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论文
当前位置:首页 > 论文范文 > 文学论文 > 列表页

法律文学论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0  分类: 文学论文 手机版

篇一:法律与文学论文

《熔炉》——法律的沉痛

《熔炉》的观影感受是悲凉和愤怒,因为是以现实事件为蓝本,所以里面的每一个细节都让人觉得触目惊心,而比这场性侵害事件更为让人发指的是原本该行使着正义、公平的人背后却偏袒权贵,进行着肮脏腐败的交易,当我们看到审判过程中的希望被黑暗逐次吞没时,一种无力感袭遍全身,就犹如法官宣布审判结果时,救助孩子的老师一脸呆滞的看着周围混乱的一切,此时画面无声,心内嘶吼呐喊,却始终无能无力。

我曾两次以志愿者的身份前往西安周至县的特殊教育学校。首次去的时候,看到那么多的残障儿童,心里难免触动,是怜悯。再去,感受更多的是传承。很多聋哑儿童都是先天性缺陷,他们习惯了这个无声的世界,虽然进入学校之后学了简单的手语,但他们仍然不善于表达自己,或者说不知道怎样来表达。我想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我们的同情,更重要的是我们的陪伴。这种感情可以在所有社会人士中得到发扬。关爱特殊群体,不是一个人的事,不是一年的事,需要我们每个人的付出。

以下内容摘自百度百科: 《熔炉》以真实发生在光州一所聋哑障碍人学校的事件为蓝本,描写了一起性暴力引发的悲剧,以及学校的教师和人权运动者一起力图揭开背后黑幕的故事,引起了社会上对弱势团体保护的讨论。

当然不管是小说还是电影都做了相应的艺术加工,真实情况要残酷得多。

真实事件的两个救助孩子的主人公均为男人,一名是律师,另一名是医生。当然牵扯到这件事中的人不止于此,其中律师是通过一个在该聋哑学校作教师的朋友了解这件事的,但就在二人准备开始为孩子们维权起初,教师朋友便因对方势力过大而遭到暗杀,另外和此事牵连的一些法律工作者也因相同原因失去生命。律师本来青年才俊,在事业上一片光明。但因为执着于这件案子而被迫离开律师事务所,他拖着三个孩子(性侵的受害者),后来又身患癌症,却在这条艰难的诉讼路上走了七年。 后来律师遇到了医生,有了医生的支持,律师拖着病体,两个人一起共同抗争,他们不畏艰险,受到一次一次的挫折却迎难直上,历尽千辛万苦终于找到了直接证据,但最终罪者却因为种种潜规则而没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他们收养三个孩子中的小男孩因为无法接受这个结果而拖着犯罪者之一卧轨自杀,另两个孩子也强行被孤儿院从律师和医生身边带走。 律师受到极大的打击,已经病入膏肓,却仍没有放弃抗诉,最后因抗诉而被高压水枪射击倒在冰冷的水泥地上,再也没有起来。医生继续着抗诉的道路却走投无路,无计可施,最后只得以自杀的方式来换取公众的关注,并在自杀前留下几万字的遗书,把该事情详细的叙述了一遍,在网上传播,这才引起了社会的注意,相继有了小说、电影,终于引起了当局的重视。” 本案三个犯人——校长、行政室长以及老师固然是禽兽不如的恶人,遭万人唾弃。但是如果只是这三个人为非作歹,没有其他人助纣为虐,那么本案也就不会那么令人心痛而怒发冲冠。在感到心痛和愤怒的同时,从法律的视角,思考了本案,在此谈谈自己的感想:

一、言论自由才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电影中人权主义者柔珍拿着证据确凿的案件材料到教育厅、市政厅、公安局报案的时候,被各方以不归自己管辖或者自己无能为力等各种理由踢皮球,说白了就是谁也不愿接这茬。最后,还是当事人通过首尔电视台的报导才引起社会的重视,案件得以重视,犯罪嫌疑人得以被逮捕和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不要说什么“这只是极其少有的特殊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的政府还是执政为民,为人民服务的”。这样的话在事实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就算我相信这句话是真的,那么万一出现了影片中这样的情况,怎么办?如果没有新闻媒体

