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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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学论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5  分类: 法学论文 手机版

篇一:论文人权

人权问题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也是人类对自身不断超越的一种实践,它是在国际、区域和国内不同层面展开的,而不管是在国际的人权保障层面还是在区域的或国内人权保障层面上,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都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尽管人权的司法保障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对于法治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而言,司法的人权保障机制已经成为促进人权实现的关键环节。中国作为国际社会人权事业的积极参与者,在追求社会文明不断进步和法治不断完善的同时也在全面推进中国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在人权保障方面应该有所作为。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然而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进程中,人权与法治的关系曾经是一个长期没有真正处理好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建立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实现了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向人民民主政治的历史性跨越,人民成为了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

“权利、人权 ,长期以来一直是哲学和法学范围的问题 ,一直是政治学说和宪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⑥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要求和归宿,宪法的核心价值就是保障人权,诚如列宁的经典论断: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现代宪法普遍将人权作为一项原则来认识,通常规定一项或若干项人权条款,甚至设立专门的基本权利章节,以明确昭示着国家对人权的义务。在全球化发展和世界融合的大趋势下,人权在国际社会宪章层面成为各国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这也是宪法核心价值追求的体现。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04年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本质要求。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传统,这在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任务及具体制度程序中仍多处保留其阴影,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司法不公的负面影响。有鉴于此,此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载入“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属于突破性的创新,意义深远、重大。首先,载入第二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均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其次,必然会带动其他某些部门法的制定或修改时更加重视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宪法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人权立法上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与当前和今后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还存在着不小的距离。为了确保公民能够实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我国

人权立法紧紧围绕和贯彻了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要以宪法为依据,要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要立足全局,统筹兼顾,要坚持民主立法,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确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等具体原则。

社会主义中国人权保障的主要途径有三:(1)对人权保障的制度化建设。近些年来,国家在这方面的主要努力,一是改善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加强全国人大的组织和工作;二是改进和完善民主选举制度,如改革等额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改进选举程序和方式,提高代表素质等;三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实行群众自治,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2)将人权保障法律化。这主要通过三方面的工作体现:一是确立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建国以来,我国人权立法涉及人身、政治、经济财产、宗教信仰、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等权利领域,以及妇女、儿童、青少年、老人、 少数民族、人犯和罪犯等权利主体方面。二是通过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法律文件将基本权利具体化。三是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厚实的物质保障。国家不仅通过不断地完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通过发展社会经济和改革经济、政治和文化体制,不断地提高其质量,保证和促进它们的实现。(3)设定法律基本义务。权利主体内含的义务性的界限是国家履行其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的前提或条件——个体权利的享有以同时履行不超越这一权利的合理界限的义务为条件,惟此该权利才受到国家权力的支持和保障。为此,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如劳动、受教育、计划生育、遵纪守法、维护祖国安全和利益等义务5类16项(第42、46、49、51-56条),在我国基本法律中由这些义务所派生的义务达200多项。

从表面上看,基本义务的确定似乎是对人权的限制,而实际上它反映了法制与人权的关系——法律在确立和保护人权的同时也给人权以某种界限,任何一种人权及对它的保护都不是无度的,否则就不会有普遍的人权。可以说,基本义务的存在是人权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另一方面,法律对人权的限制又是有原则的,国际社会一般将最低限度原则、适中原则和发展原则视为限制人权的三项原则。

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的程度与社会的和谐程度有着内在的联系。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社会不和谐,人权保障便难以充分实现。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讲,“和谐社会”应至少包括五方面的内容:一是社会各个领域(经济、政治、文化)的协调发展;二是社会各种利益群体的共同发展;三是各地区(东、中、西部地区或城乡)的平衡发展;四是社会中每一个人自由、平等且彼此友好的发展;五是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近几十年来,由于科技迅猛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人们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快捷,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在当代全球化的背景下,人权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题的话。保护人权和建设法治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要求会越来越高,只有认真对待权利,才会认真对待法治。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和目标,法治是人权的保障。

篇二:国际人权法论文

国际人权法论文

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学 生 姓 名:

学 号:

论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摘要:人权一直是全世界范围内热议的话题。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1年9月8日,中国发表了首部人权蓝皮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人权保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同时,法治建设又为人权保障创造条件并提供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人权 人权发展 人权与法治

