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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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的特点和分类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09  分类: 规章制度 手机版

篇一:规章制度的概念特点和种类

规 章 制 度

一、规章制度的概念及其作用

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因此,规章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规章制度的特点

1.约束性。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一经生效,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必须严格遵守或遵照执行。如果违反有关条款,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2.权威性。规章制度的权威性来源于机关单位的权威性。规章制度的作者是法定的,即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组织。规章制度是这些法定作者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制订,是本级机关权力意志的反映。

3.稳定性。规章制度既然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就不宜经常变动和修改,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不能将脱离实际的条文,属于临时性的、个别性的问题,暂还没有条件实行的问题引入规章制度。但并不是说规章制度是一成不变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或环境发生了变化,我们应及时修改并完善它。

三、规章制度的种类

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不同的类别,反映不同的需要,适用于不同的范围,起着不同的作用。

(一)行政法规类

1.条例

条例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对有关法律、法令作辅助性、阐释性的说明和规定;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某机关、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办法、人员配备、任务

职权、工作原则、工作秩序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或对某类专门人员的任务、职责、义务权利、奖惩作出系统的规定。它的制发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的规章不得称“条例”)。例如:《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2.规定

规定是为实施贯彻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根据其规定和授权,对有关工作或事项作出局部的具体的规定。是法律、政策、方针的具体化形式,是处理问题的法则。主要用于明确提出对国家或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重大事故的管理或限制。规定重在强制约束性。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例如:《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

3.办法

办法是对有关法令、条例、规章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措施;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工作、有关事项的具体办理、实施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重在可操作性。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例如:《南方工业学校班主任工作考核办法》、《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4.细则

细则是为实施“条例”、“规定”、“办法”作详细、具体或补充的规定,对贯彻方针、政策起具体说明和指导的作用。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例如:《<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

(二)章程类

章程是政府、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用以说明该组织的宗旨、性质、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准则性与约束性的作用。它的制发者是政党或社会团体。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写作学会章程》。

(三)制度类

1.制度

制度是有关单位和部门制订的要求所属人员共同遵守的准则,是机关单位对某项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制订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安全生产制度》、《××地区环保局廉政制度》。

2.规则

规则是机关单位为维护劳动纪律和公共利益而制定的要求大家遵守的关于工作原则、方法和手续等的条规。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专家组工作规则》、《南方工业学校图书馆借书规则》。

3.规程

规程是生产单位或科研机构,为了保证质量,使工作、试验、生产按程序进行而制订的一些具体规定。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车间操作规程》、《计算机操作规程》。

4.守则

守则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求其成员遵守的行为准则,它倡导有关人员遵守一定的行为、品德规范。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全国职工守则》、《汽车驾驶员守则》、《高等学校学生守则》。

5.须知

须知是有关单位、部门为了维护正常秩序,搞好某项具体活动,完成某项工作而制订的具有指导性、规定性的守则。它的制发者是有关单位、部门。例如:《观众须知》、《参加演讲赛须知》。

(四)公约类

公约是人民群众或社会团体经协商决议而制订出的共同遵守的准则。是人们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经集体讨论,把约定要做到的事情或不应做的事情,应该宣传的事情或必须反对的事情明确写成条文,作为共同遵守的事项。它的制发者是人民群众、社会团体。例如:《居民文明公约》、《北京市各界人民拥军优属公约》。

四、规章制度的写作

规章制度作为一种事务文书,看起来只是一些条条框框,内容单一,篇幅不长,似乎没有多少文采,不需要什么写作技巧。但要真正写好它,却并不那么容易。现实的情况是,一些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台的规章制度不少,但在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和漏洞也不少。除了有章不循、执行不力的原因外,一些规章制度本身的毛病也影响着实施或执行的效力。比如,有的由于内容相互矛盾,条文漏洞甚多,执行中很难“严格”起来;也有的由于标准不统一,上下左右不协调,执行中矛盾重重;还有的由于大话空话太多,语言表达含混,令人无法具体实施;更有甚者,规章制度的某些条文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策、精神相抵触,根本就不宜施行,等等。这些情况表明,规章制度的写作并非轻而易举之事,它既涉及管理体制及领导者的指导思想问题,又涉及体式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技术性问题。在规章制度的写作中,必须努力把握其写作特点,讲究内容体式的规范,坚持以下“四性”。

