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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6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研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研究 摘要:卖方转移货物所有权及买方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但由于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因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及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距离等原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就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及条件等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各国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严重分歧,这严重阻碍世界经济的发展。制定统一的所有权转移的实体法公约因此势在必行。

关键词: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

一、所有权转移问题的重要性

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形式是国际货物买卖,由于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的买卖,所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成为了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目前各国有关立法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国际上也尚未有可以遵循的统一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是卖方的一项义务。该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我国入世后,在国际贸易中将会经常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但是,该公约没有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这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自由度,也对当事人提出了必须注意所有权的问题,如果卖方不注意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或者对所有权转移不作出适当的约定,一旦买方破产,买卖标的物就有可能作为买方的破产财产被进行清算,卖方就有可能落个钱货两空的局面。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依此规定来看,卖方在与买方签订合同后,或者把货物交付给买方后,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为买方所有了,那么,一旦买方破产,这些货物就会被确认为是买方的财产而作为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如果这时卖方还没有收到或没有全部收到买方应当支付的货款,卖方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所以,卖方注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对于避免这方面可能产生的损失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并且,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货物风险的转移是息息相关的。风险是基于所有权发生的,在很大程度上风险是随着所有权转移而转移。例如,在国际货物交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货物灭失损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种损失的风险将随所有权转移,由买方负担。

二、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

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依据合同的规定,卖方必须交货或提交有关的货运单据,买方必须收受货物和支付价金。这两项行为的统一,就确认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也是确认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货物风险转移是指货物意外灭失、毁损由谁承担,何时、何种方式由卖方移转给买方承担。在一般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和

货物的所有权是结合在一起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采用装运港交货系统合同居多,由于买方付款通常在卖方装船之后,就出现货物的风险转移在先而所有权转移在后的情况。

在风险转移制度上,有些国家采取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即谁控制货物、占有货物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这种观点,如该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有些国家则采取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一致的原则,即“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法国与英国持此观点。实际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同步的。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做法。《合同法》这样规定有利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估计损失,向保险人求偿以及救助,或处置受损的货物,而且有利于迅速解决因风险承担而发生的争议,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

因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同步。在这些“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的国家中,所有权的转移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价值。当然,在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国家,风险转移制度对所有权制度就无关紧要了。

三、当事人破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

当事人破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中,若一方当事人破产,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损失。比如,货物所有权未转移时,买方做出了履行合同的准备,支付了货款,此时卖方破产,则买方可能遭受很大损失。相反,若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买方在还没有付款时就已经破产,则卖方可能遭受很大损失。由此可知,由于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定的不统一,在国际贸易中,若买卖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破产,则由此可能给对方带来严重的影响。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这一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中的破产法律事实关系密切。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出于实务的考虑,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都应引起足够重视。但是,所有权转移制度恰恰是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大相径庭的法律制度。

四、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①

②①② 杜素华:“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生产力研究》NO.4.2009。 王金兰:“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制度之研究”,《河北法学》NO.6.Jun.2004。

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其第1448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此外,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德国法律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应订立独立的物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解决不了物之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买卖双方另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订立物权协议。根据这一协议,货物所有权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完成所有权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所有权于交货时发生转移的原则。

在国际惯例中,目前对所有权的转移做了规定的是1932年的《华沙—牛津规则》和国际商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规定。在《华沙—牛津规则》中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买方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的时间 。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是采用当事人的意思主义,于合同订立的时的转移,也不是从实际交货时转移,而是在交单的时转移。此外,根据国际商会《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效地保留了货物所有权,则在完全付清价款以前,或依照另外的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各国在法律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总体而言,各国法律主要有三种不同做法:一是以货物交付确定所有权转移;二是以合同成立确定所有权转移;三是将货物所有权与买卖合同相分离,即双方须就货物所有权转移另行达成合意。但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地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加以具体规定。如果合同对此未作规定时。实践中,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纠纷,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五、统一法实体法公约的设想

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法律问题,因为“民法、刑法等法律,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所决定,其条款绝大多数属伦理性条款”而带有很强的民族特色、地域特点,这种特点会对国际贸易带来种种障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③③④⑤ 徐进:“从CISG第四条看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商场现代化》2009年3月,总第569期。

⑤ 张学慧:《国际经济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修订版。 覃有土:《商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

适用公约,只能对所有权转移冲突进行间接调整,而不能直接调整,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使解决当事人所有权转移所适用的法律处于暂时未定状态,或者使贸易界人士翻阅大量的国外法律规定,这或者不利于交易安全,或者浪费交易成本。尽管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采取的规定不同,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的影响相互渗透,各国还是存在协调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当今几乎各国的立法制度都允许当事人自行做出约定来规定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只有在买卖当事人没有规定时,移转才适用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是决定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首要条件,因为在一定的前提下它能够排除各国的法律效力,这前提当然是买卖当事人的这种约定要与各国现行的立法不相抵触。此外,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也是卖方保留买卖货物所有权和处置权的重要方法之一。