引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人权法学论文)泛。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使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有悖公民权利的事件也是不断被曝光。中国人权建设任重而道远。

一、 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现状

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广大人民长期处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下,毫无人权可言。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社会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进步,,中国人权事业也实现了历史性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和人民开展了一系列规模宏大的运动,迅速荡涤了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泥浊水,建立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社会政治制度。 建国后,新中国立即废除帝国主义列强强加给中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及其攫取的各种特权,同时取得了抗美援朝的伟大胜利,粉碎了帝国主义妄图扼杀新中国的企图。坚定不移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成功地挫败了国际敌对势力的孤立、封锁、干涉和挑衅,实现和捍卫了真正完全的国家独立,为人权的发展创造了根本前提。建立和健全人民民主的基本政治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实行土地改革和其它民主改革。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反对民族压迫和歧视,发展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关系。中国政府反对民族主义特别是大汉族主义,制定相关政策帮助少数民族发展。1950年颁布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彻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的婚姻制度,有力地提高了妇女的地位。

中国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巨大改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始终把解决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放在首位,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使经济和社会发展突飞猛进,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实现了从贫困到温饱和从温饱到小康的两次历史性跨越。

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中国已经对人权形成了自己的基本观点:1、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同各国国情相结合2、人权应是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利,不是少数人的特权3、人权是一个权利体系,是各类权利的有机统一4、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5、人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6、人权的实现离不开稳定、发展与政治7、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8、对话与合作是促进人权事业的正确途径。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参加27项国际人权条约,在人权保障方面共制定近160多个法律法规,特殊群体社会保障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在不断完善。人权建设取得历史性发展。

但是,短短六十几年的建设,我国在人权方面取得辉煌成就的同时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黑监狱、食品安全、高物价高房价、强拆、城管打人、智障包身工、基层选举怪现状、国家公职人员渎职侵权等等,这些敏感词都在揭露我国人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国家做出的各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和决策有没有真正地在基层得以落实?如何去考核才能取得真正的督促作用?信访制度如何才能真正运作发挥作用?各种问题亟待解决??有的执法人员仍用传统的法律观来看待法律:法是管老百姓的,不是约束权力机关和管理者的,依法治国被认为是依法治民;一些地方和部门把立法当成显示权力和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偏离了法律保护人民权利这一价值取向;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权大于法、情大于法、钱大于法、以罚代法、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人权原则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在现实中不能得到认真落实。1999年12月,山西青年农民李绿松因上访反映村小学建筑中的经济问题等情况,竟然被公安机关抓到看守所严刑拷打,并被惨无人道地割掉了舌头。2002年10月11日,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反映该县上屯镇张清寨村财务不清、村民选举等问题的上访代表岳春栓、张明才、谢志法等5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2009,“开胸验肺”事件当中国以世界工厂为自豪时,中国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是否心意真诚地开门迎接劳动者?“钓鱼执法”、城管暴力执法,各地猖獗的拆迁大队等等??正如前面所述,我国已经在人权保障方面共制定近160多个法律

法规,但是是否真的做到了有法可依这一前提,但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人权方面真得得到贯彻了吗?

二、法治与人权关系

保护人权和建立法治社会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权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 法治建设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给人们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但人权保障更加强调尊重人的主体性,强调自由价值,强调精神自由、言论自由和行动自由。这样有可能形成自由与秩序的矛盾。表面上看似是冲突的,但是法治和人权是对立统一的。人权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权利是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根据,人权作为一个权利体系,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这对创设和发展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很大的影响。人权作为一种“应然”的道德权利,可以为法律权利和相应的法律原则、制度提供道德基础,从而解决法的道德性问题,并在某种程度上补救法律形式的不足。同时,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也是人权得以保护和尊重的重要标志。离开了人权,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离开了法治,再好的人权理念也不能实现。没有法治,就不能充分尊重和保障民主、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权。在国际上,人权也必须通过公正的国际法律秩序来保护和促进。正因为如此,《世界人权宣言》将法治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这些道理凝结着人类发展的深刻的历史经验,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第一,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人权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才能从应然权利转变成法定权利,才能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得到强有力的保障。法治要求法律必须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和原则;法律制度必须是充分和完备的体系,不仅要有根本大法——宪法,而且要有各种具体法律和制度;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任何机构都要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法治面前无特权。

