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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作用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17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 1997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没有将实情告诉他,假称是胃病。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7月22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2万元的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1998年1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到医院调查并调阅丁力病历档案,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就已患胃癌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患癌症因此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中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10元,砧加疾病险15元。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但A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 (《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不免责赔偿。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保险金9790.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二《保险法》第十A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委托学生B所在申学办理 "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 A公司负责人则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显然,A保险公司的说法 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案例分析:在案例一中,夏仲青买的是两全保险,我们回顾一下,两全保险又称混合保险、储蓄保险、养老保险,它是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当事故发生时,夏仲青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而法院同样驳回了他的诉讼要求?因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夏仲青和邱小眉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法院也因为相同原因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保险法和婚姻法分析,对于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和法院的判定结果是错误、不当的。原因有以下:

1.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了婚姻事实,尽管未进行登记,他们的婚姻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他们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是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条件(即没办理结婚登记),却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件的,他们双方完全志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除此之外没有妨碍到公共秩序;

2.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夏、邱二人同居在一起,生活在一起,两人在经济上具有较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夏出于对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生活、同居的邱的利益而决定投保,应是合理的,并且夏为邱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被保险人的邱的同意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否定夏对邱因获得后者同意而有保险利益的这一事实。这点上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3. 保险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是同一关系吗?保险法律关系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吗?答案是否定的,《保险法》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及保险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婚姻法》涉及的是婚姻及基于婚姻形成的家庭成员

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两者有联系,除非法律上有明确的准用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能用《婚姻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法律效力。

所以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案例二中,纪爱民作为车的主人,对车具有固有的保险利益,但是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没有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这就是使其不能成为保险的主体。它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

村灯具厂是车的租用人,并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对车也有保险利益,理应为保险的主体,但是从案情来看,车主与灯具厂未能订立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而且灯具厂也未以自身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从而造成了,保险公司与灯具厂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他不是投保人,同时也不是合同主体,保险车辆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他同样无权过问。

而村委会是投保人,他作为保险公司订立了以福特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它无疑是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在于村委会对它投保的保险标的——福特车——有表现利益吗?他作为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合同主体的(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保险作用案例)资格?从案例情况介绍,村委会既不是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轿车的租用人,而是所有人和租用人以外的第三者,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为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对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没有任何保险利益,那么村委会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自自然是无效的,尽管他是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由于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所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他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力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所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合法的。

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案例二: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对于被保险人身故而言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在整个过程中,疾病持续发挥其支配作用,且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保险公司则认为自杀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一般认为,自杀行为是在疾病直接影响下发生的,不属于支配性因素。最终,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

篇二:保险案例分析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该赔谁?

中国保险报 2012-01-12

案情:2009年10月9日,王先生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2万元,受益人为妻子薛某。2010年5月1日,王先生与薛某驾车外出旅游,途中因雨后路滑,车辆冲出桥面,坠入河中,二人当场死亡。后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二人死亡先后顺序。王先生与妻子薛某尚无子女。二人死后,薛某的父母以受益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2万元保险金;王先生的父母则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2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到底应该将这笔保险金支付给谁呢?

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次事故中,王先生和薛女士辈分相同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根据上述规定,他们彼此不发生继承,各自遗产分别由自己的继承人继承,所以,12万元保险金应该由受益人薛某的父母继承。

但是,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一款与继承有关的内容,该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又该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根据该规定,推定受益人薛某死亡在先,所以,12万元保险金应该由王先生的父母继承。

那么,本案到底是应该适用《继承法意见》的规定,还是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呢?首先,从法的效力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又由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针对继承法所作的解释,因此,应该将其看成与《继承法》同等的效力。而根据我国《立法法》中关于法的冲突解决原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保险法》与《继承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属于特别法,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而《保险法》是最新修订的,显然依此规则应以《保险法》中的为准。

其次,从二者调整的范围来看。《继承法》主要是调整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引发的继承关系,《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对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同时死亡如何发生继承进行调整;《保险法》主要是对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进行规范的一部商事行业法,《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继承进行规定。二者的调整范围有一定区别,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继承法意见第二条失效,即,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他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但由于被保险人是以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投保人寿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金应当用于救济与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所以当发生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更符合保险合同设立的初衷。因此,在本案中,在无法确定谁先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推断薛某先死亡,将保险金作为王先生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将12万元保险金支付给王先生的父母

司机下车拦车引发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中国法院网 2012-01-18

【案情】

2011年4月3日上午,蓝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蓝某遂即驾车行至候车亭路段,停下车辆后蓝某下车将罗某驾驶的车辆拦下,与此同时,蓝某某驾驶另一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刹车车距,与罗某停下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蓝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后,死者家属及伤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机蓝某下车拦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蓝某拦车造成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司机下车拦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力的结合,而且被保险车辆先前的事故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司机下车拦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纵观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蓝某的车辆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蓝某下车拦车的个人行为引发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与被告蓝某和被告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有一定的关联,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先前的碰撞,就不会有后来的拦车,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蓝某拦车的理由,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蓝某应当明知在马路中间拦车所会引发的后果,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采取更为有效的方法解决纠纷,比如说记住车牌号,再比如说示意对方靠边停车。因此,本案中的这种“前因后果”并不必然引发此次事故的发生,这种因果力可以忽略不计。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本案中,被告蓝某和被告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没有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蓝某拦车引起的。因此,被告蓝某拦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蓝某应当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更何况本案中被告蓝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肇事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无证驾驶无牌摩托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可免赔偿责任

