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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合同诈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20  分类: 代理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诈骗抑或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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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抑或职务侵占

作者:崔砚云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2期

【摘要】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很多从理论上极易区分,但在司法工作中却极难区分的犯罪行为,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分析了合同诈骗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有欺诈行为,以及是否侵占了本单位的财产两个方面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文章并一并论述了刑事层面上的诈骗行为与民事层面上的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合同诈骗;职务侵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一家日本企业甲公司的业务代表,负责公司的客户维护及原材料购买等工作。根据公司规定,在购买原材料时需要报请总经理(日本人)批准后下单。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王某多次冒用甲公司名义并伪造甲公司总经理的签字与北京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价值共72.34万元的塑料颗粒56.5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乙公司向王某询问为何以往的合同均有总经理签字并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次只有签字时,王某谎称只要有总经理签字亦可。乙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王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并向乙公司出示了一份某市某区商业委员会下发的文件,谎称甲公司账户因资金管理问题被冻结,无法通过甲公司的账户付款。只能现金付账或者个人账户转账付款。(后经该商委证实,此份文件下发的目的是要求外资企业严格资金管理,并没有冻结甲公司的账户,文件中也没有冻结账户的意思表示)后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现金支付方式以甲公司名义付给乙公司货款267750元。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王某又多次冒用甲公司名义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天津丙公司发出购货订单,购进价值共165万余元的塑料颗粒75.875吨。由于两公司之前的交易均是以电邮形式进行,丙公司并没有对王某质疑,但证实一直认为是在和甲公司进行交易。

乙、丙公司所发货物均按照王某要求送到其指定的收货地点,而按照甲公司正常的交易流程,购进的货物都是送到甲公司仓库。其将所骗货物转售后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期货黄金。根据王某的浦发银行卡账目明细,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其账户收入资金77万余元,但其仅支付给北京乙公司部分货款,且根据账户显示,几乎每笔资金一到帐就被转出,用于投资期货黄金,且悉数赔光。此时王某没有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而是继续投资期货黄金,而是继续冒用公司名义与两家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直至8月下旬外逃。

甲公司对于王某与两家公司签订合同及交易的整个过程始终不知情。

二、分歧意见

篇二: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之法律责任(李传松)

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之法律责任

李传松

上传时间:2006-3-20

一、问题的提出

民商事纠纷疑似犯罪或涉及犯罪案件,这是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在罪与非罪之间,往往颇费踌躇。在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承担即是其中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以下试举一例加以分析。

徐某与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徐某挂靠家天下公司成立第一分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合作期限3个月。合作期间,徐某私刻了家天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现金收讫章。合作期限届满后,徐某仍以家天下公司名义继续从事经营。2003年1月8日,徐某以家天下公司名义与房主蔡某签订了某处房产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同年1月18日,徐某又以家天下公司名义与华某签订了代办购房协议,约定华某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蔡某房屋产权,徐某在两份协议中都加盖了由其私刻的家天下公司业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华某向徐某交纳定金1.5万元、首付款5.5万元,徐某出具了盖有其私刻的家天下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徐某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于个人还债,其余挥霍一空。徐某案发后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判刑,华某遂以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家天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家天下公司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表见代理,华某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徐某承担。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在华某向家天下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前,无权代理人徐某已经因合同诈骗罪被定罪判刑。有人提出,由于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不必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出发考虑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应以徐某行为已构成犯罪从而不可能再同时构成表见代理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华某对家天下公司的起诉,华某作为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处理本案而言,该思路无疑是可行的,但也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在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其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不可能再构成表见代理,反言之,在造成本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表见代理中,由本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否必然排斥刑事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认定

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法律强制本人承担。

本案中,徐某通过合同约定,挂靠家天下公司成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在与华某订约时挂靠合作协议已届期满,属于曾经具有代理权但已经终止而无代理权的情形。相对人华某与徐某订立代办购房协议前,在徐某经营场所核对了公司名称,见到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业务专用章,此前徐某也确实以家天下分公司名义经营近半年,这些情况应当成为华某相信徐某具有家天下公司代理权的正当理由。但是,事实上,徐某交华某查看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业务专用章均未经家天下公司许可,系徐某擅自复印留存和私刻伪造,华某与徐某签订代办购房协议固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依一般人之注意义务,在交易时查看对方营业执照原