(一)维护建章立制的权威性

规章制度属于机关事务文书,写法上没有法定公文那么严格,执行中也不像法律文书那样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但是就一个部门、一个单位来说,规章制度无疑具有行政强制性。为了维护规章制度的权威性,在起草时必须做到“三明确”:一要明确领导意图。规章制度是领导者管理思想的载体、管理意图的物化。因此,规章制度的写作不仅要有本部门本单位领

导的安排或授权,而且必须吃透领导意图,吃透上级或主管部门的意向、目的和要求,从而准确把握规章制度的要点和重点。这样,写出的规章制度才会有权威性和可用性。二要明确行文基调。写作前应深入了解该规章制度所针对的对象的现状,要解决哪些方面的问题,需要限制的范围及程度,需要把握的侧重点或表述尺度,形成一个清晰的写作思路。对于事关全局的规章制度,写作前尤其要做好调查研究,定好写作基调。三要明确制发背景。制度管理是一个连续的、系统的过程,任何部门与单位都不可能仅有一项或一个方面的规章制度。因此,起草前应弄清楚以前是否有过这方面的规定或要求,如果有的话,应分析是否需要修订,弄清是文字提法上的修改,还是内容方面的补充、增删;是基本维持原规定的精神,还是要推翻重写;原来的规章制度有什么优点,有什么不足,等等。有时,一种规章制度中会涉及好几个方面的内容,而对于同一个问题或情况的管理又可能涉及好几种不同的规章制度,这就需要从各方面考虑内容的制约和平衡,用好有关参考资料。这样订出的规章制度才会有连续性和可执行性。

(二)考虑条文内容的可行性

规章制度是要人执行的,其内容必须准确、规范,有可行性。

首先,内容要有针对性。内容是规章制度的内核和基础,除了必须真实准确之外,还必须有明确的指向性。同样一种规章制度,在不同的部门和单位里往往有不同的侧重点和不同的内容要求。如果其内容“千人一面”、“千部一腔”,毫无自己的特色,那规章制度就可能成为“样子货”。只有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写出具有针对性的制度和规定,才会言之能行,行之有效。

其次,内容要有依据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条文的延伸或细化,它必然具有强制性特征。因此,任何规章制度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允许与之相抵触或违背。如果上级的有关规定内容已经比较具体,适用性也比较强,本部门或单位就没有必要再就同一内容作出规定和要求了。为了显示内容的严肃性,有的规章制度还应在文中写明批准和公布机关,写明规章制度生效的日期,以及本规章的修改权和解释权。

再次,内容要有协调性。为确保规章制度的可行性,写作时必须十分注意与同类规章制度的纵向或横向联系与协调。纵向关系的协调关键在下级。下级部门和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这里涉及到诸多方面的问题,如规章制度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各级有什么权限,衡量的标准是什么,等等。标准要统一,口径要一致,步调要协调,避免出现矛盾或混乱。横向关系也必须协调。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面对同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或需要规范的对象,几个部门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和需要出发,都制定了规章制度,但由于互不通气,结果出现矛盾,发生规定“撞车”、制度“打架”现象,使人们无所适从,甚至让一些人钻了空子,这样的规章制度是不会有什么执行性的。

(三)讲求体式结构的规范性

规章制度是一个统称。规章制度常见的种类有章程、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守则等,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写作时应把握其不同的体式特点,准确地选用。

规章制度属于法规性文书,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而其文字表述必须严谨、周密、规范。既要体现严肃性,又要考虑稳定性。在结构安排上,通常采用分条式叙写的方法,这就要求对条文的先后顺序、内容主次进行精心设计,十分注意条与条、段与段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做到层次分明,布局合理。比如,要起草一个“规定”,先要弄清规定的结构方式和基本写法。规定通常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其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组成。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也有的标题部分简化发文机关。其落款主要写制发规定的机关和制发日期。也有的规定将发文机关的日期写在标题之下,用圆括号括起来。规定的正文结构分三部分。开头部分一般写制发规定的依据和目的,写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等。主体部分写规定的具体事项,内容较简单的,用分条式写法一一说明;内容较复杂的,可用若干小标题分出大类,小标题下再用序码条目表示。结尾部分意尽而言止,通常只有一句要求性、程式性的话。明确了这些写作要点,就能够写出结构体式比较规范的文稿来。

