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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案例分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03  分类: 政府政务 手机版

篇一:行政管理案例分析

行政管理第二次作业

案例一:1460个公章与机构的"增长"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某县计划修建一座水电站,从县委、县政府打第一个报告起,前后共盖公章1460个,有关公文和设计图纸重达170公斤,历时两年半才定下修建方案。

另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材料,有个地级市定编40个局级单位,机关工作人员1294人,但实际上已膨胀到66个局,2425人。机构超编65%,人员超编近90%!其中,科局两级干部就有1413人,约占全体人员的2/3,形成富多兵少的局面。在如此严重超编的情况下,一些部门还以种种名义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借调200多人"帮助工作"。因此行政经费越来越紧张,每年要从当地企业加收200多万元的管理费来维持开支。

[案例思考]

案例列举的事实反映了我国机构设置中存在哪些问题?你对我国政府机构的改革有何设想?

答:案例列举的事实反映了我国政府机构改革中存在机构臃肿,关卡林立,人浮于事,效率不高的问题。 设想:1.抓住转变政府职能这个关键,把政府的职能从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变为以宏观管理为主; 从以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以间接管理为主。 2.以经济管理部门,特别是其中的专业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内的专业机构为改革的重点。 把承担相同或相近业务的部门合并,把职能重叠的机构撤销,组建新的综合管理部门,撤销综合 部门内的对口专业机构,其职能由待业主管部门承担。 3.完善行政组织法规,健全预算约束机构。把宪法和组织法中有关政府机构设置的原则规 定具体化,制定机构设置和编制法,用法律的强制力来控制机构的膨胀。同时,健全已经开始实 行的由编制部门控制工资基金的办法,用经济杠杆来约束机构人员的膨胀。 4.相应进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在开展政府机构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的 改革,精简政府工作人员。

案例二:项目审批何其难

据报道,某市一家工厂的一个基建项目,在申报过程中,一共盖了745个公章。每个公章代表一个局、处、科或股的"舍我莫过"的关卡,要办事就得逐庙逐神一个个礼拜磕头,甚至还要烧香进贡。无独有偶,该市的另一家集团公司开发的一个住宅小区项目,从1998年9月到2000年7月底,历时18个月,累计办理各类审批手续28项,前后盖了86颗图章,涉及33个审批部门,除土地批租费外,开发企业共支付拆迁费、墙改费、人防费等450多万元,但项目的审批手续却还未完结。

[案例思考]

请用行政改革的有关理论说明上述项目审批何其难的现象反映了当前某些部门管理中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解决?

答:存在的问题是:审批事项过多过滥,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审批程序繁琐,审批环节过多,时限长,效率低,不能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管理方式陈旧单一,重审批轻监管、重权力轻责任、重利益轻服务,甚至以审批代替管理;责权脱节,审批权力与责任脱离、与权力主体利益挂钩的现象比较严重;审批行为不规范,自由裁量权大,办事透明度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导致许多腐败问题。 解决方法:取消不合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推动政府管理方式变革。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办事。逐步理顺行政管理关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对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行有效探索。

案例三:温州市政府的“无为与有为”

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无为 ,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有着自身的动力和内因,而政府的“无为”为之提供了重要的外部环境。温州市市长曾说:“在温州,凡理论和实践发生矛盾时,先服从于实践。”于是个体工商业、服务业、家庭工厂、挂户经营、雇工经营、买卖合同、长途运输等,只要上面不管,就都让它发展。

1984年在平阳县钱库镇出现了私人钱庄。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坚决取缔,而温州各级政府因为考虑到钱库镇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没有强制取缔,而是在争取钱库镇的银行和信用社率先实行利率浮动改革的试点后,最后钱庄于1989年在无证经营了五年后自行关闭。

在温州人民群众自发发展民营经济的推动下,温州政府顺经济改革的需求,先后出台了许多突破当时政策或在全国率先改革的法规和措施,如中国首份个体工商执照、首个关于私营企业的地方法规、首家实行利率改革的信用社等。