件为常识,营业执照包括正本和副本亦为一般人所知悉。华某发现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也曾表示怀疑,但在看到徐某提供的业务专用章后即打消了顾虑,应属疏于注意,在未能识破徐某不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过失。因此,徐某的行为不完全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狭义无权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对家天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徐某承担责任。

三、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在害及本人利益的表见代理中,由于无权代理人擅自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造成本人损害,如果善意相对人未撤销其行为,而主张表见代理的,本人在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后,获得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这在民事责任中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对于本人的损失,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都有过错,则按双方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损失。

但当前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的情形屡见不鲜。在本人依表见代理向善意相对人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时,无权代理人往往已将以本人名义从善意相对人处取得的财物挥霍一空,从而没有偿还能力,本人因此蒙受损失。表见代理制度对本人不利的一面由此可见一斑。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虽多少于本人有所不利,但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代理制度的实行。对于表见代理制度,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尽可能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行为中,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如果善意相对人坚持主张按表见代理处理,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于无权代理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本人作为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主体要件看,侵占罪属于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者或占有者。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本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如果无权代理人依表见代理行为从相对人处获取财物,无权代理人对该财物不是所有者而是代为保管者或暂时占有者,符合侵占罪主体要件。其次,从客观要件看,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这里的“他人”不限于公民个人。代为保管的原因包括代理等民事行为所导致的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无权代理人不按法律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交与本人,而非法占为己有,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三,从主观要件看,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非法占为己有。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本罪主观要件。此外,由于侵占罪适用告诉的才处理,故将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的行为作为侵占罪处理,亦不违反刑法谦抑性的精神,诉讼是否启动取决于本人的意愿,这对衡平表见代理中本人的利益也是公平的。

假设本案相对人华某在与无权代理人徐某交易前,尽了一般交易人的注意义务,查看的是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在华某向家天下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

家天下公司应作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因为本案中,徐某与华某及蔡某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家天下公司的合作协议已经届满,如果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只能是华某或蔡某,在假设华某作为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同一行为不可能再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上所述,如果法院依本人所请,对无权代理人以侵占罪定罪量刑,同时又认定其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会自相矛盾。该疑问实际上是混淆了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及善意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无权代理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未作区分所致。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为名行侵占之实的行为,实际上是把表见代理情形下应当归属本人的、由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从善意相对人处获得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与本人,该行为由无权代理人实施,侵害对象是应属本人的合法财物,行为的受害人为本人,且该行为发生在表见代理之后,与表见代理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既为两个行为,分属两种不同性质,便不足为怪。所以,在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同时认定无权代理人侵占本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矛盾。

而在本案中,由于徐某的行为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又未获得家天下公司的追认,华某的损失自应由行为人徐某承担,与家天下公司无涉。在华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最终驳回华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篇三:合同诈骗.ppt.Convertor

建筑法规

陈战利

Construction Code

案例分析

孙某原是甲厂的一名业务员,现已被开除。孙某对甲厂怀恨在心。某天,孙某在外地遇见乙

公司经理,便以甲厂名义与乙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到期前,乙厂电话询问履行合同

事宜。

(1)甲厂称不知道孙某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厂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甲厂的违约

责任。

(2)甲厂称不知道孙某的行为,乙厂把情况说明后,甲厂认为有利可图,便答应按期

交货,结果因当年原材料供应紧张,生产成本上涨等问题,甲厂拒绝交货。乙诉至法院,要

求追究甲厂的违约责任。甲则称孙某的代理行为无效。

问:法院会支持哪一方?若孙某是持有甲厂的空白合同书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结果

会怎样?

3、几种不当代理行为

(1)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有代理权):

代理人应当诚实有信,行使代理权应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滥用的几种情形:

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2)无权代理: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

种情形:

① 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

② 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

③ 代理权终止而为代理行为

法律后果:是否一定无效?

或然状态

被代理人追认:有效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效

(3)表见代理:指本身没有代理权,但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

代理权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②相对人(第三人)主观上善意;

③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常见情形:

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

法律后果:与无权代理截然不同,

对被代理人而言: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后果。

对相对人而言:

既可主张为一般的无权代理

也可主张为表见代理

合同诈骗罪

[释义]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骗取

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

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

〔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表见代理合同诈骗)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

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

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

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

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

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

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

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ZI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

作以下规定: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

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

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浙江省高级法院的标准可供参考:个人骗取4000元、单位10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个人骗取5万元、单位骗取30万元,为“巨大”起点;个人骗取20万元、单位骗取100万元,为“特别巨大”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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