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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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份在诉讼时效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4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2009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2009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5303元,胡建国”。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

【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法院判决】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曹甫锋履

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2009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2010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

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篇二:对买卖合同中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对买卖合同中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经常出现因为买方无钱可付而由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的情形,这些欠条中又有很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旦涉诉,买方以诉讼时效加以抗辩的情形较多。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处理不尽一致,或对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有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截然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回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常被审判实务部门忽视。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其答复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继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复。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其答复

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奥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借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适用情形显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适用的情形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包括根据买卖合在同或者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需即时给付货款由于买方无钱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适用情形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包

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或者约定付款日期而付款日期未到而出具的未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及根据交易习惯无需即时给付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

篇三:关于买卖合同中欠条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欠条、结算单是我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最直接的证据,但往往很多当事人应最高院关于欠条诉讼时效有两个批复,分别为:

一、《法复[1994]3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二、《[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上述两个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复[1994]3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与《法复[1994]3号》相关,该解释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即是说,《法复[1994]3号》将“出具欠条”(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理解,《法复[1994]3号》的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 (个人认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定义不局限与双方书面达成合意,还应当包括通过双方交易习

i惯、市场交易惯例可以确定的情形)

(二)《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与《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相关,该解释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解释中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大意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也即是说,《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将“欠条”解释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理解,《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

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

另通过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鹿城、瓯海、龙湾、瑞安及中院关于出具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法院一致观点为: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原告已要求其履行债务,则认定原告诉讼至法院为主张权利之日,故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鹿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涉案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裁判文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27号)

瓯海区人民法院:另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向被告主张过任何 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 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 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向被告 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裁判文书为(2015)温瓯商初字第88号)

龙湾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结算凭证未写明付款日期,故案涉货款应为不定期债权;对于不定期债权,债权人可随时催讨,催讨日可视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诉讼时效应从该催讨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催讨时间,故不宜认定已届诉讼时效(裁判文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3号)

瑞安市人民法院:原告与瑞安市瑞龙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买卖合同一份在诉讼时效)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裁判文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236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期间的进行,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事由消除后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系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且未完成。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或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则不发生时效的中断问题。涉案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

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前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应当从渔港公司主张债权时起算,金京龙在渔港公司主张债权之前的还款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起算之前,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诉讼中断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判文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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