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买卖合同 > 列表页

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2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Tips:

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

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津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

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地派出所出具

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2011)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有协(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书)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现XXX不积极配合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2011)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凌

审 判 员 鲁 礼 福

人民陪审员 邹杰

二 ○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黎

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 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中国法院网讯 (张旭) 买二手房已成为不少人的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形。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经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给付买家违约金。

原告小刘诉称:2013年7月11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钱款付清后,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10万元才给过户。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万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底给付被告1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2013年7月底之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账号。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打款给被告的。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8月3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60万。

被告认为不包括2013年8月3日当天。原告于2013年8月3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时间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

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格式文本的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的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对原告小刘要求的违约金,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

三.房主卖房10年后反悔 不协助买主过户遭诉(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张某于1998年与周某协议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其,周某于2003年付清房款,时隔10年房屋价格升值后张某后悔一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法院。日前,广西平南县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周燕海所有;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1998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的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2003年4月,原告剩余房款交给被告后,双方再次签了《房屋转让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将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均不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原告买受讼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达成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交清房款后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入住该房屋十多年,可以认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还有一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萧萧 方华富)

篇二: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函

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函

某某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公司因总承包建筑施工《上海某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需要,于二0年九月,与贵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配合密切,供需正常。但由于贵公司的不能供货,已经直接导致了本公司工人窝工、建材浪费,同时还严重影响了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而且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在不断地扩大,这个事实已经客观地摆在我们的面前。

本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该工程急切需要商品砼,本公司已经多次通知贵公司供货,而贵公司至今既不供货又不主动与本公司协商解决,显已违约且有失诚信。本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从速按照合同约定和本公司要求供货,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公司希望,贵公司领导要引起足够重视,正视事实,顾全大局,珍惜友谊,以诚信为本,致力和谐,全力调拨足够货源,保证及时供货,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经济损失的不断扩大,以避免不必要的民事诉讼!

谢谢合作!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篇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2000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2014年10月8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14年9月1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吉利公司于2014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原告方在2014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王建军 李世民书记员 王 雄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