作为除立法、行政和司法外的第四方力量,正义从何伸张? 司法的腐败。在韩国有种公开的腐败制度叫做“前官礼遇”。“前官礼遇” 是韩国特有的官场文化,指政府高官因其在官场的影响力和人脉关系,在退职后被企业、律所等高薪招揽。片中对于这种潜规则的解释是:就是这种高级别法官出身的律师,隐退后接手的第一个案件,(背后组织或势力)会帮助他打赢。也就是说,无论案件事实如何,只要是由前官辩护的案子,法官即使是歪曲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也会判前官辩护的当事人胜诉。正义从何谈起,法治荡然无存! 立法的缺失。在韩国,强奸罪量刑很低,而且强奸13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罪犯还可以和受害人监护人和解,也就是说花钱私了。在这一点上,韩国做得比中国还要差。像强奸幼女这样严重的犯罪在中国是属于公诉的范围,是不允许当事人和解的。因为罪犯不仅伤害了当事人,也伤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像影片中受害人民秀得知奶奶与性侵他和弟弟的老师和解了以后哭着说道:“我都没有和解,怎么可以和解呢!”立法并不都是尽善尽美的,很多时候都是有缺陷的,甚至是邪恶的,所以,当法律缺失的时候,我们必须有一种力量来救济受害人的权利。 不仅要有公权力,还得有私权力。孟德斯鸠说得好:“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一旦公权力被邪恶势力侵蚀,那么必须有一种力量来拯救正义。那么,该有谁来扮演这个救世主的角色呢?那就是公民自己。只有公民自己才能拯救自身。只有自己才是自己利益最坚定的维护者,不用担心被利益所收买和腐化。而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力就需要媒体,需要媒体将真相公之于众,需要媒体反映自己的呼声,需要媒体将每个人微弱的力量汇聚成河流。所以,一个言论没有自由,公民不能监督公权力,不能发声的社会,将是自由的冰川,正义的沙漠!

二、没有力量的正义是无能,没有正义的力量是暴政! 整个电影之所以让人纠结和无奈,是因为邪恶的暴戾恣睢和正义的无可奈何。本应维护正义的公权力虚以委蛇,甚至助纣为虐,倒行逆施,面对孩子们的尖叫和控诉无动于衷甚至武力镇压,变相袒护罪犯。这样的政府不是人民的政府,当柔珍奔走无门,从警察局走出来的时候,门口“为人民服务”的标语成了莫大的讽刺。失去了正义的公权力已经沦为了邪恶的暴力机器。 孩子们遭受性侵,被折磨却不敢寻求帮助,只有卧轨来寻求解脱,为什么?因为他们是弱势群体。他们不能说话,听不到声音,甚至还有些智障。生理的缺陷从一开始就使他们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人情的冷漠却将他们推入地狱之中。作为这个社会普通的一员,我们每个人的力量都是微小的,但是由于我们人数众多,也能“聚沙成塔,聚水成河”!影片中,正直的老师仁浩因为帮助受害学生而丢了工作,被自己的母亲责难,面对母亲的不理解,仁浩说:“当这个孩子被侵害的时候,我就在身边,而我什么也没做。现在,如果让我放开这个孩子的手,那么,将来我也没有信心当好小松(他的女儿)的爸爸了!” 不要以为不公的待遇离我们很远,我们每个人随时都有可能因为突发的情况而面对不公的待遇甚至迫害。

三、法律人的职业道德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作为法律人就应当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而奋斗。无论是身处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的位置都应该将公平正义放在第一位。然而,影片中,法律人的道德集体缺失却让人大跌眼镜,破话了法律的权威,伤害了人民的感情。审判长没有坚持中立的立场,偏袒被告一方,因为“前官礼遇”的潜规则,枉法判决,纵容犯罪,使得犯罪分子得以逍遥法外,被害人只好以死相逼。检察官没有坚守底线,为了自己的前途,截留了重要的证据,致使受害人一方错失良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背离法律和道德,只为