新民网 2012-01-10

王青(化名)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上路,与重型卡车发生碰撞而身亡,其妻子沈琳(化名)及家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近日,静安区法院判决对沈琳之诉不予支持。2010年7月28日,王青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3万元及1万元,支付了保险费6000元。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青,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0年12月4日下午,王青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一辆轻便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且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011年10月24日,沈琳等家人向法院起诉称,王青生前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投保后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王青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保险公司却拒绝了他们家属的申领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属有效,依据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青在投保提示书上对此约定签字确认,说明对投保产品条款均已理解,于是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货车卸煤时发生人伤事故 谁担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报 2011-12-29

篇三: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险案例分析题

——金融保险协会

一、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此案有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后的两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自杀而是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如果仅仅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口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从表面来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千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日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网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冈。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凶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应当做出日的件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法规的范围。

从近因原则来看,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精神分裂症,属于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目的来看,被保险人自杀并不是出于谋取死亡保险金的目的,不存在道德风险,并不应该受此条规制约。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本案的情形虽较为少见,但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颇有借鉴意义。本案体现了近因原则和法律解释原则在理赔实践中的灵活运用: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不可机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同时,本案还提醒保险公司,若想免除此种责任,应当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在责任免除一节中尽可能地列明各种细节,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做好解释工作,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将潜在纠纷化解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

二、同一车祸不同赔付

[案情简介]

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lO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结合近因原则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员工王某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其受益人。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核定员工成某最终死亡是由于心肌梗塞,心肌梗塞是员工成某死亡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员工王某与成某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却获得不同的赔付,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认为这二人的死亡近因不同。

员工王某在车祸中死亡,生前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近因,而车祸又具有非故意、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特点,属于意外。因此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幽,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保险金完全正确。

员工成某在车祸中受重伤,在医院抢救中因心肌梗塞死亡。分析他死亡过程,属于多种原因交替发生的情形:车祸导致失血过多,抢救中发生心肌梗塞死亡。根据近因原则,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在成某死亡过程中,心肌梗塞是介入原有因果关系的新原因,它独立于车祸存在,所以心肌梗塞是成某死亡的近因。而心

肌梗塞属于内在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但是成某的胳膊是在车祸中受伤的,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调查的过程中运用了近因原则,判断员工王某的死亡近因是车祸,而员工成某的死亡近因是心脏病。故而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员工王某的受益人,赔付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给员工成某的受益人。

[本案启迪]

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争议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近因原则对如何从事实原因中筛选法律原凶并没有提供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样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因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可以借助他们的普通观念和感觉来判断哪些不正常的因素介入了因果关系,一般人观念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概念可以证明在许多方而都具有牢固的道德基础,这一点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在继续使用近因原则的原因。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要件——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 960元/年,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

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4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投保人。

1998年5月间,李某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李某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申请退还保险费。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险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缴纳的保险费。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鉴于我方在保险期内已承担了一定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足退保中关于手续费比例份额问题。作为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中,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丧失或损害而遭受不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主要表现。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应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并交由保险人备案,否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应是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为由,视为其同意原告为其保险的做法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违反投保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类别。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与韩某系未婚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投保时填写“配偶”关系,说明原告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由于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费不应返还。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因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故应视为经韩某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相关义务,故该保险合同有效。但该合同中的第三条与《保险法》相悖,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投保未满两年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退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扣除手续费后给原告退还保险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比例表》及《说明书》,因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不属合同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故手续费只能依本案事实酌情计算。鉴于合同中附加保险责任期限已届满,故已付保险费不予返还。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二条、第六十一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该合同中第三条无效。

(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险费的80%·即人民币11 968元,如逾期未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本案启迪]

本案事实简单且清楚,原、被告之问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争议,只在可否退保及退保费的比例上有争议,依照不告不理之原则,似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否定。但本案之事实,涉及众多人身保险法律问题,又是值得一谈的。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仅对(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及(3)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以这些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人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因未婚妻不属配偶,也不属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对未婚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此理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也应当支持保险人的这种主张。但是,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不属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对这种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这种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有效。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未婚妻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保险人对此至诉讼时也承认原告是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向其投

保,并认为合同有效,都充分说明原告之未婿妻同意原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是,在保险单中写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却是配偶关系.这是否意味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呢?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来认定:如果投保人隐瞒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如本案隐瞒被保险人是其未婚妻的事实,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都因投保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致合同无效;但知果投保人明确表明了被保险人与其的真实身份关系,保险人也不表示异议,反而认可其填写的与真实身份关系不符的他种身份关系的,也不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就不能因此情节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而合同无效,或因而应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明知而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是接受了对其不利的风险,合同应当有效。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应用什么形式表示,在第五十六条中做了规定。但第五十六条中仪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呵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该种“书面同意”的要求是一种程序性要求,这种程序性要求是应由保险人予以如实说明和指导的,即要什么样的形式才符合要求,是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说明的内容,表现为保险人的应尽义务。所以,无论“书面同意”形式要件是严格的还足简单的.应由保险人告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做,不告诉的,或者明知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是保险人未尽义务或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告知这方面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签字也予以接受,至诉讼时也未主张“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效力,法院认定为其内容与《保险法》相悖而无效,但对与《保险法》哪条规定相悖,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从其适用的法条来看,似是认为违反了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这里有个《保险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的问题。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问题,《保险法》一般条款即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保险法》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是对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保险人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该约定的条件,似应是成立的。但为什么未得到支持呢?这是因为《保险法》特别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在对某个条款末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从法律一般规定或约定条款;在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特别规定。而《保险法》第六十九条,恰恰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即第=条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相抵触,所以,第三条应认定为无效。

四、代签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 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额l 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在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2000年12月15日,王某将三份卡折(保单)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午5月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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