随着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各国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实践进行总结和归纳一集对自身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会越来越小,统一的、专门的实体法公约出现的国内条件也将会越来越成熟。另外,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未成文的性惯性做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当事人具有足够大的影响力和约束力。这种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国际惯例,也为统一的、专门的实体法公约的制定提供了国际条件。统一的实体法公约的出现也将会有利于国际货物贸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的和谐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各个国家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联系越来越密切,一部统一的、专门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实体法公约的诞生是非常有可能的。

⑥ ⑥ 徐进:“从CISG第四条看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商场现代化》2009年3月,总第569期。

篇二: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

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

【找法网 货物所有权转移】买(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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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

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

王田田 16080303

货物买卖是最原始的商品交换,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渊源和动力之一。在商业高度发达的今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也日趋频繁。因此,保障国际贸易公平、秩序进行也就成为了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等的共同任务。

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形式是国际货物买卖,由于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的买卖,所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成为了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同时,在现代社会中,国际贸易伴随着路途长、风险大、多式联运、历经承运人等特点,已不像日常交易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样简单。大量的交易双方义务的完成是不同步的,从缔约到交付往往要经过许多环节。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实际交付的分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实利益,因为一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买方就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就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货物,而卖方在此时便丧失了货物所有权,如果卖方未收回货款时买方突然破产,卖方就会遭受到钱货两空的重大损失,这显然有失公平。

在长期的交易中,为避免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纠纷不断,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事先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如果未对此约定,法律就需对利益做出合理的分配,以维护国家贸易的正常秩序、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货物买卖,尤其是在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个核心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法。为尽量避免和减少冲突,1980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CISG)。CISG 是不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特别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达成调和与妥协的产物,在国际贸易领域是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统一实体法。然而,尽管它在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实现了统一,但CISG对于货物所有权问题,仅存在第4条的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但此条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各国或地区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差异较大。但鉴于所有权转移是货物买卖的核心问题,所以回避它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文将采取比较的研究方法对国际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些初步探讨。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立法的体例: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亦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而合同亦是一种合意,所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转移。此外,意大利、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合同成立主义在某一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是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其次,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情况下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就难以界定所有权转移。最后,当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时,在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所有权转移更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

不清楚那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即“交付主义”,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交付主义又分为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

物权行为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929 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物权行为说认为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只是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当事人转移所有权除订立买卖合同外还需就货物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

债权行为说认为,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交付转让所有权的立法模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的也是交付主义,且以货物的特定化为前提。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有其独到之处,它是以货物确定为前提,以特别财产权为过渡,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的一种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

相对于合同成立主义来说,交付主义对买方的保护力度相对较低,易出现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但其优点也十分明显,首先,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确定性强;其次,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货物一旦要交付,必然是确定的,因而也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

三、凭当事人意图决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即意图主义,特定化后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以《英国货物卖买法》为代表,该法第17 条规定:“(1)一份买卖特定或者确定货物的合同中,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转移给买方。(2)为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售卖条例》也采取了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相同的规定。

意图主义似乎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意图”毕竟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依然具有许多不确定性。而且实践当中,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与其说是当事人的意图,不如说是法官在综合考虑了该案中各种因素后做出的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

四、在交付货物、支付价款后转移

即货物与价款交付主义,货物所有权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才转移给买受人。前民主德国民法典采取此种立法例,该法典139条规定:“除另有约定,物品所有权随同该物的移交和付款而转移给买受人。”

货物与价款主义显然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但往往与现实相脱节,且与公示主义像矛盾,这是一种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只是货物买卖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五、国际惯例的做法

国际惯例中,只有《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其规则体现在第6条、第20条第2款中,具体有:(1)卖方依据法律对所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在其他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卖

方将有关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刻。即卖方依据法律对订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此之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在卖方将有关单据提交买方掌握的时间

《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规定的,但一般认为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卖方提交单据义务的所有合同,如FOB、CFR合同。在卖方无此义务的情况下,如工厂交货或目的地交货合同中,则可以推定所有权是在货物交给买方或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时间发生转移。

尽管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采取的规定不同,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的影响相互渗透,各国还是存在协调的可能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国或地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均承认约定优先的原则。当事人可以事先自主约定或通过约定来排除有关法律的适用。

二、从上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情况和适用情况可以看出,支付主义原则因其所具有的合理性已被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

三、一些采用其他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也设置了一些例外情况,以弥补其固有缺陷,实际上也在使其向交付主义靠拢。这说明各国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正在走向趋同。

四、在采用交付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为了使交易更加便捷,对交付主义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在现实交付外又承认了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使得交付主义原则与合同成立主义原则亦日趋靠拢。

五、一些 “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基本贯穿于各国或地区贸易立法思想中,使得各国之间的贸易行为存在最基础的契合点,这些原则可修正各国国家或地区立法例的不足,共同促进国际贸易中所有权转移正当、有序地进行。

因此,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尽管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国际公约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各国或地区间仍存在协调的可能性,这其实正是由于当代社会的国际化、一体化的特点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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