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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判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2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判例

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

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篇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二)范本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等五金制品,被告则以月结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年3月10日及14日,双方订立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2角,总金额人民币80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60天内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将支架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后虽原告追讨,被告仍拒不付款。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6月1日暂计至2002年4月15日)人民币4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的代理人付清本案货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和振和贸易公司(以下称振和公司)就有关货款事宜于2002年1月9日致函被告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正东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正东公司)处理。并在其出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写明:由2001年12月28日起正式授权正东公司全权代本公司追讨如下:追收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104276元,增值税号码NO:00144606,发票号码N0:01103113、N0:01103115,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中正东公司因原告的授权书而在法律上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正东公司具有收取有关货款的代理权限,其向被告收取的货款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和振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对本案货物已向原告代理人付清,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再次支付货款纯属无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及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2角,总金额人民币80000元,付款时限:60天月结,到期日起每月10日为付款日,以上价格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01年3月27日,被告已收到该发票。

2002年1月16日,正东公司向被告现具收条,写有,收到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14276元,此款系付讯领五金配件(深圳)有限公司全额货款,即日互不相欠。被告出具了原告出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写有,由2001年12月28日起正式授权正东公司全权代本公司追讨如下:追收深圳奥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104276元,增值税号码NO:00144606,发票号码N0:01103112、N0:01103115,以上欠款全权委托正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追收。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号码NO:00144606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购货单位为原告)及相应的发货通知单及对帐单;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N0:01103112金额为人民币1050元的发票(该发单由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及相应的发货单;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N0:01103115金额为人民币51126元的发票(该发单由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及相应的发货单、对帐单,该对帐单写有对帐后尚欠23226元。以上货款总计人民币104276元。

200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函,写有,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正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

被告出具了三份品质问题改善报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原告提出过相应的质量异议。

以上,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发货通知单、对帐单、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函、收据、授权书、品质问题改善报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委托正东公司向被告追收货款,正东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时,已向被告出具

了原告的相应授权书,被告已将所欠原告的相应货款支付给正东公司,原告认为授权书并没有明确授权货款由正东公司收取,而被告将货款交付给正东公司,正东公司并没有把货款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仍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是,原告在其开具给正东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表示正东公司全权代表原告向被告讨货款,该授权书并没有表示所追讨的货款必须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函中也写有: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正东商业顾问公司处理。以上授权书及传真函均中原告没有明确限定货款必须交付给原告而不应交付给正东公司,正东公司依原告的授权书及传真函的授权收取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至于正东公司是否将所收取被告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应由原告另循其它途径与正东公司解决,原告并不能由此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主张的货物品质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额货款,因此,被告主张的货物品质问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1日起计至2002年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承担13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以上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嘉 兴 市 秀 洲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秀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申达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市场商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嘉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达亿公司诉被告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亿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159米、价值33801.3元的纬向鹿皮绒布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

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1.3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催告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单位当时做财务(后来到仓库做进出)的王××出具给原告。用以证明2006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总计金额为33801.3元,并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等。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对账单名称、欠款单位名称、只是电脑的打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上面手写的字应是诉讼以后写上去的。王××不是财务人员,是被告仓库里做后勤的。

证据二,催讨函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及2010年10月先后两次向被告催讨相应的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上面也没有邮局的盖章,不能说明原告的催讨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对账单系由被告公司的王××签字确认,且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不能解释既无业务关系又为何签字的原因,结合原告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否定对账单签字人王××的身份为由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证据一的对账单是在2008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权利并不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达亿公司货款33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员 袁瑞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黄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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