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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8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职务犯罪案例分析1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一)

——从黄海荣案件谈民政系统职务犯罪预防

一、案情介绍

黄海荣,女,现年44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民政科原工作人员。1993年9月至2011年6月间,她在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工作,负责经费发放、账目管理和数据统计上报等。2012年6月,黄海荣因涉嫌贪污罪被羁押。

法院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黄海荣在担任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发放优抚、低保等民政事业费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通州区民政局优抚科工作人员王乃平,将通州区民政局向张家湾镇政府下拨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类民政事业费共计21万余元,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并将上述钱款予以单独或伙同王乃平(另案处理)共同侵吞;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间,黄海荣伙同原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科长马占武,将下拨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金、优抚人员过节费等民政事业费共计3万余元,分别转入马占武掌握的两个银行账户,并予以侵吞;2012年5月,黄海荣在得知通州民政系统多名工作人员被查处后,赶紧委托他人匿名捐出4.7万余元给通州区精神病医院。对于其他的钱,黄海荣称一部分钱送给了王乃平,有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部分取出放在家里。

经审理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贪污

罪判处黄海荣有期徒刑7年。黄海荣上诉,认为其捐赠出去的

4.7万余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原判量刑过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海荣将贪污的公款捐给通州区精神病医院的行为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维持原判。

二、预防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意义

民政工作担负着为民分忧、为民解困的重任,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各级政府发挥民政优抚救济作用,在保障民生、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在民政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渗透到民政领域,出现了个别民政工作人员利用国家优抚救济政策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大肆侵吞各类救济资金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预防和惩治民政系统职务犯罪成为相当迫切的现实问题。

三、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固定且任职时间和作案时间持续较长。从查案的情况看,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民政部门的中层干部、基层民政办主任、会计,他们一般对基层救济对象比较熟悉,一旦救济对象不存在了,他们中的个别人可以轻易地去冒领救济对象的救济款项而不易被人发现。从今年查案的情况看,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乡镇民政系统的民政所长,任期比较长,是在10年以上,他们对基层救济对象比较熟悉,了解民政部门在发放各种社会救济金过程中的漏洞,一旦救济对象不存在或是聋哑人等,他们就实施贪污行为,第一次作案没有被发现,进

而无所顾忌地开始下一次的犯罪,作案时间持续较长。黄海荣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采用虚列、冒领、截留等手段,不择手段骗取国家优抚、救灾、救济款。具体手法是:以他人名义书写有关报告上报县级民政部门,达到骗取国家优抚款、救济款及低保金的目的,然后再以他人名义签名冒领或模仿笔迹冒领。作案手段隐蔽。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作案的手段和对象上,大多是利用自己工作的范围和对象的便利,采取多报、瞒报或虚报,然后用假签名、假印章代领的方法,将社会救助金、已故退伍军人和伤残抚恤金、已故退休或代管人员工资等救济款项贪污挪用。按照国家民政有关法律政策,各项优抚款、救济款及一些困难群众低保金的发放都有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利欲薰心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却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儿戏、置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顾,肆意侵吞和践踏,不择手段的骗取国家各项优抚、救济资金。

(三)作案次数多,且手段隐蔽。多数作案几十次次。他们冒名的对象大多都是不存在的人或是聋哑人,利用确无其人及优抚对象不熟悉或不知晓国家优抚政策而截留、侵吞、骗取各类优抚金、补助款,作案频繁,手段隐蔽。

(四)利用优抚对象不熟悉或不知晓国家优抚政策而截留、侵吞各类优抚金、补助款。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水平的改善,国家不断加大了优抚力度,提高了各项优抚、救济的标准,但由于被优抚救济对象多是上了年纪的老年人(调查中发现,有不少优抚对象是抗战时

期、解放战争时期的复退军人,一般都是七、八十岁的老人),且分散居住在不同的村庄内,相互间交流少,信息闭塞,因此,他们对于国家的民政优抚政策及不断提高的优抚标准很不了解或根本就不知道,基本上是处于“给多少就领多少”的状态。这为某些不法乡镇民政人员侵吞、染指国家财政下拨的优抚救济款提供了便利条件,有的乡镇民政人员利用优抚政策不为群众知晓的机会,将某个时期补发的“优抚救济款”,一次性“整吞”。