强化市场和质量管理的有为, 八十年代末,温州的形象和声誉曾一度出现空前的危机。如温州低质皮鞋在杭州武林广场被焚;永嘉的虚假广告;仓南的假商标等。温州的信誉危机强烈震撼着温州政府。为此温州政府转变强化管理职能,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开始全面整顿。并加强质量管理,在外出水陆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对皮鞋、低压电器等产品的出境实行“准运证制度”,严堵假冒伪劣产品的外流。在此基础上温州政府提出“质量立市”的口号,在全国率先制定“质量立市”的地方法规。1992年温州政府继而提出以质量和品牌为核心的二次创业的战略目标。

总之,温州政府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和改善基础设施建设,降低人、物、信息、资金流通的成本。同时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主体干预,简化和减少行政审批手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限时办理制度,提高政府办事效率。

[案例思考]请结合政府基本职能的有关理论分析此案例,对温州市政府的“有为”与“无为”,你是如何认识和理解的?

答:温州市政府在行政管理上的“有为”与“无为”,很好地反映了转型时期我国政府职能转变所表现出来的几大特点,即改变管理理念,为全社会提供服务;改革企业制度,实现政企分开;加强法制建设,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体系;实行宏观调控,稳定经济发展;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案例四:政府上网干什么?

“政府上网工程”正式启动了,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始在中国公用数据网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建网站,可以将各部门的名称、职能向公众公开,及时宣传各项政策、法规,公开各项活动了。一时间反响热烈,叫好制胜不绝于耳。

政府上网之后,其结构和功能无疑将是异常纷繁复杂的。但简而言之,作为信息处理的一种高级方式,政府上网可以分为发布信息和接受信息两个方面。如果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只是一些最基本、最普遍的信息,那么除了查询起来比较方便之外,我看不出它与各部门的资料室、各大城市的图书馆,与那些过一段时间就汇编成册的“月报”、“索引”、“年鉴”有什么本质区别。在一些偏远贫困的地方,电脑远未普及,上网者更是寥寥无几,人们通过广播、报刊、电视等传统手段获得信息,肯定要比政府从网上“满载而归”要现实得多。当一些基层干部每每能成功地截留政策,使群众“不知有汉,无论魏晋”的时候,身居现代都市的政府工作人员即便每人建了网站,又能起到多大的实际作用呢?

再看接受信息,即政府可以通过网络接收来自公众的申请、建议和意见。且不说现在不少人囿于物质条件,尚不能通过网络传送信息,就是那些每天都坐在家里去政府网上“潇洒走一回”的人,结果又能怎样呢?如果政府不对接收到的信息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那么除了接受速度快、储存量大之外,政府的电子邮箱与那些24小时都是电脑值班“×长电话”,与那些锈迹斑斑、破败不堪的“举报箱”相比,其实并没有太多的优点。

1999年3月3日,政府上网一个多月后,我的一位朋友访问了信息产业部门的官方网站,想进一步了解3月1日前各大媒体都已披露的、源自信息产业部的邮电资费调价方案的详情,不料该网站上未置一词,其“自费索引”上提供的竟然还是1998年3月31日的价格!

按我的理解,政府上网应该是个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加快社会管理科学化和公共决策民主化的良机。纳税人的钱一分一厘是怎样花掉的,人大代表竞选者的背景资料,政府官员候选人的施政方案,某项重大工程从提议到拍板,某个备受瞩目的大案从立案侦破到判决执行??诸如此类以前往往讳莫如深的“秘闻”,现在政府网站都可以事无巨细、详尽无疑地予以披露,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政府既然上网了,就不能仅仅停留于改善办公条件的水平,而应当有

意识地寻求“形而上”的制度创新,在利用好现有社会管理资源的同时,切实改变工作作风,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优势。

[案例思考]这是一篇反映政府上网的评论报道,请结合信息资源管理与电子政务的有关理论,分析我国电子政务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对策。