第二,有效规范和限制公共权力,是保障人权实现的关键。公共权力是与公民生活联系最普遍和最紧密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实现、保障和发展。因此有效的制约行政权力,成为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法治社会建设的重点是要规范和限制公共权力,形成法律支配权力的运行秩序。社会主义法治强调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按照法律治理国家,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治理国家,人民是权利的主体,也是法治的主体。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是要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的不可侵犯性和充分实现。因此,用法律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实际上就是用人民的权利去限制公共权力。人权是公共权力的目的和界限。对于政府,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越权无效,放弃职权,也是失职;对于个人,法无禁止皆可为之,“法不禁止即自由”。

三、 加强法治建设保障人权

目前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还不完善。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到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要想更好地保障人权,进一步解决我国现存的人权问题,我们必须进一步地加强法治建设。

首先,立法方面,我国须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人权法,以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全面保护公民人权。 这个“金字塔”的最高点就是已经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其次就是这部人权法——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呼吁这

部法律的出台;下一层是中国现存的各种保护不同群体人权的法律,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金字塔”的最底层则是各种保障公民权利的部门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人权立法时应做到尽量详细,明确各项权利,使人民参与其中,继续坚持民主立法,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通过什么途径立法不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体现法律本质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法律遵守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关系到法律所体现的内容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我国的人权立法坚持走民主之路,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以人民为立法主体,以人民的实践为立法源泉,以保障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所以,让人民参与立法过程就是明确立法要依靠人民,要体现民主,而不是靠少数人或少数利益群体闭门造车。否则,人权立法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人权立法就会演化成特权立法,维护保障的是特权而不是大众人权,人权的法律保障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我国人权立法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立法,就能做到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就能形成比较切合实际的,能为各个方面所接受的并在实践中行得通的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

同时,我国的人权立法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的人权立法应把注重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教训结合起来。其具体做法是,凡经社会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保障人权的措施就把它制定为法律,作为原则来坚持。然而,由于事物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公众对人权的要求和愿望也会不断提高,所以人权立法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立法要相对灵活。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在有利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进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前提下,人权立法也应保持适度的灵活性,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这些往往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可以先试行,例如,关于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我国宪法考虑到整个中国的国情特别是人口众多的事实状况对此未予规定,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尝试在局部地区从实际上赋予公民这项权利这些地方性法规中的人权立法从实质上讲并不是违背了宪法,而是根据这些地区的特殊情况做出的灵活变通。

我国人权立法在确定其具体内容时,要尊重中国国情和社会现实,从客观实际出发,联系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觉悟程度和要求,系统考虑法定人权的社会保障能力,特别是物质保障能力。围绕人权立法不仅是从法律上确认人权,更主要的是为了真正实现人权的宗旨。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进一步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使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不是停留在条文上,而是做到理论与实践相联系。

执法层次上来说,我们要建设法治政府。

建设法治政府,需要政府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这就需要各级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慎用手中权力,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

树立程序法治的理念,社会公正大致上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建立法治政府必须同时有效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涉及社会利益的分配、社会矛盾的解决,尽管目前我国政府法治建设中,对于这类问题有较为具体、详细的的实体法律保护;但是由于这类问题的彻底解决超越了特定社会阶段人们的智慧和能力,实体公正的实现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实现。因而与此不同,程序公正以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为中心,通过程序机会的均等性、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既让人们看见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吸纳社会的不满、实现社会的人文关怀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程序法治正是通过在绝对意义上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以实现实体公正,从而在总体上实现社会公正。

篇三:人权法学论文

人身自由权

生命科学学院(本部)1009010209刘要武 《人身自由权》 摘要: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

关键词: 人身自由权 法律 公民 权利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权利与义务共同反映和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并构成普通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与原则。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其他义务。

【1】 人身自由权的主要内容: 一、身体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身体自由权。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

二、精神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权。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所述情形,正是以欺诈方法侵害他人意志自由权的行为。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诈欺是故意以使人陷于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诈欺的成立,须诈欺人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是故意侵害观念纯正的行

