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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装修有经济纠纷未签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09  分类: 其他合同 手机版

篇一:房屋装修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房屋装修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房屋装修合同纠纷如何处理?装修纠纷一般都是在装修家庭与装修施工单位之间,装修家庭与周围居民之间因为装修违反了有关装修合同、规定而发生的,下面专业建筑工程律师将为您详细讲解房屋装修合同出现纠纷的原因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一、房屋装修合同出现纠纷的原因

1、装修单位没有完全履行装修合同。

未完全履行合同主要表现在:装修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做法去装修,使用非合同规定的装饰材料,施工中无故停工,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等。

2、装修粗制滥造,施工质量低劣。

有的装修公司施工人员干活不上心,工艺不规范。表面上说得过去,但经不起验收或时间的检验,出了问题还强词夺理。尤其是“街头游击队”,质量更没有保证。

3 、装修后的维修服务不完善或不履行质量承诺。

装修后应该按合同规定及时维修,但有些公司却左右推托。保修期内不保修。

4、施工中的噪声扰民。

施工中难免会发出噪音,但户主事先要与装修公司约好开工、收工时间。不要违反环保的有关规定,否则极易引发纠纷。

5、装修材料或废弃物乱堆乱放。

6、装修破坏了毗邻房屋。

7、装修破坏了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结构。

针对装修纠纷,有关部门制订了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部[997]60号《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建设部

[997]9号文《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指出,房主或房屋使用者因装饰装修损坏毗邻房屋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赔偿。《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

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九条规定,如果装修家庭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应该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居民负责修复和赔偿,如果是属于装修施工单位的责任,则由房主找装修单位负责修复和赔偿。同时,行业内部也制定了相关规定。

二、解决纠纷的途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 、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2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但必须注意:一般情况下,如提请了仲裁,便不得再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所涉及法律,解决装饰纠纷也无非以下几条:

1、当事人自行协商;

2、主管部门行政调解;

3 、仲裁解决;

4、诉讼解决

此外,行业规定对纠纷的解决也提供了诸多方法。如一些家居装饰市场规定,解决纠纷按下述流程进行:

投诉——调解部受理——质检部根据合同及图纸进行现场核查——调解部、质检部依核查结果进行调解——若双方达成协议则进行维修或返工;若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

起诉。

万一出现了纠纷,只要双方心平气和地协商,承担该承担的责任,纠纷便能解决。自己协商不成,一般也只要行政部门出面就可以顺利加以解决。但如果涉及的标的较大或其他对生活影响甚大的纠纷且协商不成,最正规、最有权威和有效的方法只能是打官司了。当然其他居民因装修家庭的施工而与装修家庭发生的纠纷也可以据此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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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中明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建设部于200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建筑装修装饰属于建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根据的法律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综上,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那么装饰装修合同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

附上述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2004年12月8日

答复意见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第一,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装修装饰工程款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境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

基本相同。在日本,将这种优先受偿权规定为先取特权,即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中得到优先偿还的法定担保物权。如民法上雇员即使在雇主破产的情况下其工资也可从雇主的一般财产中优先得到偿还。同样,建造房屋承包人在得不到其承包费用时,能拍卖其房屋得到优先受偿。《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l民法”将这种优先权划归法定抵押权的范畴之内。《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项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承揽人,其由契约所生的债权,对定做人的建筑用地得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进行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物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第二,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日本民法典》第327条第2款规定: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情形为限,只就该增价额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第4项规定: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三,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装修装饰工程总是依附于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的建筑物之上,因此,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一般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这是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发包人并不是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是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对这些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进行合理限制,即该装修装饰工程未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担保的前提下,该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发包人绿叶公司虽然不是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该建筑物的产权人,但产权人天胜公司愿意为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绿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以认定其知道并同意承包人承包其装修装饰工程,且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该保证合同成立,康辉公司就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与该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例外。在本案中,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并不是该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所以,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装饰合同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由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福州天胜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福州绿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在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该保证合同成立,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就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

颁布机构 建设部颁布时间 2000.06.07实施时间 2000.06.07

法规文号:建建函(2000)181号

河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明确建筑装饰装修归口管理的紧急请示》(豫建建(2000)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和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建筑装修装饰属于建筑活动,建筑装修装饰业是建筑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包括建筑装修装饰业在内的建筑业的行业归口管理。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8)86号)提到:“住宅建成后住户室内装饰的指导职能,下放

给地方人民政府”,其中的“住宅建成后住户室内装饰”是指家庭居室的装修装饰,其主要属性是建筑装修装饰。这部分家庭居室装修装饰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会更有利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住户生命财产的安全。我们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把家庭居室装修装饰的管理职能定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此复。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二○○○年六月七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篇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篇一: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中明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2、建设部于200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建筑装修装饰属于建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根据的法律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综上,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那么装饰装修合同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

