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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缺席判决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离婚案件可以缺席判决吗?

离婚案件可以缺席判决吗?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纷纷走出家门,进城务工,甚至有些已经跨出国门打工,同时由于我国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的滞后,造成许多农民工外出后多年下落不明,直接导致了婚姻家庭危机,一些婚姻生活实质上已是名存实亡。另外,有些打工者耐不住寂寞,打工期间又另觅伴侣,对自己的家人不管不问,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此类案件法院受理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或者即使少数案件几经周折找到了被告,送达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仍拒不出庭,给审理带来难度,最终法院不得不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

一、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见,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一方出于各种目的或原因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在家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该《意见》

第89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这两条意见,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做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仅考虑法律效果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充分考虑到社会效果,因此,对离婚案件应当谨慎适用缺席判决,要对缺席判决存在的潜在隐患做到心中有数。 更多问题可以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师网

二、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难点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势必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一系列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处理。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负担较重,明显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但其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3、家庭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一是可能有遗漏,因为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二是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无疑要引起新的财产纷争。

4、一方离婚的目的难以识别。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

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假借离婚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如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对方出差、外出务工或生气回娘家居住的机会,以对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从而实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

三、离婚案件缺席判决时应注意的问题

鉴于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存在的难点,法院在审理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更多问题可以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师网

第一、要把查明对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的重点。查清该事实是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亲属也不知道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方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第二、正确谨慎的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既要规范又要实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有的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这些送达方式虽然是合法的,但却有时是不合理的。因为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而外出打工族中,靠体力求生者占绝大多数,他们不可能看得到国家级的刊物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刊物,因而无从得知自己被诉离婚;他们既已多年离开

离婚缺席判决案例

原住所地,更不可能看到张帖在原住所地的公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慎用公告送达方式,必须公告送达的,还应尽量查明被告的大致去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时,变两种送达方式选择适用为同时适用,使公告更接近被告,尽可能提高其看到公告的可能性。

第三、认真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离婚案件既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又涉及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在审理涉及被告不到庭特别是公告送达后被告不到庭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要进行认真细致地审查。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四、努力做好未到庭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向其讲解公告送达的有关法律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告知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

第五、对经传票传唤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审判人员更要慎重处理,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将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等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和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愿到庭参与诉讼的问题。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充分运用自己的聪明和才智,一方面要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能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拖延诉讼,损害一方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执行法律程序,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适用,从严掌握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损害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

篇二: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

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

现年31岁的孙小云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印刷厂辞退工人,1995年与武定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谭瑞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98年7月15日,谭瑞延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称“我与被告孙小云1995年6月结婚,被告系再婚,身带一女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女。1997年6月,被告外出经商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8年7月24日采用公告程序送达了诉讼文书。1998年10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孙小云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视为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谭瑞延与孙小云离婚,并将其子女、财产及债务判归谭瑞延,同时公告送达了这一离婚判决。

孙小云在投诉信中写道:我于1997年8月外出工作,是丈夫和孩子送我走的,且每年底从广州回家,年初才走,每个月从广州寄包裹、汇款、打电话回家。丈夫这边去邮局领取东西,那边去法院报我失踪,而法院竟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失踪、无任何单位出据证明我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判我同谭某离婚,我无法理解。孙小云说:“现在,我和大女儿(9岁)有家不能归,一直寄宿在外;我的小女儿(5岁)有母不能认。作为母亲,我不辞辛劳在外挣钱是为了这个家、为了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可这一切都被法院的一纸宣判撕碎了。”

关于本案的处理,云南省妇联信访室的孙律师认为:法院既不查证有关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亦未按法律要求公告查找、宣告失踪,即以失踪为由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应系错判。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指出,民诉法之所以规定不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主要是由于对这类生效判决的再审,很难恢复原状。本案中孙小云如认为判决错误,可以就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部分提起再审,但不能针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造成错案的法

官,可根据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纪律处分。但对于法院,当事人则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因为民事案件错判不在国家赔偿之列。此类问题引起了人们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同情,同时也使一方失踪的诉讼离婚问题纳入了法学视野并凸显出讨论的价值。由于一方失踪的离婚涉及到复杂的实体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法律问题,故很有必要从法理和立法上正确认识与科学对待。