一己之私,歪曲事实,为罪犯开脱,甚至行贿对方证人。这样的辩护已经超出了辩护律师的权责,背离了法律的初衷。辩护律师要对当事人负责,更应该对法律负责!虽然被告人也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只能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辩护。比如当事人应该判无期的,就要为他辩护,不要让他被判死刑。被告人应该被判有期的,就要为他辩护,不要让他被判无期。被告人无罪的,就要为他辩护,不要让他被判有罪。像影片中的辩护律师那样,明知当事人的罪行却依然隐瞒甚至歪曲的,就当然是不正义的。如果法律人都不能坚守公平正义的原则,那么国将不国,法治无望!

好在现实给了我们一点欣慰,因为《熔炉》的上映在韩国引起轰动,最终《熔炉法》的通过至少给了这片黑色一点光芒。最后点题的一句台词升华了整部电影“我们一路奋战,不是为了

改变这个世界而是不让世界改变我们。 ,”

篇二:法律知识范例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毕业论文

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始终没有跳出“人之道(损不足而奉有余)”与“天之道(损有余而奉不足)”循环往复的怪圈。每隔三五百年,就要在经济大萧条当中,通过暴风雨式的起义和革命实现改朝换代。大清王朝也毫不例外,在历经康、雍、乾三代的兴盛和繁荣之后,内忧外患接踵而来。为了减轻和消除人民反抗斗争的“心腹之害”和外国侵略的“肘腋之忧”,也为了适应阶级力量对比发生的明显变化,清政府逐渐意识到对上层建筑实施某些“变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901年,清政府终于宣布实行“新政”。先是照搬大陆法系模式进行法律修订,若干年后又推出“预备立宪”。试图通过法律的变革和“宪政”的允诺最终实现“皇位永固”。事实证明,这些举措并没有挽救清王朝的没落与灭亡之路。但是,清末修律客观上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基础,基本完成了从古代法制向近代法制的转变。而对于晚清预备立宪活动,学术观点颇不一致,多数学者往往从保守性和欺骗性角度出发加以批评和否定,笔者认为,事实并非仅仅如此。

一、晚清预备立宪概述

晚清预备立宪实际上就是晚清政府政治上预备实行宪政的活动。宪政(Constitutionai Politics)指的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它源于古希腊文的“民主”(Democracy)一词,意为“人民的权力”。宪政最基本的要求是政府应受制于宪法以及公民权利的广泛保护。

晚清政府之所以实行预备立宪,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从国际环境看,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经过中日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帝国主义进一步加紧了对中国的侵略步伐。但是,1900年的义和团运动粉碎了他们企图瓜分中国的迷梦,迫使他们转而采取“保全”、扶植清朝傀儡政权,实行“以华治华”,从而维护其殖民利益的政策。从自身利益出发,他们要求清政府披上“民主宪政”的外衣。就国内形势而言,十九世纪晚期,中国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已发生了明显变化,资产阶级旧民主主义革命正在兴起,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与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矛盾、与不断高涨的民主思潮的矛盾,都已十分尖锐;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领导的反清

民主革命蓬勃发展,而代表资产阶级右翼和一部分地主官僚的君主立宪派也积极活动,企图通过立宪 分得一点权力。不愿接受任何变革的清朝统治集团,在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震撼下觉察到,如再不作任何“革新”的表示,必将“全局糜烂”,“溃决难收”,必须慎重选择“善后之策”,才能苟延残喘,保持危在旦夕的统治地位。而所谓“善后之策”,就是“一曰用严峻之法,摧锄逆拭氛,二曰行公溥之政,潜消戾气”,即在加强镇压的同时,用“政治上导以希望”的策略,欺骗人民,瓦解革命,拉拢立宪派。