(四)重视定稿过程的完整性

规章制度的写作不同于一些公务文书的写作,它往往不是在一两天内就可完成的,通常都要经过几上几下、多次反复认真的推敲、修改、酌定或试验、实证。一些重要的规章制度成型后,先要制成讨论稿,发至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给有关同志,经过有关会议或有关部门的认真讨论、逐条审议修改后,方能定稿。有些规章制度即使在反复讨论审定后印发下去,也还须批注“试行”或“暂行”字样,尚须经过一段时间实践的检验,并在实施中不断地完善和修订。对于文秘写作人员来说,规章制度的反复推敲和修改定稿的过程,就是对管理对象和客观事物的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亦即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由理性认识指导实践的一个认识的循环过程。在此过程中,写作者要进行多次调查研究,其认识要经历两次“飞跃”。尤其是定稿后的调查研究,既是对文稿的反复推敲过程,也是认识的深化和升华过程。直至修改到不能增减移易一字,才能算是基本上完成了规章制度的写作任务。

篇二:规章制度的概念及种类

第五章 规章制度

一、什么是规章制度

㈠规章制度的概念及其作用

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因此,规章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㈡规章制度的特点:

⒈约束性。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一经生效,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必须严格遵守或遵照执行。如果违反有关条款,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⒉权威性。规章制度的权威性来源于机关单位的权威性。规章制度的作者是法定的,即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组织。规章制度是这些法定作者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制订,是本级机关权力意志的反映。

⒊稳定性。规章制度既然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就不宜经常变动和修改,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不能将脱离实际的条文,属于临时性的、个别性的问题,暂还没有条件实行的问题引入规章制度。但并不是说规章制度是一成不变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或环境发生了变化,我们应及时修改并完善它。

二、规章制度的种类

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不同的类别,反映不同的需要,适用于不同的范围,起着不同的作用。

㈠行政法规类

⒈条例

条例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对有关法律、法令作辅助性、阐释性的说明和规定;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某机关、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办法、人员配备、任务职权、工作原则、工作秩序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或对某类专门人员的任务、职责、义务权利、奖惩作出系统的规定。它的制发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的规章不得称“条例”)。例如:《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⒉规定

规定是为实施贯彻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根据其规定和授权,对有关工作或事项作出局部的具体的规定。是法律、政策、方针的具体化形式,是处理问题的法则。主要用于明确提出对国家或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重大事故的管理或限制。规定重在强制约束性。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例如:《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 ⒊办法

办法是对有关法令、条例、规章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措施;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工作、有关事项的具体办理、实施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重在可操作性。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例如:《南方工业学校班主任工作考核办法》、《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⒋细则

细则是为实施“条例”、“规定”、“办法”作详细、具体或补充的规定,对贯彻方针、政策起

具体说明和指导的作用。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例如:《<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

㈡章程类

章程是政府或社会团体用以说明该组织的宗旨、性质、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准则性与约束性的作用。它的制发者是政党或社会团体。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写作学会章程》。

㈢制度类

⒈制度

制度是有关单位和部门制订的要求所属人员共同遵守的准则,是机关单位对某项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制订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安全生产制度》、《××地区环保局廉政制度》。

⒉规则

规则是机关单位为维护劳动纪律和公共利益而制定的要求大家遵守的关于工作原则、方法和手续等的条规。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专家组工作规则》、《南方工业学校图书馆借书规则》。

⒊规程

规程是生产单位或科研机构,为了保证质量,使工作、试验、生产按程序进行而制订的一些具体规定。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车间操作规程》、《计算机操作规程》。