(五)共同犯罪。无论复转军人的优待金,还是退休、代管人员工资,均需报请人事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核拨,仅凭民政部门是无法直接拨付到位的,况且就是民政部门内部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情况,涉案人员之所以能够轻易地虚报冒领他人的救济款项或退休工资,往往是他们之间相互利用、共享利益等原因。如某县检察院查处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为了领取虚假的退休工资,将本镇已死亡的退休人员的工资领取本和私章交给朱某,让朱某领这一笔款,朱某即按刘某的要求,给刘某办理了一个退休工人的工资,并将款拨付到位,刘某领到款项后便给朱某一定的好处。

(六)涉案金额大。由于嫌疑人选择的对象往往救济标准都比较高,一人一年下来就是10000元左右。如河南省襄县民政局社救股长朱某2000年至2005年之间,竟冒领三个已死亡退休人员的工资,涉案金额达8万多元。本案中涉案金额就达到24万元。

四、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感到,民政系统发生的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个人私欲膨胀。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乡镇民政工作人员经不起形形色色诱惑带来的考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因为法律观念淡薄,诱使各种侵吞、挥霍优抚救济款、物案件多发。优抚救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法律性非常严肃的工作。党和国家对此历来重视,我国《刑法》条文中对贪污、挪用、侵吞各类救灾、救济、优抚款等行为,也有明确的从严处罚的条款规定。但是,在办案中发现,很多民政工作人员都存有政策观念不强、法律法规知识一知半解的情况,对国家下拨的各类优抚款、救济款,没有“不能越雷池一步”的思想意识,因而,造成了各种侵吞、挥霍优抚救济款、物案件的发生。从近几年发生的案件来看,行为人明知贪污救灾救济款式触犯法律的,但长期处于一种麻木状态,且还心存侥幸,认为自己做的事情不一定会暴露,即使暴露了,自己也可以讲清楚,应该没有问题。继而一些人不择手段疯狂作案,走上犯罪道路。

(二)乡镇民政机构的人员管理体制不完善。民政系统受当地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领导,业务垂直而人事不垂直,这就导致基层民政所尤其是所长,上级管不了,乡镇没法管的脱节现象,形成监督空挡。尤其是有些乡镇的民政部门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民政款物的管理、出账、报账都是一人操作,分管民政工作的乡镇领导没有具体过问,往往由他自己说了算,此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会计管理制度,而且为滋生贪污犯罪留下隐

篇二: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2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二)

——从易善玲案谈女性职务犯罪预防

一、案情介绍

易善玲,女,原中共江苏省溧水县人大副主任。2010年6月18日,被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其丈夫张世龙作为共犯也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腐败经历:

在易善玲堕落轨迹中,溧水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董事长吴某扮演了重要角色。法院认定易善玲受贿的192.7万元中,吴某就“贡献”了161.2万元。在掌控A公司之前,吴某并不知名,正是2001年下半年A公司的改制,让他有了施展拳脚的机会。A公司原先是永阳镇的集体企业。当时A公司名义上的“一把手”是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王某,得知公司要改制后他马上表示出兴趣。不过,王某很快就发现,吴某早已得到了领导的认可,被内定为A公司改制后的负责人了。王某经过别人“提醒”,去找时任永阳镇党委书记的易善玲,给她送去了5万元现金。然而出乎他意料的是,不久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被更改为吴某,王某只好认输。后来,他自己出来组建新的开发公司,靠着易善玲的帮忙,也做了不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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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买房老板出手百万

这次蹊跷的改制,让吴某与易善玲之间的关系突飞猛进。在接下来的工作中,A公司遇到困难时,吴某都会想到找易善玲帮忙。2001年下半年,A公司买到了一块地要开发项目,可是公司缺少土地出让金,易善玲想办法从镇里借了90万元,让A公司顺利开工。同一年,易善玲接受吴某的请托,出面与溧水县政府协调,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让A公司得到了88亩土地的开发权。

