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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合同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4  分类: 政府政务 手机版

篇一: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工程项目合同管理

案例1:提供不实资料,厂房开裂,责任难逃

【案情简介】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较大裂缝,属工程质量问题。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单位勘查后,查明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法院查证: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经过法庭辩论查证,结论是该厂车间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某厂自行确定解决办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某厂发生的诉讼费,主要应由某厂负担,市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小部分。经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案例评析】

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委托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市设计院接收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由此可知: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案例2:为对方违约而违法,刑事责任追究他

【案情简介】

某市建工集团(甲方)与香港××有限公司(乙方)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合作建设市政府办公大楼的合同。合同在获批准后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规定,由甲方提供建房需要的土地和施工力量,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费用(外汇支付),整个工程分两期进行,首期工程由乙方投资港币800万元,在本合同举行签字仪式后20天内,乙方应付定金港币35

万元给甲方,90天内,乙方再支付港币60万元给甲方,从第四个月起计,乙方每两个月支付港币75万元给甲方。合同生效后,在20天内和90天内,乙方仅汇给了甲方15万港币,截至1992年1月,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汇给甲方470万港币,实际只汇了85万元,乙方从一开始就接连三次拖欠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许多困难和损失。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并且利用职权,挪用国家资金为乙方垫付3000多万元,1993年5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同意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和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要求。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付诸实施,就这样一笔钩销了乙方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少收人外汇240多万美元,损失应收利息52万多元。

处理结果:甲方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履行合同和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本案中,乙方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当乙方初次违约时,甲方应立即·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在乙方进一步违约后,应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守约方的基本权利。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而没有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甲方自动放弃索赔虽不犯法,但应是工作失误。而甲方代表受贿则是刑事责任问题了。

在乙方违约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修订合同,这是一种变更合同行为。涉外合同的变更,是指涉外合同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属于由国家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但后来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并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数额,是合同标的重大变更,此修订合同只有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是合法有效的,而实际上是未经批准就付诸实践了,并且此合同的变更不是基于法定事由,而且是建立在乙方违约损害甲方利益的基础上,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的变更应属无效。

案例3:工程分包过多,协调因难,既拖工期又被索赔

【案情简介】

某研究单位科研楼工程,甲方经过了解后决定直接分包给不同性质的四个公司,分别与T公司签定了土建施工合同;与S公司签定了水电安装合同;与D公司签定了电梯安装合同;与B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在一个甲方四个乙方的工程中,四个合同协议都对甲方提出了一个相同的条款,即“甲方应协调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为乙方创造如垂直运输等可利用条件。”合同执行后,发生了如下事件。

(1)顶层结构楼板吊装后,T公司立刻拆除塔吊,改用卷扬机运材料做屋面及外装饰,D公司原计划由甲方协调使用塔吊将电梯机房设备吊上9层楼顶的设想落空后,提出用T公司的卷扬机运送,T公司提出卷扬机吨位不足,不能运送。最后,D公司只好为机房设备的吊装重新确定方案。

(2)安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S公司按照协议条款,把设备的垂直运输方案定在使用新装电梯这一条件上。设备到梯待运时,D公司提出不准使用的理由:一是虽能运行,但仍在调试阶段;二是没有帮其他人运送设备的义务。按合同时间专程从远方进场安装科研设备的人员只好等到电梯验收后才开始工作。

(3)B装饰公司进场后,仍然遇到了大量材料进行垂直运输的难题。

由于甲方没有协调好T、S、D、B三个承包单位的协作关系,他们互相之间又没有合同约束,最终引起了D公司和S公司的索赔要求,理由是“甲方没有能够按协议条款为乙方创造垂直运输条件,使乙方改变方案、推迟进度、增大了开支。”最终,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被迫推后50天。

案例4:因政府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A开发公司与某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A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层的大厦。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已做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人了约150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A公司对此150万元给予补偿。同时规定在A公司支付此补偿费150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院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对方,以便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施工工作。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A公司于7月29日将150万元汇人研究院的账号。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到1995年11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A公司一

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并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1996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A公司便于1996年5月18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A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支付违约金。法院受理后,研究院答辩称A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150万元属于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退还,反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意见完全相反。

【案例评析】

在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回答是肯定的。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和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

