规则鼓励优惠贸易安排成员国的内部贸易,排斥非优惠贸易安排竞争者产品,成为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3.ATC协议终止后,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贸易的负面影响仍然存在

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由于《纺织品和服装协议》(ATC)的终止以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配额的全面取消,各主要出口国(地区)在美国市场的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以中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以其拥有的成本、质量优势,占据的市场份额正在上升;而长期享受的美国贸易优惠政策的加拿大、墨西哥、中美洲、非洲AGOA国家在美国的市场份额逐渐下降。

2005年美国从2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口了纺织产品。从进口国别(地区)增长速度来看,来自亚洲市场的进口增长迅速,来自周边传统市场的进口增幅放缓甚至出现负增长。在主要进口来源地中,除中国高速增长外,来自印度、印尼、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柬埔寨等国的进口金额增幅也超过10%,而来自墨西哥、加拿大、CAFTA国家等传统供应国的进口继续负增长势头。从进口金额来看,中国成为美国最大的纺织品服装进口国,墨西哥退居其次。

表5 2005年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金额排名前五位的国家(地区)

数据来源:中国纺织经济信息网

但这并不能说明从此以后我国对美纺织品服装出口将畅通无阻,更不是纺织品服装数量限制等贸易保护措施的终结。根据中美两国签订的《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的市场准入协议》,WTO进口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保留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权利。2005年4月4日,美国自主启动了对中国出口的棉制褥子、棉制针织衬衫、棉制及化纤内衣三种纺织品的“特保”程序,并于5月13日做出了对上述3种纺织品采取特别限制措施的决定。4月28日,美国商务部下属的纺织品协议执委会也于同日宣布,对中国七类纺织品设限。

2006年1~4月,我国对美纺织品出口速度比2005年明显放慢,进口金额同比增加0.83%,远远低于2005年53.91%的增长速度。印尼、越南等成为美国对中国纺品重新设限的主要受益者。印尼在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总额排名中由第五位上升到第四位,越南则跃居第五位。

表6 2006年1~4月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金额排名前五位的国家(地区)

数据来源:中国纺织经济信息网

可见美国政府为了维护国内行业发展和区域内贸易利益,必然会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一些贸易保护策略。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美国政府对从中国出运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棉及化纤制内衣、棉制及化纤制胸衣、合成纤维布、袜子、精梳棉纱、棉及化纤制梭织男衬衫、化纤制针织衬衫和化纤制裤子等21类纺织品实施数量限制。只要有数量限制等贸易保护措施的存在,包括优惠性和非优惠性在内的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美国的负面影响将会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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