吴某深知这样的关系是需要“维护”的。从2001年到2004年,他每年春节都会给易善玲拜年,同时送上1万元红包。易善玲的女儿出国留学前,吴“资助”了10万元学费。2005年,易善玲的女儿从外国留学归来,每年的春节两家人都在一起吃饭,他每次都给她女儿2万元压岁钱。易善玲的女儿回国后在上海定居发展,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在易善玲的办公室里闲聊。易善玲抱怨说,“上海房价太高了,为给女儿买房都要找亲戚凑钱。”“房价是高啊,回头我给你弄点钱。”吴某赶紧回应。“哦好的,你有我就跟你借点。”易善玲随口说。第二天上午,吴某从银行账户取了100万元放在车上,接着就打电话给易善玲的丈夫张世龙:“你女儿买房子困难,我给你弄点钱,你有空来取。”[4]张世龙随即开车过来,大大方方地拿走了钱,只留下一句“谢谢”。对于吴某这个大老板,张世龙在缺钱花时也不“客气”。2007年下半年,他以女儿的名义投资了一家粉末厂,但付款时资金有困难,于是直接让吴某“解决40万元”。吴很快就取出40万元送给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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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成了开发商巴结对象

易善玲担任溧水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之后,成了诸多开发商争相巴结的对象。

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某主要负责协调项目前期以及政府相关配套项目的推进。在一次饭局上,张某某通过别人介绍结识了易善玲,从此他就开始有意识地拉近和她的关系。不久,B公司在溧水开发“东方名城”项目,2004年春节后,“东方名城”项目的推进遇到了大麻烦。由于拆迁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少当地百姓封堵工地大门,导致工程停工两个月,损失达到600多万元。张某某找到易善玲,易出面解决了这件事,让工程得以恢复。同样在这一年,“东方名城”要交付了,可是由于政府对小区水电方案还没确定,导致小区没通上水电,张某某心急如焚,再次找到易善玲,易召集相关部门商量,解决了这个困难。“客观上说,她的确给了我们公司帮助,减少了公司的损失,创造了效益。”张某某也“投桃报李”,2005年春节前,他从公司财务支取了5万元现金,送到了易善玲的家中。 [5]

买房比市价便宜近一半

但易善玲的“胃口”远不止此。2005年5月,她和张世龙想在溧水县城买房,不久看中了“东方名城”一套近200平米的跃层房子。张世龙随即给张某某打电话透露了想法。“副县长要在我们楼盘买房!”张某某欣喜不已,马上向单位老总汇报,随后立刻通知那套房子停止销售。“这套房子的销售价格是2400多元一个平方米,成本价是1350元左右,你看放在什么 3

价格比较合适?”张某某小心地询问。“总不至于让你们亏本。”张世龙说。经过两人的商谈,房价最终定为每平米1400元。可张世龙回家之后,易善玲却不同意:“我们不能以这个价格买房子,传出去影响不好。”张某某得知后心知肚明:“这样吧,我们按正常价格开票,再送你们一笔交房款。”见张世龙面有难色,张某某赶紧说:没事,我会处理好的。于是,张某某从公司账上给了张世龙20万元现金,张世龙按市场价买下了这套房子。

2010年6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溧水县原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县总工会主席易善玲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以受贿罪依法判处其丈夫张世龙有期徒刑4年。2人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92.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女性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在人们心中,女性往往是温顺与善良的代名词,因此女性一旦涉足职务犯罪,极容易被忽视,加上爱面子和胆小怕事的本性,女性实施犯罪后的惧怕心理会比男性更为强烈,她们会想方设法加以掩盖,因此女性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

2、从作案手段看,多是伙同他人作案。7名女性职务犯罪分子中有4人均是伙同同事或自己丈夫共同犯案。1宗案件连续作案3个多月;涉案金额较大,一发不可收拾。如蒙山县新华书店出纳员何某与其丈夫里应外合,在2008年3、4、5月份短短3个月时间多次挪用蒙山县中小学课外读物及教材款 4

112931.55元给丈夫做金银首饰、古董生意,最后夫妻俩双双落得在法庭受审的可悲下场。

3、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2名是科级干部,1名是事业干部,其余4名均是职工。

4、从年龄结构来看,主要集中在30岁至50岁之间,其中30岁至40岁的3人,40岁至50岁的4人。可以说,30岁至50岁是女性职务犯罪的高发期。

5、高学历犯罪占较大比例。大学1人,大专3人,中专2人,只有1人是初中文化,高学历犯罪从犯罪学上讲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一种表现产物,学历越高越有机会参与更高的管理岗位,如果其一旦犯罪,其犯罪手段自然表现为高智商犯罪。