⒋守则

守则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求其成员遵守的行为准则,它倡导有关人员遵守一定的行为、品德规范。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例如:《全国职工守则》、《汽车驾驶员守则》、《高等学校学生守则》。

⒌须知

须知是有关单位、部门为了维护正常秩序,搞好某项具体活动,完成某项工作而制订的具有指导性、规定性的守则。它的制发者是有关单位、部门。例如:《观众须知》、《参加演讲赛须知》。

㈣公约类

公约是人民群众或社会团体经协商决议而制订出的共同遵守的准则。是人们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经集体讨论,把约定要做到的事情或不应做的事情,应该宣传的事情或必须反对的事情明确写成条文,作为共同遵守的事项。它的制发者是人民群众、社会团体。例如:《居民文明公约》、《北京市各界人民拥军优属公约》。

三、规章制度的写作

㈠行政法规的写作

⒈标题

由制定机关、事由和文种组成。如《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⒉正文

开头部分写明依据、目的、意义、指导思想、适用原则等说明性文字。如:“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主体部分写明法规的具体条款,内容复杂的可分章节,简单的可直接分条列项书写。

结尾部分说明实施日期、执行权、解释权及其他未尽事宜的解决办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八条,本办法自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51年3月6日中华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用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同时废止。”

例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㈠故意毁损人民币;

㈡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㈣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义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㈠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㈡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规章制度的特点和分类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㈠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㈡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㈢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㈣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篇三:制度的定义与分类

请留下您的宝贵意见,请尊重我的知识产权。

《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制度的定义与分类

张旭昆

制度是什么? 许多研究制度的理论家都对“制度”下过互有差异的定义。在老制度主义者以及后(现代)制度主义者中间,对制度就有不同的定义(1)。较早的美国制度主义经济学家凡勃伦相当宽泛地定义制度是“大多数人共同的既定的思想习惯”(2)。康芒斯则认为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3)。另一个制度主义经济学家沃尔顿· 哈米尔顿对制度提出了一个更精确的著名定义:“制度意味着一些普遍的永久的思想行为方式,它渗透在一个团体的习惯中或一个民族的习俗中??制度强制性地规定了人们行为的可行范围。”(4)后(现代)制度主义者霍奇森则认为制度是通过传统、习惯或法律的约束所创造出来的持久的行为规范的社会组织(5)。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新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如此定义制度:“制度提供框架,人类得以在里面相互影响。制度确立合作和竞争的关系,这些关系构成一个社会,??制度是一整套规则,应遵循的要求和合乎伦理道德的行为规范,用以约束个人的行为。”(6)日本新制度经济学家青木昌彦(7)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概括了其他人对制度的三种定义,并提出了自己的定义。他指出,关于制度有三种定义,一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参与者,尤其是组织;二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规则;三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他本人倾向于第三种定义,但提出了修正意见,把制度定义为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理念的自我维持系统。

对于上述定义,本文有如下几点看法:制度不宜被定义为博弈的参与者,尤其是组织。制度也不宜一概被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首先,并非任何博弈的均衡解都是制度,起码一次性囚犯博弈的均衡解就不能称作制度。因此,制度至多只能是某一类博弈的均衡解。人与人之间的博弈,从给“制度”下定义这一目的出发,可分为两类:一类博弈的策略集是参与者除生理条件不许可之外所有可能的行为,包括杀人、放火等,其解是给博弈的参与者划定行为的可行范围或可行空间,例如禁止上面列举的行为。这类博弈的均衡解才可能是制度或行为规则。另一类博弈的策略集是参与者行为的可行范围或可行空间,它们由制度或行为规则所规定,其均衡解是博弈的参与者的最优行为,而不是制度或行为规则。前一类博弈可称作决定制度的博弈,简称制度博弈;后一类博弈可称作既定制度下决定行为的博弈,简称行为博弈。这两类博弈都可能出现多重均衡解,包括多重子博弈精炼均衡解。制度博弈的多重均衡解有助于说明制度的多元性,行为博弈的多重均衡解有助于说明行为的多样性。

