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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30  分类: 政府政务 手机版

篇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分析

【案情】

2012年3月23日,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刘红刚向济南市国资委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的十三条信息。

济南市国资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第一条、第三条信息可供查询,其余的十一条信息以其它理由不予公开,并约定4月16日在龙奥大厦接待室进行信息公开查询。4月16日上午,国资委法规处魏守祥等四人,允许刘红刚看了信息公开申请第一条、第三条的文件,刘红刚当场要求复印公开的信息却遭到拒绝。其余的十一条信息被以各种理由没有公开。无奈,刘红刚又递交了《再次申请信息公开说明》并要求一周后公开。由于国资委没有及时公开信息,刘红刚于2012年5月2日到济南市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行政复议的目的:1、要求将国资委公开的文件复印。2、要求公开其余的十一条信息。

2012年5月3日刘红刚收到济南市国资委的《告知书》,称其余十一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主要内容为:“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附评估结果汇总表)’,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四、‘济南汽车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五、‘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06)172号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济国土资发(2006)183号,济南汽车配件厂国有土地置换协议’,该文件从文号上看不是我委制作,从你们申请的内容看,该信息可能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如需要建议你们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问题。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创业中心及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济南汽车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七、‘济南汽车配件

厂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身份转换之经济补偿金登记表’,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我委于2012年3月6日做出的《告知书》附有《济南汽车配件厂济汽配厂发(2005)11号》,有关职工安置事宜你们可参考该方案。八、‘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备忘录’,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九、‘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十、‘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南汽车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该信息已于2005年5月18日在济南产权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十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让济南汽车配件厂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改制济南汽车配件厂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十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及北京弘毅投资顾问的产权交割事项’,该问题表述不明确,请予以更改补充。”

2012年5月25日,刘红刚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济政复不字(2012)25号)。2012年6月4日,刘红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后者裁定移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2月27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济政复不字(2012)25号)。2014年5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4)26号):1、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济国资企改(2005)120号、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复印件。2、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的其余十一项信息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刘红刚因不服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国资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17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请求将企业改制的其余十一条信息公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

作出《告知书》的第六、十二项内容;

2、驳回原告刘红刚要求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第一至五、七至十一、十三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一)权力与救济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公民知情权,原告刘红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发(2009)18号文件)向济南市国资委提出要求公开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的有关信息。济南市国资委未依原告申请公开,原告向济南市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未果后诉之人民法院。

从案情来看,原告知情权未获实现的侵害来自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救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被告济南市国资委递交信息公开申请遭拒绝,原告的相关知情权遭到侵害,该权利的侵害来自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基于上述规定,原告适格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信息公开申请遭拒绝后向济南市国资委的所在的本级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后寻求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有关知情权。本案不涉及国家赔偿。

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国资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存在不当之处,虽然被告济南市国资委作出《告知书》程序无异议,但《告知书》的内容存有异议。主要是针对原告刘红刚的第六、十二项申请,《告知书》的第六、

十二项分别告知原告刘红刚“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对此,原告刘红刚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六项内容不予公开,但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获得;关于《告知书》的第十二项内容,被告称信息不存在,但原告认为存在,即原告《协议》的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依照该规定,当且仅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并非所有涉及第三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济南市国资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有关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并未认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故应当认为,《告知书》的第六、十二项内容存在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从本案来看,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样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与每一个公民都有关系,但是却很难说某个个体对其具有“合法利益”或“合法权益”关系,因此,行政相对人在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诉讼时就容易遭遇原告不适格的尴尬。

(二)制度与程序

首先,我们进行该案信息公开的正当性分析。一是传送带模式(民主正当性)的判断,要求行政权必须从民意机关获得民主权的传送才获致其正当性,即行政的任务在于实现立法者集体选择的政策,其正当性视是否获得立法授权而定。就本案信息公开来看,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第九至十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相关要求,故本案的信息公开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可以通过传送带模式加以检验。二是专业模式及参与模式的判断,本案未涉及专家决策及行政程序的公平参与。

其次,是申请信息公开主体救济机制的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为督促行政机关认真地履行其信息公开的义务,切实保障公众获

取政府信息的权力,《条例》从三方面实现了监督与保障机制:一是建立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包括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定期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二是为侵犯公众知情权设置有效的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是设立了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政府信息公开,案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督与保障机制的核心在于救济机制,“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手段及途径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已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寻求获得救济。

一是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现内部监督,纠正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与其他事由的行政复议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申请人资格方面,《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上所述,信息公开有两种模式,一是主动公开,二是应申请公开。引发纠纷的信息公开行为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主动或应申请公开了属于信息公开豁免范围的信息,公开的信息中涉及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而不被允许或未予回应。对于第一种情形,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第二种情形下,行政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侵害的是否是申请人“合法权益”呢?这种情况直接侵害的是申请人的“知情权”,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知情权”的明确规定,以侵害“知情权”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条例》的实施还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对“知情权”做明确规定。

二是行政诉讼,对于信息公开纠纷所引发的诉讼,可分为以下5类:1、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却没有公开。2、行政主体依据特定个

篇二: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2014.9)

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本报北京2014.9.12讯 (记者 张伟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详见三、四版)。据悉,2013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达到5000件。

这十大案例分别是:

1、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2、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3、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4、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5、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6、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7、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

8、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9、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

10、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 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6年多来,人民法院受理、审理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与传统行政案件相比,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具有许多新的特点,案件的处理也涉及多种利益和价值的判断与衡量,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促进行政机关打造阳光政府的司法实践,指导全国法院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在全国法院撷选了十件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加以宣传。这批案件涉及政府信息的界定、例外信 1

息的范围、不同利益的衡量等诸多重点和难点问题。这批案件的公布,对于指导全国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案例1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2

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案例2

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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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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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

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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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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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

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案例2

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

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

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4

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杨政权向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政权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政权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政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

(二)裁判结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政权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确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亦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申请人据此申请保障性住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其前述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

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另,申请人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个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房屋的数量,对在其后欲获得保障性住房的轮候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标杆意义。

案例5

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刘天水通过特快专递,要求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公开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2013年5月28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刘天水、姚新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称:“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第3项(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并按申请表确定的通信地址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2013年7月8日,姚新金、刘天水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未就政府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书四方案”系被告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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