二、女性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被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者大多疏于学习法律知识,有的虽然文化程度较高,但平时极少学习法律知识,因此法律意识薄弱,罪与非罪也分辨不清。

(二)单位管造了便利条件。事实证明,健全的财务、保管制度是防止职务犯罪的有力手段。

(三)心存侥幸的心理作祟。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分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自以为所做的犯罪天衣无缝、无人知晓,于是利令智昏,做出“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事。

(四)吃亏补偿心理。上述女性职务犯罪者心态严重失衡,认为自己的贡献多,收入少,产生吃亏心理,从而为敛财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一定职权的女性在面对各种利益的 5

篇三: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

(一)案情:

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国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

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如数退还赃款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追缴在案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徐蔚南不服,上诉称:收取保险公司的9000元手续费不构成贪污罪;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辩护,并提出徐蔚南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蔚南贪污公司公款2905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追缴在案的赃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蔚南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000余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上诉人徐蔚南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而担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款2905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占为己有一节,考虑到上诉人在此行为实施中的具体情节,原判以贪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出愿意监管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贪污保险代办手续费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中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九千元交由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处理。

(三)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徐蔚南截留公款29050元的行为以贪污定罪明确,不存在分歧意见。争论焦点在于徐蔚南占有的9000元保险代办手续费如何定性,对此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徐蔚南是以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投保的钱是公司的公款,而保险手续费是基于保险业务才产生的,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手续,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其收受的手续费应交给单位,属公司所有;徐将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手续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应以受贿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理由是:(1)徐蔚南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保险公司在支付手续费时,声称徐蔚南属兼职保险代办员,它是依照财政部《国营保险业务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及行业惯例向徐个人支付的合法的劳务报酬,从而使徐蔚南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不清楚手续费的性质,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该手续费,故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而不宜定罪。(2)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市场不规范,有关法律不明确,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竞争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因而徐蔚南在客观方面有受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误导,所以对其亦不宜定罪。当然,徐蔚南在无充分理由可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受并占为己有,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其占有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3)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若一味追究徐的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能不太好。当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有许多单位的经办人收取手续费后并未向单位汇报而擅自占为己有,若要追究,则牵涉面广。综上所述,徐蔚南主观上对手续费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又受到保险公司的误导,所以对其占有该9000元的保险代办手续费不宜定罪,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考虑到保险公司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问题涉及面广,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他办案单位进行协商,认为对此行为不宜定罪追究。该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加强对有关单位的财务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案例二:在国有公司转制期间受贿如何认定罪名

(一)案情:

刘某(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职务犯罪案例分析)系某国有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经理。2000年6月,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新股东由9家企业组成,其中3家为非国有企业,并于2000年6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与监事会。2000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刘某在此期间继续担任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并于2000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某装潢公司经理邓某人民币11万余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某公寓装修业务交给邓某所在装潢公司。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事实,但在究竟是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构成受贿罪,因为改制后的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00年11月19日,被告人犯罪行为在工商登记日期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公司的改制已在2000年6月23日股东大会召开后实际完成,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随公司的实际转制而变为公司、企业人员。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界线。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次涉及到四个时间:一是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二是其他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的时间;三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四是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将哪一个时间确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转制时间,意见不一,而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第一个时间标准即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显然过早。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精神无法适用于此时间标准。因为批准转制后,国有公司、企业中原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尚无法区分“原国有单位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受委派仍然从事管理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事实上可能导致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轻纵犯罪。

第二个时间标准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操作上的困难。因为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往往存在一个时间段,在最终所有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在这个时间段内,存在部分非国有资产实际到位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为标准,还是以非国有资产部分到位为标准?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第四个时间标准也存在如下问题: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此标准,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犯罪。显然,刑法此时对前述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其犯罪构成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从而违背刑法不对不确定性行为进行评价的原则。同时,由于尚难以肯定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予以登记,似乎要等到登记结果出来后才能最后确定案件的性质,从而影响了严肃执法。

因此,笔者赞成第三个时间标准,即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为准。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此之后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犯罪处理。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三: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国有企业的副经理,2001年,该企业转制上市,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当年,某省国资局向该公司股东会推荐刘某担任公司董事,经选举,刘某当选为董事。2002年,该公司在向外招聘总经理未果的情形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刘某为公司总经理。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同时他还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原系上述国有企业某市分公司经理,企业转制后,经刘某的提名,其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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