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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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6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 典 案 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 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 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 偿经济损失。

2、 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 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 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 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 此无效。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 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 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 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 整。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 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 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 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 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 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 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 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 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 23万元。

2、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 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 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 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由于 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 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 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 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 于象征性交货方式。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 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

买卖合同的案例

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 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基本理论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 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 题。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的所有权 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 移。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 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

合同项下。 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 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 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 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 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 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514.50美元。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39.4%,且卖方未 予清理。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准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金额付款。卖方因此在另一批准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合同违约分为实际 违约和先期违约。实际违篇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介绍】

2002年9月,某承包商(下称z公司)与某砼搅拌站(下称h公司)签订《砼买卖合同》,约定由h公司为z公司承包的北京某工程供应商品砼,单价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结算时按结构施工图计算砼供应量。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砼供货小票统计的砼标号、单价、总价以“砼结算单”方式予以确认。

2004年5月,h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z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1万元及利息,计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砼结算单及实际付款情况。z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砼结算单的汇总量是参考量并非图示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构图示尺寸计算的砼量来确定。

【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砼供应单价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结算时砼供应量是按砼供货小票汇总统计计算,还是应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

【律师点评】

本合同纠纷实质为结算纠纷,争议解决首先应尊重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时砼量的计算方式,则应按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时砼供应量按图示尺寸计算是较为明确的(严格意义上还应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如采用2003年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还是采用2001年的北京市预算定额计算,否则诸如钢筋体积、预埋件体积、预留洞体积如何扣除、施工损耗如何确定仍将存在争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签

订的砼结算单可以视为双方办理正式结算的行为,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结算单上注明不是结算依据,否则可以视为工程结算价款已通过砼结算单予以确认。因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通过签订砼结算单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即由合同约定的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砼供应量,变更为按砼供货小票统计量计算砼供应量。

其次,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砼买卖合同》仅约定砼供应单价,但未约定砼结算量是按砼供货小票计算还是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则属于约定不明。两者计算结果肯定不一致,通常砼供货小票统计量往往要比结构图示尺寸计算量要大一些。在北京,发生争议后如需进行造价鉴定,根据相关部门的咨询意见,通常应按设计图示尺寸及2001年北京市预算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砼供应量。

最后,应看不同结算方式下承包商和砼供应商各自承担的风险有何区别。 如结算时砼供应量按砼供货小票统计确定,由于送到工地的每一罐砼,都有承包商现场管理人员签认的砼供货小票作为结算依据,砼供应商很容易进行成本的动态控制和阶段结算,故该结算方式对砼供应商而言承担的风险较小。但该结算方式对承包商而言则面临一定的风险和管理难度,承包商必须对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砼小票签认环节严加管理,否则很可能吃亏。比如:

1)供应商在装罐出场时可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砼数量不足,即罐车未装满,如6立方米的罐车只装5立方米砼。

2)运输过程中的砼数量减少,如途中可能进行部分卸料造成到工地的砼方量不足。

3)签认的砼供货小票弄虚作假,造成按小票统计的砼车数与实际车数不符等。 如结算时砼供应量按图示尺寸及计量规则计算,对承包商而言可根据结构施工图计算确定最终结算量,而无须对每次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砼小票签认等琐碎环节进行管理控制,比较而言风险较小。但该结算方式对砼供应商而言则风险较大,砼供应商必须对现场施工情况、砼实际用途、图纸变更等进行现场跟班控制以减少风险,否则很可能吃亏,比如:

1)施工过程中除正常损耗外,还可能出现非正常损耗,如结构工程返工、返修。

2)施工过程中,砼可能用于砼供应商不知情的图纸之外的其他用途,比如用于浇筑临时道路、临时设施基础等。

3)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图纸设计变更导致砼方量增加,而该设计变更在结算时砼供应商并不知情。

4)在结算时双方很可能就施工损耗百分率、钢筋及埋件、预留洞的扣除等发生争议。5)如发生纠纷一旦涉诉,该结算方式增加了砼供应商的举证难度。 京城著名建筑工程索赔律师团、京城著名追债律师团 总负责人:张仁藏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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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电来函咨询,本律师团将竭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篇三:合同法经典案例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

篇二: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买卖合同)

一、案例背景

2010年6月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明第二天上午10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元货款,遭李某拒绝。

二、案件分析

第一、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饲料的所有权仍属李某,尚未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而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饲料尚未交付,法律对饲料交付的风险承担没有规定,李某与赵某也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中饲料毁损的风险应当由李某承担。

综上,李某应向赵某另外交付合格的饲料或者退还1000元货款。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范本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

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

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冶金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1999-2000年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进行的铁矿石买卖,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结清了铁矿石款。该合同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错误的。三、邵XX是XX冶金公司的财务出纳,还参加了公司第一界股东会,说明邵XX是公司的核心成员,XX冶金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刘XX占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因此刘XX与邵XX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刘XX为邵XX出具的关于铁矿石买卖的相关证明(个人签字的合同与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邵XX明知1999年8月16日以后刘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在无任何授权文件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邵XX在1999年9月17日没有理由认为刘XX有权代表另一法人单位(北京XX开发公司)对外签署《铁矿石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号文件《 XX开发公司所属经营部干部任命通知》载明:1999年3月3日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号文件《关于下发XX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向总公司申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持有证明书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未经授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XX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刘XX作为股东占60%股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 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为公司出纳。邵XX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17日,合同最后签有“甲方: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 刘XX, 乙方:邵XX”字样。

本院认为,刘XX作为北京XX开发公司部门副经理,对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未取得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合同时,刘XX已经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作为XX冶金公司会计,又是股东王XX的妻子,邵XX应该是明知的;且刘XX在合同书上仅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刘XX出示的北京XX开发公司工作证和任命书认定邵XX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不存在购销铁矿石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北京XX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确认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

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XX对北京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

三、邵XX与刘XX和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