其次,制度也不宜被定义为制度博弈的均衡解,因为如果制度被如此定义,那么根据纳什均衡的定义,将无人会不遵守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并且若严格按此定义,则不被人遵守或实行的规定便不能算作制度,于是“禁偷盗”也不再是制度了。当然,如此定义制度,可强调制度的可实施性,但是可实施性并不是制度的根本性特征,因为大多数制度,尤其是那些具有非帕累托性质的制度,往往是不能得到完全遵守完全实施的。因此对于大多数制度来讲,可实施性都是不完全的,根据均衡解定义,它们似乎都不应算作制度了,因为既然有人不遵守之,便证明遵守行为并非纳什均衡解。必须把制度和制度的有效性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制度失效正是制度演化中的常见现象,是制度演化分析需要说明的现象,如果失效的无法实施或难以实施的制度不算制度,那就意味着把制度演化分析的很大部分工作给取消了。

再次,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其目的是为了把制度作为被解释的内生变量,而不再是制约博弈结果的外生变量。但是,若要达此目的,未必非要如此定义制度,可以像上面所做的那样,把博弈分为制度博弈和行为博弈,在行为博弈中,制度是制约博弈结果的外生

变量;而在制度博弈中,制度是取决于博弈结果的内生变量。

复次,用进化博弈的均衡解来定义制度,实际上是混淆“制度”和“行为”这一对概念。进化博弈实际上是上面所说的行为博弈,其均衡解不是决定制度,而是决定一定制度下的行为。从进化博弈的典型例子鹰鸽博弈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最后,青木昌彦的定义是博弈的均衡论的一种,有两个地方值得评论,一是他强调“共有理念”在获致博弈的均衡解(即形成制度)时的重要作用,这种“共有理念”似乎就是参与者在重复博弈中形成的关于其他人行为反应的理性预期。但 “共有理念”(按本人的理解,但愿不是误解)似乎更像是解释制度得以维持的因素,而不太像是解释制度起源的因素。因为“共有理念”本身正是要由它所维持的制度来加以解释的。因果关系为什么不能是由制度到“共有理念”呢?同时,“共有理念”也无法保证制度(尤其是非帕累托性质的制度)一定得到完全实施,谁都知道偷盗要受罚,但仍然有梁上君子。二是他为了避免用一种博弈的均衡解来说明另一种博弈的规则这种无穷递归的论证,把形成制度的博弈的策略集和得分矩阵看作是由他所定义的所谓“域交易”外生决定的。“域交易”是一个新名词,但仔细看看他的说明,就知道那不过还是博弈,只不过这种博弈不决定制度罢了。用更换名词的方法来回避无穷递归论证的困境,并非推进理论的有效方法。也许,把博弈直截了当地区分为制度博弈和行为博弈,才是避免无穷递归论证困境的有效方法。因为制度博弈的策略集不是任何其它博弈的结果,直接受制于人的生理条件。

本文倾向于把制度定义为关于人们(个人及组织,下同)行为的规则,是关于人们的权力、义务和禁忌的规定。权力规定人们可以采取什么行为,义务规定人们必须采取什么行为,禁忌规定人们不准采取什么行为。任何一项制度,从国家宪法到乡规民约,都是为人们的行为划定一个可行和不可行的界限,都是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一些规则。有些制度似乎与人们的行为无关,但仔细分析,仍可领会到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

制度是关于人们行为的规则,人们行为规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8):一类可称作个体(个人或组织,下同)规则,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守之只影响本身的福利,而不涉及其他主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行为不具有外部性。许多习俗如夜晚睡觉便具有这种性质,若某人喜欢在大礼拜的晚上在自己家中看电视娱乐而在白天睡觉,他的这种行为虽违反习俗但只影响他个人福利,与他人福利无涉。因此夜晚睡觉这一习俗便属于个人规则。

另一类规则可称作社会规则,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违之将影响其它主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行为具有外部性。如不准偷盗这一规则便是社会规则。