附上述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2004年12月8日答复意见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第一,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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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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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476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陆续准予了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质量检测和修复费用评估的鉴定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又分别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潢装修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装修施工转包给无装修主体资格的蔡xx,装修过程没有计划,野蛮施工,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甚至有安全隐患的材料,每个工种在施工后都要返修,且返修质量极差,有的还不及返修前的状态,现造成许多严重后果:淋浴池浴柱施工及安装尺寸出错导致不能使用且手柄表面擦伤、卫生间台盆浴霸损坏、开关面板插座脏歪斜间隙过大装倒位等、插座接线孔内留有沙子、从未见过如此低劣门套制作、储藏室严重变形导致应急活门无法打开使用、大面积涂料胶水倒翻阳台墙面和铝合金窗框上、插座错误导致脱排不能安装、淋浴器旁数只插座接地短路引起整个回路跳闸、淋浴器遭短路电击、燃气管道三次拆装与换管、燃气二次泄漏检测、连接淋浴器燃气管尺寸出错导致冰箱无法放置、大理石门槛宽度尺寸过小导致地板安装要增加铜嵌条、所贴瓷砖出现不平缝隙过大横竖错位五处上下颠倒空鼓数十块等等。更为严重的是:隐蔽工程验收不合格,根本不符合“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中关于排水管道、电气、卫生设备等强制性条款规定,造成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七十多天,主体四扇实木复合门未安装、储藏室铝合金门未配作、卫生间附件一件未安装,由于拖延工期返修返工等原因严重影响橱柜水槽脱排灶具地板马桶等后道工程进展和家电安装。故要求中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5,335元(人民币,以下同);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34,610.15元,其中未完成工程费用4,296.8元、工程逾期违约金4,000元、损害器物赔偿费用3,170元、隐蔽及相关工程推倒重来装修费用21,210.35元、其他费用1,900元、垫付款33元。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因施工不当造成经济损失需要举证,由于做好油漆后原告将钥匙收回去了,故不存在违约和支付违约金,因没有造成损坏,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器物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即合同甲方,下同)和被告(即合同乙方,下同)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号502室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总价款为19,300元;工期自2009年3月18日开工至2009年4月26日竣工;付款方式: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30%计5,790元、油漆工进场前35%计6,455元、验收通过当天30%计5,790元、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5%计965元;合同“违约责任”中有: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6、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

7、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

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合同在“其它约定”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地板、磁砖、龙骨、防潮膜、樟木片、龙头、卫洁、马桶、水斗、灯具、锁具、电气。在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表》中列明了“分部工程项目”的名称数量、材料和人工的价格、施工工艺,其中有:四处“整体套装门”材料各750元、人工各120元、施工工艺为“1.8厚杉木板基?㈣置媸蚊姘濉⒛鞠咛酢保厥乙泼牛ǘ┕海┎牧?36.8元,储藏柜材料439.2元、人工195.2元,厨房水斗和龙头(甲方提供)人工各60元,卫生间座便器和台盆(甲方提供)人工费各60元,卫生间龙头(甲方提供)人工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月18日进场施工,原告也于当月21日、4月8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6,000元和7,000元装修款。2009年4月17日,在油漆工项目结束时,原告以被告未填保管单为由将房屋钥匙收回。此后被告又通过与原告联系后进场继续施工到6月上旬,又因双方争执不断而停止施工,尚有厨房、主卧室、客卧室、卫生间四扇“整体套装门”没有完成;储藏室移门没有订购安装;卫生间马桶、龙头、台盆和厨房水斗、灶具、脱排油烟机没有安装。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浴霸排风管及阀座损坏、台盆四脚损坏、阳台墙面遗有0.6*0.8平方米的胶水痕迹、走道顶灯海绵垫损坏。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房屋装修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在给排水管道分项、电气分项、吊顶及镶贴分项中,存在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要求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对此鉴定报告,原告认为电源接线盒的牌子不对、吊顶写的宽度应是高度、报告第四页6中“所以502室内给水管道渗水”漏掉了“渗”字、另外有些检测内容没有写入报告。被告则认为检测时应该是没有渗水的。原告提出因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决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工程款1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经济损失22,868.9元,其中:隐蔽工程及相关工程重新装修费用8,798.9元,拆除旧装修及垃圾清运费2,500元,损坏器物赔偿费用3,170元,其他费用1,9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质量鉴定费4,5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不当装修造成对房屋结构影响1,000元;

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因调解未成,原告申请对装修缺陷修复重装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了《关于xx号502室室内装修缺陷的修复重装费用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所涉xx号502室室内装修缺陷的修复重装费用项目金额为7,049元。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书错误百出:1、第二页水管漏掉了封管费用440元;2、第二项墙面开凿应该是40米、108元;3、拆除重装和表面涂装的费用有1,800元,其中涂装的费用有1,500元,因为接线管要取出来,再弄水泥,和原来的涂料会有色差;

