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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论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5  分类: 法学论文 手机版

篇一:证据法学期末论文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 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一、 引言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二、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实质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无论证明标准的表现形式如何,在立法上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都作一一列举式的规定,只能用抽象概括的语言来作具体的表现。因此,证明标准的适用具有了主观性、内在性、易变性的特点。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案件性质及对公民法人权益影响的程度相适应,必然要建立多元化的行政证明标准体系。并且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证据规则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法律对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在三大诉讼中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法官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重大缺陷。

三、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确定的基本思路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 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其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而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是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权利及民主政治权利的大事,后果较为严重。如果处理错误。往往是难以补救或补救也无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争议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争议多为财产性的权益,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一些身份权利,与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民主政治权利关系不大,影响较轻,范围有限。如果错误处理也可以获得实质性的完整的补救???。三者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更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二) 行政诉讼的价值构成决定其证明标准

在现代诉讼中,公正、效率是诉讼必须具备的价值构成。???公正是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诉讼活动的灵魂。两者最佳结合点应视案件的性质和复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而定,在兼顾公正与效益时,对二者有所侧重。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生命权、自由权等(即生命、自由等价值),公正在价值构成中的地位具有"第一性",是获得效率的前提和保证,这就必然要求其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诉讼结果要满足很高的证明要求。民事诉讼纠纷的核心是经济利益的冲突,解决纠纷满足权利当事人合法的利益需求(即实现公正的价值)的过程更重视效益的追求,效益价值的地位至关重要。满足公正的前提,适度降低证明标准符合效益追求的需要。行政诉讼中,公权力的过度强势性可能对私权力(即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更强调公正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审查上将公正放在优先

的位置,但为了保证行政效率,也不能单一的强调公正性。这是行政诉讼自身特有的价值构成。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具有其独特性。

四、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及其构建

以上对两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归纳比较,以及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应当根据具体行政案件具体分析,主要证明标准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改而产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4?

(一) 行政诉讼的一般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明显具有优势证明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明标准。其内涵主要包括:

(1) 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明确、清楚、具有说服力,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这里所说的明显的优势是相对于民事诉讼上的一般优势而言的。

(2)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的怀疑,但这种合理的怀疑不是无限度的,应当是基本的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

(3) 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结论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的违法行为,且具有一定说服力。

(4) 被告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采用这种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包括行政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法律没有规定明确证明标准的案件。

(二) 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优势证明标准,也就是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一般是优势证明标准。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充分,则其证据证明的效力更占优势。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同时还包括不作为案件和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因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所以基本上可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此标准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行政诉讼的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既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单方行政行为,也有公权力色彩较淡的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正因为后者更多的渗透了当事人的意志(即意思自治),所以在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更加类似和接近民事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毕竟是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司法活动,其证明标准在相当程度上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因为虽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但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地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

(三) 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就是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主要是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一般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司法证明程序中要求最高的一种证明标

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指案件主要事实均应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合理地排除。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像或幻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最多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三年之久,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有时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主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 二是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合理排除,这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质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如果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和政治权利等不在此限。同时,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正因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接近于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权益,所以获得了如同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

五、 结论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主要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划分,采取这样的证明标准不仅符合我国诉讼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更突显了行政诉讼法的自身特点,在实践中针对不同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性,同时也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使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有章可依, 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我国现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相符合。

因此,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制度的完善及实现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件

[1] 汪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2,第13卷第1期。

[2] 张显伟:《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多元化初探》,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第29卷第4期。

[3] 陈兴发:《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第18卷第4期。

[4] 李莉华:《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载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第19卷第3期。

[5] 朱正宏:《我国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之构建》,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6,第25卷第2期。

[6] 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

[7] 徐继敏:《我国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制度再思考-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态度分析》,载现代法学,2004.12,第26卷第6期。

???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汪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J],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2,第13卷第1期,87页。

?4?陈兴发 :《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J],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18卷第4期,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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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证据法论文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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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

学号

姓名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是保障人权,刑诉法修正案中第一次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律实施官员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是通读本届人大通过的刑诉修正案,我们可以发现此次修订仍有不足之处,其中之一就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第58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 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的概述及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 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 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 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1

二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

1.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理念的支持。我国的法律价值观念比较模糊,只是单纯的对遵守法律而言。并且存在重实体清程序的思想。