对于立宪活动得以展开的一个直接原因却是1905年的日俄战争,日本以君主立宪小国战胜俄国那样一个专制大国,给清廷上下以很大震动。“日俄之胜负,立宪专制之胜负也”。[1]朝野上下普遍将这场战争的胜负与国家政体联系在一起,认为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以专制而败,“非小国能战胜于大国,实立宪能战胜于专制”[2]。于是,不数月间,立宪之议遍于全国。因为日本于明治十五年曾派员赴欧洲考察宪政。清廷遂于1905年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次年,五大臣先后回国,上书指出立宪有三大利:“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弭”,[3]建议进行“立宪”。但是,他们指出,“今日宣布立宪,不过明示宗旨为立宪预备,至于实行之期,原可宽立年限。日本于明治十四年宣布宪政,二十二年始开国会,已然之效,可仿而行也。”[4]清朝统治者看中的正是“预备”两字。1906年9月1日(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清廷颁发了《宣示预备立宪谕》,“预备立宪”由此而来。

1906年,清政府设立考察政治馆,次年改建为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机构,此后,进行了一些预备立宪活动。一、设立咨议局和筹建资政院。咨议局作为各省的议事机构,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应兴应革事宜,讨论本省的预决算、税收、公债以及单行章程规则的增删和修改,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督抚的咨询等。但是,它的权力受到本省督抚的严格限制,同时也是极少数有产阶级上层男子的代表活动场所,它并不具备资本主义制度下地方议会的性质。资政院于1907年开始筹建,它的宗旨是“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它并不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议会,从它的人员组成、议事内容和程序看,它是完全受制于皇帝、毫无实际权力的一个御用机构。二、制定颁布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清政府在宣布预备立宪之初就采取了无限拖延的策略,但慑于革命运动和为了拉拢立宪派,不得不于1908年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并同时公布了“宪法大纲”,作为今后的制宪刚领。大纲的精义有三:一是君主神圣不可侵犯;二是君主独揽统治权;三是臣民按照法律有应

得的权利义务。清末钦定宪法大纲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以维护封建专制主义为根本目的,它一方面激起了人民的激愤,同时也让立宪派大失所望。《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则是在武昌起义的沉重打击下,清政府为了渡过危机而临时炮制的“宪法”。没有实质意义,并成为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最后走向跛产的记录。

二、晚清预备立宪评析

对于晚清预备立宪的保守性和欺骗性,频频见诸专著、教材和学术论文,这里不再赘述,笔者认为,这项政治活动除了具有它的保守和欺骗的一面外,还有非常重要的另一面,那就是它的积极意义。这场宪政改革涉及的内容极其庞杂,触动了社会的方方面面,在造成极大混乱的同时,直接加速了清朝的灭亡并为摧生新的政治制度作好了准备,在客观上开创了中国政治的近代化进程,也给国人进行了一场深刻的民主政治启蒙教育。

(一)预备立宪的直接后果:加速了清朝的灭亡,摧生了新的政治制度。

预备立宪的措施加剧了中央与地方、满汉之间、阶级之间的矛盾,引起了社会的极大混乱,加速了它的覆灭。

1、督抚离心。在镇压太平天国运动过程中,以曾国藩、李鸿章、左宗棠为首的汉族地方督抚迅速崛起。他们手中握有地方的政权、军权、财权,几乎不受中央控制,清王朝从此呈现出强枝弱干的局面。可以这样说,随着中央政府在一系列内外战争中威信及政治意志力不断衰弱,清王朝后半期的统治就严重依赖汉族督抚来支撑。这种情况当然为中央政府所不容。从1901年实行新政开始,清政府不断采取措施削弱地方督抚的军权和财权,而把它集中于满人之手。1903年,设立练兵处,企图控制各省编练的新军。实行宪政改革后,这种情况明显加剧了:1906年设立陆军部,由它统率帝国的全部陆军,该部的尚书及两位侍郎都由满人担任,这样陆军就全部由满人统率;设立度支部,控制地方的收支,宣布只有中央才拥有对外借款及铸造、发行货币权。宪政改革越往前推进,汉族官僚手中的权力不断丧失,而中央政府集中的权力越来越

大。在1911年成立“责任内阁”的十三名成员中,满人八名,并且皇族就占了五名,汉人仅四名,载沣的两个兄弟分别掌握着陆军和海军。这样,行政和军事大权就全部集中于皇室之手。汉族官僚普遍感到被欺骗了,他们对满洲政府的不满就空前表现出来。