4、没有提到走道吊顶和约定不符,水管更换要拆吊顶,有重装、垃圾等费用,重装工料费220元,加起来680元;5、卫生间档水条170元漏了;6、热水器要拆下来,重装和天然气检测要150元,报告没有提出;7、漏掉了三个墙洞90元;8、浴霸重新安装需要增加50元;

9、垃圾清运费要300元,还有第二次清除要被告负担清运费;10、报告中有12.48个螺钉,不能买;11、现在安装不用麻丝了应该参照装饰装修的有关事项;12、接线暗盒数量不正确;

13、关于磁砖镶贴,原告提供的资料表明总费用是3,829元,用于厨房卫生间的是3,530元,用于阳台的是264元,搬运费35元,但鉴定书全部用61元计算是错误的;14、厨房间卫生间的面砖写成了地砖;15、装修五个平方不会买五个平方的地砖,评估报告没有合理的操作性;16、南、北阳台的地砖面积和合同预算有点差异;17、面砖返工面积8.64平方米不合理,地坪翻掉还漏了防水处理159.15元;

18、橱柜的上下部磁砖也不排除有缺陷,所以裂缝地砖应该是5块不是3块;19、被告没有做过防水处理,面积少估了;20、厨房间橱柜需拆掉再重装,而且会影响质量,原告要求赔

偿4,300元,但评估报告没有包含此内容;21、灯具拆掉重装应考虑拆下费用50元、重装费用200元;22、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不评估没有道理,总共3,100元应该赔偿;23、涂料污染墙面要增加费用170元;24、热水气遭电击,不知道是否损坏,以后还不知道会不会坏;25、主卧大理石钢窗用的是劣质水泥,要重新贴,增加300元费用;26、由于被告没有居家装修和施工经验导致大理石失调,只能用铜嵌条,增加费用100元;27、合同施工期间水费、电费工185.9元要被告承担;28、司法鉴定文本中指责原告无理由要求终止合同是对原告不尊重。认为不包括未评估的,少算了3,000元,但原告表示不需要另行委托评估。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和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有关技术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xx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方工程,设计、制作各类广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递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预算表》一份、《收据》二份、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既未取得家庭装潢施工项目的经营许可,又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并进行装修施工,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篇三: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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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399

家庭装修有经济纠纷未签合同

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公司承包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提供工具和材料,工程价款为:ba型别墅每栋人民币(下同)50,000元,bb型别墅每栋55,000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号付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完工,经结算门窗套安装工程为1,443,749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每栋维修费4,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维

修22套别墅,维修费为88,000元。2009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工人留下来继续修理其他十几幢别墅,至2009年6月17日止,经结算维修点工共计5,750元。上述安装、维修总工程款为1,537,499元,被告已付款1,153,000元,尚欠384,49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84,499元;2、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99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对承包的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维修别墅,每栋4,000元。

3、城市经典安装工程总产值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4、安装代工支付明细(唐燕红)一份,系从被告公司打印的,证明被告至今已支付1,153,000元,明细上是1,123,000元,后面又付了30,000元。

5、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开具给原告一张70,000元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6、2009年6月传家维修点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

7、xx班组点工人数表及传家维修点工工人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计算后由被告的发包单位xx公司盖章确认的,计算与证据6重复。8、证明两份,由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实际维修别墅22栋。

9、手机录音一份,由原告手机13262800700呼叫被告单位xx手机13816103174,证明xx作为被告实际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返还其50,000元用于发其他班组的工人工资,该款应当在被告的付款中扣除。

10、竣工验收流程表20份,证明原告安装及维修的别墅于2009年6月2日通过验收,另外一幢别墅因是样板房,没有拿到验收流程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清包工,原告只负责人工,完成10栋ba型、11栋bb型。完工后,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在设施设备上给予原告支持。但原告在履行义务时,严重违约,约定工期是到2008年10月15日,但到2009年5月25日实际完工,逾期七个多月。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向发包方结算时,被迫接受总价款下浮5%的要求。原告不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造成财务无法正常做账,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0元。工程总产值结算单是在原告胁迫下由被告单位陈垂骈签署的,其中ba型10栋、bb型11栋、bb房型地下室加柱头、前立面柱帽、柱脚是真实性的,其他都是被迫承认的。在工地上,原告携带工人逼迫陈垂骈在结算单上签字,当时上面没有原告签名的。从日期上看,杨琴与陈垂骈的签名日期也不一致。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公司给唐燕红的付款汇总及相应凭据,证明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06,000元。

2、上海张江城市经典5期别墅外立面异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被告与总承包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及单价。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总包方结款时因出现问题而无奈作出让步。4、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外墙工程金额已经下降5%。

5、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确认按照下浮后的价格结款。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方由xx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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