人们行为规则可借助如下矩阵进行分类:其中的内部性是指行为规则给遵守规则者本身造成的利害,正内部性为利,负内部性为害。非负的外部性是指人们遵守行为规则对别人无害无利或有利。矩阵表现了一种行为规则的内部性和外部性的四种可能组合。α11是具有正内部性和非负外部性的行为规则,其中具有零外部性的部分便是前面所说的个体规则,具有正外部性的部分是社会规则,它们的特点是无须由社会强制实施,因为它们给行为者带来利益。α22是具有负内部性和负外部性的行为规则,从长期来看它不会存在,只有在短期中人们没有充分认识到它的负性时,才可能存在。α12是具有正内部性和负外部性的行为规则,由于它对行为者本身有利,故只能由社会强制禁止,这种禁止属于社会规则。α21是具有负内部性和正外部性和行为规则,由于它对行为者本身有害,故只能由社会强制实施,它也属于社会规则。概括地讲,α11中的零外部性部分是个体规则,α11中的正外部性部分是非强制性的社会规则,α12和α21都是强制性的社会规则。

个体规则可进一步细分为个体规定和个体习惯。 外部性 前者带有自我强制性质,如每天早锻炼等。后者往 非负 负 往不具有自我强制性。当然两者之间并无严格界限, 正a12 一种个体规定持续久了便可能变为个体习惯。本文 内部性 负a22

定义个人习惯为个人在面临一定情势时,根据既定 图 1

的效用函数做出的重复性的、常常是无意识或潜意识的特定行为反应。它可以是个人在众多可能的反应中依据效用最大化原则通过尝试法加以筛选的结果,也可是简单地模仿或听从别人(长辈、同伴、崇拜对象等)的结果。

个体规则(包含个体规定和个体习惯)若只是被某人本身遵守,别人并不仿效,则这种规则可称作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但若个体规则被广泛模仿,成为同一类型同一角色身份的人自愿遵守的规则,就成为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成为时尚或非强制习俗。时尚可定义为在一个群体中由于模仿或听从(长辈、同伴或崇拜者)而被广泛采纳但持续期较短的个体规定行为,例如流行的用语举止、服装发型等。非强制习俗可定义为在一个群体中由于模仿或听从而被广泛采纳且长期持续的个体习惯行为,例如人们普遍远离或设法隔离传染病人,还有各种宗教中都存在着的特定宗教仪式。这些表现为时尚和非强制性习俗的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其特点是若有人不遵从之,这种不遵从行为并没有负外部性,即不会给其他遵从者造成任何损失;但这种不遵从行为对于不遵从者本人有很大的负内部性,即对他本人不利。这可以是实际上的,但也可能仅仅是观念上的,例如,当一个人不遵从远离传染病人的习俗时,对别人未必造成危害,但对他本人则明显有害。再比如一个虔诚的教徒不小心违反了教规,对其他教徒也许无害,但对他自己则有害,因为他会为自己破坏了教规而精神痛苦。由于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的这一特点,使它们往往无须强制实行。

社会规则如前所述,首先分为非强制性的和强制性的。

非强制性的社会规则如语法规则,人们遵守它,既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别人,无须通过对违规者实施惩罚来强制人们遵守它。

强制性社会规则的特征在于个别主体可以通过不遵守它而受益,同时伤害其他遵守者,故必须通过对违规者实施惩罚来强制人们遵守它。强制性社会规则可大致分为三种具体形式:

一是由国会或政府或君主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包括普适的禁令、专门的行为指令和关于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和政策的程序性规则)。

二是由各种非政府组织或团体制订的各种内部规则和它们相互间的契约(如商业合同等),契约给订约各方以行为限制,所以也是一种制度,它降低了不确定性,使订约各方的行为规则化程序化,从而降低了交易费用。与法律等制度不同的是,契约这种制度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小,时间也往往较短,它对订约各方的行为约束往往要依托正式的法律和非正式的强制性习俗,如商业合同的严肃性便依托于合同法(正式规则)和讲信用重诚信的习俗(非正式规则)。

三是由公众舆论与道德规范强制实行的习俗,或称之为强制性习俗。这里定义它为一个群体中由于道德约束与舆论压力而被广泛采纳且长期持续的社会规则。公众舆论是外在强制,往往表现为对违规者的排斥、指责、蔑视;而道德规范则是内在强制,往往表现为违规者本人的自责和内疚。