2、立宪派的背弃。绅士是传统社会的精英。一方面,他们有传统的科举功名,或曾经担任过政府官员,在地方社会有着显赫的地位,对民众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在晚清,绅士们维护清政府的统治,是清朝统治的基石。另一

方面,清政府也给予绅士种种特权,如减免税负,可以出入官厅、参与地方审判等。因此,绅士和清政府可以说是一种互相支持、互相利用的关系。一般来说,绅士是保守的,他们比较倾向维护传统的体制和意识形态,这与维护他们的地位和在地方的威望是一致的。但在经过义和团和八国联军事件后,他们终于认识到闭关锁国那一套不行了,于是逐步放弃了过去保守的观念,致力于兴办新学、投资实业。有些人成为实业家,有些人还出国留学、游历或进新学堂学习,因而在思想观念上逐渐发生了变化。这表明,绅士阶层已经从一种传统社会精英向现代社会精英转变,正在成长为新绅士。在清末新政之前,绅士们虽然在地方上有着巨大影响,但他们是分散的,各自为政的,预备立宪给他们登上全国舞台提供了机会。朝廷设立咨议局、资政院以及推行地方自治,给他们提供了新的合法的活动场所,并使绅士阶层实现了全国性的集结,形成了当时政坛上举足轻重的力量-——立宪派。他们以咨议局和资政院为阵地,对地方和中央的政务和舆论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

立宪派形成后,怀着对国势日衰的深切关注,他们急切希望在中国能实行宪政,以抵制日益严重的革命,并在宪政中有他们的一席之地。同时,他们对满洲贵族垄断政权核心的状况越来越不满,在咨议局和资政院会议上他们同清政府不断发生激烈冲突。为了速开国会,1910年他们掀起了中国历史上三次规模巨大的国会请愿运动。当他们的要求被拒绝,当“皇族内阁”成立之时,他们感觉到清政府已经无药可救,许多人转向革命,成为清政府的对立面和掘墓人。立宪派的离心倾向和最后对清政府的绝望带来了严重后果。在武昌起义爆发的7个星期内,15个省以咨议局为中心纷纷宣布独立,立宪派抛弃清政府是个很大的因素。

3、农村骚乱。清政府推行宪政改革需要大量的经费,而这些费用都以各种名目强加到百姓头上,再加上许多官吏在推行改革过程中趁机中饱私囊、搜刮民财,百姓负担不断加大,许多处于绝境中的民众纷纷起来反抗。当时上海

法律文学论文

的《东方杂志》作过调查,1909年曾发生起义113起,1910年285起。[5]清政府在农村推行禁种鸦片、人口普查、革除陋习等运动也引起了极大的骚乱。例如在1909年至1911年中,浙江、甘肃、贵州、满洲和山西等地发生的与禁种鸦片的禁令有关的持续几个月骚动;同一时期在华中数省发生的反对谷物涨价和提高田赋的暴动;1906年以后各省因人口普查、资助新学和改革运动而引起的动乱等等,情况都是如此。起事者捣毁公共建筑、辱骂、监禁甚至处死地方官。[6]民众力量的不断打击,动摇了农村中旧的生产关系,并瓦解了清政府在农村地区政权的根基。

(二)清政府在实行“预备立宪”过程中,相应地对旧有政治体制进行改革,它缩小了皇帝与国会之间的权力比例,调整和改造了君主专制制度,直接冲击了二千多年的专制政体,不自觉地向政治近代化建制迈进。

清政府宣布实行“预备立宪”之后,逐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推行宪政改革。1908年8月,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大纲》由“君上大权”14条和“臣民权利义务”9条组成。该法以日本《明治宪法》为蓝本,它规定君主拥有广泛的权力,这也是该法颇受世人诟责的原因。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大纲》的公布,这本身就是对在中国已经延续了2000多年的“君权神授”的君主专制政体的否定。因为从此之后,皇帝的权力就必须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它已不再是“至高无上”了。该法明确规定由议院制订法律,皇帝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它的确缩小了皇帝和国会之间的权力比例,这无疑在当时是进步的。该法还规定了广大臣民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财产、居住、人身自由;有诉讼、依法担任官吏及议员的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及处罚。这表明,清政府在近代化价值取向上的进步,同时,中国政治近代化也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