答:我国电子政务的建设已进入快速发展和应用时期。但还存在不少的问题。第一,对快速发展的政府信息化建设认识不到位。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只一些最基本、最普遍的信息,一些基层干部在一些偏远贫困的地方,电脑远未普及,基层干部截留政策。第二,政府信息化缺少相应的法规和制度保障。政府不对接收到的信息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缺少实际操作性。第三,信息资源的开发质量不高。有些信息已经陈旧过时,缺少利用价值。1999年3月3日,政府上网一个多月后,信息产业部门的官方网站其“自费索引”上提供的竟然还是1998年3月31日的价格。 改进对策:第一,发展重点依据实际情况各有侧重。将中央和地方的电子政务建设重点进行区别对待。第二,提高政府网站服务能力。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第三,不断创新电子政务发展模式。

篇二: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 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 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 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 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 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 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 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 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 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 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 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 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 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 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 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 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 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 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 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 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 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 因为

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 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 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政机关 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 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 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 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小结]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案例3.行政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年龄。

[案情]刘甲于1997年3月20日晚(再过两个月,刘甲满14周岁)在市红旗大楼偷窃他人 旧自行车一辆。3月30日被北市区公安分局抓获,北市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对刘甲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刘甲不服,向市 公安局申请复议。

[问题]北市区公安分局给予刘甲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北市区公安分局对刘甲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行政相对人有违反行政法 律规范的行为,且具有行政责任能力,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 为,但由于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不应处罚,不处罚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而是责令其监护人严 加管教,教育他以后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是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的。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制裁已经发生的违法 行为,但最终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所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不予处罚,加强教育;对有 违法行为,且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处罚的同时加强教育。

[小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1)不满14周岁的人 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案例4. 行政处罚的时效。

[案情]1996年11月20日,甲市西市区公安分局查证了田甲在1996年2月3日盗窃他 人一辆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田甲也供认不讳。11月22日,西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做出对田甲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

[问题]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此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有两情况:在其 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处罚时效为两年;在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按其他法律规定的 时效进行。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处罚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为 6个月,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以后何时何地再发现,均不再予 以处罚。本案中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处罚时效,因此是违法无 效的。

[小结]超过处罚时效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6. 复议机关的确定。

[案情]郭甲(女)与张乙(男)于1985年6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7年起,郭有精神 失常表现。1987年12月20日住进县精神病医院,经诊断患有癔病。1988年2月又住进县医 院,后又连续数次住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1年12月17日,郭甲与张乙达成离婚协议, 填写了离婚申请登记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 公室审核后,以县民政局的名义给郭甲和张乙发了离婚证。后郭甲的弟弟以其姐姐患有精神 病为由,认为芳草湖农场计划生青办公室办给离婚证违法,向县民政局申诉。

[问题]1.本案中复议机关是谁?

[答案与分析]1.复议机关应是县民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从本案情况看,芳草湖农场 计划生育办公室显然不具有法定的进行婚姻登记的权力。其权力来自县民政局的委托。因为 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某一级计划生育办公室可 以进行婚姻登记。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 辖。据此规定,本案的复议机关不应是县民政局,而是县的上一级民政局的上一级民政机关。

[小结]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管辖。

案例7

[案情]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案例8

[案情] 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

政府行政案例分析

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问题]

(1) 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 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案例10

[案情]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岁,孙乙16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孙兄弟俩不服。

[问题]

(1) 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什么?

(2) 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什么地位?

(3) 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

(4) 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

(5)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

(6) 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确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答案]

(1) 孙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

(2) 孙甲、孙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加人。

(3) 孙乙不能委托孙甲为其诉讼代理人。

(4) 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

(5) 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

(6) 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

案例11

[案情]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李燕,在撰写国内各部委的副职研究的毕业论文过程中发现,国务院各部委的副职资料十分有限,从2011年5月开始向14个部委申请公开各部副部长的分管部门、兼职状况等情况。她一共向13个部委申请公开各部副部长的分工职责情况,包括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其负责联系的单位。其中,科技部的回复是,科技部有五位副部长,在部长的领导下,各位副部长的分工是机关内部工作协调机制,工作分工随工作的发展和领导职务的变化不断调整;教育部则直接拒绝了信息公开申请,其答复称,所申请的“各副部长分管部门、兼职状况及负责联系的单位”等信息,属于我部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且与你的特殊需要无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及其他文件规定,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回复称,该部已经在国土资源部门网站公开了部领导的有关信息,请李燕在网站上查询。但李燕经过查阅并没有在国土资源部的官方网站上看到副部长的分工职责。9月9日,李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递交了三份起诉书,状告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及科技部。