2 证据规则的内容过于粗疏,缺少严格而审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本条规定了禁止使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我国对于非法派出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有的规定是通过司法解释做出的。这使得我们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程序和法律的支持。

3原则规定与例外情形并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规定违法取证一般和轻微情形的规定,还有就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情况。没有分别规定排除非法言辞证据规则和实物证据规则的情况

四.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严格规定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以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均持否定态度,认定其无证据效力,不能视为定案依据。一般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于美国。1914年在威克

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自动排除原则。 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a规定了对违反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成了世界各国的惯例。两大法系国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均以非任意:性作为排除的标准, 这也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 最低标准”

二 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做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要补充例外情况

在物证的排除方面,各国在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态度上和价值取向上不尽一致。美国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基于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排除规则,并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对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4)整个取证过程是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

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其它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

三.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 应承认其效力。

如果被认定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那么以该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呢?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毒树果实理论。可以说这一理论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美国虽然采取排除原则,但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确认了所谓“独立来源证据”及“稀释原则”两个例外。前者是指虽有非法所得的最初的证据,但衍生证据是从另外的证据获得的;后者是指对于非法证据由于其特殊性可以进行稀释从而使用。英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从该供述中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其他所有非法或不公正证据的排除,均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通过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

对于我国,在处理非法言词(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证据法学论文)证据引出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应视情况而定。对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证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不可能发现该

篇三:证据法学 期末论文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 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一、 引言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二、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

罪判决。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实质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无论证明标准的表现形式如何,在立法上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都作一一列举式的规定,只能用抽象概括的语言来作具体的表现。因此,证明标准的适用具有

了主观性、内在性、易变性的特点。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案件性质及对公民法人权益影响的程度相适应,必然要建立多元化的行政证明标准体系。并且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证据规则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法律对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在三大诉讼中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法官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重大缺陷。

三、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确定的基本思路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 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其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而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是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权利及民主政治权利的大事,后果较为严重。如果处理错误。往往是难以补救或补救也无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争议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争议多为财产性的权益,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一些身份权利,与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民主政治权利关系不大,影响较轻,范围有限。如果错误处理也可以获得实质性的完整的补救???。三者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更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二) 行政诉讼的价值构成决定其证明标准

在现代诉讼中,公正、效率是诉讼必须具备的价值构成。???公正是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诉讼活动的灵魂。两者最佳结合点应视案件的性质和复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而定,在兼顾公正与效益时,对二者有所侧重。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生命权、自由权等(即生命、自由等价值),公正在价值构成中的地位具有“第一性”,是获得效率的前提和保证,这就必然要求其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诉讼结果要满足很高的证明要求。民事诉讼纠纷的核心是经济利益的冲突,解决纠纷满足权利当事人合法的利益需求(即实???

???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汪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J],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2,第13卷第1期,87页。

现公正的价值)的过程更重视效益的追求,效益价值的地位至关重要。满足公正的前提,适度降低证明标准符合效益追求的需要。行政诉讼中,公权力的过度强势性可能对私权力(即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更强调公正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审查上将公正放在优先的位置,但为了保证行政效率,也不能单一的强调公正性。这是行政诉讼自身特有的价值构成。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具有其独特性。

四、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及其构建

以上对两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归纳比较,以及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应当根据具体行政案件具体分析,主要证明标准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改而产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4?

(一) 行政诉讼的一般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明显具有优势证明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明标准。其内涵主要包括:

(1) 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明确、清楚、具有说服力,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

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这里所说的明显的优势是相对于民事诉讼上的一般优势而言的。

(2)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的怀疑,但这种合理的怀疑不是无

限度的,应当是基本的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

(3) 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结论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优

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的违法行为,且具有一定说服力。

(4) 被告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采用这种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包括行政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法律没有规定明确证明标准的案件。

(二) 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4?陈兴发 :《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J],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18卷第4期,74页。

优势证明标准,也就是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一般是优势证明标准。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充分,则其证据证明的效力更占优势。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同时还包括不作为案件和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因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所以基本上可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此标准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行政诉讼的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既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单方行政行为,也有公权力色彩较淡的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正因为后者更多的渗透了当事人的意志(即意思自治),所以在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更加类似和接近民事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毕竟是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司法活动,其证明标准在相当程度上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因为虽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但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地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

(三) 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就是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主要是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一般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司法证明程序中要求最高的一种证明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指案件主要事实均应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合理地排除。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像或幻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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