1909年10月,各省(除新疆外)咨议局先后成立。咨议局是省立法机构的前身,由地方士绅选举产生,可以就本省的预决算、税收与公债、地方性法规、资政院成员的选举及其它改革事宜作出决议。这种决议如督抚无异议时,应负责执行;如督抚表示异议时,应重审;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征求资政院的决定。督抚有权召开、中止或解散咨议局的会议。因此,咨议局还算不上是一个立法机关,只能算是绅士们的表达意见机构。但是,“咨议局的出现完全可能约束各省督抚专断地使用他们的权力。”[4]因为,绅士在地方上有重要的影响,他们是督抚在地方社会和经济的支柱,就是在以前,督抚们也不敢轻易得罪他们。咨议局的成立,给督抚的压力无疑是增大了。绅士们不断地利用咨议局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反映民意,维护公众利益,日益影响着地方政局的发展。同时,绅士们的实践,又不断地提高了自身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参政水平,这为辛亥革命后立宪派迅速接管地方政权打下了基础。

为了适应立宪政体的需要,清政府对行政和司法机关进行一系列改革。首先,精简了许多臃肿的国家机构。太常寺、光禄寺、鸿胪寺都被并入礼部,旧兵部、练兵处和太仆寺合并成陆军部,户部和财政处被改组成度支部,刑部被改组为法部。为了明确责任,各部改原来的双头领导制为单一领导制。在各部之外还单独成立了大理院、审计院和资政院。大理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与之相适应的,在省的各级还设立了审判厅。审计

篇三:法学论文

内容摘要: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的起端,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相关证据是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直接关系到提起公诉的成功与否、刑事审判能否顺利进行。同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随着人权保障观念和人权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已成为国内学者极为关注的问题。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剖析侦查阶段中存在的问题及缺陷,探求有效的解决办法,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诉讼权利 侦查权 司法审查 沉默权 辩护权 人身自由权

刑事司法程序的运作既要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又要有利于国家保障人权,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从法律史上看,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实际上是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透明化,是不断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不断制约和限制司法专横的过程。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如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提前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为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及“不被监听”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应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一个重要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身份却并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时应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既不利于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也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我国刑事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与其它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极为有限的。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现状,进行系列分析及探讨。

一、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理论探讨及其重要性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是常态社会条件下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因而成为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正是由于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运用的广泛性以及对公民权利的深刻影响,现代法治国家都对侦查阶段中人权保障予以高度的重视,将免受司法迫害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模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运行轨道,重视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一方面,充分肯定涉讼公民的个人权利,赋予其诸多诉讼权利并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另一

方面,严格限制国家的侦查权,防止其滥用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合理侵犯。从某种意义上讲,侦查程序的构造及其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鲜明地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个体人权的尊重程度,并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更能鲜明地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和实际能力。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司法文明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人权从本义上讲,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来到世上,要生存和发展,而生存和发展就需要一系列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就是人权。因此,人们常把人权称为“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单一弱小的个人,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在力量上无法与之相比,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其权利最容易遭到来自国家司法权力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往往是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当名义下进行的,所以,不管嫌疑人在最终审判中是否判为有罪,都将带来人身、自由、名誉等方面的伤害或社会不良影响,更不用说对其本人的深深伤害。

(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现有的权利

由于我国经济改革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已大步走向市场体制,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改革随之逐步深入,加之我国政府1997年以来先后签署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条约,承担了执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诸多义务,我国2001年又加入了WTO,国际交往与国际合作的领域空前扩展。针对我国多年“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失衡状况,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逐渐开始重视,对人权保障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客观上也大大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有了相当大的改善,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初步形成。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具有如下八项诉讼权利:

1、有权聘请1至2名律师;

2、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3、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记载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有权请求自行书写供述,侦查人员应当准许;