(1)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及结果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的发生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要视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定。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了合同部分的履行,那么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另一方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由于违约达到什么程度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单方解除权的滥用。在实际生活中,应坚持在另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时,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单方解除合同与合同的协商一致订立原则和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因此一定要慎重行使。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生效,因此通知应及时送达对方,并应采取书面形式。在此之后,原经济合同就失去了效力。但如果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因行使不当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政府行为的变化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应视为不可抗力。因为如果合同涉及到政府的行为,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有预见性的。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政府行为列人不可抗力,这也是允许的。故为避免日后引起纠纷,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本案的合同规定若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视为违约。这就是说,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将政府行为归人不可抗力,但将其在结果上与不可抗力等同起来,可以说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是有同一性质的。这样,既然研究院一直拿不到批准文件,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文件,不视为违约行为,那么可以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由于房地产开发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一样,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如果不及时开工,损失将会很

大。因此,本案研究院在合同订立后10个月仍无法得到批准文件,此时房地产的市场业已萧条,可以认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利益。就A公司来说,合同的履行已没有必要,故A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宣布单方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判决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就要对双方的责任、财产进行处理。

篇二:合同案例分析

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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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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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建筑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1)项目在21个月内完成, (2)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3)无调价条款。承包商投标报价364000美元,工期24个月。在投标书中承包商使用保留条款,要求取消固定价格条款,采用浮动价格。

?? 业主在未同承包商谈判的情况下发出中标函,同时指出:(1) 经审核发现投标书中有计算错误,共多算了7730美元。业主要求在合同总价中减去这个差额,将报价改为356270(即364000-7730)美元。(2)同意24个月工期。(3) 坚持采用固定价格。

?? 承包商答复为: (1)如业主坚持固定价格条款,则承包商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再增加75000美元。 (2)既然为固定总价合同,则总价优先,计算错误7730美元不应从总价中减去。则合同总价应为439000(即364000+75000)美元。在工程中由于工程变更,使合同工程量又增加了70863美元。工程最终在24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业主坚持按照改正后的总价356270美元并加上的工程量增加的部分结算,即最终合同总价为427133美元。而承包商坚持总结算价款为509863(即364000+75000+70863)美元。最终经中间人调解,业主接受承包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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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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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承包商保留条款,业主可以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件中规定不接受任何保留条款,则承包商保留说明无效。否则业主应在定标前与承包商就投标书中的保留条款进行具体商谈,做出确认或否认。不然会引起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执。

?? (2)对单价合同,业主是可以对报价单中数字计算错误进行修正的,而且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业主的修正权,并要求承包商对修正后的价格的认可。但对固定总价合同,一般不能修正,因为总价优先,业主是确认总价。

?? (3)当双方对合同的范围和条款的理解明显存在不一致时,业主应在中标函发出前进行澄清,而不能留在中标后商谈。如果先发出中标函,再谈修改方案或合同条件,承包商要价就会较高,业主十分被动。而在中标函发出前进行商谈,一般承包商为了中标比较容易接受业主的要求。可能本工程比较紧急,业主急于签订合同,实施项目,所以没来得及与承包商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认真的澄清和合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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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和看法:

篇三:合同执法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四川省路安达汽车摩托车服务有限公司

虚假宣传(合同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1年初开始,当事人(四川省路安达汽车摩托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简阳市的摩托车经销商、中介人员、保险代理人员等人员代为销售实名制会员卡和畅行平安卡。此种会员卡从外观上看与保险卡较为相似,容易引起误认。该会员卡上主要印有下列内容:服务项目(会员能够享受的服务项目),附赠保险的险种、保额及自助激活流程,获赠的保险说明,重要提示等。其中重要提示的内容为:1.本卡必须激活方可生效,2.本卡已经售出,概不退还,3.本卡的激活期限,4.本卡的最终解释权归四川省路安达汽车摩托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代理销售人员利用简阳市摩托车车主多为农民,文化程度不高,对保险业务不了解的弱点,通过与交强险搭售的方式向摩托车主销售此种会员卡,销售时隐瞒了会员卡的真实情况,而是宣称为意外保险。

实际上,此种会员卡是一种服务凭证,购买会员卡即可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可享受该公司免费提供的法律咨询、保险咨询、协助审车上户、协助保险理赔等服务,同时还获赠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会员卡一般有面值100元和200元两种,面值100元的会员卡所附赠的保险所缴纳的保费为10元,面值200元的会员卡所附赠的保险所缴纳的保费为20元。