[问题与答案]

分析本案中三部委的行为性质(信息公开)

本案中三部委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不合法)

简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 (第一条)

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篇三: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情和判决材料

2013年12月底,安徽省政府向其所属各职能部门和省内各市、县政府下发“45号文”。 该文件规定:全省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停产关闭;省政府按每家企业80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其余部分,由各市、县政府根据关停企业资产状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从2014年6月起,24家规模较大的企业联合起来,先提行政复议,再向法院起诉(省政府)。他们认为,“45号文”所作要求全省烟花爆竹企业限期停产关闭的决定与该省长期以来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的烟花爆竹产业政策存在冲突,而补偿额却远低于企业资产,故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014年11月10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口头答复企业主:决定立案。

近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确认省政府作出的要求全省烟花爆竹企业限期全部停产关闭的决定违法,并要求省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该判决并没有撤销关停烟花爆竹企业的决定。 法院认为:“45号文”虽属于内部指令,但省内部分地方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已直接依据该文件实施了与关停指令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45号文”中要求关停烟花爆竹企业的行政决定已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还认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关停虽然属于产业政策调整的范畴,但其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此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45号文”合法,但“撤消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仅判决确认违法(并判令省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而不予撤消。 (说明:以上案情及判决材料摘编自相关网络资源。)

法院认定“45号文”中要求关停全省烟花爆竹企业的行政决定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此一认定是否合乎法律和法理?

新老政策冲突引发的行政诉讼

——基于安徽省政府“45号文”的法律法理思考

摘要:以安徽省政府下发“45号文”,要求全省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停产关闭,24家规模较大的企业联合起来,先提行政复议,再向法院起诉(省政府)为材料支撑,探讨“可诉行政行为”的界定,以及认定要求关停全省烟花爆竹企业的行政决定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关键词:可诉行政行为;讼权;政策冲突

认定行政决定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首先要明确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它是

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即(1)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2)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

“可诉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行为可诉性对象是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诉权只有行政相对人所享有。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提出相对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行政相对人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3)行政行为可诉性之诉是一种公法之诉,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并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①。

从通知发送对象来看,安徽省政府的“45号文”主送其所属各职能部门和省内各市、县政府,属于政府机关内部的指令。一般情况下,内部指令在政府系统悄悄地运行,对外不产生影响。只有当受到指令的行政机关执行命令,采取行动时,相对人才可能“受害”。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法理依据是“无利益,无讼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从案情可知,“45号文”虽属于内部指令,但安徽省内部分地方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已直接依据“45号文”实施了与关停指令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即24家规模较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45号文”中要求关停烟花爆竹企业的行政决定已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若是法院以内部通知为由,裁定不受理,法律和法理上均难以成立。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形如对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案中,原告是因“45号文”而直接蒙受损失的24家

规模较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政诉讼的被告,就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受原告指控,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故本案中,被告即为安徽省省政府,也十分明确;原告以“45号文”所作要求全省烟花爆竹企业限期停产关闭的决定与安徽省长期以来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的烟花爆竹产业政策存在冲突,且补偿额却远低于企业资产为事实依据,提出撤销“45号文”的诉讼请求,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

对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为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是这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案件的被告安徽省政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原告24家规模较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被告同属于合肥市中级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

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提起诉讼的所有条件,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参考文献】

[1] 龙谦章.什么是行政行为可诉性 [J],2012.7

[2] 何兵.行政法案例研习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9

[3] 杨海坤.法律基础 [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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