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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要求提供增值税票的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2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税款损失要求赔偿纠纷案

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税款损失要求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因销售方的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应认定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方可要求销售方赔偿相应税款损失。

原告: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市场和服商区。 被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镇北。

原告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帛公司)因与被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金蝶厂)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三帛公司诉称:2009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品。截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 55元,至今被告仅开具给原告发票151933. 92元,被告尚应开具给原告发票231295. 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票,被告均未开具。由于被告未开具231295. 6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36967. 76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补开了金额为61860. 8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 73元。 被告金蝶厂辩称:(1)原、被告的发票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根据发票有无开具、收到、抵扣而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2)对于被告确实未开具的61860. 83元增值税发票部分,被告已在诉讼中向原告补开。对于其余的169434. 8元增值税发票部分,被告已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并于2009年7月31日将该两份发票交给原告员工胡正标。若经法庭审理确认原告公司没有胡正标这个人,原告没有收到该发票的话,被告可以再开具对应的发票,但不同意把税款赔偿原告。(3)原告需提供损失依据。 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品。截止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价值383229. 55元。诉前原告收到151933. 92元增值税发票,诉中被告向原告补开61860. 83元增值税发票。尚余169434. 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同年7月31日交付胡正标,并由胡正标签收。另查明,被告无证据证实胡正标为原告员工或取得相应授权。又查明,讼争的两份总金额为169434. 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

上述事实由(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三份(编号为13585206,13585207,11973928)、吴江市国税二分局证明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开具了169434. 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胡正标的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169434. 8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4618. 73元,对此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169434. 8元增值发票虽

已由被告开具过,但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过错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 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判决:

被告金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三帛公司损失24618. 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0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金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1)从上诉人交付发票的整个过程来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审法院仅凭三帛公司简单否认胡正标的员工身份,即草率作出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发票是不妥的。须知,上诉人既已开具了发票,就已经缴纳了税款,即使发票不交给三帛公司,上诉人也不能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上诉人不可能不将发票交 给三帛公司。(2)三帛公司是否实际受到了损失,还应当提交其因为没有收到发票而导致进项税少于销项税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凭证。(3)现实中,按照市场形成的交易习惯,发票一般是直接交付,不可能要收货方出具收条。(4)发票可以作废后重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税款损失,过于草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帛公司应缴纳的销项税额为人民币2145271. 68元,产生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人民币1943851. O1元。该事实由吴江市国税第二税务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金蝶厂称胡正标系三帛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三帛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胡正标的签名,不足以证明金蝶厂将该发票交付给了三帛公司。因金蝶厂未谨慎审查胡正标的身份,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的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后,只要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同样可以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然而,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期限为90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至三帛公司2010年1月8日起诉,已超过90日,故上述发票已无法申报抵扣。鉴于从2009年8月至三帛公司起诉,三帛公司的销项税额在用进项税额抵扣后,尚有201420. 67元(销项税21452

71. 68元——进项税额1943851. O1元)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由于24618. 73元未能作为进项税额来抵扣销项税额,因此,三帛公司主张的24618. 73元应认定为是该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吴江市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厉呈中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岚、杭雪芳、刘思v

报送人:厉昱中

审稿人:沙永梅

篇二:买卖合同中有关发票的法律纠纷点

买卖合同中有关发票的法律纠纷点 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 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 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预付货款共计2030万元,利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美缘美公司交付货物2万吨。但利达公司迟迟未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底,美缘美公司到法院起诉,称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295万元,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承担该项损失2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5.9万元。

经查,因利达公司未向美缘美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美缘美公司因此损失295万元税费抵扣款事实成立。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美缘美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利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损失295万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美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税费抵扣损失应由未开发票一方承担

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首先,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别于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前者主要诉求的是经济损失,后者诉求的是交付发票。在民商事审判中,比较典型的还有社会保险金账户的缴纳问题,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若其以上述同样事由诉求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则应予支持。其次,既然因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过失造成了买方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买方自行缴纳税费的损失理应由卖方承担,这也是维护诚实信用与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

欲凭发票证明买卖关系 缺乏事实基础被驳回 2015年5月,宇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4万元,宇帆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与照明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照明公司尚欠纸箱货款14万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宇帆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他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资料,亦无法说清双方业务接洽情况、收货人、预付款、催讨货款等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宇帆公司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宇帆公司作为其主张的讼争买卖关系出售方,对双方多年来的买卖关系基本事实无法说清,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在宇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对其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宇帆公司诉求的货款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法官分析指出,发票对买卖关系的证明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法院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

式、交易习惯以及(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买卖合同要求提供增值税票的案例)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因为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

现实的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如企业为了逃避相关税费,代开发票但并无实际买卖关系,如有的公司拟股改上市,为制造财务报表上的虚假繁荣,虚开发票,虚构买卖交易,编造经营业绩等等。本案中,虽卖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却无法说清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卖方不开票买方拒付款 理由不成立款项应付清 2011年起,小曾及其丈夫小廖多次向老谢购买汽车零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老谢依约向小曾交付货物,小曾向老谢支付货款。

2015年4月29日,小曾到老谢所经营的汽车配件经营部刷卡支付给老谢1.7万元,并在POS机签购单上签名,同日,老谢提供一份收款收据,上面载明:“余欠壹万伍仟元整”,小曾在老谢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尚欠老谢货款1.5万元。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

之后,老谢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曾及其丈夫小廖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庭审中,小曾及其丈夫小廖抗辩称老谢长期以来均未开具相应发票,其有权拒付讼争货款1.5万元。

篇三:必看的案例 各种各样经营中的发票案例

必看的案例 各种各样经营中的发票案例

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5-09-10

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发票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介质。那么,如何兼顾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合法交易并规范市场行为?如何依法保障税收制度的有效实施,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合理有序发展?……

带着这些由发票衍生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记者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采访。 1、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

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该案承办法官孙仲分析指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

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2、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

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预付货款共计2030万元,利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美缘美公司交付货物2万吨。但利达公司迟迟未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底,美缘美公司到法院起诉,称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

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295万元,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承担该项损失2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5.9万元。

经查,因利达公司未向美缘美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美缘美公司因此损失295万元税费抵扣款事实成立。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美缘美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利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损失295万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美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税费抵扣损失应由未开发票一方承担

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是本案的主要焦点。该案承办法官苏鑫分析,首先,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别于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前者主要诉求的是经济损失,

后者诉求的是交付发票。在民商事审判中,比较典型的还有社会保险金账户的缴纳问题,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若其以上述同样事由诉求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则应予支持。

其次,既然因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过失造成了买方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买方自行缴纳税费的损失理应由卖方承担,这也是维护诚实信用与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 3、欲凭发票证明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基础被驳回

2015年5月,宇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4万元,宇帆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与照明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照明公司尚欠纸箱货款14万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宇帆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他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资料,亦无法说清双方业务接洽情况、收货人、预付款、催讨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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