由以上对于人们行为规则的分析,可知很难对制度下一个独一无二的定义。变通的办法是首先从外延角度,按照由窄渐宽的次序,把制度Ⅰ定义为一切由统治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制度Ⅱ定义为制度Ⅰ再加上所有非政府组织制订的各项内部规则和相互间的契约、及强制性习俗非强制性社会规则,即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和;制度Ⅲ定义为制度Ⅱ再加上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时尚与非强制性习俗);制度Ⅳ为制度Ⅲ再加上一切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下面图示制度Ⅰ~Ⅳ的关系。 法律法令法规政策——制度Ⅰ 社会非政府组织制订的规则及契约正式规则 规则强制性习俗制度Ⅱ

非强制性社会规则非正式规则 制度Ⅲ

个体流行的个体规则(非强制性习俗和时尚)制度Ⅳ 规则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个体规定和个体习惯)

图2

显然,一切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虽然属制度Ⅳ,但并非本文研究的范围(9)。从内涵角度可定义制度Ⅲ为关于人们行为的非个别化的普遍规则(10),定义制度Ⅱ为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有关人们行为的非个别化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和。制度Ⅱ有时是直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不准偷盗的法律和习俗;有的是间接调节,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涉及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如林区禁止吸烟的规定,但其实质是不许人们做出其后果可能间接伤害别人福利的行为。

德国学者柯武刚和史漫飞对制度进行了与本文有所不同的分类(11),他们把制度首先分为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两大类,进一步把内在制度分为习惯(即本书所说的非强制性社会规则)、内化规则(即本书所说的由道德规范强制实行的习俗)、习俗和礼貌(即本书所说的由公众舆论强制实行的习俗)和正式化内在规则(即本书所说的非政府组织或团体制订的各种内部规则);把外在制度(即本书所说的由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分为普适的禁令、专用的指令和程序性规则。我国学者一般遵循诺斯的分类,把制度分为制度环境和制度安排,杨瑞龙先生把制度分为宪法秩序、制度安排和伦理道德规范(12)。

从行为规则所涉及的活动领域来区分,可以把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度区分为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狭义的各种社会制度,如婚姻家庭制度、语言规则、交通规则,等等。

经济制度可以从多种角度去进行定义,如从稀缺资源的角度考虑,可以把经济制度定义为关于稀缺资源的产权界定的规则,和关于稀缺资源的配置机制的规则。如果把资源的闲置也看作是一种配置,那么这里所说的配置机制就不仅是指资源充分就业时把它们分配到各种用途上的方式,而且是指使资源达到充分就业的机制。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任何经济社会都面临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这三大基本问题。它们的解一方面依存于消费偏好和技术条件,另一方面依存于经济制度。因此经济制度也就是除消费偏好和技术条件之外,决定三大基本问题的解的种种约束。

从经济活动的角度考虑,也可以把经济制度定义为有关制订和实施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活动的决策的种种规则(13)。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进一步把经济制度分解为四个方面的规则,关于产权的规则,关于决策结构的规则,关于信息传递和决策协调的规则,以及关于激励机制的规则。

政治制度同样可以从多种角度去定义。它可以是关于由哪些人制订制度及如何制订制度的规则。也可以被定义为公民们用以影响政府行为的规则(14)。政治制度主要是关于由谁及如何评价制度优劣及选择制度的制度(立法制度),以及关于由什么样的组织来实施及如何实施既定制度的制度(行政制度),以及关于由谁及如何判定人们(包括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制度(司法制度)。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政治制度是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实现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方式的总和;而狭义的政治制度就是政权的组织形式。

政治制度同样与稀缺性有关,与不受他人行为干扰的情况的稀缺性有关。它要决定在相互干扰的行为(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中谁被允许谁不被允许,要决定对社会财富的权威性分配(不象市场那样通过自愿协议来分配),政治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制订制度,以及实施已制定的制度,尤其是正式制度,使社会摆脱霍布斯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自然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中,每个人都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