为。因此,只须有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可。胁迫,就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或手段,预告祸害,使人心生恐怖的行为。诈欺、胁迫行为均系侵害自由权,其所侵害的正是精神自由权。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人身自由权通称“自由权”。严格地说,“自由权”这一概念不能成立。权利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资格,也就是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每一种权利都是一种自由。“自由权”就是自由的自由,或为支配自由的自由,显然无法说通。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是行动自由权,应称行动权。行动是主体的物质性人身要素,行动权是物质性人格权。行动资格是物质性人格要素。人身是各人身要素的总和,是全部人身权的客体,不是行动权的客体。“人身”在汉语中可解释为人的身体,但人的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也不是行动权的客体。因此,把权利人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称为人身自由权并不确切,但这一名称已十分普及。从法理上说,“行动权”可分为政治即非民事行动权和民事行动权。传统民法把“自由权”分为公法自由权和私法自由权,大致相当。政治行动权是政治领域的人格权,包括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结社自由权、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不属民事权利。民法中的行动权指民事行动权。

二、人身自由权的客体行动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行动, 不是作为权利人各人身要素总和的权利人的人身,也不是权利人的身体。

三、人身自由权的内容行动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的行动,他人不得妨碍。作为独立人格权的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以及所谓的知情权,都属于行动权。我国《民法通则》把婚姻自主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知情权在隐私权一节中介绍。本节只介绍贞操权。传统的贞操指妇女不失身、不改嫁。这是男女人格不平等的表现。现代贞操权中的贞操,指不发生婚外性关系。贞操权即不发生婚外性关系的权利,是一种不作为权。 有人认为贞操权属于名誉权,不能成立。贞操权不以名誉为客体。人的贞操状况和名誉密切相关,侵犯贞操如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即侵犯了名誉权,但如不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不侵犯名誉权。有人认为,贞操之侵害,包括身体、自由、名誉、健康等,因此无独立的贞操权。此说有一定道理。虽然侵害贞操未必侵害和健康,但必然侵害身体和人身自由。比较而言,侵害贞操权主要是侵害被害人自主的不作为行动方式,因此贞操权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如果侵害贞操也侵害了名誉和健康,属于民事责任竞合,不能因此认为贞操权也属于名誉权和健康权。有人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上文指出,贞操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行动方式,属于行动权的客体,因此贞操权不是独立人格权。现代贞操权的主体是男女自然人。有过婚外性关系和性行为的人仍享有贞操权。贞操权的内容是权利人自主地不发生婚外性关系。一切违背权利人意志,和权利人发生权利人婚外性关系的行为,都是侵犯贞操权。

四、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主要表现侵犯人身自由权除表现为侵犯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外。主要表现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认为,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权;

(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不将矿工引出矿坑,构成侵犯自由权。

【2】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1.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拘留确认为一种处罚形式。

2.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公民的权利或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即可以针对财产,也可以施加于人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强制治疗和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强制传唤、行政扣留、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这是指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它的表现有两种情形:

(1)无权限。指没有权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2)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条件关押。指享有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和条件之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侵犯人身自由除表现为侵犯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外。主要表现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台湾民法学者认为,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

(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台湾学者认为,不将矿工引出矿坑,构成侵犯自由权。

【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1、存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依据中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只要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禁止拘禁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禁令规定和行使自由与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即属违法。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确认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2、有损害结果。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所造成的客观表现和最终结果。客观表现指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使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状态的改变。最终结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即成立该要件。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归责性的意思状态,即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要件。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如何寻求保护?《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公民则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59条的规定,向司法机提出控告和检举。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 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4】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人身自由权的概念人身自由权通称“自由权”。严格地说,“自由权”这一概念不能成立。权利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资格,也就是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每一种权利都是一种自由。“自由权”就是自由的自由,或为支配自由的自由,显然无法说通。

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是行动自由权,应称行动权。行动是主体的物质性人身要素,行动权是物质性人格权。行动资格是物质性人格要素。人身是各人身要素的总和,是全部人身权的客体,不是行动权的客体。“人身”在汉语中可解释为人的身体,但人的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也不是行动权的客体。因此,把权利人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称为人身自由权并不确切,但这一名称已十分普及。从法理上说,“行动权”可分为政治即非民事行动权和民事行动权。传统民法把“自由权”分为公法自由权和私法自由权,大致相当。政治行动权是政治领域的人格权,包括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结社自由权、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不属民事权利。民法中的行动权指民事行动权。

人身自由权的客体行动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行动,不是作为权利人各人身要素总和的权利人的人身,也不是权利人的身体。

人身自由权的内容(行动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的行动,他人不得妨碍。作为独立人格权的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以及所谓的知情权,都属于行动权。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项。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条.1991.6.11。

[3]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4]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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