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买卖合同 > 列表页

买卖合同属于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0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买卖合同的定义(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定义(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所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在收取一定价款后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买受人在支付一定的价款后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二、买卖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所谓双方有偿,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享有均等的权利和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的权利,同买受人的义务。如买卖双方在协商一致后,买受人有取得该转让物的物权的权利,出卖人有移交该出买物物权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的主体具广泛性。1、财物的所有权人;2、抵押权人;3、质权人;4、留置权人;5、人民法院;6、行纪人。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广泛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流通的物品,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五、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相互的承诺。

六、买卖合同既可用文字表示,也可用口头表示。买卖双方可将协商一致的承诺用文字形式固定,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也可经公证后生效。买卖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的标的物的物权转移,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约定。这种方式简单、省时,但必须符合“钱货两清”,这种形式适用于标的小、现货交易等买卖。

买卖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大写);

三、包装要求;

四、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方式);

五、标的物质量、数量检验的方法及说明;

六、价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

七、期限;

八、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组成、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确定);

九、风险承担的划分;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十一、其他条款(指前述各条件未涉及的内容)。

篇二:买卖合同有哪些

篇一:买卖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买卖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生活中您可能会经常听到商品房买卖合同,钢材购买合同、办公用品买卖合同等等买卖合同,其实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类型,当然上述的说法都还不准确。法律规定了买卖合同下面是可以分为许多类的,接下来我们一起看看买卖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样品买卖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标的物品质依一定样品而定的买卖。当事人约定依样品买卖的,视为出卖人保证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其意义是出卖人提供一种质量担保。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对样品质量作出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其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质量标准的标的物。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此类买卖合同常见于新产品的买卖。一般认为,试用买卖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在所附买卖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使用,最终是否同意购买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拍卖 根据我国拍卖法,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具体地说,买卖公开进行,参加竟拍的人在拍卖现场根据拍卖师的叫价决定(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买卖合同属于)是否应价,当某人的应价经拍卖师三次叫价无人竞价时,拍卖师以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拍定的方式确认买卖成交。 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依约转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对于房屋买卖法律有如下特别规定:

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介绍的买卖合同的类型,上述五种类型可以说几乎包括了所有的买卖合同。而根据进行交易的物品不同、交易的方式不同,买卖合同被分为了许多类型。通过小编的详细介绍,相信大家对买卖合同的类型已经有所了解。篇二:买卖合同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买卖合同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买卖合同事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小心,避免让别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买卖合同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或许很多人对此都不太了解,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介绍相关知识。 签订买卖合同是日常市场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活动,对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和条款,我们要慎之又慎,以防合同欺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核 确认主体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同时核实签约方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2、主体是个人的,对其进行履约能力的审查可以通过对其单位及其同事、家庭、朋友、邻居等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信息,最后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信用程度。

二、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如果主体是法人组织的应以营业执照名称为准,如果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 三、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

1、合同标的物应全称具体,不能简写,注意标的物不得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2、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要写具体注明,必要时可通过附件说明标的的实际情况

3、数量、价款要明确,包括数额的计量单位,大多数事项应由双方协定,同时需要标出标的物的单价、总价,币种、支付方式及程序等,各项须明确填写,不得含糊。四、质量要求方面 产品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可以协商确定。买卖合同应对货物质量重点加以约定,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说明书上的质量要求。

五、产品的包装标准 货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货物的完好至关重要,包装不到位就可能发生货损,引起纠纷。对于包装方式可以按约定的包装,无约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1、履行期限可按照年度、季度、月、旬、日计算,得准确、具体、合理,不能用模棱两可的词语。

2、履行地点指的是交货地点,要写清楚、具体、准确。

3、履行方式指的是双方应约定交货、提货、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要写得具体明确。七、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合同的关键内容,它涉及双方的利益实现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承担随之转移。因此对交付的相关内容一定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检验标准、时间、方法。 合同中应当约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构。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应该具体、明确。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针对虚开支票欺诈的,我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防范,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供不需求。另一种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

十、违约责任方面 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具体可行。如果双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行为的惩处,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详细描述。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要明确具体。此外,对于约定的争议处理机构和起诉法院不得超出地域管辖权。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1、合同主体名称和签订人名字首尾须保持一致。 出卖方应该注意买受方合同尾部的单位名称须与合同首部的单位名称一致、所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上的单位名称须与书写的单位名称一致,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名字是否与真实名字一致,不能有错字、别字、漏字或简称。篇三:什么是买卖合同

什么是买卖合同

对于进行物品买卖的双方来说,了解清楚什么是买卖合同,才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符合自己需求的条款,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小编将在下文中为大家介绍。 一、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

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买卖合同有哪些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了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卖方和买方意思自治的产物,法律要求一旦买卖合同签字生效,双方就要严格遵守其中的约定,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三: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定

(一)不动产:登记

(二)动产

原则:交付

交付的三种方式: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例外:所有权保留: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风险是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要点:1、发生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

2、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如果是基于当事人,就不是风险,属于过失

导致的损失。

(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原则:交付主义,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保留

例外:1、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违约

A、买受人违约(《合同法》第143、146条):买受人承担风险

B、出卖人根本违约(《合同法》第148条):买受人拒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收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仍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路货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但出卖人恶意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三)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

? 送货上门:风险在买受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 动产自提:风险在出卖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 代办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但风险适用《合同法》第142条的“交付主义”,自交付之时起移转。

2012年卷三第9题

四、分期付款买卖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

定。

(一)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2、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用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买受人的保护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总价款,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二款设有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五分之一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仍按照“五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调整。

2009年卷三59题

五、试用买卖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买卖合同解释》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若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则:

1、试用期内,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2、试用期间届满决定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3、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不表态,则视为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4、试用期将届满拒绝购买,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 若试用标的物并未交付与买受人,且在买受人承认购买时仍未交付标的物

的,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是转移至买受人

2003年卷三31题

2005年卷三13题

六、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