5、有权进行无罪辩解,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

6、有权向其聘请的律师反映案件情况

7、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

8、有权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的特点,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来观察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的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审判居于同等地位,而毫无疑问地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起诉和审判,而是侦查。从这一模式本身的构造来看,由于缺少一个中立裁判者的参与,而使我国侦查模式不具有典型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

的诉讼形态特点。在我国,侦查不过是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所进行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带有“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行为特征。侦查是起诉和审判的基础,其本身缺乏诉讼应具备的结构形式和指导理念,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因为机制的缺陷而难以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化且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程序正义的非法取证手段。虽然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不仅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如"处女卖淫案"等充分说明刑讯逼供已经成为我国刑事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实中存在的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

2、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普遍,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保证人或金钱形式取保候审的权利,但现实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上都处于被拘捕关押状态,而且审判前羁押期较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拘留的最长期限可达37天,而外国侦查机关类似性质的临时羁押期限一般仅为24小时,两者相差悬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一直到侦查终结,最长可被羁押7个月,特殊情况下经过检察机关批准还可以再延长。另外,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均可以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起计算,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的,已羁押的期限一概不计,重新计算。不仅如此,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现象还相当严重,甚至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找不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羁押十二年的极端现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严重的侵犯。

3、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

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相应的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利,以期缩小辩、控之间的不平衡,加强犯罪嫌疑人防御来自侦查等活动中不法侵害的能力。但实践中,法律赋予当事人与律师的诉讼权利被大打折扣。突出表现在侦查机关以不同的形式限制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向律师咨询问题的权利。例如办案人员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请求,不及时答复或以涉及国家机密等并非确实、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绝,或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作不适当的限制。律师因执行辩护业务而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些地方也常常因为先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而受到限制。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虽为刑事诉讼法有条件地许可,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很困难,顺利且成功的不多。有些办案人员事先向律师有可能作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打招呼,就会出现不是被调查的对象拒绝接受律师调查,就是律师调查不到真实的材料。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抓住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中的某些行为小题大做,以权报复,致使律师难以有所作为。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享有的律师协助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4、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缺少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手段。

长期以来,在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便与外界失

去联系,就完全处于被人摆布和宰割的地位,完全缺少抵抗司法人员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知情权、不得与外界隔绝的权利、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在我国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受到严格限制,甚至作出与其相反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如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审判中法院可以其认罪态度不好对其进行从重处罚。这不仅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而且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在侦查实践中也极易造成讯问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视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被视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进而为取得该证据不惜采取任何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也极易导致冤案的发生。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角色的真正转换,保障其权利,必须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一)、切实落实新律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诉讼地位,扩大律师在提前介入中的权限,减少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风险。

1、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赋予律师直接的调查取证权,试图解决一直困扰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的三大难题。

但实践中法律的实施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律师会见常常要经历从申请到批准的程序,有关机关时有以各种理由阻止、拖延律师会见。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也是类似情况。原因就在于修订后的律师法生效后,与之相冲突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改,因而导致律师法实施后面临尴尬。只有及时针对法律的冲突和漏洞加以修改和完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才能让《律师法》真正能起到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作用。

2、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律师没有确立“辩护人”的身份,而是界定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没有与国际接轨,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及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采取双轨制的侦查方式,由官方与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服从并服务于控辩双方。我国已实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与之相适应,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势在必行。唯有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才能有利于全面地查明案情,敦促侦查机关高效合理地收集证据,逐步实现控辩平衡,真正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防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体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和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虽然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却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抗制刑讯、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

2、改革现行羁押制度,将看守所从侦查机构中分离出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建立录音录像系统,实行严格的提审登记制度,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刑事侦查阶段,看守所应当独立于控辩双方,以羁押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主要职能,并起到协调侦查机关与律师关系的桥梁作用。同时,为真实记录讯问实情,避免控辩双方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产生分歧,对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将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3、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与制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采信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下,即便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但让其举证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除非其因刑讯逼供致残致死!刑讯逼供的认定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正式控告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那么就应由被控告的侦查人员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如果举证不能,即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依法承担因刑讯逼供所应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由刑讯逼供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应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唯如此,侦查人员才不愿也不敢刑讯逼供!

(三)、加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1、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