当事人采取的销售模式是委托简阳市的中介、摩托车经销商、保险代理人

员等代为销售,这些代为销售方一般都转委托第三人进行销售,由此形成二级、三级乃至多级代理的销售模式。摩托车车主按照会员卡面值足额支付价款。

二、案件的法理分析

(一)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体有当事人及销售会员卡的人员、保险公司、购买会员卡的消费者,首先我们来分析这些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1.当事人与其委托的销售人员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是一种卖卖合同关系,理由是:当事人和销售会员卡的人员的关系是这样的,一级销售人员从当事人处拿卡,每张20元-40元不等,然后又转销给下一级销售人员,每张40-80元不等,从中赚取差价。并以此方式发展下去,最终销售会员卡给消费者的,常常是三、四级销售人员。当事人只认识一级销售人员,且和一级销售人员之间也并未明确形成代理关系,通俗地说,他们只是在做一种“一手交钱、一手交卡”的交易活动。

第二种意见是委托代理关系,理由是:当事人的会员卡是一种服务凭证,而不是实物性的商品,消费者一旦购买该会员卡,即成为当事人的会员,与当事人成立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分析,当事人销售会员卡是要约行为,消费者购买会员卡则是承诺行为,一个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所以,不管是哪一级的销售人员向消费者推销会员卡,都是代表当事人发出要约,一旦消费者购买,当事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即告成立。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定当事人与销售人员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当事人与消费者的关系。当事人与消费者之间成立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正如上述的分析,当事人销售会员卡是要约行为,消费者购买会员卡是承诺行为。两者的服务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合同的内容主要为:消费者向当事人支付会员卡面值的价款,即可享受当事人在会员卡上承诺的服务项目,同时还附赠一份意外保险。

3.当事人、保险公司、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之所以被牵扯到本案,是因为当事人向购买其会员卡的消费者赠送一份保险,究其法律关系,即为当事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为承保人、消费者为被保险人。

(二)案件定性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两个方面的违法行为,一是服务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二是在销售会员卡时的虚假宣传。

1、关于霸王条款的分析

(1)当事人与消费的服务合同为格式条款。

在合同条款方面,我们首先需要分析的是当事人和消费者的服务合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和消费者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服务合同,而是通过会员卡的形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会员卡上列举了服务项目(会员能够享受的服务项目),附赠保险的险种、保额及自助激活流程,获赠的保险说明,重要提示等条款。

这些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会员卡上明确表述的合同内容,这些条款并未经过和消费者协商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会员卡上表述的合同内容即为格式条款。

(2)存在“霸王条款”

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侵害群众利益。

本案中,当事人在其会员卡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下列霸王条款:1.本卡必须激活方可生效;2.本卡已经售出,概不退还;3.本卡的最终解释权归四川省路安达汽车摩托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首先,根据合同法原理,当事人销售会员卡是要约行为,消费者购买会员卡则是承诺行为,一个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成立即生效,本案中当事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需要延后生效的情形,故应当成立时立即生效。但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要求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激活会员卡,合同方可生效。此条款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其次,当事人一方面要求消费者必须通过互联网激活会员卡,另一方面又规定“本卡已经售出,概不退还”。这也就说,消费者购买了会员卡,服务合同并未生效,但是不能退卡。显然也是一个不公平的条款,在一个合同尚未生效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未形成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是否解除合同。

上述两个格式条款违反了《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六条“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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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

最后,当事人规定,本卡(即服务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归其所有。这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剥夺了消费者解释合同条款的权利。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

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解释合同条款的权利。

2.关于虚假宣传的分析

当事人为达到销售会员卡的目的,一是在会员卡的制作上,突出使用中国人寿等承保该会员卡所附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名称、徽记(标识)、报案电话,使该会员卡与保险卡在外观上较为相似;二是在销售时与交强险搭售,且隐瞒会员卡的真实情况,而是宣称为意外保险。

我们所调取的证据表明,如果不附赠保险,且在销售如实宣传为会员卡的话,这种会员卡是很难销售出去的。摩托车车主在接受我们的调查时证实了这一点,他们的目的是想购买保险,而不是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如果他们知道所购买的是会员卡,肯定是不会购买的。有些车主发现卡上印有“会员卡”字样,向销售人员提出了疑问,销售人员则称购买保险即成为了会员,所以送了张会员卡。

在强有力的证据面前,当事人也承认,其赠送意外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会员卡,如果没有赠送的保险作为幌子,很难销售会员卡。

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来销售会员卡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禁止的虚假宣称行为。

三、案件的处理决定

通过以上分析,当事人应当是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以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虚假宣传。

但是,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我们发现当事人在销售会员卡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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