狭义的各种社会制度包括家庭制度、宗教制度、教育制度、军事制度、科技制度等等。它们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人们在家庭、宗教、教育、军事、科技等活动中的行为规范。

对制度进行分类并无定则,本文从分析制度演化的目的出发进行上述分类,是因为认识到不同类型的制度其演化的方式各有不同。

从博弈论角度来看,制度Ⅲ规定了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的行为选择集或策略集。它规定(决定)了各行为主体(个人或组织,下同)的行为空间(15)。

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些概念上的区别。一是要区分制度与文化。文化(16)是一个非常多义的概念,广义的文化包含一切与自然物不同的人造物,即一切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狭义的文化主要是指精神产品。显然,制度不属于狭义的文化,但属于广义的文化。因为制度是在一定的价值观念和科学知识的支配下形成的,依托于一定的物质手段的制约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可以看作是广义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子集。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文化也是制度

(17)。因为广义文化中有些因素明显不是制度,它们有的也不影响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如人们关于天文学的知识;有的则影响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如人们关于生态学环境学的知识,它们影响到环境保护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再比如价值观念,科学知识、尤其是社会科学知识,它们对制度的形成和演化有重大影响;但要强调的是,它们本身决不是制度,价值观念和科学知识只有与一定的物质手段相结合时,才形成制度。例如对偷盗的反感是一种价值观念,但不是制度,只有当这种反感与抓获和惩治偷盗者的物质手段相结合时,才形成制度。由此可知,从与制度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看,可以把广义文化分为三部分:制度,影响制度的要素,与制度无涉的要素。重要的是既要肯定一二两部分的联系又要把它们区别开来。根据上述区分,笼统地讨论制度与文化的关系是无意义的,但在承认区别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广义文化中影响制度的要素有哪些,如何影响制度,则意义非常重大。显然,制度演化是文化演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制度演化的分析是了解文化演化的钥匙之一。

二是要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制度和具体的制度。人们对一般意义上的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往往不同于对具体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必须分别加以分析。对具体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千差万别,视制度的具体内容而定;而对一般意义的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则是统一的,是高度抽象的。

三是要区分某项制度和“一簇”制度(18)。人们通常在使用“制度”这一名词时,有时是指某项具体制度,如交通规则,作息制度等,有时是指“一簇”制度,如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等。本文将用“某项制度”这一术语专指某项具体制度,用“制度系统”“制度子系统”这些术语专指“一簇”制度。

四是要区分基本制度或核心制度与非基本制度或非核心制度。显然产权制度是任何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或核心制度,并且最稀缺资源的产权规定处于最核心的地位。而关于夏时制这类制度只是非基本制度或非核心制度。这里可以顺便谈一下制度和政策的区分。有不少学者谈到制度和政策的不同,谈到区分二者的难处(19):“政策”一词在日常用语中,有时是指一种行为规则,如统购统销政策,一胎化政策等等;有时则是指政府的一种目标,如工业化政策,等。按照前面的定义,只有规则意义上的政策才属于制度,目标意义上的政策则不属于制度。由于政策往往由国会或政府制订,故“规则性”政策属于制度Ⅰ的范围,但它是制度Ⅰ中间的非基本非核心的部分。它往往比制度Ⅰ中的基本部分核心部分更易变动。之所如此,是因为规则性政策往往是为了达到某种目标而制订的,一旦目标达到,政策便可放弃或改变。而制度Ⅰ中的基本制度核心制度则不同,它们虽然也是与一定的目标相联系的,但它们的功能似乎主要是为了保持某种目标状态,而不是为了达到某种目标状态。

单项具体制度的演化(创立维持和消亡)与一个制度系统(或子系统)的演化决不会相同,虽然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样,基本制度的演化与非基本制度的演化也决不会相同。显然,作息时间上的夏令时的创立,维持和取消,与计划经济体制的创立,维持和消亡,两者不可同日而言,前者是某项具体的非基本制度的演化,而后者则是一个制度系统中许多基本制度的演化。因此必须分别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把单项具体制度的演化规律说成是整个制度系统的演化规律,不能简单地把非基本制度的演化规律说成是基本制度的演化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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