近些年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但对方当事人因失踪或下落不明不应诉、不出庭的诉讼日益多见,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也越来越常见。过去人民法院对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决方式进行审理,主要是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这一解释是前后矛盾的,如被告”确无下落“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它对审判或司法的误导不可避免)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因舍弃了必要调解程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决,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为突出。上述问题虽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法院对此类离婚

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失踪的离婚似乎变得更复杂和更难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该款独立于该条第一款关于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规定之外,使之以立法特例摆脱了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及必经调解程序的制约,从而消除了修改前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约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因素。但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设计既不明智也不科学。它不仅无益于婚姻法的必要变革,使之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而且还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并对立法的科学性构成危害:(1)增大诉讼成本和降低诉讼效率。以宣告失踪制度支持缺席判决制度,虽可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部分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下落不明与失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其内涵上比较,“失踪”为“下落不明”包含)的审理问题,但也因此增大了离婚诉讼的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必须打两次官司,势必浪费大量人力、财力、时间而形成讼累。同时,也必将大大降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办案效率;

(2)造成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并对立法科学性构成危害。首先是导致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在这种立法设计中,诉讼离婚制度被分解为一般诉讼离婚制度和特殊诉讼离婚制度。由于新创设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制度,是通过制度迭加(宣告失踪+诉讼离婚)构建起来的,从而导致了诉讼离婚制度的复杂化。其次是造成立法不科学。为解决诉讼操作上的问题而在民事实体法即婚姻法中专门增设一种既有复杂的实体法性质又有程序法性质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无疑是本末倒置和得不偿失的做法。而宣告失踪与“准予离婚”直接划等号也反映了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一方失踪为何能够成为准许另一方离婚的理由(哪怕是间接理由),无法在立法中得到必要的反映,其法理缺陷也显而易见;(3)不适当扩展了宣告失踪制度

的功能。宣告失踪作为存在于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相关性制度,本无解决离婚的功能。但被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为特别的诉讼离婚条件和程序后,宣告失踪的民事法律后果已被不适当添加。而从法理上分析,在婚姻法中硬性添加宣告失踪制度解决离婚的新功能却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实际上,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的诉讼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应当是失踪方以失踪表现出的对诉讼的消极对待,如不应诉、不反驳和不请求等而并非当事人失踪事实本身,准予离婚的实体法律依据乃是失踪一方对婚姻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能;

(4)导致诉讼操作的复杂与困难。除非对方已被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失踪,一方当事人为了离婚,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提起宣告失踪之诉,接受宣告失踪制度的种种严格条件特别是举证要求、复杂程序和时间条件漫长等条件的限制。这种程序繁琐、条件严格的立法设计,必然会增大此类离婚诉讼操作的复杂程度,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难问题依然存在。事实上,若撇开立法的科学性单从解决实际问题即离婚的需要上考虑,这种立法设计倒还不如直接改动民法省事、简便和高明,即明确规定宣告失踪可以导致婚姻关系消灭之后果。何况,从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容看,该款规定并未囊括对一切存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现象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没有从立法上杜绝法院对所有一方失踪的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对于绕过此规定继续沿用老办法即直接以缺席判决方式解决一方失踪的离婚问题,而不先行宣告被告失踪的错误做法,立法还处于无奈境地,这使一方失踪的离婚诉讼及审判操作进一步趋于复杂;

(5)有悖现代诉讼原则与精神。笔者注意到,修改后婚姻法中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对宣告失踪制度的利用,并未能从制度上使宣告失踪与离婚诉讼合二为一。这种立法设计,无形中又制造了强迫当事人打官司-为了解决离婚问题而不得不提起“申请宣告失踪”诉讼的尴尬局面,最终有悖现代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使诉讼精神受到严重扭曲。

笔者认为,科学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问题,可循如下的立法思路或方法: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和完善诉讼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消除缺席判决的适用障碍,使缺席判决方式能够适用于一切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相比之下,这一方法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更科学更理想:

(1)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不再难。肯定缺席判决在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的价值,可以解决此类婚姻纠纷的离婚难问题。法官可以依法大胆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处理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从而避免出现过去普遍存在的法院不愿受理、不敢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或对当事人的起诉无理推诿的现象;

(2)可以增强婚姻法的科学性。婚姻法属于民事实体法,故剔除其中若干与一般诉讼程序法规定相异的程序性规定(如必要调解程序规定),不仅不会削弱婚姻法的地位,反而会增强其立法的科学性,还婚姻法的实体法本来面目。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和民事诉讼立法、民事审判方式及相关制度的变革,审判公正或司法公正已不再局限于实体公正而应兼顾公平与效率。调解作为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已越来越小,婚姻立法也必须及时转变观念,以适应社会变革和现代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客观需要;

(3)立法司法操作更简便。循此立法方法,既不会对宣告失踪制度构成不良影响或冲击,立法司法操作也会因此更简便。当然,在立法时还应注意完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尽可能使之具体化,使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诉讼离婚纠纷获得充足的法律适用前提且富于可操作性。也许有人会担心,废除必要的调解程序将不利于对婚姻纠纷这类特殊民事案件的处理和对婚姻关系的必要保护。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从立法层面上看,法院对婚姻纠纷的调解权并未因此丧失。同时,当事人也有权提请法院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法院在这种特定情形或条

篇三:离婚律师:离婚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吗?

离婚律师:离婚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吗?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2条规定:“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答复是:“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宜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对于缺席判决的态度是非常慎重的,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缺席审理:一种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另一种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

可见,一般情况下被告是可以不出庭的,但离婚案件除外,属特殊情况下必须到庭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该规定对哪些情况下被告必须到庭并没有详细说明,实践中,人民法院采取拘传措施是非常罕见的,笔者在接触的被告不到庭众多的案件中,未见被告被拘传过。而且很多时候被告不愿离婚,故而恶意潜伏起来,避之夭夭,送达文书都不及,更何况拘传。

因此离婚诉讼中,被告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原则上也是应当出庭的,法律如是规定,主要是因为离婚诉讼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关

系,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如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双方是否能经调解和好,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是诉讼代理人所能表达和决定的。在“离与不离”的问题上,只有当事人才能做出决定。法律要求被告出庭,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变通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原告不到庭的情况较少,一般情况下原告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的情况较多,有些人甚至错误的认为,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到庭的,法院就无法判决离婚。故此处仅就被告不到庭的情况略作讨论。

离婚案件被告不出庭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客观原因,例如:在国外,或重病住院等无法参加开庭的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例如:被告不愿面对原告,特别是有媒体采访的情况下,被告可能选择不出庭。

【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因此对于不到庭的被告,原告提供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法院也会依据证据做出离婚判决。

但是这对于躲避离婚的被告而言,显然丧失了争取其合法权益的机会,虽然缺席出庭的动机和主客观原因归责(主要归责)与被告,但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及平等的诉权,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尽量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了必要的弥补:

1、在被告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况下,法律为了探寻被告对离婚与否的真实意愿,要求其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可以据此并综合其他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这对愿离婚或不愿离婚的被告而言,起到了审慎的保护作用。被告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的,书面意见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债务承担等问题。实务操作中可由被告在开庭之前亲自向法院提交,也可以对书面意见进行公证由其代理人提交。

2、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民诉法意见》307条规定,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被告,经6个月公告送达诉状或拘传的,被告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裁判文书经6个月的公告期满后,30日未上诉的,该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比较多见的。因夫妻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淡化,故法官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大都判决离婚。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判决即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必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果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便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不能缺席判决。这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

讼答辩权,实现司法程序正义,所专门设置的法律制度。因此,传唤是缺席判决的前提。

对于被告拒不接收法院的传票,或被告早已失踪下落不明,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法院应当如何传唤被告才能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程序来完成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公告送达60日的公告期一满,即便被告不出庭,法院亦可缺席判决。但是,公告送达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其一、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其二、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根据民诉法第78条至8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人的。

虽然,依照法律,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不出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缺席判决还是比较慎重的,遇到这种情况法官一般会努力作原告的工作,希望其撤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专门出台法律适用问答来指导基层法院的工作:“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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